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發祥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丙○○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楊小慧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暨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金 額總計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原告依約交付品質、數量如符之貨品後, 具單請求貨款,詎料被告遲不給付貨款,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 (二)所提出之四月份對帳單編號二至十二都是成品,編號一是半成品。編號十三 至十五是退貨部分,但被告未將退貨貨品繳還,僅提出單據。而五月份對帳 單標示未合掌是半成品。 (三)同意被告抵銷十萬元,如被告主張抵銷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部分請被告 提出單據。 (四)承認部分貨品有瑕疵,出未合掌是因客戶急著要才出貨。未合掌部分以半價 計算,有出貨單部分金額總數為九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完成品有簽收部分 是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五)當初約定做到檢驗,被告負責確認樣稿及製版,原告負責印刷,原告之產品 均有經過檢驗。至於退貨部分當初雙方約定品質不良由被告退貨,退貨運費 由原告負擔且此部分不請款。 (六)被告雖辯稱雙方之法律關係應屬委託製作承攬關係,非一般之買賣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向原告訂購本案大小PC塑膠標籤膜之產品,自始未曾簽定書 面契約,觀此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關係無疑,蓋被告向原告訂購前揭大小P C塑膠標籤膜,既為連工帶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按原物料即為原告自行 購買,原告加工於自己之動產,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因材料所有權人與加工 人(即原告)為同一人,則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應屬毫無疑問。 反之,若依被告所辯本案系爭產品之製作係屬承攬而非買賣關係,則是問系 爭產品之所有權既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在未取得被告所給付之對價前,原告 對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付系爭產品交付被告始能請求貨款, 觀今日交易習慣,實屬烏有之事,足見被告所主張雙方之法律關係係屬承攬 關係實屬無據,而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觀之,應屬買賣關係則毫無疑問。 (七)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對帳單中即書明大張單價0‧一一元,小張單價0‧0 八元,此為成立買賣關係以來雙方既定之價格,非原告所枉造,亦不容被告 無憑無據擅加刪減,且若被告對系爭產品之價格有爭執即應於原告向被告提 出四月份對帳單時即應提出,但被告卻未提及而繼續收受五、六月份貨物後 ,於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始提出,其應係被告作為不給付貨款之片面之詞。 (八)被告所收領之系爭產品,皆經原告機械自動化生產製造,依一般交易習慣, 其因重量所造成張數之誤差,實屬微乎其微,且被告受領之產品數量龐大, 實不應苛,原告未一張一張清點而僅以「件數、重量」為計算張數之標準。 而被告既認定係屬承攬關係乃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後,他方始給付報酬之契 約,既明知原告未製作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為何仍與受領?又既承認有成 品、半成品之分,又為何堅不給付「報酬」,豈不矛盾? (九)就被告於答辯理由第七項所指原告於五至六月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品質未見 改善,且交付者均屬半成品之故,而對原告所提出四、五及六月之對帳單, 就其數量、單價、金額乙欄之記載,均有爭執云云,然遍查被告答辯書未曾 就前述爭執部分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告所證據資料之反證,且退步言,被告 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縱使有不合約定品質之瑕疵品,原告亦於四、五月 份之對帳單中予以扣除,是以被告所言,實不足採。 (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份退貨事宜,原告僅接獲被告通知就八十九年四 月份所交付之貨物要求部分退貨,且原告亦於四月份對帳單中扣除退貨費用 ,至被告於庭上所提出之退貨單部分,原告自始未接獲被告通知要求退貨, 且被告於庭中所提書面記載沒意見,但內容是否屬實,原告否認其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舉證其真正,且該證物 並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等簽認行為,則該證物之真正尚有疑義,再者其是否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尚難認定,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交付貨 物予被告時,被告本身即負有檢查該貨物是否有瑕疵之義務,又原告交付該 貨物至被告請款之際,其貨物瑕疵請求權之時效亦早已消滅。 (十)末查,有關本件系爭產品之價格部分,被告係經由第三人盛康公司介紹而與 原告有生意上之往來,原告與盛康公司就膠膜價格部分,大張的為每張0‧ 一一元,小張為0‧0八元,則被告既為盛康公司所介紹之客戶,依交易習 慣,其價格豈會低於原告提供與盛康公司之價格?如真依被告所主張之膠膜 價格,則原告將不敷成本,是被告主張自始無據。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三紙、出貨單二十七紙、貨物收據十八紙、退貨單影本一紙 、合約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固曾委由原告承攬印製多種商品之大、小PC 塑膠標籤膜,期間共四、五、六月。惟查,此間雙方之法律關係係屬委託製 作之承攬關係,而非一般之買賣關係。是今原告據以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與法自有未合。 (二)又縱撇開上述不論,雙方初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洽談上開工作之時,因係 與原告首次接觸,不知其可否勝任,故有關價格方面被告乃以大張單價0‧ 0八元,小張單價0‧0六元對之提及,且此為連工帶料並應作至完成檢驗 階段之價格。當下,原告未表任何異議,是雙方乃繼以往後之合作。而後為 應趕工之需,原告除向被告先行商借印製商品PC塑膠標籤膜所需之銅板模 具外,更於四月七日向被告貸借生產上開PC塑膠膜之PVC原料及紙箱, 此等物品合計總值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整。核此原告貸借PVC 原料及紙箱之總值究竟為何乙節,乃有究明之必要。 (三)次查,有關原告所生產印製商品之PC塑膠標籤膜,係以「單張」為計價之 標準,然原告初送至被告處所卻為「件數X件」、「重量X才」之記載。而 「重量才」是否可逕予推論張數為何,已有疑義。況,當初約定其承攬工作 內容,其完全之流程乃依序為「確認圖示樣槁」、「製版(即開立銅板模具 )」、「印刷」、「印製成一整捲」、「修邊裁切」、「合掌」、「檢驗」 ,至此方屬合約約定本旨之工作內容,而後再由被告送至客戶處,由客戶包 裝於容器上。故依上所陳,可知必至如上「合掌」、「檢驗」之階段,方可 確認得以計價之數量,非謂原告所送達整捲之PC塑膠標籤膜即屬全數均合 於約定之品質規格。因之,原告單以其送達之文件所載逕推得以計價之單張 數量之總額,實屬率斷。實則,原告分於四、五、六月供給被告之PC塑膠 標籤膜,經被告統計各該不同規格之PC塑膠標籤膜合於約定品質之數量乃 如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庭呈之出貨明細表,且此經原審提示後,更為原 告所肯認在案。準此,以被告所言小張每張單價0‧0六元,大張每張單價 0‧0八元計算之結果,即0000000(小張總數)*0‧0六元=一 一三三一0元;0000000(大張總數)*0‧0八元=一一九四00 元,被告所得請求之款項總額僅當為一一三三一0元+一一九四00元=二 三二七一0元。 (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四、五、六月份之對帳單,被告就其數量、單價、金額乙 欄之記載,均有爭執。另就原告附具之出貨單,被告亦否認之。至於原告另 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物收據,其上容有被告公司蓋章或所屬人 員簽收之部分,原告乃不爭執,惟此貨物收據,要不得作為計算張數之基礎 資料。而原告對於大、小PC塑膠標籤膜之單價,主張大張每張單價0‧一 一元、小張每張單價0‧0八元,但此為原告一面之詞,未見任何舉證,至 原告另提與其他廠商之合約乙節,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份契約書從頭到尾 均未見原告公司黔蓋印章或簽名其上,足見該契約根本係臨訟而製不實之文 書。再者,對於生意各有各的經營手法,不一而足,豈可畫一齊量觀之?是 有關供給價格乙節,非可援引類比。 (五)五、六月份之貨品只有印製成一整捲,但以後之過程均未達到,但有協議如 有瑕疵,由被告處理,處理費用由被告負擔。四月份對帳單編號十三至十五 係經被告退貨之部分,否認原告所述有關退貨部分之約定,且退貨貨品無利 用價值,原告不可能要求回收。 (六)所提出尚謀公司明細表是可出貨之部分,其餘瑕疵品與原告協商後由被告自 行處理。無瑕疵之部分係作到合掌、檢驗之階段。總共向原告進貨總數無法 確定。 (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總額不過僅為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而被告 前曾提供原物料供原告使用,此部分原物料之價額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 元,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縱鈞院認上開金額過高,此再扣除原告自承得與 抵銷之十萬元之數,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當僅剩一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元, 然原告卻請求六十餘萬元之譜,足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尚謀公司出貨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淑貞、游春重、 楊東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PC塑膠標籤膜,惟尚積欠 原告六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爰依給付買賣價金或給付承攬報 酬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原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 提出請款單及出貨單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所主張給付之數量及單價,雙方約定P