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原 告 辛○○ 丁○○ 丙○○民國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戊○○ 被 告 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己○○ 壬○○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玉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被告庚○○、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丁○○、丙○○各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原告乙○ ○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類食品行、被告庚○○、被告己○○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原告辛○○、丁○○、丙○○各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丁○○、丙○○各以新台幣伍萬元,原告甲○ ○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 類食品行、被告庚○○、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 香肉類食品行、被告庚○○、被告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 元為原告辛○○、丁○○、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甲○○,以新台幣 壹佰捌拾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丁○○、丙○○各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原告甲○○二百萬元、原告乙○○二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原告辛○○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市場 內向被告江劉秋主即源味香肉煩食品行(以下稱被告江劉秋主)購買香魚片 五片。嗣同日十時許,原告辛○○、乙○○、丁○○、丙○○及原告乙○○ 、甲○○之女張詠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五一三巷六號住處 ,食用系爭香魚片半片後,即出現劇烈的神經性中毒現象,經送醫急救後, 原告辛○○、乙○○、丁○○、丙○○始倖免於難,張詠如則因河豚中毒致 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二)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 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 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 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 則第五條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有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 品或服務已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 提供時期」。查被告壬○○以販賣魚肉為業,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向他人 購買河豚並加以宰殺肢解後,售予被告己○○,經被告己○○加工烤熟製成 香魚片,銷售予中盤商即被告庚○○(為元信實業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 庚○○再轉售予被告江劉秋主,被告江劉秋主再分裝出賣予消費者。是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均為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對 於其所提供的商品內容均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 (三)被告對系爭香魚片,並未正確標示商品說明,該商品亦未符合消費者之期待 ,蓋被告壬○○曾稱「(問:何時何地賣給己○○)八十七年一月賣到五月 份,都在己○○的工廠買賣」、「(問:己○○知道魚穫是河豚魚?)知道 」;被告己○○亦稱「(問:你賣給庚○○的香魚片有標示產品內?)沒有 ,我只標示品名是香魚片」;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則稱「 (問:當初向己○○進貨時情形如何?)我是以一次進貨一箱」、「(問: 散裝裡面是一包?)包裝上有公司的名字,標示是香魚片、鱈魚片...」 、「(問:是否會看內容物為何?)會看,但進貨之系爭魚片並沒有標示食 品內容,只有標示品名」、「(問:其他的食品是否均會標示食品內容、添 加物?)是的,只有己○○所賣之貨並未標示食品內容,我們有要求但是他 不理睬」等語;被告江劉秋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稱「(問:一般進 貨程序如何?)進貨後我會看食品內容,但向元信食品購買的魚片只有標示 品名,並沒有標示魚類來源或內容,其他業者所進之魚貨皆會標示食品內容 為鱈魚,只有元信食品的沒有標示」。由此可知,被告壬○○、己○○等在 加工製造香魚片及被告庚○○與江劉秋主在經銷販賣的過程中,均未明確標 示魚肉的種類、來源,未能提供消費者正確之資訊。而且所謂的香魚乃魚類 的一種,無毒、體型細長,其食用部位以魚卵著稱,與圓鼓體型的有毒河豚 乃截然不同的魚種。是被告僅於包裝品名上標示香魚片,有使消費者誤認為 無毒的香魚而購買,實有欺罔消費者之嫌。再者,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香魚 片經食用後竟發生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顯非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被告所 製造或販售的香魚片確有安全及衛生上的危險。