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安石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 建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 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小舫 被 告 坤穎企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四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 表就被告安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安石公司)所分配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四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及執行費債權額七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均應予剔除, 不予列入分配。 ㈡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所分配之債權額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執行費 債權額四萬零二百零九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㈢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建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崧公司)所分配之債權額六十三萬八千三百八 十六元,及執行費債權額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㈣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坤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穎公司)所分配之債權額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三 十元,及執行費債權額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㈤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原告誤載為兆輝工程行)所分配之債權額二十萬零 五百四十五元,及執行費債權額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 分配。 ㈥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所分配之債權額十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及執行 費債權額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㈦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戊○○所分配之債權額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執行費債權額二萬一千 元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㈧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就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所分配之債權額 六百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前依鈞院執行命令向第三人田尾鄉公所收取對債務人吉崧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吉崧公司)工程款時,田尾鄉公所百般刁難,係故意拖延時間,以使 吉崧公司與被告虛設假債權,原告已就前揭事實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並經鈞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受理偵查在案。本件被告安石公司 、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坤穎公司、陳阿樂及北暉工程行、林陳芬 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及戊○○對吉崧公司之債權均係虛偽,自不應列入分配表 ;另被告員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係上述戊○○以外之被告承攬債務人工程之營 業稅款,因該貨款債權均屬虛偽,從而,被告員林稽徵所之稅款債權亦不存在 ,而不應列入分配表,原告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就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 四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列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分配表聲明異議在案,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 。本件被告建崧公司既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經濟部建設廳撤銷登記 在案,即不能認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被告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行、陳阿樂即 北暉工程行均查無營業事業登記資料,雖被告等辯稱永益土木工程行及北暉 工程行均為獨資商號,故商號負責人林陳芬蘭及陳阿樂即具當事人能力云云 。惟被告等係分別以永益土木工程行(即林陳芬蘭)、北暉工程行(即陳阿 樂)之名義參與分配(並非以林陳芬蘭及陳阿樂之名義),倘渠等未經合法 商業登記,則是否有該商號之存在,即有疑義。再者,該二商號既未經合法 商業登記,又如何得知其負責人為何?又如何得以負責人為參與分配之當事 人?是以被告自應就永益土木工程行及北暉工程行確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等分別設在不同鄉鎮,住所設籍皆不同址,卻均於同年月日向鈞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字跡、格式、書法都相同,顯係出自 同一人所撰狀,足證被告等係與債務人吉崧公司相互勾串,製作不實之債權 憑證,意圖瓜分執行之分配金額。 ⒊除被告戊○○、員林稽徵所外之其餘被告,均以其等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債 權憑據,然統一發票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等間有生意往來,不足以證明必有債 務關係存在,且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賣方斷不可能於未收到貨款時,即簽 發統一發票與買方,並在該發票蓋上買方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理,顯見系爭 貨款吉崧公司早已給付上述其餘被告,其等與吉崧公司實無任何債務關係可 言。又其等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日期均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而當時碎石級 配價格高漲,經常缺貨,慣例上買方須於票期十天內付款,甚至須以現金預 定貨物,自不可能讓吉崧公司連續積欠貨款達數月之久,足認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顯然不實。再被告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與吉崧公司所訂之工程契約 書第六款之付款辦法明載按估驗期及施工進度計價;被告林陳芬蘭即永益土 木工程行與吉崧公司所訂之工程承攬單第五條之付款辦法則記載憑發票給付 該期之工程款;被告建崧公司與吉崧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七條之付款辦 法亦載明憑發票給付該期之工程款,則依上開工程契約以觀,統一發票既已 蓋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向買方吉崧公司要求給付,吉崧公司定當按 額給付,否則賣方豈不須多付5﹪之營業稅,更無繼續數月讓吉崧公司積欠 工程款而多繳5﹪營業稅之理?