C塑膠標籤膜大張每張單價為0‧0八元,小張每張單價為0‧0六元,且原告 給付被告合於約定之PC塑膠膜小張僅有0000000張,大張僅有0000 000張,再扣除被告前曾提供原物料與原告使用抵銷之金額,應認原告之主張 金額過高,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承攬之定作人係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與買賣屬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 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 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乃 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足資為憑,足見 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再按契約之性質 究為買賣或承攬或工作物供給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為之(參見民法第九十八條)。經查,兩 造就系爭PC塑膠標籤膜之製作,係約定由原告製作完成後賣予被告,再由被告 賣予客戶,如客戶滿意,被告於月底開三個月之支票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法 定代理人所自承(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PC塑膠標籤 膜之製作,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勞務之給付,況系爭PC塑膠標籤膜之模 具及原物料,剛開始雖係原告向被告商借用以製作,惟嗣後均以自有之原物料及 模具之情,業據原告所陳明,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兩造間之契約應屬買賣而非 屬承攬無疑。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對帳單、出貨單及貨物收據以證明其有出售PC 塑膠標籤膜與被告之事實,惟除大榮貨運所出具之貨物收據及有被告簽收之出貨 單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對於出貨之數量及雙方約定之單價均有爭執 ,是除被告自認之部分外,原告自應就出貨之數量、單價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開大榮貨運所出具之貨物收據及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固不爭執其真 正,惟觀其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內容,於單價欄上均為空白,而數量欄則記載 「十二捲」,至原告所提出之大榮貨運收據上,僅記載「件數六件」、「件數 十一件」、「件數二件」、「重量十五才」、「重量二十才」、「重量十六才 」,均未有關於單價及張數之記載,而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係由原告單方面所 作成,復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就上開對 帳單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而 認其所主張之數量及單價為真正。 (二)原告雖提出與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其上書明「大水 :PVC塑膠標籤單價新台幣0‧一一元正,小水:PVC塑膠標籤單價新台 幣0‧0八元正」,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 買賣契約書上並無原告之簽章,自難認上開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況契約係屬對 人效,僅拘束簽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是原告與第三人所訂立之契約亦無拘束 本案兩造之效力,亦難據此認定兩造約定之單價確為原告所主張之大張PC塑 膠標籤單價0‧一一元,小張PC塑膠標籤膜單價0‧0八元。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數量及單價為真,而被告復自認於八十 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原告給付被告PC塑膠標籤膜大張共0000000張,小 張共一八八五00張,而兩造約定之單價大張每張為0‧0八元,小張每張為 0‧0六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二十三萬二千七 百一十元(大張總數0000000*每張單價0‧0八元=一一九四00元 ,小張總數0000000*每張單價0‧0六元=一一三三一0元,一一九 四00+一一三三一0=二三二七一0)。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被告曾提供原物料供 原告使用,該原物料之價值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 云,查被告曾提供原告原物料使用之情,業據原告所自承,原告復同意被告抵銷 十萬元(見九十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抵銷之原物料價額為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被告主 張抵銷以十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二千七 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洪榮謙 ~B 法 官 黃齡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