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毓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駿毅日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原告為從事印刷、加工紙業之公司,與亦從事印刷、製版、裝訂、排版及加 工等業務之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即有業務往來,兩造間交 易常情為先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模造紙或訂購加工印刷之圖樣、文字成品,經原 告交付後,被告再行分裝成冊轉售,買賣價金部分,則由原告按月彙整請款單 ,將被告所訂紙張價額及原告完成印刷之工資報價合併訂列,逐月請款。而被 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 六百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惟僅陸續以發票人為丁○○、面額合計九百四十 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十三紙清償部分貨款,迄有五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 十八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餘款五百八十 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間之買賣僅以口頭約定,未訂有書面契約,且原告將印成品交付被告時 ,僅就部分貨品製有出貨單,其餘則以加工單代之,而從出貨單上載有客戶 編號:駿毅印刷公司、客戶簽收:吳柏忠之簽名等字樣,可知兩造間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又原告交貨時,部分委託訴外人金瑞益貨運有限公司或其他個 人貨運行運送至被告設於彰化市○○路一二○巷一四七弄三十九之七號之公 司營運所在地,此有被告員工吳柏忠、謝永泰簽收之托運單可稽,另部分則 由被告派員自行至原告處取貨,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以觀,足見原告 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⒉被告為家族性企業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吳錦莉及其父吳淇材、其兄即證人吳 柏忠、丁○○夫婿吳柏億共同經營,並曾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買賣 價金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兩造間確存有買賣契約無訛。又證人吳柏忠於鈞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我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哥哥」、「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目前沒工 作,當時原告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我幫忙卸貨,並且在原告出貨單及加工 單上簽名表示收到貨物。」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錦莉亦陳稱述:「我公 司忙的時候,吳柏忠會來義務幫忙裝訂,如果貨物送到,我不在公司,吳柏 忠會代簽。」等語,足見被告有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其辯稱兩造間無買賣 關係,迨屬虛妄。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錦莉雖於庭訊時稱:「(問;吳淇材以前公司名稱?)是 德威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在八十九年後改名駿毅公司由我經營當負責人 。我不知道吳淇材之後用什麼名稱對外經營。」、「…我與朋友向爸爸吳淇 材租屋作印刷業務,吳淇材他作代工裝訂。」等語,其中所指「德威公司」 ,係德威日曆印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柏忠,公司住址為彰化市○○里○ ○路一二○巷一二一之一號,成立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直至八十八年一 月七日解散;而被告成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司地址同上,此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憑,可知訴外人吳淇材並非德威日曆印裝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成立,亦非如吳錦 莉所述在八十九年間變更,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吳淇材之女,竟稱不知吳淇 材是以何名義對外經營,其餘事項均屬不知云云,有違社會常情,益證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錦莉前開所述違背事實,不足採信。況且,原告未曾與吳淇材 個人有生意上往來,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大部分均送達於被告 處所交其收受,彼時,被告公司早已成立。 ⒋丁○○係證人吳柏忠之兄嫂,然證人吳柏忠竟於庭訊時證稱:「曾聽過丁○ ○這個人」,足見吳柏忠刻意迴避相關人等之關係。又吳柏忠亦證述:「我 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我目前沒工作,當時原告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我幫忙 卸貨,並且在原告出貨單及加工單上簽名表示收到貨物。」等語,後雖改稱 「我是替我爸爸吳淇材簽收,貨物是由吳淇材出面向原告訂的。」云云,難 謂可信。 ⒌訴外人吳淇材乃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茍如被告所辯,則其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民事答辯續狀所呈轉帳傳票,均屬訴外人吳淇材與原告間之交易資料 ,則該轉帳傳票即與本事件無關聯,且充其量亦僅得作為吳淇材已清償貨款 之抗辯事項而已,實不得作為本件之抗辯依據及理由。