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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凱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彰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彰瑀有限公司、凱強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彰瑀有限公司、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於第二、三項所示之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本判決第

二、三項所示之債務,於第一項所示之債務全部清償時,各該被告均免除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彰瑀有限公司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彰瑀有限公司、凱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彰瑀有限公司、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彰瑀有限公司 (下稱彰瑀公司)邀同訴外人戊○○、蕭雪鳳、蔡水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借款動用期間申請循環使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日計付違約金。被告彰瑀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被告彰瑀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並背書轉讓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共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詎被告彰瑀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四日起,即不再依約定日期繳納利息,上開三筆借款依序尚欠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共計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而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彰瑀公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彰瑀公司應連帶與被告凱強有限公司 (下稱凱強公司)、或被告福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振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票款。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繳款明細表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彰瑀公司等三公司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彰瑀公司、凱強公司、福振公司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繳款明細表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三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三公司均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無從斟酌其等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本件被告彰瑀公司積欠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尚未清償,而被告凱強公司、福振公司簽發及被告彰瑀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彰瑀公司給付借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彰瑀公司應連帶與被告凱強公司、或福振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另原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票款雖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該紙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支票提示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依前揭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該紙支票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始屬適法,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實際之債權金額為被告彰瑀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者,而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係為擔保被告彰瑀公司積欠附表一所示之債務,故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三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均免除給付義務,而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於清償範圍內,被告彰瑀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亦視為消滅,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再原告固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然訴訟費用之裁判屬本院得依職權裁判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彰瑀公司等三家公司所負之借款或票據債務金額或有不同,自不宜命被告三公司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另本院雖為原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之部分僅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計算不當而已,並未因此衍生不必要之訴訟費用,即無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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