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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 原告
-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興律師
- 被告
- 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郁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思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及供擔保免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平紗及竹節紗,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分批送交被告,有OEC10平紗五十六‧五件,每件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每件七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OEC10竹節紗五件,每件九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以上金額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為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完畢開二個月期支票付款,系爭貨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迄未付款,經催討無效,故提起本訴。
(二)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定品名及規格為OEC10、OEC7、OEC5.8,並約定被告於提領原料後如發現規格及品質與本約第一條不符時,應於提貨簽收後七天內向原告調換,其後外銷產品之品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雖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四日、八月七日交付之貨品品質有瑕疵,此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被告於簽收後七日內未曾向原告表示交付貨物品質有瑕疵要求調換,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物。另被告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已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張、送貨單八十六張、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送貨紀錄表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交易往來,已有數十年,由於雙方往來己久,彼此有相當之信任,因此歷來雙方之合作方式,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交付貨品即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即依約付款,然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事後經被告發現有瑕疵者(按雙方買賣之貨品為布之原料「紗」,「紗」是否有瑕疵,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必須經由被告織成布後,才能發現,其中牛仔褲之布料,更必須由被告之下游廠商,將牛仔褲「水洗」後,始能發現是否符合品質),則由被告於下批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抵,此為雙方間之交易往來模式。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原告所指之OEC10平紗五十六.五件,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及OEC10竹節紗五件,然被告所以拒絕給付該款項,實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所購買,總計為六二.五件之竹節紗,並不符合「竹節紗」應有之品質,蓋所謂「竹節紗」,乃織成布後,布之表面應有「竹節」之效果,然原告所交付之「竹節紗」,竟完全無法達到此品質。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四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二批「竹節紗」,經被告織成布,交付下游廠商賴榮華裁剪為牛仔褲並加以水洗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始經下游廠商賴榮華告以被告所交付之布,未能呈現「竹節」之效果,該布之品質不符其要求,對此亦經證人賴榮華到庭證稱:「::成品完成後洗水結束才能看出有無竹節的效果。我是向相對人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買布,和美廠給我的。我在去年五、六月發現問題時就向相對人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外務林政登反應」等情,足認上開原告所交付之竹節紗確有未能產生竹節效果之瑕疵。
(三)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竹節紗有上開瑕疵,被告隨即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循雙方歷來交易模式,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公司廠長吳益成、業務林淑梨通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洪建榮(其於原告公司擔任襄理乙職)、蔡阿連(其於原告公司擔任課長乙職)到被告公司處,就上開瑕疵情形,加以確認,而經原告公司上開人員查證後,亦承認其所交付之紗,確有未能呈現「竹節」效果之瑕疵,原告公司亦表示願就此負起全責,對此亦經證人林淑梨證稱:「台北業務向我們直接反應紗布沒有產生直線效果的竹節,我直接反應給董事長,::,在去年五、六月間,他們公司有洪建榮襄理及蔡科長前來一同看布」等情,另證人洪建榮亦證稱:「(法官問:當時去年五、六月間相對人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反應紗這件事?)有向我們反應。