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 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一百 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殯葬費用:被害人張詠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毒,延至八十九年 二月十日死亡,原告乙○○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殯葬費 用四十四萬七十九百元,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已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償十八萬四千一百元,故僅請請求二十六萬二 十八百元之殯葬費。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痛失愛女,各請求精神慰按金一百萬元。 另原告辛○○、丁○○、乙○○、丙○○食用系爭香魚片後發生中毒的情形 ,經緊急送醫急救,才倖免於難,受有精神上的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辛○○、丁○○、乙○○、丙○○每人各十萬元。3.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原 告辛○○、丁○○、丙○○所受損害各十萬元,原告乙○○為一百三十七萬 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甲○○為一百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 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總計請求金額為原告辛○○、丁○○、丙○○ 各二十萬元,原告乙○○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告甲○○二百 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江劉秋主對所販賣之系爭香魚片之來源不明,已有明確之認識,而魚類 來源及內容既有不明,自有危害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其自應先進行查證 ,並停止銷售,詎被告江劉秋主竟仍為販售,而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 定,竟未為適當之處置措施,其過失情事甚明。又系爭香魚片雖已加工烤熟 ,惟被告江劉秋主對商品之內容及來源有疑,自應停止銷售,再向上游之銷 售者查證,即可明白魚肉之來源及係出自於河豚魚,並非完全無法考究。而 依一般經驗法則或媒體之報導,河豚乃有毒之魚種,在宰殺過程中如有處理 不當,可能會污染魚肉而引致食物中毒死亡,故宰殺者有無專業證照及知識 ,則是判斷河豚肉有無安全及衛生上危險之重要依據,觀諸被告壬○○並無 此專業知識,故其所提供的河豚魚肉,自有含毒的危險。縱依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四七號函示:「檢驗是 否有毒,則需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然在法律上仍可期待被告江 劉秋主透過上述查證過程,而輕易辨識該香魚片的魚種為河豚魚,且來源的 提供者未具有證照及專業知識,其魚肉自有安全及衛生的危險,而停止販售 ,被告江劉秋主未為此查證,自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甚明。至行 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函、九十 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僅係針對食品業者的 標示責任,即有違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為解釋,對於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一條規定有毒物質不得陳列、販售乙節則未論及。且依上開行政院 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一五二九號函說明六亦 明示「有關甲、乙、丙、丁四人之食品標示責任事宜,凡加工、販售相關食 品業者均須做好源頭管制,才能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 考。惟有毒之食品無論標示是否完整均不得販售」。 2.被告庚○○售予被告江劉秋主之「香魚干」乃有毒河豚魚所製,以致消費者 即原告等食用後,發生中毒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顯非符合消費者的合理期待 ,該商品確未具有通常合理可期待的安全性。又依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向己○○進貨時情形如何?)我是一 次進貨一箱」、「(問:散裝裡面是一包?)包裝上有公司的名字標示是香 魚片鱈魚片」、「(問:是否會看內容物為何?)會看,但進貨之系爭魚片 並沒有標示食品內容,只有標示品名」、「(問:其他的食品是否均會標示 食品內容添加物?)是的,只有己○○所賣之貨並未標示食品內容,我們有 要求但是他不理睬」,可知其對於所販售的香魚干的內容及魚類的來源有所 不明乙節已有明確的認識,而魚類來源及內容既有所不明,自有危害消費者 安全及健康之虞,自應先進行查證魚類來源,要求上游廠商予補明或退貨, 並停止銷售該香魚干為是。詎被告庚○○卻捨此不為,仍於銷貨市場上公開 轉售,未為足以除去危險的必要行為,枉顧消費者可能因誤食河豚魚肉或其 他有毒物質致生身體、健康的危險,恁意將其風險轉嫁予無知的消費者,實 難謂無過失之情事。至被告庚○○所販售的「香魚干」雖已經加工烤熟,惟 其既對於商品內容及魚種的來源有疑義,依法自應停止銷售,先向上游的銷 貨者進行查證,即可明白魚肉的來源乃出自「河豚魚」,故非完全無法考究 ,則其未為此查證即行販售,自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甚明。 3.被告江劉秋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已供其係向被告庚○○購買;被 告庚○○於同日亦供稱:「我轉售給源味香之魚干片是向和村食品有限公司 購買的,是八十八年年八月份購買約二百斤左右,而轉售給源味香約四十斤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江劉秋主所賣的魚片是否你賣給她的?)