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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茂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梁偉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立協議書所載「茂霖松園」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之「茂霖松園」新建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關防水等及鐵捲門應修繕均未修繕,上訴人乃於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另僱請利德實業社修繕防水等,及僱請昇辰電捲門工程修繕鐵捲門,此有卷附茂霖松園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利德實業社九十年十月之請款單,及昇辰電捲門工程九十年八月之請款單可證,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工程費用明細表及請款單所載之修繕,均發生於保固期間內甚明。

(二)系爭「茂霖松園」工程,被上訴人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自認明細表上由其負擔之費用計有:圍牆龜裂防水補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四樓、地下室結構防水補強及九樓洩水孔補順一萬元;C24F琉璃瓦接縫,2F、3F樹脂石前端滲水一萬二千元;B9右側室內牆裂縫滲水灌注一萬二千元;B1、B2車庫電動捲門滲水整片掉落拆掉重修一萬元(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每戶車庫電動及公共大門鐵捲門調整修理三萬三千元(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所列費用共計為一十萬七千元。則被上訴人自認一十萬七千元由其負擔,自應由保固金二十萬元中扣除,詎原判決僅扣除八萬五千元,自屬不當。

(三)又彰化市○○里○○街一之二號林子貴住宅之新建工程(下稱林子貴住宅工程)固係上訴人受林子貴之委託建造,但上訴人將該項工程全部轉包與被上訴人承攬建造,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於所立之收據上載明:「承包林子貴住宅工程」等字可證,是該工程應施工之全部工程,均應由承包之被上訴人加以施工,足見原判決謂除被上訴人自認部分無從遽認應由上訴人施工云云,亦有不當。而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由於被上訴人部分工程未施工,由林子貴自行僱工施工,含材料共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 鈞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卷附林子貴住宅之估價單上由其負擔之費用計有:水溝平分四分之一萬二千元;浴室、廁所門五千六百元;浴室、廁所天花板四千零六十元;住家2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3F、4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老六」一萬二千五百元;洗衣台三千五百元(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以上費用共計為三萬六千零六十元。則關於林子貴住宅之工程,被上訴人自認三萬六千零六十元由其負擔,自應由保留款二十萬元中扣除,詎原判決僅扣除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自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收據、估價單各一件、照片七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係林子貴向上訴人定作,再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林子貴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上訴人主張該新建房屋存有若干瑕,或未施作之部分並欲扣減承攬報酬,並非對被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茂霖松園工程與林子貴住宅工程有瑕疵,均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修補。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茂霖松園工程之瑕疵,其中圍牆龜裂防水補強三萬元;地下室結構防水補強及B9洩洪孔補順一萬元;C24F硫離瓦接縫、2F、3F樹脂石前端滲水一萬二千元;B9右側室內牆裂縫滲水灌注一萬二千元;B1、B2車庫電動鐵捲門滲水整片掉落拆掉重修一萬元;每戶車庫電動及公共大門鐵捲門修理三萬三千元,共計一十萬七千元,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修補費用,其餘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之項目。

(三)又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其中洗衣台三千五百元;水溝平分四分之一之二千元;浴室廁所門五千六百元;浴室廁所天花板四千零六十元、住家2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3F、4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老六一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三萬零六十元,被上訴人願意負擔修補費用,其餘上訴人主張之瑕疵,亦非上訴人應負責修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估價單二件、明細單一件、協議書一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茂霖松園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驗收完成,惟工程尾款尚餘二十萬元未付,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協議,將工程尾款二十萬元供保固金之用,被告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詎料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拒不交付該工程尾款二十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另承攬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亦已完工,詎料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二十萬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十萬九千一百六十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上訴人聲明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所立協議書所載,系爭茂霖松園工程之保固期間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止,惟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茂霖松園工程,於保固期間內有關防水等及鐵捲門應修繕均未修繕,上訴人乃於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另僱請利德實業社修繕防水等,及僱請昇辰電捲門工程修繕鐵捲門,此業經被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自認其中一十萬七千元由其負擔,自應由保固金二十萬元中扣除。又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固係上訴人受林子貴之委託建造,但上訴人將該項工程全部轉包與被上訴人承攬建造,該工程應施工之全部工程,均應由承包之被上訴人加以施工,被上訴人亦有部分工程未施工,而由林子貴自行僱工施工,含材料共支付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亦經被上訴人於鈞院開庭時,自認三萬六千零六十元由其負擔,自應由保留款二十萬元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所委託之系爭茂霖松園工程及林子貴住宅工程,上訴人各尚有二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共四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茂霖松園工程因施作有瑕疵,應扣除其中圍牆龜裂防水補強三萬元;四樓、地下室結構防水補強及九樓洩水孔補順一萬元;C24F琉璃瓦接縫,2F、3F樹脂石前端滲水一萬二千元;B9右側室內牆裂縫滲水灌注一萬二千元;B1、B2車庫電動捲門滲水整片掉落拆掉重修一萬元;每戶車庫電動及公共大門鐵捲門調整修理三萬三千元,共計一十萬七千元之修補費用。另系爭林子貴住宅工程因施作有瑕疵,應扣除水溝平分四分之一萬二千元;浴室、廁所門五千六百元;浴室、廁所天花板四千零六十元;住家2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3F、4F天花板四千二百元;「老六」一萬二千五百元,洗衣台三千五百元,共計三萬六千零六十元之修補費用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是上訴人未給付之工程款四十萬元,應扣除上開一十四萬三千零六十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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