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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羅培昌林金灶洪榮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大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青
被上訴人
莊世德即鑫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具狀聲明上訴,雖以蘇有得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被上訴人擁有數家企業社名義,上訴人僅負責將貨物交付於被上訴人所擁有之工廠,被上訴人即需負擔清償對等價金義務,蘇有得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分配利益,與上訴人無關,至收貨人寫為義昌企業社顯為蘇有得誤報,上訴人當時發現錯誤後,即由職員王華德前往更正,又被上訴人收取貨品,並加工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他人,故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買受貨物之辯解矛盾,並聲請傳訊證人王華德為證,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購買鐵材計三千八百零八公斤,價金共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向上訴人購買該批鐵材,該批鐵材實際之買受人係蘇有得本人,與之無關等語。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貨單影本一紙份為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買受之事實,且該收貨單之簽收者亦非本人等語。且上訴人自認本件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莊世德」,其經營之企業社名稱為「鑫豐企業社」之事實,而稽之上訴人提出之收貨單上係簽署「蘇」,台鑒欄則填載「義昌」,與被上訴人本人姓名及其企業社名稱明顯不符,尚不能據此憑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買受鐵材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欠實據,無從採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 雪 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洪榮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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