是 的,從八十八年八月就賣給她魚干了」。且被告江劉秋主於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在台中縣生局江劉秋主談話時亦稱「(問:貴店販售香魚片,除向元信實 業社購入外,是否還向其他廠商購買?)本店全部香魚片均向元信實業社購 買,未向其他廠商購買」、「(問:可否詳細說明貴店與元信實業社香魚片 之交易詳情?)本店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及十二月均有向元信實業社購入 香魚片,十二月份的貨之香魚片直接送往南投分店販售,目前均已售完。此 個案消費者購買之香魚片確為八十八年九月所購入的,並未攙雜其他批號產 品」。又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 號江劉秋主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詞。是被告江劉秋主自案發後到今均為相同 之陳述,且該店既僅向庚○○進貨,足證系爭香魚片確由江劉秋主於八十八 年九月自被告庚○○所購入。另依被告江劉秋主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一七八號民事事件中證述「香魚片已經賣十多年了,陸續向二、三個人購買 ,八十八年九月我是向庚○○買香魚片四十斤,因為價格變動不多,所以不 會囤貨,八十八年九月因為地震生意不好,一直賣到八十九年農曆過年,都 沒有再進其他的貨。店裡進貨沒有紀錄。進貨後我將貨品分成五斤裝,陸續 拿到店面賣,其餘部分冰在倉庫裡面,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再向庚○○叫貨, 但是因為貨品不好,所以退回,因為沒有適合的貨,一直到八十九年農曆過 年都沒有再進貨。事發後庚○○有先到我店裡一次,後來又和己○○到我店 裡,有看到香魚片,是賣剩下的,只有一點點,我當時就跟庚○○、己○○ 確認香魚片是向庚○○進貨的,並沒有混在一起賣的情形」觀之,其所指稱 「香魚片已經賣十多年了,陸續向二、三個人購買」,係為本身經營史之陳 述,而非針對案發時香魚片貨源亦有來自被告庚○○以外之人之意,被告壬 ○○、己○○、庚○○辯稱被告江劉秋主在該事件中已承認也有向其他人購 買香魚片云云,顯有斷章取義。 4.又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固陸 續與訴外人史金鎮、曾芳德、童媛瑛及陳泰和有票據交易紀錄。但被告己○ ○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該院審理中既稱「...有跟證人史金鎮進貨,是在 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他的貨形狀不一樣,是很多隻粘在一起;而被告是整 隻大隻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壬○○的貨?)因為那時沒有什麼生 意,元信說是大隻的,被告壬○○賣給我的都是整隻的」、「(問:為何八 十九年換成史金鎮?)因八十九年時,史金鎮有魚,他的魚是很多隻合的; 我跟曾芳德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史金鎮也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曾芳德的 是整隻的,史金鎮是很多隻合的,林進龍是整隻的,也是八十九年一月進貨 的」,足證雖同為香魚片之生魚貨,但因其出賣人貨源不同,而有整隻與數 隻湊黏合成之區別,故縱令被告己○○之貨源非僅被告壬○○一人,但仍得 就香魚片之外觀予判斷,並非毫無區別之可能。且被告己○○係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三日最後一次退貨,足認該批生貨尚在加工中,蓋依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九)高市衛七字第五六二八號函說明指出:『 ㈠己○○確向貴轄壬○○購買香魚片,期間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 日止,共約十六公噸共支付二百五十餘萬元。㈡瑕疵原料共分四次退貨:八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及最後一次八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退約二公噸。㈢己○○實際購買之十四噸原料置於冷 凍庫中,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最後一批加工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初 ,而瑕疵原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還壬○○君,加工後之成品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售與台中縣元信食品實業社」,可知其瑕疵原料共分四次退貨 ,而非一次。故自經驗法則判斷,表示所進生貨是不斷進行加工中,伴隨加 工過程之進行而逐一篩選,否則如係一次全部加工完畢,理應一次均將所有 瑕疵原料予以退還。是從其最後一次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貨予被告壬○○ ,足徵該時所處理的正為被告壬○○所提供之生貨。而被告庚○○因八十八 年八月前自宜蘭的利來黃鶴子所訂之貨已無庫存,該年九月一日、十四日被 告庚○○向被告己○○分別訂貨,並於九月十四日購得二十斤裝成乙箱,共 計五箱。其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左右處理之生貨,而於同年九月一日及十四 日售與庚○○,二者間自為同一批貨源(即壬○○之生貨)。此經被告己○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問:你貨源 不是來自很多處?為何可確定是壬○○的貨?)那段時間全部都是加工他的 貨,一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加工完畢,元信也是那時叫貨,所以我可以 確定是壬○○的」、「(問:元信叫貨有無憑證?)憑證元信有留存,已交 台中縣相關單位。元信是八十八年八月以前叫宜蘭利來商行的貨;八十八年 八月至九月十三日是叫我的,九月十十三日以後就不再叫我的貨,...