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麗雯即涼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霸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新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國聖律師 甲○○ 受告知人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至五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蒟蒻椰果果凍數批, 原告依約將出售之果凍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場交由被告自行包裝及運 送國外轉售。核計被告應支付購買前開數批果凍之價金共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八 百二十元,其餘價金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迄未給付。其為拖延 其給付價金之義務,竟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藉詞指稱 原告所交付之果凍於運送至國外(日本)作銷售前之檢查時,經發現有不 堪食用等瑕疵,並進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果凍瑕疵之 指摘,斥為無稽,並委請律師回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果凍瑕疵之證明文件, 以供雙方確認並解決本件買賣爭議,然被告迄今遲不提供相關證明瑕疵之 資料,亦不給付積欠之剩餘價金,顯無解決爭議之誠意,依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之實際交易情形,並非以同一價格一次訂購而陸續出貨,而係依被告 各次下單訂購之情形為各別議價,並依各該批果凍之製造過程中,原告使 用若干被告所提供上蓋膜(被告已自認其提供之上蓋膜係由受告知人吉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數量之情形,總價中扣除該上蓋膜使用數量之價 額後,再平均計算各該單價之數額,雙方並於各該批次之統一發票內載數 量、單價、金額及營業稅額各項後,經由原告簽發與被告收受確認的過程 中,相互確認無誤。此所以各該批次果凍之統一發票內載單價不盡相同的 原因。倘被告對於各該批次之單價有異議,則被告於收受各該批次之統一 發票時,即應再為協議確認。茲被告於收受各該批次貨物及統一發票時, 並無異議,卻又於事後(六、七個月後)臨訟時,無端抗辯主張單價有誤 ,顯係意圖遷延訴訟之詞,誠不足採信。 2.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果凍批數多達三十二批,陸續出售供貨的期間長達三 個月(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其出貨數量高達七十二萬零八十斤,而被 告竟僅以乙紙不具公信力之他國私人抽樣文書及提出仍具瑕疵疑異之四箱 計二十二桶約五十五斤(1500克×22桶=33000克=55斤)之果凍而欲指稱 原告所出售之果凍均具瑕疵,此一舉證行為,顯然粗糙而不足採信。況且 被告所經銷果凍之貨物來源,除原告供貨外,尚有其他之供貨者,僅以被 告前開提出具有瑕疵疑義之四箱果凍為例,顯然有一箱綜合口味之果凍係 屬他人所製造提供,並非原告所生產,是被告於本件至少應明確舉證證明 由原告所供貨之果凍中,究竟有多少數量的瑕疵品?絕不容許被告以他人 製造之瑕疵果凍混淆偽稱為原告所提供。又在瑕疵發生原因之究明方面, 據被告指稱該瑕疵主要係果凍之上蓋膜未黏貼緊實的緣故,惟查原告於製 造系爭果凍的過程中,原告所使用之果凍上蓋膜等材料,係被告所提供。 是故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原因,是否導因於被告自己所提供上蓋膜材料品質 欠佳之緣故,或者另有他項瑕疵發生原因,均係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再 被告指稱另一瑕疵原因係桶裝果凍在紙箱內倒放,造成開箱後無法取出, 也造成桶口貼紙破損云云,惟查系爭果凍之包裝、裝櫃,並非原告所承作 ,而係被告另行委託訴外人葉金梅承攬包裝、裝櫃等作業。 3.本件經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鑑定,仍未能究明系爭瑕疵果凍之瑕疵發生 原因。蓋就果凍之封口強度測定值而言,外購正常果陳(編號D組)之封 口強度測定值最低者為0.9kg,而原告提供之果凍上蓋膜(編號C組)之 封口強度測定值最低者亦有0.9kg及0.8kg等相近之數值;至於受告知人吉 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偉公司)提供之果凍上蓋膜(編號A組)之 封口強度測定值有2.9及2.3kg者,亦與外購正常之D組及原告提供之C組 中,亦均有測定值為2.5kg者相若。此外疑似受告知人吉偉公司(或被告 )提供之果凍上蓋膜B組測定值有1.3kg及1.6kg者,亦與外購正常之D組 中亦有測定值為1.5kg者相若。顯見無論是任何一方提供之上蓋膜,其封 口強度測定值,均與外購正常果凍之封口強度,無明顯之差異,亦即尚難 判定果凍瑕疵發生之原因與不同之上蓋膜提供,有何決定性之關連。又就 果凍之生菌數測定值而言,外購正常果凍(編號D組)之生菌數,由於該 等果凍係甫製造於市面上銷售之產品,因製造後至採樣日止之時間,為期 尚短,故未能檢出生菌數,乃屬正常情形。而原告所製造之果凍,係於九 十年三、四月間製造,其距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 鑑定之時間,顯然已逾一年之果凍保存期限,其經檢驗出有生菌數的情形 ,亦屬一般尋常之現象,至於封膜已剝離之果凍,其生菌數含量皆非常高 ,乃由於封膜剝離後,果凍之內容物與外界空氣接觸後,自然會孳生較多 生菌的緣故。惟以上有關生菌數之檢測,仍無法究明原告於生產製造果凍 或交付該批果凍之時,有何生菌數異常情形。 4.