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朱清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二水鄉○○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 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交付原告;㈢請准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八七四之三、一四七六之一 、一四七七之一、一五一二地號及二水鄉○○段三五0、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 共七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千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依兩造之上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須將二水鄉○○段八七 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由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土地分 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面積供甲方(即原告)任意出入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 所有」,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包含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合約,其交換土 地後剩餘之土地,須一併移轉予甲方所有,其交換條件依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 之合約條件」,第十七條約定:「本合約書完成後,乙方需無條件全力協助甲 方辦理工程所須之一切文件處理、含建照展期、起造人變更等事項」。查被告 雖已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迄未依照契約書第十三、十六、十 七條之約定履行,原告除迭經口頭催告被告履行外,並以社頭郵局第八十一號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履行契約,迄今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按系爭契約書 第十條後段約定,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乙 方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各不得異議,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被告不能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依前開契約第十條約定,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定金等,又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契約書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二千萬元。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被告需無條件全力協助 原告辦理工程所須之一切文件處理、含建照展期、起造人變更等事項,茲為辦 理系爭契約土地上二十三戶建築物繼續興建事宜,有請被告提供坐落彰化縣二 水鄉○○段第八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 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 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之必要,是以契約第十七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請 第二項所示。 ㈡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關係中固有、必備 、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具 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 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⒈ 基於法規定⒉基於當事人之約定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此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從給付義務與主給付 義務同,亦得以訴請求之。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 本合約書含地上物三十二戶建築物產權辦理工業社移轉登記過戶予甲方並將地 上建物之一切債權解決清楚」,並有如前所述第十七條之約定,顯見被告對於 原告購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要繼續興建完成應知之甚明,縱兩造並未明白約定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經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 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交付原告,然依誠實信用原則及 斟酌兩造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應足認定被告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盡其從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㈢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簽定買賣主契約時即知楊樹木與被告間之交換土地開路事 宜尚有糾紛,雙方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就原簽訂之主契約簽立一份續約,約 定俟被告與楊樹木之訴訟終結後,取得八米道路土地在過戶予原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乃信任被 告已與楊樹木達成交換土地開路事宜,並得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面積移轉過 戶予原告,故有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而上開八米道路預定位置係為出入 之必要,且是以此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執照,足資證明原告信任被告已與楊樹木 等完成交換土地協議,若原告知悉被告與楊樹木等交換土地事宜尚有糾紛,豈 會貿然以未確定事項充作契約內容,並作為申請建照之基礎。被告另辯稱因原 告未支付律師費用予原告委任之律師,致案件一直積壓於律師處未能完成與楊 樹木訴訟事宜云云,惟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續約第三條,僅約定有關被告與 楊樹木訴訟過程中,律師費用由原告支出,而原告係介紹黃精良律師協助被告 處理,然委任律師之名義人為被告,嗣因被告怠於提供應備資料予黃律師,致 其無法進行訴訟事宜,被告與楊樹木之糾紛遲未解決,致影響原告權益,此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承擔。 ㈣又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續約第六條約定被告與楊樹木以一比三土地交換部分 ,若訴訟後八米道路無法成行,其原過戶楊樹木土地,被告應追究返還該部分 過戶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續約條款對楊樹木提起訴訟,又未對楊樹木追討土地 過戶與原告,故八米道路無法成行,實係應歸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已與吳鳳 旗協調,由其另行提供名下所有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 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供原告八米道路使用,亦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所稱 上開吳鳳期土地,實係吳鳳旗名下所有供特定人員使用之土地,根本無法達到 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分割出八米道路供通行,且將土地面積移轉過戶與原告之目 的,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此事。再被告辯稱因年事已高,委由其子徐任重代為協 助原告處理前開事宜已有一年多時間,且將所有文件均交由原告委請之建築師 及營造廠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實際收到被告交付之文件有:①申請原始印 信(工業社及負責人)共三十五份。②結構計算師評估表一份③申請建照及建 築原圖等三項,並非如被告所稱已交付一切文件。 ㈤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須將二水鄉○○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 五一一地號由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面 積供原告任意出入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然前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而 依楊樹木與洪國燦所簽立之土地使用合約書之內容觀之,楊樹木僅是同意使用 土地,並未負有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義務,又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無法履行 是項契約義務,自屬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次系爭契約書第十六約定,被告與 楊樹木交換土地後剩餘之土地,須一併移轉予甲方所有,然被告過戶與楊樹木 (包括楊昭奮及楊謝秀珠)所有之土地面積合計一0六六˙六一平方公尺,而 楊樹木實際過戶與被告之面積合計為七六˙六一平方公尺,以其所約定三比一 之比例計算,尚不足二七八˙九三平方公尺,關於此不足部分,楊樹木不同意 給付,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其仍無法履行是項契約義務,自屬系爭契約書 第十條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 ㈥被告辯稱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親自出具之收受領據 已足證明在原告手中云云。