就 壬○○的貨源」等語益明。再揆諸經驗法則,生魚貨瑕疵如非屬一望即知之 重大瑕疵者,其退貨行為即非得立即為之,須待日後進一步為細部汰選。故 如待進貨隔一段時間後,方生退貨事實,通常表示該時進貨者尚正逐一進行 魚類生貨瑕疵之細部汰選中,而該汰選過程即在進行加工等出貨準備,否則 通常並無必要浪費人力,刻意進行單純汰選行為。如係早已全部加工完畢, 理應所有瑕疵生貨原料均業已退還,而四次退貨正表徵自被告壬○○所進之 生貨尚不斷進行加工中,而於加工過程中方逐一篩選。是從其最後一次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退貨予被告壬○○,足徵該時所處理的正為被告壬○○所提 供之生貨。至被告壬○○雖辯稱該時退貨,係因被告己○○之貨款迄未清理 ,方分四次延宕一年多才全數載回云云,然如被告己○○已就自被告壬○○ 進貨汰選加工完畢,而於貨款尚未清理下,依經驗法則,一理智商人理應急 為催促相對人短期完成對價給付,並即取回瑕疵生貨。否則,一方面瑕疵生 貨經留置他方,另一方面貨款又未取回,對被告壬○○而言,無異須同時承 受二種不利益,核該行為並非一理智商人所應為。是被告壬○○無法一次取 回瑕疵生貨,而須分四次,係緣因被告己○○尚陸續進行生貨汰選所致,而 貨款因繫之於生貨汰選後數量之多寡,致尚無法同時確認,故生延宕給付之 故,方為合理。且依被告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已陳明「在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最後一批貨,他叫司機送來,我就沒有與他算帳,在八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他說要算帳,我說有不良品,我要求退貨,他叫我把不良品剪斷還他 ,所以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他有收回不良品,這部分有簽收單,在八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他要來收帳,我表示還沒有做完,我要他把不良品收回,所 以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他又收回不良品,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他又要收帳, 我說還沒有做完,他把不良品二百六十公斤收回,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他把全部的貨收回,所以他的貨我是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我在上次庭 訊已提出單據,他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把差額還我,如果東西不是他的, 為何他要還我錢」,足徵前揭特定目的係在等待被告己○○為生貨之汰選及 加工,方分四次延宕一年多才全數載回,該時既無得證確有其他訴外人之生 貨處理,即不容以假想之因果力,排除正常因果關係,此理應無疑。 5.又訴外人陳泰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查時證稱「(問: 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己○○有無向你叫貨?)有。他都是買魷魚乾、小魚乾 及海帶糖果,沒有買河豚肉,我賣的東西是沙腸魚片做的...」等語(見 該院卷第二七二頁)。而訴外人林進龍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該院調查時亦證 稱「(問:是否認識己○○?)認識,八十五年之前他與我有食品買賣的往 來,包括魚乾,八十五年以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詳該院卷第三八九頁、 第三九0頁)。由此可排除被告己○○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向陳泰和、 林進龍購買河豚製香魚片半成品之事實。又查,訴外人史金鎮(發票日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訴外人曾芳德(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八日),於八十七年間固與己○○均有票據往來紀錄。但前揭票據紀錄均 為八十七年一至九月份,固得推認該時段與己○○間可能有交易行為,然翌 年九月間並無法合理得證其等與己○○繼續為交易,基此更無從合理排除或 動搖八十八年九月己○○處理壬○○生貨之事實。苟以前揭八十七年交易關 係之有無,即得推測八十八年九月行為,無異以假想因果來排除正常因果關 係,即有違因果關係在合理推論行為與結果。至是否有以現金交易及大陸等 境外之進貨等事實,核其行為之有無,更僅為臆測無根據之詞,並無事證合 理動搖八十八年九月間己○○處理壬○○生貨之因果事實。與前揭以票據關 係,擬予排除該因果關係,均生相同之謬誤。 6.另被告己○○通知相關廠商共同討論,並無法動搖前揭因果關係之認定。蓋 被告己○○於香魚片之製造,乃採加工乾燥烘烤製程,性質屬該類型產品之 上中游廠商,是其除具有上游生貨之提供者外,亦有為數眾多之中下游業者 負責產品之經銷,並未與消費者進行直接性之消費接觸。故消費糾紛發生時 ,與消費者直接接觸之最下游業者,固得循其直接交易行為而立即明確研判 因果關係之存否;但中上游業者之因果關係判斷,礙於發生中毒消費糾紛時 間,並非即中上游廠商提供貨源時,是其追溯上中游廠商因果關係,須賴各 上、中、下游廠商以負責態度提供彼此進出貨之時間表,俟將相關接洽廠商 為逐一判斷比對其所提供貨源及生產者加工時間,方得查證得知何廠商為真 正前手貨源提供者。而本件事件發生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自消費者取 得消費物,往前追溯,尚有被告江劉秋主、庚○○、己○○及壬○○,彼此 間因果關係之有無,因自生貨提供迄消費者購買食用,其間歷時長久,縱為 專業如法院,亦委非一時即得率予查明釐清。是在被告己○○本身並不具判 斷因果關係之專業知識,復無事實調查權下,期望其於案發時得分明判斷正 確之因果,無異緣木求魚,更遑論廠商間為脫免責任互為卸責、故為糊模因 果之舉。是被告己○○自僅得聚集廠商,按其下游業者取得時、本身加工時 及該加工物為何廠商提供,進行逐一查證比對判斷。是其聚集廠商目的,並 非因提供者眾多致無法判斷真正生貨提供者,亦非即可假想推論聚集者即有 在該時段出貨事實,實係因香魚片產銷過程冗長,惟有弄清楚各廠商供貨、 加工及出貨時間,方得據前述查證方法為比對。 7.另被告己○○冷藏行為,於商業習慣並不足為奇。