又被告辯稱吳淇材已 清償一千八百萬餘元云云,實屬無稽,蓋編號二之轉帳傳票,並無原告前法 定代理人張廖萬能之簽名,與本件無涉,編號五之一百四十三萬元部分已退 票,編號八、九、十之轉帳傳票均未兌現,故實際上被告並未清償系爭買賣 價金;再編號十二部分,並未載明原告已收受相關款項之文義及明細,無法 作為原告已經受款之證明,且亦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度被告未付款明細及請款單、客戶對帳單、應收及應付明 細表、加工單、拖運單、出貨單、支票、支票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柏忠、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項: 證人吳柏忠已於鈞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拖運單上確為其簽名,故被告就該簽名之 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爭執之事項:否認兩造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為日曆,依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可知日曆種類繁多,則 兩造間豈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各類型日曆之數量及價格,卻從未稍加記載或簽 字確認,復無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又兩造均為營利事業法人組織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買賣 標的物,依法即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即被告,況原告主張交易金額高 達一千六百餘萬元,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怎可能無開立統一發票?然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統一發票,足證兩造公司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 ⒉原告所提請款單、客戶對帳單、應收與應付明細等電腦資料,均係原告自行 列印,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既然名為請款、對帳,又何以無被告人員之 簽章確認,顯然違背情理,故該請款單、客戶對帳單、應收與應付明細等資 料,均不得作為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又以丁○○為發票人之 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且丁○○雖為被告之股東,然其仍得單獨為任何 法律行為,故縱原告持有被告股東簽發之支票,仍不得以之作為被告有給付 買賣價金予原告,因而認定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再者,原告所稱第 一種訂購模造紙之交易情形,兩造間為紙類之買賣,得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 證據,至少應為被告所下訂單及原告交付模造紙之送貨單或交貨單,怎是加 工單呢?又依第二種訂購方式,原告是應被告要求加印圖樣文字成品,但仍 為紙類買賣,除應有訂貨單、送貨單或交貨單外,更應有被告要求原告印刷 特定圖樣文字出具之加工訂單,而非原告出具之加工單,方符市場經驗法則 。況依加工單之字面解釋,應是指將半成品交由代工廠加工,此與買賣之將 貨物送至買受人處之送貨單實有不同,故本件亦不能單以該加工單,即遽認 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雖提出內載「主旨:駿毅與毓鴻無業務往來做說明, 說明1:加工單上有駿毅公司吳老闆女婿謝永泰,兒子吳柏忠及員工簽名。 說明2:託金瑞益貨運公司載貨至駿毅公司由老闆兒子吳柏忠簽名。」之文 件,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年僅三十餘歲,根本無所謂之女婿,且被告公司內 亦無謝永泰此人。而證人吳柏忠之父親吳淇材係從事日曆裝訂之代工業者, 年已六十餘歲,似符合原告所描述之吳老闆,益證本件應是原告委託吳淇材 個人做日曆裝訂代工與委賣日曆。又關於拖運單上吳柏忠簽名部分,證人吳 柏忠已證稱:「我是替我爸爸吳淇材簽的,貨物是由吳淇材出面向原告訂的 。」等語,足見證人吳柏忠係代理吳淇材簽收原告交付吳淇材之貨物。另原 告雖主張其將貨物送至被告工廠營運所在地即門牌彰化市○○路一二○巷一 四七弄三十九之七號,由吳柏忠簽收,惟該址之房地乃吳淇材之住所,且吳 淇材個人亦是從事日曆裝訂販售之業者,依此足認原告之交易對象乃為吳淇 材個人。再依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亦足認定原告之交易對象應為吳淇材個人 ,故本件不得因吳淇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認兩造間有交易往來及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⒋吳淇材已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此有原告前法定代理 人張廖萬能親簽之轉帳傳票收據足稽,其中有十紙支票已入原告帳戶兌現。 三、證據:提出轉帳傳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淇材。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共計向伊訂購總價一千六百 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之模造紙及加工印刷之圖樣、文字成品,惟僅陸續以發票 人為丁○○、面額合計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十三紙清償部分貨款 ,尚有尾款五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淇材之間,其非契約當事人等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被告應否負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關 係存在?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並不 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或代理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 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又解釋契約,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且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 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本此而論,本件 買賣契約當事人究屬何人,即應綜合兩造間買賣交易型態等情狀予以判斷。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以:訴外人吳淇材亦是從事日曆裝訂之代工業者,被告營運處所也 是吳淇材之住所,本件是原告與吳淇材間之買賣交易,被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 惟: ⒈經本院就吳淇材所營公司名稱乙事,質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錦莉,則稱:是德 威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在八十九年後改名駿毅公司由我經營當負責人等語 。