我是與蔡副理去和美廠看::」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原告經辦人員,查看上開瑕疵後,原告即表示願意就被告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賠償之金額,雙方再行協商,為此被告即再依雙方往來商誼,陸續依往例,向原告訂貨,然因上開二批總計為六二.五件之竹節紗,其所織成之布中,大約有四萬碼布,發生前揭未能產生「竹節」效果之瑕疵(按一件紗,大約能織成八百碼布,因此原告所交付之六十二.五件紗,大約能織成五萬碼布,而其中大約有四萬碼布發生上開未能產生竹節效果之瑕疵),而被告之下游廠商賴榮華,因要求被告必須每碼布折價二十五元方式,始願意接受上開布料,否則將全部退貨,則被告為免損失擴大,迫於無奈,只得接受,是總計被告因此受有一百萬元之損失(計算方式:四萬碼×二十五元=一百萬元︶,對此亦經證人賴榮華證稱:「::有說賠我五十萬元,我說要退貨,後來說要賠我一百萬元,我口頭說可以,差距過大時,我要扣尾款補差額,最後以一百萬元處理掉」等情屬實,是由於上開賠償金額龐大,雙方一直無法就賠償扣抵金額達成和解,然被告因認上開瑕疵及被告所受損害,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造成,被告即依往例,以系爭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加以扣抵,此所以被告拒絕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理由。
(五)原告辯稱因被告已將系爭有瑕疵之二批紗織成布,因此其無法分辯是否為原告所交付之紗云云,按兩造間往來時間長久,往來金額高達數十億元,由於雙方一直配合良好,因此被告工廠所用之竹節紗,均係向原告所訂購,從而系爭發生問題之竹節紗,絕對係原告之貨,對此亦經證人林淑梨證稱:「當時聽秀水廠的人林賢英小姐講是跟三永公司進的貨」等情,及證人許啟鐘證稱確向來均係向三永公司訂貨等情屬實,足認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六)原告辯稱伊將系爭有瑕疵之竹節紗交予被告時,被告應能立即發現,並向其反應云云:查原告交付竹節紗與被告時,被告僅能由外表看出,其究竟為平紗或竹節紗,設若被告訂購者為平紗,然原告所交付者竟有竹節者,則被告當然能立即反應並即刻退貨,惟原告所交付之竹節紗,是否能產生符合被告要求之竹節效果,則必須由被告織成布水洗後,始能看出,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於收貨時須由被告織成布水洗後,始能看出,從而原告辯稱被告於收貨時,應可看出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之竹節云云,誠與事實不符,對此亦經證人許啟鐘到庭證述屬實,即足以明瞭。
(七)又原告辯稱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七日內向其反應云云,固然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乙節,被告並不否認,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七條固規定:「甲方於提取原料後如發現規格品質與本約第一條不符時,應於提貨後七天內由乙方調換(以包裝完整可資識別者為限),其後外銷產品之品質,應由甲方自行負責」等情,然查上開規定,僅係兩造間長久以來之制式化定型契約,兩造間實際之交易往來約定,從未依該條規定行之,且實際亦不可能如此,蓋承前所述,原告交付竹節紗予被告時,被告僅能由外觀判斷是否為竹節紗,惟該竹節紗究竟係長竹節或係短竹節?是否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質,均有賴水洗後才能判斷,而一批紗原告交給被告後,被告必須為整經、染色、漿紗、織布、水洗、防縮等過程,各個階段均至少需耗時二、三天以上,而以最快之作業流程,亦至少需八天以上之時間才能達到水洗階段,且經由被告水洗,亦尚無法看出是否符合下游廠商之要求,尚須由下游廠商裁剪、水洗後始能真正確定其所呈現之竹節效果,是兩造間契約第七條規定,純係就外觀所能判別之「平紗」而言,本件係因竹節紗產生糾紛,自不能適用該條規定,而就上開情事,證人許啟鐘亦到庭證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
(八)另原告辯稱被告向來均向其訂購短竹節,如被告欲訂購長竹節之竹節紗,必須另外向其陳明云云,查被告向來即係向原告訂購竹節較明顯、較長之竹節紗,而非原告所推稱之短竹節。至於原告辯稱自被告向伊訂購竹節紗以來,從未反應有任何瑕疵云云,亦絕非事實,依歷來雙方之合作方式,均係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交付貨品即向被告請求付款,而被告即依約付款,然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事後經被告發現有瑕疵者,則由被告於下批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抵,對此有原告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可稽,亦有原告所開具交予被告以為賠償之支票可憑,另如瑕疵較少者,原告亦曾換補紗予被告,足認原告稱伊所交予被告之紗,被告從未向其反應有問題云云,絕對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兩造間之往來交易達數十年、交易金額數十億元,如依長久以來之往來慣例,根本不會有本件訴訟之產生,原告早已將金額賠償予被告,而所以會產生本件訴訟,實因被告目前已另行向被告轉投資予越南之紗廠,訂購原料,不再向原告購買,且原任職予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傅榮楠先生,亦到被告所轉投資之越南廠工作,原告因此乃挾怨報復,就前開應賠償被告之款項,非但不依往例加以賠償解決,反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原告應給付貨款云云,核原告所為要不足採。
(十)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三月、四月總計六二.五件竹節紗之買賣,核其性質,應屬種類之債,而該瑕疵係契約成立後、特定時始發生並存在,然因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物時,尚無法得知該物是否有瑕疵,被告係將原告所交付之紗,織成牛仔布,交由下游廠商賴榮華裁剪、水洗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賴榮華告以上開瑕疵,為此被告亦立即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通知原告,是原告所交付之紗,既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原告自應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當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即一百萬元,並與原告所為之貨款請求為抵銷之主張,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三張、折讓證明單八張、票據明細表一件、原告補紗之送貨單影本六張(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建榮、蔡阿連、傅榮楠、吳益成、林淑梨、賴榮華、許啟鐘、姚慶源。