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加達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達公司)新臺 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原告甲○○一萬四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廿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與 朋友飲酒,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借自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五-三七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於行經二百公里五九二公尺處(即彰化縣花壇 鄉路段)時,因酒精影響神經意識,致其駕駛車輛偏離車道,而與原告李 詠錄所駕駛原告加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XX-五六六號營業大客車(以 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加達公司之系爭車輛受有前(下)擋 風玻璃、前保險桿、儀表板、前門鐵骨、導側鐵骨及鈑金、車頭電機、前 圓形大燈、前方向燈及小燈、圓形方向燈及車頭銬漆剝脫落等毀損。而被 告乙○○明知被告丙○○因職業關係輒須喝酒,而酒後每易肇事,乃竟猶 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與被告丙○○駕駛,以致肇事,亦難辭疏失之咎, 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如下: 1、汽車損壞之維修部分: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而受有前揭損害 ,經通知被告將之送修以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遂將系 爭車輛送至鉅巃實業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十六萬二千元。 2、營業上損失部分: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每天出車三次,每次報酬 四千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該車輛進廠維修七天,是原告加達公 司營業上之損失為八萬四千元。 3、效益價值損失部分: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價值非微,因被告之過失 ,導致受損維修,則其效益價值當然亦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三十萬元。 4、工作上損害部分: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運送旅客為業,每日工資二千 元,則原告甲○○之工作上損失為一萬四千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統一發票 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行車執照影本一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聲 請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雖為車牌號碼H五-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主,惟與本件事禍之發生,毫無任何關係,又被告丙○○並非從事與 喝酒有關之行業,且肇事當日與朋友飲酒情況如何,非被告高義所能預知 ,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顯屬無據。 (二)被告丙○○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 客車未依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以大車之態勢,壓 迫前面由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被告丙○○操控失當,而發 生車禍,且參閱車禍肇事照片,被告丙○○之車子正後方受嚴重撞毀,並 非如原告甲○○所言,係突然變換車道(如是,則被告丙○○之車輛應係 左側或左後側遭撞損),再參酌物體運動之慣性定律,若係被告丙○○突 換車道而肇事,撞擊後之被告丙○○車輛應不致偏向右方而往路肩之護欄 撞去,比較可信者為原告甲○○之大車由後方壓迫被告丙○○之小客車, 被告丙○○欲閃避讓道,駛往右線外車道時,遭原告甲○○車輛撞向外側 路肩護欄而翻覆,是原告甲○○應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 (三)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重大過失,被告丙○○爰 依法主張過失相抵。 1、被告丙○○須賠償車號H五-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予共同被告乙 ○○,該車於本件事禍中幾乎全部毀損,修理費用高達三十九萬六千一百 五十元,達到難以修復之狀態。被告丙○○乃與乙○○達成協議,按低於 中古車行情之二十三萬元價格賠償乙○○,換言之,被告丙○○遭受二十 三萬元之車禍損失。 2、被告丙○○因車禍受傷住院診療,除醫療費用外,尚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依法主張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 (四)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法顯有不當: 1、營業上損害與工作上損害部分,顯有重覆計算之情事,蓋其營業收入,包 含支付薪資及其他開銷,此二部分不可重覆請求。 2、其營業上損害部分,按每日一萬二千元計算亦明顯過高,依目前一般大客 車即所謂遊覽車之租車行情,每日不過七、八千元而已。 3、所謂效益損失部分,既已修復而衍生維修費用,則無所謂效益減損,況原 告之車型、年份,依中古車行情,不過二百萬元,原告主張該車僅存二百 五十萬元之價值,較諸一般行情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萬元效益損失約三十 萬元,顯與社會行情不合。 4、至原告所稱該車大樑受損,則斷無此事,遍查原告之維修單據及名目,並 無維修大樑之項目,況本件車禍係原告之大車自後追撞被告之小車,其車 禍情況不可能肇致原告車輛之大樑受損。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廿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與朋友 飲酒,至翌日凌晨二時許,已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借自 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H五-三七一八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 路南下,於行經二百公里五九二公尺處(即彰化縣花壇鄉路段)時,因酒精影響 神經意識,致其駕駛車輛偏離車道,而與原告甲○○駕駛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毀損,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因職業關係輒須 喝酒,而酒後每易肇事,乃竟猶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與被告丙○○駕駛,以致 肇事,亦難辭疏失之咎,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加達公司車輛維修費用、營業上損失及效益損失,賠償原告甲○○工作上損 失,合計五十六萬元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雖為車牌號碼H五-三七一八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唯與本件事禍之發生,毫無任何關係,又被告丙○○並非 從事與喝酒有關之行業,且案發當日與朋友飲酒情況如何,亦非被告高義所能預 知,原告以其為共同被告,顯屬無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甲○○所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依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以大車之態 勢,壓迫前面由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被告操控失當,而發生車禍 ,是原告甲○○應為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友人飲酒 ,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H五-三七一八 號自用小客車,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行駛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彰化縣彰化市 往彰化縣埔鹽鄉,因酒後操控能力減弱,行經二○○公里五九二公尺處與原告加 達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被告丙○○送往醫院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二 三八‧二二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四毫克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丙○ ○固不否認酒後駕車且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發生車禍,惟辯稱:伊當時行 駛中線車道,當天雨下很大,原告甲○○一直亮大燈,伊想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 時,就發生車禍云云。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發生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高達二三八‧二二MG/DL,相 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訊自承:伊車子 稍偏一下,結果即被後方車子撞擊等語,益徵被告丙○○酒後其眼睛機能、身體 反應能力均較低,已足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其酒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 應為肇事原因,且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以被告丙○○警訊初供所述,其駕駛自 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較屬可信,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鑑字第九○○ 七一七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七五二號函附卷可憑,則 被告丙○○辯稱因原告甲○○閃大燈致發生車禍事故,顯不足採。又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肇事自小客車 車主,其明知被告丙○○因職業關係輒須喝酒,仍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借與被告 丙○○使用,以致肇事,難辭疏失之咎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丙○○係於肇事前二天向被告乙○○借車使用,被告丙○○復領有駕駛執照 ,被告乙○○亦常乘坐被告丙○○駕駛之汽車,認被告丙○○之駕車技術良好等 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被告乙○○既早於肇事前二天將車子借與被告丙○ ○,在肇事當日亦無從得知被告丙○○是否酒醉駕車,則被告乙○○之借車行為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丙○○駕 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毀損,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及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現已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十六萬二千元,其中 零件費用九萬五千九百元、工資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業據原告加達公司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迄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發生車禍事故之日 止,已使用八年四月又二十八日,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始為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系 爭車輛之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固 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之規定,零件部分之殘價為九千五百九十元(計算式為 95900×1/10=9590),再加上工資費用六萬六千一百元,總計被告丙○○ 應賠償原告加達公司之車輛修理費用為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2、原告加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效益價值當然受有貶損三十萬元云云 ,惟查,證人黃裕豐固證稱:因碰撞過之車輛在交易上會有貶損,效益損失 由伊依經驗評估等語,然系爭車輛已使用八年餘,復已屆營業大客車之耐用 年數,其所殘餘之價值實已不高,再以維修項目及僅支出十六萬二千元修復 費用觀之,系爭車輛並無損及主要結構,是否有減少交易價值三十萬元之可 能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僅依經驗評估並未說明評估之依據,實嫌武斷。此 外,原告復無法舉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 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本件原告加達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 車,而原告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謀生,茲因被告丙○○之過失毀損系爭 車輛,倘因該車修理期間未能按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依 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然查,系爭車輛既屬營業用車輛, 且原告加達公司係經營遊覽車客運業,依通常情形,均就其所有車輛為適當 調配,並排定運輸計劃,然本院命原告加達公司提出系爭車輛之排班表,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加達公司均未能提出,本院無從斟酌其消極損害之數 額;又原告甲○○復自承其受僱原告加達公司無固定底薪,固定配合系爭車 輛擔任司機,其薪資係以跑車次計算,亦非每日均有車次可跑等語,則倘未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甲○○仍視系爭車輛之班次為取得工資之標準,而 系爭車輛復無固定排班表,已如前述,原告甲○○於此情形之下是否尚有取 得利益之可能,非屬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加達公司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經本院審酌刑事卷宗所附之 筆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丙○○酒 後駕車變換車道不當,原告甲○○尚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甲 ○○與有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加達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七萬五千六 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加達公司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加達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甲○○之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B 法 官 李進清 ~B 法 官 許雅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