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殘廢差額給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丁○○、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殘廢給付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員 林分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因與友聯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 公司)合併而消滅,有友聯保險公司所提財政部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在卷為證, 並經合併後存續之友聯保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九十 三號前,與訴外人賴培恩駕駛之車號AG-○○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伊身體因而受傷並遺存障礙,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八日鑑定為老人癡呆 症,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發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案,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員林分公司 為前開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修正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伊得按第一等級殘廢程度請領殘廢給付新台幣(下 同)一百四十萬元。詎該公司竟適用修正前給付標準之規定,僅發給其中一百二 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殘廢給付差額二十萬元並 自受請求後第十五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給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其自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原告另請求中國航聯保險公司員林分公司負責人邱 文正連帶賠償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 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告車禍受傷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其保險理賠標準應 以事故發生時為準,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新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係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零時起生效,自該時點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始應依修正 規定理賠,原告自僅得依修正前給付標準請領一百二十萬元,其依新修正標準請 求理賠一百四十萬元,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成殘,向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中國航聯保險公司領得保險殘廢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 申請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汽車險車禍員警查報單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五、茲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財政部、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交路發字第八九三六號會銜令修正「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保險給付標準)部分條文,將該給付標準原定 之各項保險給付金額提高(其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等級殘廢給付標準,由一 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在給付標準修正後之九十年一月間, 經診斷為殘廢,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給付標準核給殘廢給付?關於此,上 訴人主張應以「診斷殘廢日」為基準適用修正後規定,其理由無非以:「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 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按照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酌該等法律規定之一般原則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自應以診斷殘廢日為基準適用法規,另財政部保險司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保司(七)第0910707037號函,關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九十年度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小組記 錄」決議內容,亦認定以受害人「殘廢事實存在之日」為請求給付標準之請領基 準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保險給付標準」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起生效,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修正條文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布日起之第三日 即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時,依保險契約所承擔之危險因而具體化,保險人應負之理賠義務範圍,即應 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法令及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何 時確定其為殘廢或死亡,乃在決定保險人理賠之給付項目,是否包括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而已,前開保險給付標準修正條文,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僅對於其 生效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始有適用之餘地。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 保第0890750853號函,認為自前開修正條文生效之時點起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 應依修正規定辦理補償或理賠,係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而非以被害人經審定 為殘廢或死亡之時,作為適用新舊給付標準之區別標準,合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 則,亦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係在給付標準修正前發生交通事故,自應適用修正 前給付標準之規定理賠。 ㈡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不能復原 之當日,為同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日,乃在規定勞工保 險給付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日,與應否適用殘廢診斷日之法規,作為保險 給付之計算標準無關。另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二項前段分別規定: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 資除以三十日給付額。」顯然亦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日,作為計算勞工保險給付 之基準日,並無所謂適用診斷殘廢日之法規核給保險給付之情形。 ㈢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為「 保險契約」之內容如何解釋之規定,與保險法規修正後,應自何時起適用修正之 規定無關。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為私法上的法律關係,如法規無特別規定 ,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不適用契約訂立或保險事故發生後之法規。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定刑罰法律之適用採從新從輕 之原則,對於民事法律並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㈣至上訴人所提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保司(七)第0910707037號函 ,係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殘廢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所為函釋,該函記載關於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 之「九十年度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專案小組記錄」決議認為,應以受害人殘廢 事實存在之日且受益人知悉其有請求權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云云,顯與 應依何時之保險給付標準定得請領之金額無涉。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殘廢診斷日為基準,適用修正後之保險給付標準,委 無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萬元殘廢給付差額,洵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給付差額二十萬元及其 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