因被告己○○從事香魚片 加工製造事業多年,下游廠商計三、四十家,因此產銷過程須經常維繫一定 儲存量,而生魚類之堆藏,本身須賴冷凍庫冰封以維持其不腐敗,是該加工 事業本即應長期租用冷凍庫,且其租用除非有長期性不使用之考量,否則並 不因囤積生貨之短期驟為增減而有改變。故縱冰庫每月之租金高達二萬一千 元,卻屬該加工業之經常性支出,並非一有囤積生貨行為,即等同隨之增加 成本可言。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 七一號調查時,訴外人曾芳德到庭證稱「(問:與己○○合作多久?)約十 幾年前就有合作,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比較沒有魚獲...」,足知八十七 及八十八年間魚獲銳減為業界所明知,揆諸商人向有囤積居奇之商業慣例, 該時自有囤積魚獲,以期因市場產品缺乏,需求增加,致價格上揚之意。況 為免日後上游供貨失常,影響日後正常出貨,尤應如此。故縱令依票據紀錄 觀之,被告己○○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支票交付與史金鎮 支付貨款,但為前揭目的,縱冷凍囤積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更早之被告 壬○○魚貨,並不足為奇,彰彰甚明。故基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魚獲銳減 ,被告己○○為維持日後出貨正常,及囤積居奇等目的,於本即租用之冷凍 庫中為囤積生貨,並不因此增加租金成本,反而可能因市場貨源稀少,有提 高獲利之可能。是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雖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但 為達成前揭目的而囤積魚貨,直至八十八年九月方始應客戶需求而加工出貨 ,並非不合理。 8.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時證證稱:「... 我有跟證人史金鎮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他的貨形狀不一樣,是 很多隻粘在一起;而被告是整隻大隻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壬○○ 的貨?)因為那時沒有什麼生意,元信說是大隻的,被告壬○○賣給我的都 是整隻的」、「(問:為何八十九年換成史金鎮?)因八十九年時,史金鎮 有魚,他的魚是很多隻合的;我跟曾芳德進貨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史金鎮也 是在八十九年一月,曾芳德的是整隻的,史金鎮是很多隻合的,林進龍是整 隻的,也是八十九年一月進貨的。」(見該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而 訴外人史金鎮於台南地方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己○○何時向你買香 魚片?)我都是賣給他拼裝的魚片,都是比較便宜的魚,有時候也會用到河 豚肉,我與己○○交易很久了,時間忘記了,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也有交易 」等語(詳該院卷第一九0頁、第二七二頁)。另依被告己○○於本件審理 時亦稱「事實是我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壬○○進貨,是整隻的魚 乾,所謂整隻是指一隻魚作成壹片的,組合是很多魚組在一起作成壹片,因 為整隻魚的纖維都是一樣,兩者的纖維不一樣,可以明顯判斷出來。」(見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雖同為香魚片之生魚貨,但 因出賣人貨源不同,而有整隻與數隻拼裝之不同,而該相異處得自該魚貨纖 維質組合予區別,故縱令己○○之貨源非僅被告一人,但仍得就香魚片之外 觀纖維質判斷,並非毫無區別之可能,雖被告辯稱曾芳德、陳豐嘉均曾證述 史金鎮不可能用拼裝方式,然查交易對象為己○○及史金鎮,其生貨之形狀 ,自為該二人最為清悉,故該二人之證詞應較為可採。9.原告辛○○、乙○○、丁○○、丙○○及被害人張詠如,皆因分別食用被告 江劉秋主所提供的商品香魚干,而發生中毒死亡或傷害的情形,原告受損害 的結果與被告江劉秋主所提供的有毒香魚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相當。至原告乙○○支出被害人張詠如之喪葬費用 ,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十八萬 四千一百元,其餘未受償者有陣頭、牲禮祭品及骨灰存放費(即格位、牌位 )。然陣頭、牲禮祭品及骨灰格位、牌位,乃喪葬禮俗所不能免,且審酌原 告乙○○為皓昇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女的喪葬儀式自不能草率,故 有關支出陣頭四萬四千元、牲禮祭品七萬九千八百元及格位、排位二十二萬 元部分,應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起訴書二件、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各 一件、刑事判決二件、警訊筆錄三件、偵查筆錄節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收 據五張、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件、行政院衛生署函二件、刑事 上訴狀各一件,並聲請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 刑事卷全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江劉秋主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 已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雖然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並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的主觀歸責要件,但是仍然須依該 法第七條之規定,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並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 務於其提供時,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 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 在此限。