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系爭果凍瑕疵原因、瑕疵數量及損害額之外國私文書 ,均欠缺文書之證據力(形成證據力及實質證據力),不足引為裁判之基 礎: ⑴被告所用以證明其所受果凍瑕疵損害之瑕疵原因及瑕疵數量者,係其提出 日本進口商三達貿易有限會社(SANTA BOEKI)於西元二○○一年九月五 日以傳真方式出具之「果凍損壞及補貨證明書」認瑕疵原因為「薄膜標籤 沒有弄緊,汁流出來,發霉,有臭味」,且瑕疵數量多達「五一四一箱」 云云,惟依該紙證明書之外觀,係由日本三達貿易有限公司某位經理所簽 署製作並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取得,則該署名之經理是否有代表該公司簽署 之權限及該簽署之真正性為何?均非無疑,亦即該文書之真正性,已具有 瑕疵,應不具備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此外,被告所另行提出之銷售合約書 、廢止合約書、會議記錄、理由書等外國私文書,亦均是日本商三達公司 某經理所製作並由被告以傳真方式取得,其文書之真正性均具有瑕疵,而 不具備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又退萬步言,其文書之真正性縱無疑,然該文 書之實質證據力如何?因該文書係由本件兩造買賣糾紛案之利害關係人日 本商三達貿易有限公司(按係被告為國際貿易之他方當事人)所製作之報 告文書,依學理所認「利害關係人製作而有利於己之報告文書,無實質證 據力」之見解,亦應認前開外國私文書均不具文書之實質證據力。 ⑵被告出口韓國的果凍,依其所稱可分為DAEWON公司及DAF公司二部分,惟 其相關出口DAEWON公司部分,遍查其所提出之答辯狀證物,並未發現有任 何相關瑕疵原因、數量之報告文書。被告僅以其所謂的「出口報單」,即 空言指稱其有數量分別為一千六百箱、一千六百箱、三千二百箱等三次出 口數量全部之損害,顯屬無據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出口DAF公司部分,依 其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受有三千二百箱果凍瑕疵損害之相關文件,乃係韓國 DAF公司(DAF Korea)發函給美國DAF公司(DAF U.S.A)之求償書及洛杉 磯郡高等法院傳票等外國文書,惟查該等外國文書,仍與前開被告出口日 本三達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一樣,均存在有欠缺文書形式及實質證據力問題 ,而不足引為裁判之基礎。 5.查兩造間之果凍買賣,係在生產地即完成交付,固非屬異地送到之物,而 被告應於其在生產地受領時即應從速檢查有無瑕疵,倘被告未能檢查出瑕 疵或怠於檢查並為瑕疵通知者,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本件果凍買賣受領時,並 未檢查出有何瑕疵,而應依法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惟被告買受系爭果凍後 ,據其所稱又隨即與日本三達貿易有限公司、韓國DAEWON公司及韓國DAF 公司進行國際進出口貿易,而分別將果凍運往日本、韓國等地,就該批果 凍進出口貿易而言,應屬異地送到之物,而日本三達貿易有限公司、韓國 DAEWON公司及韓國DAF公司,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 三項規定,亦應有以相當方法證明果凍瑕疵存在或依市價變賣瑕疵果凍之 義務,惟依被告前揭所提出之外國私文書顯示,該等外國公司均有違此項 法定之義務,而該等外國公司係被告同意其等受領管理該批果凍貨物之人 ,就本件兩造間之果凍買賣債務紛爭而言,應可視為被告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其等違反以相當方法證明果凍瑕疵存在或依市價變賣瑕疵果凍 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同一責任,亦即應依 法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及無瑕疵損害之發生。而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 項所謂「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依學者見解,咸認「例如經 由鑑定人之鑑定或經由法院之公證」(參見學者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乙 書)、或「如由商會或鑑定人或檢驗所證明者」(參見學者林誠二著民法 債編各論乙書),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 日修正前之舊條文,亦明定「經所在地官署、商會或公證人之許可,得變 賣之」,顯見所謂之相當方法,一般應指經官署、商會、公證人或鑑定人 、檢驗所之證明,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竟僅以前開國際貿易當事人即外 國公司所出具不備公信力之外國私文書,而欲以證明系爭果凍之瑕疵原因 、數量及損害程度,顯與一般之證據法則不符,即無足採憑。 6.又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 除」,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果凍買賣之瑕疵原因 不明,退萬步言,倘若僅有部分數量之果凍瑕疵係源自於原告之生產製造 過程,原告依法亦僅對於該具有明確瑕疵之果凍數量負瑕疵擔保責任,對 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瑕疵數量,原告依法毋須負擔保責任,從而,本件 被告欲以些微數量之瑕疵品為由而解除全部數量果凍之買賣契約,依前揭 法律規定,顯無理由。且被告經營出口銷售果凍之貨源,並不僅於原告一 處,惟被告自收受貨物迄今已達一年六個月之久,卻僅一再空言有瑕疵情 形,而始終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說明究竟係原告所交付之那一批次貨物有瑕 疵?瑕疵發生原因為何?又瑕疵之數量若干及瑕疵之損害多寡?被告僅提 出數紙不具公信力之外國私文書,而欲說明原告所製造交付之各批次果凍 均有瑕疵,並抗辯主張其均得解除全部契約云云,此於舉證責任之法則而 言,顯然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十張、統一發票二十七張、存證信函二件。