查依前開收受領據所示,是列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 三項資料,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交付之文件,均未包括在內,顯見 被告以此收受領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交付之文件在原告手中,顯屬無 據。本件買賣交易已逾八年以上時間,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及就訴之聲明 第二項所應交付之文件拒絕交付,致使原告所買得土地之利用大受影響,該土 地上之建物亦遲遲無法繼續興建完成,造成原告長達八年以上龐大資金壓力及 利息損失(如以年息八%計算八年之利息,原告損失高達五千五百多萬元,又 被告不能將楊昭奮、楊樹木、楊謝秀珠所有裕民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 五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受有該等土地之 損害,在被告與楊樹木交換土地後,須移轉予原告所有之土地尚不足二七˙九 三平方公尺,亦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所受 之損害遠遠超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千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土地登記 簿謄本新舊式共二十八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續約一份、支票三紙、地籍配置 圖、文件領據一紙(以上皆影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 號判決正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依兩造簽訂之主契約第十三、十六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楊樹木與被告間 之交換土地開路事宜尚有糾紛,因此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就原主契另簽 訂一份續約,約定待被告與楊樹木之訴訟終結後,取得八米道路土地再過戶與 原告,且約定訴訟之律師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被告依約定將告訴之資料交予原 告委請之律師黃精良,原告卻未依約支付律師費用,致案件一直延宕至今,此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何來被告不依約定履行之說,且被告另已與吳鳳旗協 調,由其另行提供其名下所有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七 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供原告之八米道路使用,此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之主張殊 無理由。 ㈡系爭主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乙方需無條件全力協助甲方辦理工程所須之一切文 件處理、含建照展期、起造人變更等事項」,此點被告年事已高,特委由被告 之子徐任重代為協助原告處理達一年多,已將所有文件交予原告委請之建築師 及營造廠,原告竟稱被告為履行該條約定,真不知原告所指為何。綜上,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其義務,原告卻因開發興建計劃不 能順利,致扣留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三百萬元,被告亦因此開發案失敗而負債 累累,幾經向原告催討尾款,原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其理由不明,蓋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乃給付不能 之違約金性質,但本件業經依債務本旨履行,故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存在,其依 契約第十條請求實無理由,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則原 告應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方為合理,原告並未清楚表明請求二千萬元之依據 及各自請求之數額,實令被告無法進行防禦。查兩造之系爭契約本質乃在買賣 土地,被告已依約完全履行,至契約第十三條約訂並非主契約之主要本質,亦 經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續約另行約定,在續約中已 明白約定「待訴訟結束取得與楊樹木合約範圍內所規定之條件後,並過戶與甲 方(即原告)時.... 」,則本件在該訴訟未終結之前並無違約之可言,既無 違約,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親自出具之收受領據已足以證明在原告手中,其再向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合約書一份、文件領據一紙等影本為政證,並請求傳訊證 人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㈠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之 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土地,分割出八公 尺寬之道路用地,供原告任意出入,並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㈡依兩造所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將楊樹木與洪國燦交換土地後剩餘之土地移轉登 記與原告所有;㈢依兩造所並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將本件建築工程之 建照展延核准文件及起造人變更等文件交付原告;㈣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經彰 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 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交付原告,此為訴之變更, 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八七四之三、一四七六之一、 一四七七之一、一五一二地號及二水鄉○○段三五0、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共七 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依 上開契約書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約定,被告應將自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 有之同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公尺寬道路之土地 面積供原告任意出入通行,並將此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本契約包含楊樹 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合約,其交換土地後剩餘之土地,須一併移轉予原告所有,其 交換條件依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合約條件,被告雖已履行前開買賣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義務,然迭經原告催告仍迄未依照契約書第十三、十六條之約定完全履 行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後段約定,此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即一千萬元定金之二倍),又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此依契約書第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二千萬元。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載明「本合約書含地上物三十二戶建築物產權辦理工 業社移轉登記過戶予甲方並將地上建物之一切債權解決清楚」,並有第十七條之 約定,被告需無條件全力協助原告辦理工程所須之一切文件處理、含建照展期、 起造人變更等事項,顯見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後要繼續興建完成知 之甚明,茲為辦理前開土地上二十三戶建築物繼續興建事宜,縱兩造並未明白約 定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經彰化縣政府 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 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交付原告,然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斟酌 兩造契約關係之補充解釋,應足認定被告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原告 雖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文件,惟僅有①申請原始印信(工業社及負責人)共三十五 份②結構計算師評估表一份③申請建照及建築原圖等三項,其餘文件則闕如,是 被告未盡其從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㈢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乃信任被告已與楊樹木達成交換土地開路 事宜,並得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面積移轉過戶予原告,故有買賣契約第十三條 之約定,而上開八米道路預定位置係為出入之必要,並需以此向彰化縣政府申請 執照,足資證明原告信任被告已與楊樹木等完成交換土地協議,若原告知悉被告 與楊樹木等交換土地事宜尚有糾紛,豈會貿然以未確定事項充作契約內容,並作 為申請建照之基礎。