而吉崧公司之支票迄今均無退票紀錄或拒絕 往來之情事,足證吉崧公司之票款均有兌現,惟其餘被告所舉之工程合約、 發票憑證等卻指出吉崧公司曾欠款達六個月以上,甚至積欠被告坤穎公司長 達一年四個月之久,果真如此,其餘被告何以從未請款,亦無任何訴訟,顯 然違背常情。況吉崧公司所承攬者均係公家機關鄉鎮公所發包之工程,定無 呆帳問題,是吉崧公司亦斷不可能積欠與之有密切關係之其餘被告,以上在 在都證明其餘被告與吉崧公司間確無任何債務關係。 ⒋被告安石公司與吉崧公司之債權額為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而 稅捐資料僅有八十八年二、四、六月有生意往來,且銷售額僅有二百餘萬元 ,與債權金額顯然不符。至被告建崧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撤銷登記 在案,既已停業,何以仍有業務往來?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與吉崧公司 之債權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惟其登記資本額僅一萬五千元, 差異甚大。 ⒌被告坤穎公司對吉崧公司之債權為七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惟被告 坤穎公司所提出之送貨記錄表及送貨單均無法看出確有上開債權金額存在, 且被告坤穎公司所聲請傳喚之司機及現場人員,亦無法證明吉崧公司未給付 貨款或積欠貨款若干?又被告坤穎公司與吉崧公司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四個月 ,如何會在吉崧公司未給付第一批貨款時,再繼續出貨給吉崧公司?顯違反 一般瀝青混凝土均以月結為付款方式之常理。 ⒍被告均係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呈報債權,足見是故意阻撓原告執行;對 統一發票原本及鈞院函調之稅籍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彰化縣政府九0彰 府建商字第一0六九五五號及一0六九五三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彰化稅捐 稽徵處及雲林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安石公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林陳芬蘭 即永益土木工程行、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與吉崧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請求 被告戊○○提出本票正本以作筆跡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安石公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 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確係獨資之商號,依 最高法院判例認獨資商號並非非法人團體而係自然人,故林陳芬蘭、陳阿樂 自有被告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至於建崧公司並未遭撤銷登記,僅是 暫時歇業,仍具有法人格亦有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五人之債權業經鈞院核發確定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規定,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 行名義,自難謂為虛偽,且被告五人債權亦有契約、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證 明債權存在,並由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到庭承認屬實,亦經鈞院調閱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資料與被告五人提出之發票完全相符。被告五人係於當次分 配表做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鈞院遂依法撤銷原所核發之收 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亦屬合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依鈞院向雲林稅捐稽徵處函詢被告安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 與吉崧公司之營業稅資料結果,被告安石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銷售額為二千 七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度銷售額為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九 千五百七十三元、八十九年度銷售額為二千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九元, 而吉崧公司所積欠被告安石公司之一千零一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均在 被告安石公司年度銷售額之內,復參酌被告安石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 單正本,更足以證明吉崧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安石公司上開貨款。再依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彰稅北分一字第三四二號函覆鈞 院之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與吉崧公司間之進項交易發票明細資料,可知 均與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提出之統一發票正本資料上金額完全相符,亦 足證渠等間之交易確實存在,吉崧公司確實積欠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二 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至於原告狀稱「其登記資本額為一萬五千元 ,差異甚大」云云,然公司資本額僅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之要件,與其 營業過程中之業務量或交易數額多寡並不相關,故原告所稱顯有誤會。而被 告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工程行向吉崧公司請求之金額,經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九一000 五九七四0號函覆之資料顯示,均與被告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 永益工程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相符,足證其等亦確實與吉崧公司有該統一發 票所載之交易金額。末被告建崧公司固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覆: 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申報之營業稅資料並無其與吉崧公司交易之資料,然據 該函所提供之建崧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使用發票 明細表對照被告建崧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以觀,確實有五十七筆交易資料 均相符,故足證被告建崧公司確實與吉崧公司有該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金額 。 ㈣否認原告所稱之商業習慣,且國稅局證人於鈞院庭訊時也表示簽發發票不一 定就代表有收到貨款,故原告所引用被告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契約書 第五條憑發票給付工程款一節,並非代表其等確有收受該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統一發票、工程契約書、出貨單、彰化縣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彰稅員分一字 第九00一五四七九號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漢聰、林宗漢、施教 尊、陳進郎、陳秋木、丙○○。 