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損失之銷售合約書及廢止合約書,係外國 私文書,且係其以傳真方式取得,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欠缺形式 之證據力,又該等文書係本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自己利益所製作之文書 ,依證據法學理,該等文書應不具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亦即該等文書不具證 據價值,未足以引為裁判之基礎,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之單價係每台斤十三.四八元,另加計營業所百分之 五為0.六七四元,每台斤含稅後之單價應為十四.一五四元,而原告補 正狀附件果凍訂購及出貨一覽表中編號一至九、二十三至三十二共四十二 萬七百六百六十萬台斤,卻以含稅後單價十六.二七元計算,每台斤多算 二.一一六元,總計原告多算九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被告所有訂購單中均明確記載「 直接在貴公司包裝、裝櫃」,故被告僅負責提供圓桶及紙箱,至於貨物之 包裝及裝櫃則均由原告監督負責。查原告製造之果凍因上蓋膜封口未黏貼 緊實,造成蒟蒻溢露而發霉,經日本進口商及經銷商共同勘驗原告製造蒟 蒻果凍,發現原告製造之果凍上蓋膜沒有封緊至安全範圍,造成液汁外流 滲漏、發霉、發臭,而尚未滲漏之果凍者,只要有一點點壓力或搖動亦會 滲漏,嗣後日本進口商邀集經銷商及被告前往日本共同勘驗,亦發現原告 製造之果凍,有上蓋膜封口未黏貼緊實之嚴重瑕疵。第查果凍係黏稠狀之 食物,需用上蓋膜黏貼緊實,以保持食物之新鮮及品質,並避免汁液溢漏 ,故原告生產之果凍確屬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 (三)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因上蓋膜未黏貼緊實,此係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故原 告出售之產品全部均有瑕疵,外國客戶就原告產品主張瑕疵及要求被告賠 償之數量陸續增加中,目前接獲通知且有正式文件者之數量如下: 1.銷售至日本者計有六個貨櫃,總計五千六百十二箱,而日本進口商主張瑕 疵數目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七日進口之果凍,依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會議記錄,日本進口商證明經一桶一桶檢查發現瑕疵之比率甚高,其瑕 疵之主因係杯狀果凍封蓋強度不夠,造成果凍流出,產生發霉及異臭,且 縱檢查時外觀尚未發現瑕疵者,只要稍微加壓或振動就會產生液漏,顯示 原告之產品均有瑕疵。另九十年五月二日由名古屋海關輸入許可進口,於 五月八日進入太平洋公司倉庫,經檢查發現有杯狀果凍封蓋不良、果凍漏 出塑膠瓶內的果凍漏出瓶內的果凍發霉等瑕疵,一千九百九十箱經檢查發 現不良品達一千七百九十二箱。又日本進口商表示船名WAN HA1223WAN HA 122載運進口之三千四百五十箱產品均有瑕疵,欲全部退回,被告向 原告表示應全部退貨,因原告置之不理,日本進口商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乃 以電子郵件表示若無法退回台灣,將運往香港處理。因原告不願將產品收 回,日本進口商只得於六月十五日將瑕疵品運往香港處理。被告目前接獲 日本進口商表示商品有瑕疵者已達五千二百四十二箱,且屢次表示將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至日本後發現原告之產品確有如日本進口商所述之瑕疵, 被告立即告知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所 有產品運回台灣,以免損失繼續擴大,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致今被告不僅 國際商譽受損,更面臨外國進口商鉅額索賠。再者,日本進口商原每月均 向被告購入大量果凍,因本次原告製造產品有如此無法原諒之瑕疵,該日 本進口商已表示永久終止交易。 2.銷售至韓國者共有三個貨櫃,韓國進口商DAR U.S.A.公司因經銷商DAR Corporation反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果凍均有瑕疵,現正向進口商請求賠 償中,致進口商拒絕付款,韓國進口商並將原告產品之瑕疵照片寄予被告 ,韓國進口商出示照片之瑕疵與日本進口商所指者之原因相同,足見原告 製造果凍之過程確有瑕疵。被告出口之國家尚有美國等國家,該等國家亦 陸續向被告反映產品有前開日本所述之瑕疵,現被告正請該等國家之進口 商將文件彙整交予被告。 3.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總計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之之貨品有嚴重 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 貨款。 (四)又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除果凍及上蓋膜貼合等加工過程由原告提供外 ,其他上蓋膜、紙箱、果凍外杯均由被告提供,而被告出售與國外廠商, 若非因原告公司產品及上蓋膜未貼緊等瑕疵,被告即能收取如出口報單上 離岸價金之款項,而此價金即含原告請求之價金及被告關於貨品本身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合(含被告支出之果凍膜、外杯、紙箱、運費、報關 稅等成本及所失利益等),被告以此價金之損失與原告請求之價金主張扣 除及抵銷: 1.