又兩造另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續約第三條,僅約定有關被 告與楊樹木訴訟過程中,律師費用由原告支出,仍由原告委任律師,原告則介紹 黃精良律師協助被告處理,嗣因被告怠於提供應備資料予律師,致無法進行訴訟 事宜,被告與楊樹木之糾紛遲未解決,致影響原告權益,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且若訴訟後八米道路無法成行,被告原過戶予楊樹木之土地,被告應追究返 還該部分過戶與原告,然被告未依續約條款對楊樹木提起訴訟,又未對楊樹木追 討土地過戶與原告,故八米道路無法成行,實係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未 盡此從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另被告稱訴外人吳鳳旗願提供名下 所有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供原告作 八米道路使用,然上開土地係吳鳳旗供特定人員使用之土地,根本無法分割出八 米道路供通行,並將土地移轉過戶與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此事。 ㈣本件買賣交易已逾八年以上時間,被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應交付之文件拒絕交付,致使原告所買得土地之利用大受影響,該土地上之建 物亦遲遲無法繼續興建完成,造成原告長達八年以上龐大資金壓力及利息損失( 如以年息八%計算八年之利息,原告損失高達五千五百多萬元,又被告不能將楊 昭奮、楊樹木、楊謝秀珠所有裕民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土地 分割出八米道路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受有該等土地之損害,在被告與楊 樹木交換土地後,須移轉予原告所有之土地尚不足二七˙九三平方公尺,亦為原 告所受之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所受之損害遠遠超過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二千萬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主契約第十三、十六條約定內容即可知,原告於簽約時 已明知楊樹木與被告間之交換土地開路事宜尚有糾紛,因此兩造乃於八十四年三 月五日就原主契約另簽訂一份續約,約定待被告與楊樹木之訴訟終結後,取得八 米道路土地再過戶與原告,且約定訴訟之律師費用由原告支付,然被告依約定將 訴訟資料交予原告委請之律師黃精良,原告卻未依約支付律師費用,致案件一直 延宕至今,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另已與吳鳳旗協調,由其另行提供 其名下所有同地段一四七四之一、一四七五之二七、一四七五之二九地號土地供 原告之八米道路使用,此亦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又被告已委由 其子徐任重依系爭主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將所有文件交予原告委請之建築師及營 造廠,並有原告出具之受領收據為證,被告已依約履行,故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部 分條款未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且原告亦積欠被告買賣尾款三百萬元未給 付。再兩造之系爭契約本質乃在買賣土地,被告已依約完全履行,契約第十條後 段約定乃給付不能之違約金性質,但本件被告業已依債務之本旨履行,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依契約第十條請求被告加倍償還定金二千萬元實無理由, 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則原告應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失及其確實之數額,是原告之請求均顯無足採等語置 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八七三、八七四之三、一四七 六之一、一四七七之一、一五一二地號及二水鄉○○段三五0、三七0之一地號 土地共七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千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依兩造之上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須將二水鄉○○段八七三之 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由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土地分割出八 米道路之土地面積供甲方(即原告)任意出入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 第十六條約定:「本合約包含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合約,其交換土地後剩餘之 土地,須一併移轉予甲方所有,其交換條件依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合約條件」 ,被告雖已依約將出賣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原告於八十七年 四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迄未依照契約書第十三、十六之約定,將第 三人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二水鄉○○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 五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供原告出入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 ,亦未將訴外人楊樹木與洪國燦訂定之土地使用合約所約定交換土地後剩餘之土 地,一併移轉予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地籍圖謄本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支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 信為真。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迄未履行契約書第十三、十六條約 定之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又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系爭 契約之本旨,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行責任,因此依據契約第 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二千萬元云 云,被告則以: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 已履行該契約義務,並無契約第十條後段所約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不得 請求此給付不能之違約金,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種損失及其確實之 數額,其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均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惟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該 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 務,有對價關係。本件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為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二水鄉○ ○段八七三、八七四之三、一四七六之一、一四七七之一、一五一二地號及二水 鄉○○段三五0、三七0之一地號七筆土地(尚包含土地上未興建完成之三十二 戶地上建物),是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將上開土地(含其上建物)交付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至於前述被告另須將第三人楊樹木、楊謝秀珠、楊昭奮所有之二水鄉○○ 段八七三之一、一四七八、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八米道路之土地供原告出入 通行,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所有,及將訴外人楊樹木與洪國燦約定交換土地後剩餘 之土地,一併移轉予原告所有部分,尚非主要給付義務,至多僅得認係次要給付 義務而已,且關於兩造所為「如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被告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之約定係立於契約書第十條,而上開次要給付義務則置 於契約書第十三、十六條,依條文順序之文義解釋,第十條所稱「不能履行」則 應指契約書首揭之買賣標的即前開被告所有出售予原告之七筆土地始屬之,又依 契約第二條約定:定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於本約成立同時由原告交付被告親收並得 於契約履行時作為給付價款壹部,則該定金既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則如有不能履 行而須返還定金之情形亦應指買賣標的之土地出賣人無法履行其義務而言,否則 主要給付義務已履行,卻僅因次要給付義務尚未完成,即謂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而 使買受人除得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外,尚可保有買賣土地之所有權,顯非公允,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因契約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 金二千萬元,應無理由。