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寄託等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寄託等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原告以長遠企業社負責人乙○○名義向被告申 請開立帳號二七─0三0四三─一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個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 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記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 本,金融業者對於申請開戶之行號應切實審核營利事業登記證,應由證照或文 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受理之金融業者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 負責任準用第四條規定查核之,公司、行號開戶應予實地查證,財政部所頒支 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 所編印之基層金融業務手冊之二「支票存款實務」所載「支票存款開戶作業流 程及工作說明」,亦規定「受理開戶審核實應深入瞭解開戶申請人有無使用支 票之必要,開戶後並應對使用支票不正常客戶作不定期訪問及按址寄發對帳單 ,以避免人頭戶或虛設行號戶」、「支票存款戶申請開戶實應確實核對申請人 開戶申請書,所載各項與身分證所載是否相符,並注意其身份證有無塗改,挖 補或換貼相片等情事,於核對無誤後,應影印附存於申請書內,如有疑義,為 求鑑定身分證之真偽,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證確實」、「如有利用偽造、 變造之身分證申請支票,而未察覺致發生犯罪情事者,該負責承辦及複核人員 應予適當處分,其觸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偵辦。」 ㈡查原告之身分證從未遺失,亦未聲請補發,更未向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申請甲種活期存款或乙種活期存款之開戶,亦即兩造間並未 訂立任何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詎被告銀行於不法之歹徒持變造之原告身分證 等證件、冒用原告名義向其申請開戶時,因未確實審核申請人之有關證件及注 意辨識變造之身分證,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竟同意歹徒以原告名義 開立甲種活期存款二七—0三0四三—一號帳戶,致歹徒得以冒用原告之名義 向被告銀行大量領取支票使用,原告既未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任何帳戶,兩造 之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僅是希望能取得本銀行之證明,以註銷退票紀 錄。 三、證據:提出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身分證、遺失身分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九)中 總管字第二五六0號函、退票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身分證從未遺失,亦未聲請補發,更未向被告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申請甲種活期存款或乙種活期存款之開戶,亦 即兩造間並未訂立任何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詎被告銀行於不法之歹徒持變造之 原告身分證等證件、冒用伊之名義向其申請開戶時,因未確實審核申請人之有關 證件及注意辨識變造之身分證,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竟同意歹徒以原 告名義開立甲種活期存款二七—0三0四三—一號帳戶,致歹徒得以冒用伊之名 義向被告銀行大量領取支票使用,伊既未在被告銀行申請開立任何帳戶,兩造之 間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消費寄託關係及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情。被告則對原告之主張予以認諾。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原告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退票紀錄、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身分證、遺失身分證資料查詢結果、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九)中總管字 第二五六0號函、退票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附卷可按,又經本院 當庭核對原告之身分證照片確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之人所 附之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顯非同一人,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就原告以長遠企業社負責人乙○○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 000號號甲種活期存款之消費寄託與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