查吳錦莉所指「德威公司」,係德威日曆印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紙 張及日曆印刷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負責人為吳柏忠,公司住址設於彰化縣 彰化市○○里○○路一二○巷一二一之一號,成立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直 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解散;至於被告則成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設立初 時地址同上,嗣改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二○巷一四七弄三九之七號,所 營項目亦為印刷業、製版業、裝訂業、排版業及加工紙業,負責人為吳錦莉,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得佐,可知德威日曆印製有限公司 與被告同樣都以紙類之印刷、加工等為公司營運事業,並均以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一二○巷一二一之一號作為公司營業處所,其等法定代理人復為兄 妹關係。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依約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至上開處所時,德威 日曆印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另由被告營運,且經證人即原德威日曆印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柏忠於載有「客戶編號:駿毅印刷公司」及「客戶名稱:毓 鴻,起訖站毓鴻至駿毅」之出貨單、托運單上簽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 有卷附出貨單、拖運單可稽,核與證人吳柏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當時原 告公司送貨到被告公司,我幫忙卸貨,並且在原告出貨單及加工單上簽名表示 收到貨物等語相符,其嗣雖改稱:出貨單是我簽名沒錯,我是替爸爸吳淇材簽 的,貨物是由吳淇材出面向原告訂的云云,然此翻異之詞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陳:我公司忙的時候吳柏忠會來義務幫忙裝訂,如果貨物送到我不在公司, 吳柏忠會代簽等語相互齟齬,自無足採。再者,吳柏忠與吳淇材、吳錦莉為家 人至親,復同為紙類印刷、加工等之從業者,則其對出貨單、拖運單所載客戶 名稱,自應較公司一般員工有較高之注意能力,果系爭買賣標的物均係吳淇材 向原告訂購,而被告自始未向原告訂貨,何以吳柏忠對原告一再錯將吳淇材載 為駿毅印刷公司之出貨單、拖運單,均未異議而願無條件予以簽收? ⒉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吳淇材雖非被告公司股東,然吳淇 材與被告間之關係,業經證人即身兼被告股東及吳淇材媳婦之丁○○到庭證稱 :我先生吳柏億與吳柏忠、吳淇材、吳錦莉都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提出的 支票的確是以我名義開的。我將整本支票給公公吳淇材使用等語明確,則原告 主張被告為家族性企業公司,吳淇材亦為公司一員,與吳錦莉等人共同經營乙 節,為可採信。是以,吳淇材既屬被告之一員,且向來均由吳淇材出面與原告 接洽,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係由吳淇材為媒介而獲致相互之意思表 示一致,被告辯稱係吳淇材個人與原告訂約,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買賣標的 物云云,自不可採。又縱如被告所言,吳淇材個人亦係從事日曆裝訂之代工業 者,其住所與被告營業處所相同等語屬實,惟吳淇材之住所既與被告營運處所 同設一址,所營復均為紙類之印刷、加工等業,則吳淇材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 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況出買人之原告對於訂約人之資力必有相當之信賴 始願與之訂約,並先行交貨,倘買受人於訂約之初,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約,原 告亦信賴被告信譽而與之訂約並交貨,事後被告卻得以吳淇材個人行為為由拒 付貨款,則交易安全、信用徵信何在?另原告雖曾誤認吳淇材為被告公司老闆 ,但稽之出貨單、拖運單之買受人均署名為被告,無一歧異,復經吳柏忠無異 議簽收確認,足認原告向來皆以被告為出賣之對象,並未誤認是吳淇材個人之 訂貨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又抗辯系爭買賣總價金高達一千六百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惟竟無被告 訂購單或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 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如前所述,既委由吳淇材從中接洽、傳達,因 口頭約定獲致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自不因被告未出具訂購單或其他書據而影 響其效力;至於統一發票僅為報稅之依據,尚不得已此作為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 依據。況且,本件既有前開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拖運單、送貨單可按,該契約實已 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被告所稱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之問題。 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間,依約陸續交付總價一千六百十八萬八千九百 九十元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應收及 應付明細表、加工單、拖運單、出貨單得憑,而被告僅以丁○○為發票人、面額 合計九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之支票等,作為清償兩造間買賣價金之一部乙 節,也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影本在卷足參,則原告主張被告迄積欠五百八十 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尾款未付,堪可採信。被告雖舉轉帳傳票為證,抗辯吳淇材 已給付原告一千八百三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既經原告 以部分轉帳傳票未據前法定代理人張廖萬能簽名或已遭退票等語予以否認,而被 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確切之清償證明,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委無 足採,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兩造,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 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 百八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陳弘仁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