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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連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建
訴訟代理人
謝秀娟
被上訴人
十位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煌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妹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對上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原審經合法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之進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規定,並無違誤。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十日將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有該案卷證可憑,則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而依該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法亦屬有據,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狀稱載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原上訴狀誤植為「黛宇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二千份目錄,總價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元(包括設計費及印刷、裝釘),上訴人因若有製造新的產品就必須製作新的目錄,只要製作一千份目錄(約二年用量)即足夠,多出一千份目錄,即浪費,但被上訴人要求必須一次製作二千份,同時提出解決方案即「一次印刷二千份目錄,目錄以鐵圈方式裝釘,先裝釘一千分,將來有新增產品,只要增加新頁放入再裝,這樣就可以產生新的一千份目錄,比一次只製作一千份目錄而須製作二次,就要二次製作費貴,每本的成本就降低,而條件是依合約書二千份目錄金額一次付清,以後若有增加新頁,只需要支付增加新頁的費用」,上訴人認為合理,互惠,故答應貨品分批交送,貨款一次付清,當時送貨是由被上訴人所委託的裝釘工廠直接送交上訴人一千份目錄,經上訴人點收無誤,就依約一次支付二千份目錄之價金二十五萬八千元及十張攝影費三千五百元,一張海報費六千元共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支票支付。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被上訴人處取回剩餘一千份目錄(未新增新頁),被上訴人稱此為新訂之貨品,必須再支付一次費用,上訴人拒絕再支付此筆目錄費用等語。惟上訴人上開狀載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並不能謂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查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法 官 陳弘仁~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B   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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