日本部分被告出售價金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韓國部分被告出 售價金為四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總計為五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四 十三元,以此減去原告之價金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即係被告 所受損失(含被告支出之果凍膜、外杯、紙箱、運費、報關稅等成本)及 所失利益(可賺取利潤)之總合,即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 2.被告與日本Santa Boeki Co.,Ltd.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日本公司向 被告進口果凍銷售,合作期間為三年,每月進口五千六百十二箱,每箱單 價為十點八美元。以此計算被告三年間原可銷售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箱, 以每箱一美元之所得利益計算,被告即有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美元之可得 利益(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現此合約因原告產品之 瑕疵,致該合約遭解除,故被告因此受有新台幣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 之可得利益損失,而此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被告可扣除之價金僅日本與韓國部分即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 一元,原告請求之價金剩五百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另被告因原告產品 瑕疵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貨品本身之損失 ,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剩二百九十三萬 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又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銷售契約遭解除,被告受 有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之所失利益,被告以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 十六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準此,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被告因原告製造 貨品之瑕疵所受之損害,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價金,就此被告另以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 (六)依食品工業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原告製作之果凍即編號A、B、C三組果 凍,其包裝正常者封口強度之平均值為1.7Kg,而外購之D組果凍封口強 度之平均值為3.45Kg,原告所製造者明顯低於外購產品。另原告所製造之 編號A、B、C三組果凍不論封膜是否剝離,其內容物均檢驗出生菌數, 而外購之D組果凍則均未驗出任何生菌數,足見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而 所有送檢產品均有生菌數,顯見原告之製造過程有瑕疵,則其所有之貨物 均有瑕疵無疑。至原告雖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已承認受領物,惟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查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含生菌數過高或封膜未緊密等瑕疵已如前述, 且此係經鑑定機關鑑定所得之結果,而生菌數及封膜是否緊密等,顯非立 即可知之瑕疵,而被告日後發見該瑕疵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視為承認受領云云,顯 不足採。另本件標的物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八 條之適用,且本件標的物係食品,而該食品經鑑定含有生菌數,已有害人 體之健康,如何要求被告應予變賣?更甚者,被告於發見貨物瑕疵時即要 求原告將所有貨物收回,原告卻置之不理。準此,本件實無民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之適用。又原告之貨物經兩造會同取樣送請鑑定機關鑑定後,該鑑 定結果為原告之貨物均有生菌數,即檢驗報告編號A、B、C無一例外, 而外購之吉力高公司生產者,即檢驗報告編號D,均無任何生菌數,且原 告產品封膜之平均拉力亦較其他廠牌者低,足證原告之產品確有瑕疵。另 出口至日本及韓國之貨物,亦經提出文書證明確有瑕疵,故原告貨物之瑕 疵顯不得僅因被告提出之文書為私文書即予否認其證據力,即以被告提出 之文書與本國鑑定機關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已足證明原告之 產品確有瑕疵,而該瑕疵係食品中檢驗出生菌數,此種瑕疵自屬重大,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實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勘驗會議記錄一件、訂單暨出口報單五件、海運提貨單二件、會 議記錄及翻譯、存證信函、理由書及譯本、電子郵件各一件、函文四件、照 片三張、果凍損壞及補貨證明書日文暨中文譯本一件、英文求償書及中文翻 譯書各三紙、圖樣五紙、外國法院傳票及中文譯本一紙、銷售合約書暨中文 譯本一紙、廢止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各一件,並聲請將系爭果凍送鑑定。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與日本Santa Boeki Co.,Ltd.