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洪建榮、蔡阿連、吳益成、林淑梨、賴榮華、許啟鐘、姚慶源。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已分批送交被告平紗及竹節紗,計有OEC10平紗五十六‧五件,每件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每件七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OEC10竹節紗五件,每件九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以上金額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為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完畢開二個月期支票付款,系爭貨款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付款,詎被告迄未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佐,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主張伊拒絕給付該款項係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總計為六二.五件之竹節紗,織成布後表面不具有「竹節」之效果,並不符合「竹節紗」應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而與原告前開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竹節紗,並無不具備應有之品質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總計六二.五件竹節紗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為證,原告對於送貨單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告主張此等竹節紗係向原告所訂購,固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此等竹節紗是否欠缺其應有之品質?原告主張其係按照被告指定的竹節紗出貨給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副理蔡阿連證述:原告係依照訂單出紗給被告,被告訂此種較不明顯之竹節紗已有五、六年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屬之和美廠副總經理許啟鐘證述:其工廠是按照契約的貨數叫貨,訂的原料沒有問題,且這五年來都是訂同樣的紗等語相符,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紀錄表所示,被告近五年來所訂均為相同之竹節紗,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紀錄表及出貨單可佐,堪認原告均係依照被告所指定的品名出紗予原告無誤。
(三)被告雖主張前揭竹節紗發生問題後,有請原告派人來看,經原告公司人員查證後承認紗有瑕疵,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原告之廠務洪建榮僅稱:經被告反映後有與蔡阿連和美廠看布等語而已,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副理蔡阿連並證稱:他們認為有瑕疵的布事實上他們訂貨時如要產生竹節效果,應該要訂另一種竹節紗,我們是照訂單出紗,當時雙方並沒有說好要如何處理等語相符,而證人即被告之和美廠廠長吳益成及廠業務助理林淑梨二人僅證稱:被告公司在台北的業務有向渠等反映說紗布沒有產生直線效果的竹節,有將此事反映給其董事長及原告,八十九年
五、六月間原告方面有洪建榮及蔡阿連一同前來看布,不知道看完布之後如何處理等語,渠等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曾因竹節紗是否有瑕疵一事通知原告前來一同檢視紗布,至於雙方會同看布之後是否認為具有瑕疵或約定賠償,則均無法證明。被告復主張伊雙方長久交易習慣,如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事後經被告發現有瑕疵者,則由被告於下批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抵或另行補紗等語,雖提出原告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出貨單為佐,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由此等折讓證明單、出貨單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出貨予被告之竹節紗有何關聯,故被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遽信。
(四)另被告雖稱其出貨給下游廠商賴榮華,經賴榮華發現瑕疵向被告求償,此等瑕疵及被告所受損害,確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固然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賴榮華雖證稱:其向被告買布,由被告之和美廠將布交給伊,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發現問題時有向被告之外務林政登反映等語,惟原告係依被告所指定之品名提供竹節紗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賴榮華向被告購買之布料未能產生其所要求具有明顯竹節效果,其過咎是否在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提供給被告之六二.五件之竹節紗,尚屬有疑,亦難證明此為原告之過咎。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共計六二.五件之竹節紗,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一百萬元,而與原告前開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 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