前項所稱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查被告江劉秋主所販賣 之系爭香魚片,係由被告己○○售予被告庚○○,然後再轉售予被告江劉 秋主,其二人既不知香魚片係由河豚肉製成,被告江劉秋主更不可能知悉 。況被告江劉秋主向庚○○所買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內容究係為何, 又末為任何之加工行為,且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魚片係由 何種魚類製成,被告江劉秋主主觀上僅認識所販賣之物品為香魚片,對於 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另衡諸常情,被告江劉秋主係經年 從事食品販售業務之人,絕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之食品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再被告己○○香魚片轉售被告庚○○時, 已經加工、烘熟,其魚種根本無法加以考究,是如何期待被告江劉秋主須 具有辯認其香魚片是否為河豚肉所製成之注意義務。又本件刑事案一審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 四七號函關於河豚毒相關問題之解釋說明亦認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 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法就其所轉售之 香魚片判斷有無河豚毒之成分之可能。且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藥檢伍字第八九0一九七七號檢驗成績書就被告店 中及患者(被害人)住處(含該住處之食餘檢體)查扣之香魚片檢驗結果 得知「由源味香肉品專賣店抽驗之七件香魚片檢體及患者住處抽驗之二件 香魚片檢體均未含有河豚毒之成分;僅在患者住處中檢驗出其中之一檢體 有小於三五三MU/g之河豚毒成分」,可知系爭香魚片於事發前縱經抽檢送 驗,其結果未必能抽檢出含有致命之河豚毒存在。 (二)再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七六八二八號 函謂:「甲、乙(即被告壬○○、己○○)為食品加工,其應作好源頭管 制,才能使下游之食品販賣者依序提供正確魚種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 考,且被告江劉秋主僅為販賣者,若其依加工者提供之資訊加以標示所陳 售之食品,則尚無不符該法之規定」,且該署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 字第九一00一七八四九號函內容亦謂:「針對來函詢問有關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直接供售於消費者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而言 ,至於非屬完整包裝(即散裝)...得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 範」,亦足認被告江劉秋主所為尚與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無違。且被 告江劉秋主就刑事部分雖遭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賣起訴, 惟嗣分獲一、二審以並無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獲判無罪在案。依法就原告 損害之發生,被告江劉秋主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被告江劉秋主既無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何況原告亦 末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蓋販賣 未經標示品名內容之香魚片,客觀上並不必然致生傷亡之結果,另被告江 劉秋主既對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甚加以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 損害,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需 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縱不論被告江劉秋主依法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請求之殯 葬費用部分,其已自承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審議結果以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一百萬之請求,亦嫌過高,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因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無足採。 三、證據:聲請向最高法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全 卷。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 已負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乃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雖然消費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損害賠償時,並不需要證明企業經營者的主觀歸責要件,但是仍然須依 該法第七條之規定,證明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 者並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消費者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 服務於其提供時,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 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末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 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 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被告庚○○所販賣之 系爭香魚片,係由被告己○○售予被告庚○○,其不知香魚片係由河豚肉 製成屬實。