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日 本公司向反訴原告公司進口果凍銷售,合作期間為三年,每月進口五千六百 十二箱,每箱單價為十.八美元,以此計算反訴原告三年間原可銷售二十萬 二千零三十二箱,以每箱一美元之所得利益計算,反訴原告即有二十萬二千 零三十二美元之可得利益,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現此合 約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致該合約遭解除,故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六 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可得利益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以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 六元之部分與反訴被告之請求抵銷,另就剩餘四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 之範圍內,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為補償。 三、證據:提出銷售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廢止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各一件。 丙、受告知人吉偉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 本件送鑑定之編號B部分果凍之上蓋模,並非吉偉公司所有。又鑑定結果不管是 吉偉公司所提供上蓋膜或他家公司所提供之上蓋膜,所作成品都有漏,應非上蓋 膜品質問題,而是製造過程黏合度問題。吉偉公司提供上蓋膜封口強度均高於原 告所提供,不論原告或吉偉公司提供上蓋膜所封口的果凍均有生菌數,足見與吉 偉公司無關。 理 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貨物有瑕疵,並以其因此所受損害,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則本件反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既相牽連,被告係在 訴訟終結前提起反訴,尚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五月間向原告陸續訂購蒟蒻椰果果凍數 批,原告依約將出售之果凍送達至被告所指定之包裝場交由被告自行包裝及運 送國外轉售。核計被告應支付購買前開數批果凍之價金共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四 千三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其餘價金八百 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迄未給付,其為拖延其給付價金之義務,竟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藉詞指稱原告所交付之果凍於運送至國外( 日本)作銷售前之檢查時,經發現有不堪食用等瑕疵,並進而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原告對於被告有關果凍瑕疵之指摘,斥為無稽,並回函請被告提供相關果 凍瑕疵之證明文件,以供雙方確認並解決本件買賣爭議,然被告迄今遲不提供 相關證明瑕疵之資料,亦不給付積欠之剩餘價金,顯無解決爭議之誠意,爰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 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兩造約定之單價係每台斤十三.四八元,另加計營業所 百分之五為0.六七四元,每台斤含稅後之單價應為十四.一五四元,而原告 請求之價金,其中共四十二萬七百六百六十萬台斤之貨物,係以含稅後單價十 六.二七元計算,每台斤多算二.一一六元,總計原告多算九十萬四千九百二 十八元。且原告製造之果凍因上蓋膜封口未黏貼緊實,造成蒟蒻溢露而發霉, 而尚未滲漏之果凍者,只要有一點點壓力或搖動亦會滲漏,有上蓋膜封口未黏 貼緊實之嚴重瑕疵,此係製造過程所生之瑕疵,故原告出售之產品全部均有瑕 疵,其中銷往日本部分之商品有瑕疵者已達五千二百四十二箱,被告立即告知 原告,並於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所有產品運回台灣,惟原告 卻置之不理,日本進口商原每月均向被告購入大量果凍,因本次原告製造產品 有如此無法原諒之瑕疵,該日本進口商已表示永久終止交易,其餘銷往韓國及 各國之商品亦有瑕疵,原告請求之貨款中總計有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 元之貨品有嚴重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而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除果凍及上蓋膜貼合等加工過程 由原告提供外,其他上蓋膜、紙箱、果凍外杯均由被告提供,被告因原告產品 之瑕疵,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又被告與日本 Santa Boeki Co.,Ltd.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日本公司向被告進口果凍銷 售,合作期間為三年,每月進口五千六百十二箱,每箱單價為十點八美元。以 此計算被告三年間原可銷售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箱,以每箱一美元之所得利益 計算,被告即有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美元之可得利益(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 七萬一百零四元),現此合約因原告產品之瑕疵,致該合約遭解除,故被告因 此受有新台幣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之可得利益損失,而此應由原告負賠償 責任,被告以此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被告可扣除之價金僅日本與 韓國部分即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原告請求之價金剩五百八十萬零 三百七十八元。