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趙晨豪 法定代理人 陳寶釧 原 告 陳寶釧 被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趙伯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晨豪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卜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趙晨豪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案被告甲○○係車主被告乙○○所雇用,靠行於被告卜派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卜派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被告卜派公司所有車號五J—一三八之營業大貨 車違規停駛於彰化市○○路○段三二五巷一號前,於無人在後指引之情況下 ,未先於後照鏡測明車後來車,亦未顯示倒退燈光,突然間倒車,將行經該 路段,騎乘自行車,準備上學途中之原告趙晨豪撞倒,致其右側鎖股骨折、 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軀幹四肢成重傷,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需派人在車後指 引,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為駕駛人倒車應行注意之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駕駛執照由應知之 懇熟,竟疏忽未遵,且依當時之境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 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被告卜派公司及被告乙○○分別為被告甲○○事實 上、名義上之受雇人,被告卜派公司及乙○○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被告 甲○○過失傷害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由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茲 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臚列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遭車禍意外,致右側鎖股骨折、右側股骨頸 骨折及軀幹四肢成重傷,先後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丁○○骨科診所、信生 醫院骨科門診、秀傳醫院、健彰中醫診所、道周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聖明中醫院、中山醫藥學院、台中榮民總 醫院、彰化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祥順中醫診所、泰安中醫診所及謝義德外 科診所及賴鵬飛中醫診所就醫,住院期間,原告趙晨豪無法下床行動,身體 機能無法自主控制,排便、飲食、梳洗身體需仰賴他人照顧,經多次外科手 術,並經醫師診療左下肢比右下肢短少四公分,而右側骨頭有壞死之可能性 ,二側骨盤有嚴重傾斜扭曲,其下肢之機能,嚴重衰減,終生將行動不便, 難以自由行走,已達到強制責任保險殘廢標準之第九級一下肢存有運動障害 、及第七級遺存顯著畸形顯著運動障害,迄今所支付之住院及門診費用,扣 除健保費用後,共二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②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之下肢機能,嚴重衰減,終生將行動不便, 難以自由行走,後續治療經醫師囑咐需長期治療,醫療費用部分約計二十萬 元。 ③以上醫療費用合計為四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 2.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①交通費用:原告因行動不便,全身癱瘓,往返就醫,往返車資每次一趟計程 車至彰化約三千五百元,彰化至台北林口長庚醫院約五千五百元,原告花費 車資共計十萬零一千七百元。 ②看護費用:按親屬看護,亦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原告趙晨豪受傷治療期 間,由原告陳寶釧全日照料看護,陳寶釧原任職於同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月薪二萬元,依現今醫院看護之收費標準(每日約二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 )等情,以每日二千元為計算,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止,計二百零九日,總計為四十一萬八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正值年少,尚未成年,遭此車禍,其下肢之機能, 嚴重衰減,終生將行動不便,難以自由行走,所受痛苦非輕,已無法完全之 勞動力工作,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所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原告分 別相當於已達強制責任險保險殘廢標準之第九級一下肢存有運動障害、及第 七級脊柱遺存有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按前揭規定以該最高之殘廢等級 再升二等級給付,即屬於第七級殘廢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百分 之五十六,故其請求自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即自原告成年時起,至其退休六 十歲,尚有三十九年勞動收入,依勞工最低標準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元,全年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再乘以百分之五十六,共計損 害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190080/000000 0*00000000*56%=0000000) 4.慰藉金部分:原告正值青年期,卻遭此重大車禍導致脊柱遺存有顯著畸形或 顯著運動障害,即屬於第七級殘廢等級,身體機能之不便,精神上之痛苦, 自難言喻,爰依汽車交通事故之後遺障害本人分慰撫金表之規定後遺障害七 等級未滿二十歲者,請求慰撫金以四百十八萬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七百一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已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五十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乙○○已支付原告十二萬 元並支付醫療費用一萬零一百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三紙、診斷證明書十三紙、計程車收據十二紙、 在職證明書一紙、看護費用證明一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一紙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及丁○○。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承認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二)被告乙○○業已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一千零十元。對於其餘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及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三)對於計程車費不爭執。就看護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請求無意見。 (四)慰撫金請求過高。伊最近入監執行完畢,目前無固定工作,幫人代跑司機, 月入一、二萬元,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租屋同住,無其餘財產。 (五)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原告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乙○○也有給付原告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紙 丙、被告卜派公司方面: 被告卜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 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醫療費用收據及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意見。對於車資部分十萬零一千七百 元不爭執。 (二)看護期間及該當於殘廢第七、九級,均希望原告提出證明。 (三)慰撫金請求過高。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 二、陳述: (一)對於醫療費用收據及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意見。對於車資、看護費用及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均不爭執。 (二)被告乙○○於事故發生時在越南,於返國後即主動與原告家屬解決,並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月一日共交付十二萬元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寶釧 親收,另原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就醫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代 墊醫藥費一萬一千零一十元,總計已支付十三萬一千零十元與原告。 (三)被告為誠意解決本傷害事故,曾於彰化市公所聲請調解,惟原告家屬要求六 百萬元之巨額賠償金,實為被告能力所不及,而無法調解成立,且原告及其 家屬本居住彰化市○○路○段三0九號,被告曾多次前往探視問候,惟原告 已搬離上述住處,致答辯人無法與之聯絡。 (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五J—一三八號大貨車已投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意外險及強制險,且於車禍事故後辦理出險手續(出險號碼0000 000000000),原告並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之賠償 金,足認被告實有誠意解決。 (五)目前幫別人開車,每月收入約四萬元,沒有其餘不動產。國中畢業,已婚育 有一子。 三、證據:收據二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保險理賠查詢表一紙等 件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全卷,並函內政部勞工委 員會及沙鹿童綜合醫院鑑定原告之殘廢等級,復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函詢保險理 賠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卜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 里○○路○段三二五巷一號前三十公尺處,發動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五J—一 三八號營業曳引車,正以頭朝西南尾向東北之方式,後退斜向倒車進入車道之際 ,竟疏於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有原告趙晨豪騎乘腳踏車自後方駛近,乃 予以撞擊,致使原告趙晨豪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 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甲○○確因該肇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 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本為駕駛人倒車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三款定有明文,詎被告甲○○竟未注意而 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致原告趙晨豪受傷,其對原告趙晨豪傷害之造成,有過失 責任,自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駕駛營業引曳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軀幹四肢多處擦挫傷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需外 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者(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 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務。