又本件債之發生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以前,關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得 適用新法之規定,因此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債 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如欲主張 不完全給付僅可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此即應對 其因被告未履行前開次要給付義務致生損害及其損害之金額予以舉證證明之,然 原告逕以二千萬元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尚未盡舉證之責,自屬無據。 六、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十二戶建 物,係欲繼續興建完成該二十三戶之建築物,縱兩造並未明白約定被告應將全部 建物經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 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之文件等交付原告,然被告 仍負有提供上開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因而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建照執照、二次申請 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 之文件等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所有關於建物之一切相關文件,均已由被告之子 徐任重或委由訴外人丁○○交付予原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向被告取得申請原始印信(工業社及負責人)共三十五份、結構計算師評 估表一份、申請建照及建築原圖等三項文件,並立有受領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收據內容所載尚難認定有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前揭文件在內, 又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告之子徐任重有交予伊一包建築資料,並交代如原告 要資料的話即將此包東西交給原告,徐任重交該包資料給伊時,有打開拿出來並 稱此係以前蓋房子的復工資料,然實際上伊並未打開或詳閱過該包資料為哪些文 件,因此伊不清楚轉交給原告之文件究竟是哪些,伊單獨交付該包資料給原告時 ,原告並未書立任何收據等語在卷,原告則否認證人丁○○曾單獨交付任何資料 與伊,並稱證人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徐任重一同將收據中之文件交予原 告而已,然縱使證人丁○○所稱其曾交付原告一包建築文件資料係屬為真,亦因 證人並未看過該包資料之內容,致被告究竟有無將上開原告請求之建照執照等文 件交付予原告一節,無法判定。惟無論被告有無將上開建築執照等文件交付原告 否,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買之土地上三十二戶建物,係由訴外人順德工業社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領有彰化縣政府所核發彰工管建字第一七五四五號建造執 照,規定竣工期限為十一個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間 經彰化縣政府抽驗發現主要構造,高度及面積與核定工程圖說不符,彰化縣政府 遂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以八一彰府工管字第四五二五 六號函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停工,按規定申辦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 ,嗣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承購建物坐落之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並主張順德工 業社等三十四戶工地,雖於八十一年間經彰化縣以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勒令停工,惟停工原因應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仍據該 建造執照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復工。彰化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八彰府工管 字第一四0四八九號函復原告略謂:「本案本府並未准予復工,且依建築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本案建造執照建築期限已逾期作廢。」,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三四一九號決 定書「撤銷原處分」。彰化縣乃依訴願決定書內容查明本案是否准予復工等各項 資料,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彰府工管字第七0六五六號函復原告略謂:「 本案並未核准辦理變更設計,建築期限已逾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造 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 期執照作廢。本案請依法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原告仍不服再向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均經行政法院以自八十一年八月 三日彰化縣政府以八一彰府工管字第四五二五六號函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 停工,按規定申辦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施工,起造人等均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辦 理核准變更設計完竣,且停工原因係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不依核定圖說施 工,其停工原因應歸責於起造人,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 期限,經計算本案竣工期限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含展期二次、每次六個月 ),依法執照已逾期作廢為由,判決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所為准予順德工業社等三 十四戶復工之請求,核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此有台中高法行政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附卷可憑 。因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開工興建時原向彰化縣政府 所申請之建築執照,縱經申請展期二次,亦仍因逾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之竣工 期限,而經彰化縣政府認定作廢無訛,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始向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故於今如欲繼續興建則須依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無法 再據原有之相關文件以申請復工之方式為之,實屬明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之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 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等文件,既均係在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以前 即遭彰化縣政府作廢而無法再據以申請復工續建之資料,則原告稱欲持上開文件 繼續興建三十二戶之地上建物,顯已目的不達,毫無用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 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等文件,實無保護之必要,堪予認定,是 其此部份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 元及法定利息,並交付彰化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二次申請展期之申請文件、彰 化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暨變更後之起造人所簽立放棄權利等文件予原告,自非 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