另被告因原告產品瑕疵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八十六萬九 千一百零二元貨品本身之損失,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則原告可請 求之金額剩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又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銷售 契約遭解除,被告受有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之所失利益,被告以二百九十 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之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起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蒟蒻椰果果凍數批,價金共 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僅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 元,尚有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二十七張、訂單三十張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辯稱本件 買賣,兩造約定之單價係每台斤十三.四八元,另加計營業所百分之五為0. 六七四元,每台斤含稅後之單價應為十四.一五四元,原告部分貨物係以含稅 後單價十六.二七元計算,每台斤多算二.一一六元,總計原告多算九十萬四 千九百二十八元云云。然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三月至五月 間,被告對其已收受原告請款之發票亦不爭執,則被告於收受各該批次之統一 發票時,既無異議,並已付款二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可認被告於收受 原告簽收之發票時,已就買賣之價金有所確定,則其於九十年五月最後收受發 票後,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以上開買賣之最低單價本件買賣之單價,顯 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製造之果凍因上蓋膜封口未黏貼緊實,造成蒟蒻溢露而發霉, 而尚未滲漏之果凍者,只要有一點點壓力或搖動亦會滲漏,有上蓋膜封口未黏 貼緊實之嚴重瑕疵,此係製造過程產生之瑕疵,故原告出售之產品全部均有瑕 疵等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數量、金額為 何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就被告所提出有瑕疵之四大箱果凍,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會同兩造 勘驗,原告陳稱其中三箱原告承認係原告製造的,另一箱有爭議,又小紙箱 內有四個果凍壞掉,要測試測吃才知道是不是原告的產品,並聲請送鑑定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經兩造及受告知人吉偉公司於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會同就前揭勘驗時原告自承係其生產之果凍四箱,開封二箱採樣(編 號A、B、C),並另購一罐果凍採樣(編號D)後,函請食品工業研究所 鑑定結果,編號A之封口強度為2.9、2.3Kg(其餘三個封膜已剝離無法檢測 ),編號B之封口強度為1.3、1.6及1.3Kg(其餘二個封膜已剝離無法檢測 ),編號C之封口強度為0.8.0.9及2.5Kg(其餘二個封膜已剝離無法檢測 ),編號D之五個果凍封口強度為1.5、0.9、7.5、5.3及2.5Kg,又編號A 、B、C之果凍均含有生菌數,編號D之果凍並未檢出生菌數等情,有食品 工業發展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食研服字第0一九一七號函附委託鑑 定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據此辯稱原告所製造之果凍封強 度遠低於外購產品,且均檢驗出生菌數,而外購之D組果凍則均未驗出任何 生菌數,顯見原告之製造過程有瑕疵,則其所有之貨物均有瑕疵云云。惟就 果凍之封口強度測定值而言,編號D之果凍中,封口強度有為0.7、1.5、 2.5kg者,均未檢出生菌數,則上開三個果凍與編號A、B、C果凍之封口 強度既屬相若,尚難據以認定封口強度與果凍產生剝離是否有所關連;又本 件原告所製造之果凍,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製造,距離鑑定時已逾一年, 亦難認定原告係於製造或交付上開果凍之時即有生菌數異常情形,抑或因保 期期限之緣故而含有生菌數。