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 勢子小段九十六之四五地號、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千分之五十 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二0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二十二 巷八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樓房店鋪一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因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購買原告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提供前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九十六之四五地號 、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持分權利範圍千分之五十九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 段二0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二十二巷八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 造第一層樓房店鋪一棟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供原告擔保債權,設定 第三順位抵押權三百萬元,並約定原先第二順位抵押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 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原先即已由被告清償,應於原告辦 理抵押權設定後一個月內,由被告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不得藉故拖延 。 (二)上開抵押權係依法定方式設定,清償抵押權之塗銷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然該抵 押權業已清償,債權人第二順位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出具有關資料 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被告,詎料被告經原告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再三催促, 履行辦理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但均遭被告諉責推卸,置之不理,為保全原告之 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敦請鈞院賜予審查,實為德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二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 份、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就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 聲明及陳述記載如次: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在八十八年有要辦理塗銷,因證件不足無法辦理,其後被告因與原告間存 有債務糾紛,被告不想去塗銷,並曾另案請求塗銷原告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但後 來撤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標的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業已清償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意塗銷其抵押權一節,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為證,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於被告設定原告為系爭標的物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時,兩造並 約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一百 萬元,原先即已由被告清償,應於原告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一個月內,由被告負責 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尚難 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查:系 爭標的物所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性質屬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存續期限 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一百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於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內,縱因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完全清償,該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因而消滅;本件依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業已清償積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以及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表示同意塗銷其抵押權,然該抵押債務之清償及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係 屬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得否塗銷問題,核與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 押權不存在尚屬二事,原告竟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即有 未合,無從准許。 五、又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惟 查:(一)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之約定為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於 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後一個月內,由被告負責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約定,即屬無據,無從准許。(二)原告主張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權利為請求部分:查系爭標的物所存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抵押人為被告、抵押權人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於程序上,抵押人即被告 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應以抵押權人即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塗銷抵 押權之訴之被告,此於抵押人之債權人欲依法行使代位權時,亦無不同(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基於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行使其權利,姑不論 實體上有無理由,於程序上即應以第三債務人即抵押權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 司為訴訟上之被告,其竟以抵押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即抵押人應將系爭標的物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標的物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