貳、被告坤穎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坤穎公司與吉崧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定有瀝青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每公 噸為七百元至七百五十元間,並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 ,將瀝青混凝土送至吉崧公司指定之施工地點,業經司機及現場收貨人員於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鈞院證述無誤,並有送貨單及送貨記錄表可證,而該 送貨單及送貨記錄表原本均已有相當時日,其中送貨記錄表原本目前扣押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永靖鄉公所工程案件卷宗內,可知並非亦無 法臨訟杜撰,故被告坤穎公司與吉崧公司確實有瀝青混凝土買賣契約。至於 原告所稱瀝青混凝土之價金約定太高及應為月結付款始合常情云云,均屬無 據,且亦無原告所稱之商業慣例存在。 ㈡吉崧公司除尚積欠被告坤穎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份之貨款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未 付外,其餘之欠款則發生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至八十七年十月份之七個多月間 ,並無如原告所謂交易期間長達一年四個月之情形。而被告坤穎公司曾聲請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二五二號支付命令,對吉崧公司主張有七百六 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之債權,該支付命令因吉崧公司未異議而告確定, 且證人江吉崧亦於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吉崧公司在八十 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承攬縣政府工程,施工地方很多,坤穎公司係出賣柏油用 AC等語,足證被告坤穎公司對於吉崧公司之貨款債權均屬真正。 三、證據:提出送貨紀錄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為標、林滿堂 、曾克仁、李鴻卿、杞南北、吳文朝、許坤云、林順利、謝宏雄、張長卿、 邱英全、許文禮、吳進興、蘇英士、邱彰霖、黃晏國、陳福來、黃仲光、黃 教進、莊士槤、陳鴻鈞、王義民、陳茂德、張樹發吳國、王啟滿、陳永賀。 參、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吉 崧公司名義,向被告戊○○借調十五萬元(現金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於 次日自被告戊○○台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轉入江吉崧太太詹青宜台中 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週轉,共計向被告戊○○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並 約定以每月二萬一千二百元支付銀行利息,惟江吉崧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已二十個月未繳息,經雙方結算利息已達四十二萬四千元,故江吉崧 積欠之本金利息合計為三百零七萬四千元,遂交付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現金七萬四千元予被告戊○○收訖。 三、證據:提出本票、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款簿影本、代收款項證明條等件為 證。 肆、被告員林稽徵所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員林稽徵所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聲請參與分配吉崧公司 滯欠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八十八年度營 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 一五八二九號、第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一號、第一五八五四號、第一五八 五三號、第一四二五二號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九八號卷,並依聲請調閱本 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六四七號、第七八一號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員林稽徵所以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春男,茲據其聲明承 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北暉工程行、永益土木工程行分別係被告陳阿樂、林陳芬蘭獨資經營之商號, 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 北斗徵字第○九○○○○九四一號函回覆之稅籍資料可按,而獨資商號與其主人 既屬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決參照),即不生無當事人能 力之問題。又被告建崧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其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證,自具獨立之法人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雖暫時歇業,惟尚未依法為解散清 算乙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 ○九一三○九○四三八○號函所覆:被告建崧公司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 司登記等語足憑,因之,原告所稱被告建崧公司欠缺獨立之法人格云云,尚屬無 據。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執行事件,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實行分配,原告並已於該分配期日前之同年五月三日具狀針對執行處於同年四月 十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執行處於同年五月二日更正分配表,原告復於同年 五月十日具狀異議,表明不同意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經被告以書狀表示反 對,執行處乃取消原定分配期日,並停止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程序尚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 人原告自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吉崧公司,被告 八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但被告安石公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坤 穎公司、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及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均為虛偽,另被告員林稽徵所因該假債權所生對吉崧公司之營業稅款自 亦不存在,其等之債權均不應列入分配表,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就系爭執行事 