再依常理,倘上開果凍封口剝離及含有生菌數 之情形,係因原告製造過程有瑕疵所致,被告購買之果凍應有相同之瑕疵, 則被告既將購得之果凍銷往日、韓、美國等各國,如該瑕疵確屬存在,其買 主理應早已向被告反應瑕疵之情形,甚至請求賠償,然本件貨物迄九十年五 月出櫃後,然迄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辯論終結時,被告仍僅能提出前揭日 本、韓國方面之私文書及報關之私文書,其抗辯瑕疵之貨物亦僅為二百七十 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尚有五百八十萬零三百七十八元之貨物未據被告提 出任何文書證明確有上開瑕疵,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之貨物 因原告製造過程有瑕疵,故全部均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原告製造之果凍均有瑕疵,其自應舉證證明瑕疵之數 量及金額為何,對此,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之果凍銷往日本、韓國部分,有 瑕疵之果凍共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並提出勘驗會議記錄一件 、訂單暨出口報單、海運提貨單、理由書、電子郵件、函文、照片、果凍損 壞及補貨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 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 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 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可稽。則被告所提之上開文書既為私文書,原告並否認 其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買 賣之貨物是否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本件買賣之貨物確有瑕疵,其辯稱得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貨款,即無可採。又其辯稱因原告 製造之果凍有瑕疵,其因此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為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零 二元,並因此受有新台幣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之可得利益損失云云,亦乏 所據,是被告主張以上開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相抵銷,即無可採,從而原 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與日本Santa Boeki Co.,Ltd.公司簽訂銷售合約 書,約定日本公司向反訴原告公司進口果凍銷售,合作期間為三年,每月進口 五千六百十二箱,每箱單價為十.八美元,以此計算反訴原告三年間原可銷售 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箱,以每箱一美元之所得利益計算,反訴原告即有二十萬 二千零三十二美元之可得利益,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現此 合約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致該合約遭解除,故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六 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可得利益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應由反訴被告負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以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之部分與反訴被告之請求抵銷,另就剩餘四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之範圍 內,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以為補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前開損失之銷售合約書及廢止合約書 ,係外國私文書,且係反訴原告以傳真方式取得,反訴被告否認其真正,該等 文書即欠缺形式之證據力,又該等文書係本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自己利益 所製作之文書,依證據法學理,該等文書應不具文書之實質證據力,亦即該等 文書不具證據價值,未足以引為裁判之基礎,反訴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經法院調查後,始有實 質之證據力可言,已如前述。查反訴原告主張其與日本Santa Boeki Co.,Ltd. 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日本公司向反訴原告進口果凍銷售,合作期間為三 年,每月進口五千六百十二箱,每箱單價為十.八美元,以此計算反訴原告三 年間原可銷售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箱,以每箱一美元之所得利益計算,反訴原 告即有二十萬二千零三十二美元之可得利益,折合新台幣為六百九十七萬一百 零四元,惟該合約因反訴被告產品之瑕疵致遭解除,故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新台 幣六百九十七萬一百零四元可得利益損失等事實,固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暨中 文譯本、廢止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各一件為證,然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 並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則上開文書既係私文書,反訴原告自應先證明該文書 之真正,然反訴原告並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上開 文書所載而認定反訴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實。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