按此種交通公司,既為目前台灣社 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無權占有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 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耗著有判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而肇事車輛為 被告乙○○所有,並靠行於卜派公司之情,業據被告甲○○所陳明在卷(見九十 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乙○○及卜派公司當時既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對被告 甲○○之選任及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事,是 被告乙○○及卜派公司就原告趙晨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趙晨豪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爰分別審核 論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二 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三紙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 上字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尚難依該判例而謂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縱保險 法以外之法律有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受領保 險給付後,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 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 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 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 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 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第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 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自負額及部分負擔,總計為九萬二千六百零六元,扣除非 屬醫療必要費用之證明書費用一千四百七十元、伙食費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家屬 膳食費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趙晨豪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八萬六千四百七十 六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2.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趙晨豪因本件車禍,醫師囑咐需長期治療,爰請求 後續之醫療費用共二十萬元,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趙晨豪主張其於出院後之治療期間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 程車代步,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十萬零一千七百元,並提出由一0一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及陳烈順自營計程車行所出具之收據十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趙晨豪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寶釧全天 照料看護,依現特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二千元計,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二百零九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四十一萬八千 元,並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甲○○及乙○○對於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均 無意見,惟被告卜派公司則辯稱:希望原告提出看護期間之證明云云。經查, 原告趙晨豪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軀幹四肢多處挫 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尚有右踝及跟骨挫傷、雙腳不一樣長且右腳萎縮之情 事,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十二紙在卷足憑,是應認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七日即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看護費用,即屬 有據。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求償。故原告趙晨豪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止,每日以二千元計,共計四十一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原告趙晨豪主張其下肢機能已有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所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相當於該標準之第九級下肢存有運動障 害及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害,依前揭規定以最高之殘廢等級 再升二等級給付,即屬第七殘廢等級,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已達百分之五十 六,原告自成年二十一歲至退休六十歲,尚有三十九年勞動收入,依勞動最低 標準收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爰請求二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被告甲○○及乙○○對於上開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固不爭執,惟被告卜派公 司則抗辯請原告提出殘廢第七級及第九級之證明。經查,原告趙晨豪為七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查核屬實,本院復依職權向沙鹿童綜合醫 院函查原告趙晨豪之復原狀況及殘廢等級,經該院分別於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出具之(九一)童醫字第0七八號函及(九一)童醫字 第0九八號函表示:「病患(即原告)右側股骨頸骨折,手術後右下肢比左下 肢短三公分,走路有明顯跛行,而股骨頸有壞死可能,要自手術後至少追蹤兩 年。」、「符合一二二縮短障害: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有上開二函 文在卷可稽。故原告係屬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第一二二障害項目第十一殘廢等級 ,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故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核算,請求自原告趙晨豪二十一歲至年滿六十歲三十九年間之喪失 勞動能力損失,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 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五元(15840*12*38.45%*21.00 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應予駁 回。 (四)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趙晨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十二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鎖股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軀幹四肢成重傷等傷害,目前雙腳不一樣長, 右腳萎縮,屬中度之肢體障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其自受有 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經斟酌前揭傷勢造成原告趙晨豪精神及肉體痛苦 程度,及其於發生車禍時僅國中一年級,有一位妹妹目前就讀國中,其父親於 八十六年間即離家未歸,並無自有房屋;而被告甲○○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 完畢後,目前無固定工作,月入約一、二萬元,未婚,與父母租屋同住,無其 他財產;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任職司機,月入四萬元,已婚,育有一子 二歲,無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卜派公司負責人為戊○○,資本總額為一千零六 十萬元之事實,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兩造分別提出畢業證書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認原告趙晨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右所述,原告趙晨豪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損失為二十八萬六千四百 七十六元,交通費用為十萬零壹千七百元,看護費用四十一萬八千元,喪失勞 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及精神慰撫金為八十萬元,合計 為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 (六)至原告陳寶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及慰撫金之部分,因本件車禍所侵害者係原告趙晨豪之身體權,上開損 害亦基於前揭身體權之侵害所生,而原告陳寶釧並未受有身體權或其餘基於親 屬人格權之侵害,是原告陳寶釧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三、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此為保險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保險法之規定而適用之。經查, 原告業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五十萬九千二百元之保險金,業據原告所自承,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表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華產物保 險公司函查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理賠金額應由原告趙晨豪 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趙晨豪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 四千三百八十一元。 四、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已 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一萬零一百元,總計十三萬零一百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被告乙○○提出收據二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乙○○所給付之上開十三萬零一百元亦應由原告趙晨豪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中扣除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趙晨豪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趙 晨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卜派 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趙晨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減損勞動 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二百五 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 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卜派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正禧 ~B 法 官 黃齡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