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三筆,雙方約定付款 方式為現金交易,買賣價金(含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九 百零八元。詎原告依約將上述貨品交由貨運公司,分四次載送至長春石油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 告始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U A0二三一二七號,發票人為蔡合原,面額為五十四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乙紙,惟上揭支票到期提示亦未兌付,為此提起本 訴。 三、證據:提出客戶出貨資料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盧宗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向其購買鋼筋材料,其依約將上述貨品 交由貨運公司載送至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均 未給付貨款,計積欠買賣價金連同運費達六十九萬七千九百零八元,嗣經催討, 被告雖於同年十月間交付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票號YNUA 0二三一二七號,發票人為蔡合原,面額為五十四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之支票乙紙充作貨款,惟上揭支票到期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資料單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 人盧宗榮(即鴻欣貨運公司之司機)到庭證述無誤,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九萬七 千九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