件中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八人為反對之陳述,爰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五、被告安石公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坤穎公司、陳阿樂即北暉工程 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及戊○○均否認其等據以參與分配之債權為假債 權,前六被告以其等之債權業經鈞院核發確定支付命令,難謂為虛偽,且有契約 、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證明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被告戊○○以其參與分配之本票 債權係吉崧公司積欠之借款等語抗辯;另被告員林稽徵所則以渠參與分配之債權 乃吉崧公司滯欠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六、查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吉崧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安石公 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土 木工程行、坤穎公司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分別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二九 號、第一五九○○號、第一五八三一號、第一五八五四號、第一五八五三號、第 一四二五二號確定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戊○○執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 九八號本票裁定參與分配,被告員林稽徵所則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 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定,聲請參與分配吉崧公司滯欠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該執行程序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被告安石公司 應受分配金額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應受分 配金額共計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建崧公司應受分配金額共計七十三萬三千 八百四十二元,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應受分配金額共計二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 ,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應受分配金額共計一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坤穎 公司應受分配金額共計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戊○○應受分配金額共 計一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被告員林稽徵所應受分配金額共計六百四十一萬 四千四百七十元,原告之執行債權尚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不足受 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查核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執行 卷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可得受領之債權額或虛偽不 實,或不存在,各該債權額及執行費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如其參與 分配之債權存在?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 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 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 被告八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 否認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與吉崧公司間之債 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系 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安石公司、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建崧公司、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 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坤穎公司均抗辯稱系爭債權乃吉崧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與其等個別間因承攬工程或買賣砂石、瀝青混凝土所積 欠未償之貨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紀錄 表、送貨單在卷佐證。又上述被告六人均以吉崧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有各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七四八五號執行卷宗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審查無訛,信屬實在。原告 雖主張前揭工程契(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紀錄表、送貨單充其量 僅能證明其等與吉崧公司間曾有交易往來,無法證明確存有未受清償之債權云云 ,惟查: ⒈經本院向雲林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詢上述被告之營業稅資料結果 :⑴依雲林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雲稅工字第一一八九號及九 十年十二月六日、九○雲稅工字第七二九四八號函所覆,被告安石公司於八十 七年度之銷售額為二千七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八十八年度銷售額為 二千八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八十九年度銷售額為二千七百九十四萬 七千六百零九元,核諸被告安石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間與吉崧公 司之營業稅交易資料,足認被告安石公司所陳吉崧公司積欠之一千零一十三萬 四千一百二十一元,均在被告安石公司之年度銷售額內無誤;⑵就被告鍾富山 即北源砂石行、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工程行分別於八十八年 五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 九年四月間與吉崧公司之交易狀況,除有卷附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足佐 外,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彰稅北分一字第三四 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九一000八九一00號、九十 一年五月二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九一000五九七四0號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九一000八七0三0號函覆本院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 作業申報資料、彰化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發票明細資料可徵, 足認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林陳芬蘭即永益工程行 所稱確因營業關係而對吉崧公司存有債權一事,尚非子虛;⑶稽之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員林分處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彰稅員分一字第0九一0一0二七二六0 號函所示,對照被告建崧公司八十八年一至四月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營業人 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其據以請求之統一發票參互以觀,可證被告建崧 公司對吉崧公司間實亦有營業債權存在。