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面談後, 即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與訴外人吉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勝公司)係屬同 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均以張慶會、乙○○等人互為董事,形式上雖屬不 同名稱,然該二家公司係屬同一雇主),故將原告加入勞保之相關資料交予 訴外人吉勝公司辦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始將原告之勞保資料轉入被 告公司。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係被告調派至同屬家族公司的吉勝公司擔任守 衛室的守衛,直至九十年底,始調派至被告擔任守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原告即自請退休。 (二)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 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八月一日生效,該法施行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故原告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即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止,共一年六月七日)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時因被告公 司屬工廠法規範之工廠,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依該 規則第九條規定:「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 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 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再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部分第十條規定 :「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 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所謂工資及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第四款:「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本件原告自七十二年年一月二 十五日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退休時,工作年資為十九年又七日 ,且年滿五十五歲,應得自請退休,被告應依法給付退休金。而依上開規定 ,原告在勞動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被告給與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另自七 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迄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告退休日,原告 之工作年資為十七年六月,被告給與原告三十三個基數之退休金。再原告退 休前六個月(即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工資依序為一萬八千八百五 十八元、二萬二十五元、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是原告退休前三個月之平 均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應給付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即為七萬二千 五百元;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總日數,再乘以三十),是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得請求之退 休金為六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之退休金。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抗辯: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雇當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 作年資,及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以併計」,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一老實工人,應徵後任由老闆 調派,任勞任怨,從未自願離職至其他公司任職,如被告認原告有離職(辭 職、資遣、革職等)而有工作年資不連續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工人 任由事業負責人任意調動至他公司或工廠,至將退休時復以工人工作年資不 符退休規定,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況被告辦理原告退出全民健保之退保 原因為退休。至被告撰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其嗣後為免給付原告退休金所 為。 2.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吉勝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等人員觀之,其中乙○○、張慶 會互為被告及訴外人吉勝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二公司之營業項目亦雷同。 原告自訴外人吉勝公司調回被告時,並未辦理資遣;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將原告調回任職前,原告所受薪資亦係由被告支付,此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載薪資轉帳代號一五一二、一四一九,該代號係團體薪資存款及 薪資存款代號甚明,而被告係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即開始委託轉帳,足見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其與訴外人吉勝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無疑,故原告 於二公司間之調動,係被告自行決定,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 4.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不受關於該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之部分規定而已,並無排除同法第十六、第十七條關於給付資遣費及第六 章關於退休之規定,且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表明細,亦含有勤務生產獎、勞保 費等,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且原告每月所領工資亦非僅有本 俸。是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辯稱守衛人員不得請求加 班費、延長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故原告薪資應限於本俸為主云云,自 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 各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二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八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一 張,並聲請調取該原告郵政存款帳戶歷史資料薪資料、原告自七十二年至九十 一年報稅資料、原告向勞保局申請退休給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之職務,其以前係受僱 於訴外人吉勝公司,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即結束營業,原告在訴外人吉 勝公司服務之年資,並不能計算為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則原告自八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迄其主張退休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在被告工作年資僅六年 餘,依法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至原告退出全民健保之退保原因,雖記為 退休,但此因係因被告之會計人員不知法律,應原告之要求而記載,是為錯 誤之記載,而勞工保險局函附之「申請書」則係針對老年給付而言,並非請 領退休金,因勞工保險條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五十八條,而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配合修正,其 八十二條規定老年給付由投保單位辦理退保,第八十三條第二款依法令規定 改組前、後之雇主,得代其辦理退保,前開附件係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告 提出診斷書,請求自動辭職,故而由後雇主即被告代其申請退職並辦理退保 而已,並不是辦理請領退休金。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至被告公 司上班,幾經催告,原告仍不上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以上,已達法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條件,由僱主終止勞動契 約,是本件並非自請退休,不符合申請給付退休金之要件。 (二)又被告之名稱與訴外人吉勝公司不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吉勝公 司為有限公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訴外人吉勝公司負責人為張慶 會;被告所在地設在彰化市○○里○○路一七五號,訴外人吉勝公司所在地 設彰化市○○里○○路五0二巷十三號。被告與訴外人吉勝公司之名稱、組 織、負責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工廠均不同,訴外人吉勝公司亦非被告之關 係企業,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吉勝公司為同一事業僱主,且為關係企業云 云,應不足採。 (三)再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 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 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 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專業人員,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 「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其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之守衛,自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 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給 付。復按依勞工法理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及外國立法例,被告僱用原 告為公司守衛,自應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新增訂,因守衛人員,係責 任制專業人員受其限制,而守衛由於其具有工作輕鬆,工時長的特性,且大 部份時間處於休息狀態,無庸服大量勞務,因此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加班 費、資遣費、退休金等,從而關於其薪資,應限於本俸為主,應扣除日勤加 班、勤務生產獎、殘勤獎、加項薪資、健保費及勞保費等項目,屬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除外規定,不得加計在工資之內,故依原告之工資應為 每月一萬七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存證信函、薪資明細表各一件、診斷書一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面談後,即受僱於被告,而因被告與訴外人吉勝公司係屬同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 業,該二家公司係屬同一雇主,故將原告加入勞保之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吉勝公 司辦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始將原告之勞保資料轉入被告公司。而原告於 任職期間,係由被告調派至同屬家族公司的吉勝公司擔任守衛室的守衛,直至九 十年底,始調派至被告擔任守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告即自請退休。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七條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第九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退休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之職務,其以前 係受僱於訴外人吉勝公司,該公司之名稱、組織、負責人、公司營業所在地及工 廠與被告均不同,並非被告之關係企業,亦非同一僱主,原告在訴外人吉勝公司 服務之年資,並不能計算為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則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受僱於被告,至其所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請退休時,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 年資僅六年餘,依法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資格。且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 至被告公司上班,幾經催告,仍不上班,業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請退休 ,亦不符合申請給付退休金之要件。再原告係被告之守衛,具有工作輕鬆,工時 長的特性,且大部份時間處於休息狀態,無庸服大量勞務,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前段、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請求加班費、延長加班費 、資遣費、退休金等,其工資應限於本俸為主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吉勝公 司係屬同一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故將原告加入勞保之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吉勝 公司辦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始將原告之勞保資料轉入被告,並於九十年 底,始調派至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告即自請退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退保(轉出)申報表 各一件、公司登記資料二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八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始受僱於被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究係於何時受僱於被告? 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被告及訴外人吉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之董事長為乙○ ○,董事為張慶修、張慶會、劉素金,監察人為張楊婦仔,公司地址為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一七五號;而訴外人吉勝公司之董事長為張慶會,董事為 乙○○、張國禎,公司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五0二巷十三號。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董事張慶會雖互為訴外人吉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然 二家公司之名稱、組織、營業地址均不相同,係屬個別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 與訴外人吉勝公司係屬關係企業,為同一雇主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原告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係以訴外人吉勝公司 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此有上 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可稽;而原告於該期間內確係在訴外人吉勝公司 擔任守衛,亦為原告自陳在卷。對此,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將其加入勞保之相關 資料交予訴外人吉勝公司辦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 難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係被告指派其在吉勝公司擔任守衛,直到九十年十年 底始將其調派回被告公司擔任守衛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不能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係受被告指派至訴外人吉勝公司擔任守衛。至 被告於辦理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時,被告所填載之退保申報表雖以退休之 退保原因,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何,尚不能認被告係於七 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受僱於被告。 (三)再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之薪資係由被告所發放乙情,雖據其提 出彰化光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然其上所載一五一二、一四一九之 代碼,係代表團體薪資存款及薪資存款,又被告之薪資存款係於八十年七月十 七日委託彰化光復路郵局辦理,該公司劃撥帳戶最後易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其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保管期限為五年,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彰營字第0九二 0一00七二一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前之薪資存款係由何人所辦理,原告復未證明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前 確係向被告領取薪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於七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既為訴外人吉勝 公司,實際工作地點亦在該公司,原告復未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被告辯稱原 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吉勝公司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 張自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始終受僱於被告云云,要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係受僱於訴外人吉勝公司,該公司與被告 既非同一雇主,自不能將該期間之年資與其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合併計算;而原告 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受僱於被告起,迄其主張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自請退休之日 止,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又未逾十五年,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超過十五年,且年滿五 十五歲,得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