雖原告指稱建崧公司早已停業,與吉 崧公司間無從成立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建崧公司所請求之債權均係發生於八十 八年一至四月間,有卷附支付命令及該期間之統一發票得按,而其迨至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始擅自歇業等情,此有前揭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文足憑, 是原告上開所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吉崧公司負責人江吉崧本人亦到庭結證稱:渠係委託北暉工程行柏油路 基、並購買部分砂石,永益土木工程行負責怪手和模板工程,由富山與安石砂 石行提供砂石,坤穎公司出賣柏油用AC,建崧公司負責挖方及模板工程,確 有收到上述被告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安石公司員工陳進郎 也證述:在八十七年到八十九年間與吉崧公司有生意往來,主要接洽砂石及級 配,價金給付是寄帳單給吉崧公司再請款,無固定時間寄,累積一定的量才寄 。八十八年間吉崧公司資金有點不正常,但他都是作公家生意,且是朋友所以 不怕他倒等語;證人即被告鍾富山即北源砂石行員工施教尊證稱:我在八十八 年到八十九年間送砂石及級配到吉崧公司在芳苑、田尾等彰化縣內工地,送貨 單都是我簽的等語;證人即陳阿樂即北暉工程行員工蔡漢聰陳稱述:我在八十 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前往吉崧公司工地擔任壓石工作,工地有在永靖、田尾 、秀水及芳苑等地等語;證人即林陳芬蘭即永益土木工程行員工林宗漢證稱: 在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我老闆娘承攬吉崧公司模板及鋼筋工程,我是永靖 、田尾及社頭工地工頭等語;而被告建崧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也陳稱:我與 吉崧公司往來很久,大部分承攬板模及鋼筋、水溝、擋土牆等工程,在田尾、 永靖、秀水、芳苑等都有工地,因為工程比較大,所以價金比較高等語在卷甚 明。而原告雖否認被告坤穎公司所提送貨紀錄表及送貨單之真正,惟證人即坤 穎公司員工杞南北、曾克仁、李鴻卿、陳為標、吳文朝、謝宏雄、許坤云、林 順利、邱英全、許文禮、吳進興、黃永勝、陳永賀、王義民、吳國、莊士槤於 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提示送貨單上簽名,亦均證稱:確實有將瀝青送 往吉崧公司工地,也有在送貨單上簽名,卷內所附送貨單如為自己親簽,也有 再次簽名確認等語在案。 ⒊依上所述,觀之被告六人所提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紀錄表及 送貨單,其等債權發生之時間及金額互核與本院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申報營業稅 資料相符,並無臨訟串作之虞,復同證人江吉崧等所證情節一致,則原告空言 質疑出貨單之真正及統一發票之實質效力,即非可取。是以,被告六人前揭所 辯,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必先收到貨款後始簽立發票予吉崧公司,暨碎石級配之買 賣須於票期十天內付款,而瀝青混凝土均以月結為付款方式等商業交易慣例各 節,則為被告六人所否認,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述事實,既未能舉證 證明為真實,自不足採。另被告六人要否對吉崧公司行使債權乃被告之權利, 自不得以被告未對吉崧公司請款或訴訟追討,遽認被告六人並無所稱之債權存 在。 ㈢被告戊○○: 被告戊○○抗辯其參加分配之三百萬元本票債權,係因借款二百六十五萬元予吉 崧公司週轉,經結算本利後而取得,有其提出之本票影本足按,且質之證人江吉 崧亦證稱:渠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公司週轉用,以吉崧公司名義向被告戊○ ○借款,一次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陸續向他借款,本票是渠開的,因原先 開的公司支票無法兌現,所以自八十八年起就未用公司支票,故開給馮伯園本票 等語明確。而被告戊○○借予吉崧公司之款項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於翌日轉入江吉 崧之妻詹青宜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帳戶乙節,除據證人詹青宜到庭結證稱:因 吉崧公司週轉不靈,渠陪同江吉崧出面陸續向被告馮伯園借款,其中二百五十萬 元係存入渠之帳戶,後來只有給付被告馮伯園現金七萬四千元,本票則未兌現等 語外,並有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款簿影本可憑,足認被告戊○○所陳對吉崧公 司有與票據面額同額之債權存在,應非子虛。玆被告戊○○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 第四九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價金聲明參與分 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數額,既未逾其債權總額,自無不合。 ㈣被告員林稽徵所方面: 查關於吉崧公司滯欠稅款之情形,已據被告員林稽徵所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 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字第0九一00一四八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區國 稅員林服字第0九一00一五五二二號函後附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欠稅總歸戶查詢單、 欠稅明細表、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查核屬實,是被告 員林稽徵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分配,依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員林稽徵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非有可取。 ㈤按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前所述,已足認被告八人之債權均個別存在於其等與吉 崧公司間,信而有徵,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原告針對債權虛偽不實等情,並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以,原告所陳均屬臆測之詞,自難採憑。 八、基上,被告八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吉崧公司既均有債權存在,並據以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各依其數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依據強制執 行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吉崧公司 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列為分配表受償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筆跡、向瀝 青工會函查每平方公尺之瀝青時價暨付款方式及函查吉崧公司、被告之銀行帳戶 出入明細等,經本院審酌後,均無礙於前開論斷結果,即無予以鑑定、函查之必 要,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