況被告庚○○向己○○買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內容究係為 何,又末為任何之加工行為,且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魚片 係由何種魚類製成,足證被告庚○○主觀上僅認識所販賣之物品為香魚片 ,對於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另衡諸常情,被告庚○○係 經年從事食品販售業務,絕無故意出售有毒或含有害人身體健之食品予不 特定之消費者而自毀商譽之理。且系爭香魚片轉售被告庚○○社時,已經 加工、烘熟,其魚種根本無法加以考究,是如何期待被告庚○○即元信食 品實業社須具有辯認其香魚片是否為河豚肉所製成之注意義務。 (二)又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藥檢伍字第九0一一四 四七號函關於河豚毒相關問題之解釋說明亦認為:「檢驗是否有毒,則需 專業技術,一般人無可能進行」,是以,被告庚○○客觀上並無法就其所 轉售之香魚片判斷有無河豚毒之成分之可能。且依由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藥檢伍字第八九0一九七七號檢驗成績書 就.被告店中及患者(被害人)住處(含該住處之食餘檢體)查扣之香魚 片檢驗結果得知「由源味香肉品專賣店抽驗之七件香魚片檢體及患者住處 抽驗之二件香魚片檢體均未含有河豚毒之成分;僅在患者住處中檢驗出其 中之一檢體有小於三五三MU/g之河豚毒成分。」可知系爭香魚片於事發前 縱經抽檢送驗,其結果未必能抽檢出含有致命之河豚毒存在。且被告陳振 豐就本案刑事部分雖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賣起訴,惟嗣 分獲一、二審以並無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獲判無罪在案,依法就原告損害 之發生,被告庚○○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既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定,應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更何況原告亦末證明其損害與商 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蓋販賣未經標示品名內容 之香魚片,客觀上並不必然致生傷亡之結果,另被告庚○○既對損害之防 免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加以相當之注意或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更遑論需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且被告江劉秋主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亦證稱其並非僅向被告庚○○購買香魚片。 (三)又縱不論被告庚○○依法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殯葬費 部分,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 以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又精神 慰撫金部分一百萬之請求,亦嫌過高,至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自無足採。 參、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被告壬○○進貨。被告壬○○的 貨是一隻魚作成一片,而向他人的進貨則是很多魚組合一起作成,因兩者 纖維不同,故可明顯分辨出來。而被告己○○向訴外人史金鎮購買的是許 多魚組合而成的魚乾,且是八十七年買的,已經售完,八十八年再向訴外 人史金鎮購買,則是本件事發以後之事。而另一位訴外人陳泰和,他賣予 被告己○○的是魷魚絲及昆布而已。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到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壬○○進五 批貨,在第四批貨付錢後,被告己○○於製作過程中發現有骨頭及紅色不 良品,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被告壬○○說要結清帳款,被告己○○乃要 求將不良品退貨,被告壬○○答應可將不良品剪斷還給他,故八十七年六 月十二日,被告壬○○有回收不良品。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歐水 明來收帳款,被告己○○表示還沒做完,要求被告壬○○再收回不良品, 故該日被告壬○○又收回不良品。到了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告壬○○又 來收帳款,被告己○○亦表示還沒做完,被告壬○○乃又收回不良品二百 六十公斤。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壬○○將全部的貨收回,所以被 告己○○是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 日將差額退還被告己○○,若該貨物並非被告壬○○的,為何其要退還款 項與被告己○○?故被告己○○賣與被告庚○○之香魚片,是整隻魚作成 ,其原料係來自被告壬○○。 (三)系爭香魚片無法證明是被告己○○賣給被告庚○○的。本件事發後被告陳 文芳、庚○○一同到源味香肉類食品行查看,當時被告江劉秋主稱其係將 二種貨品混在一起賣,不能確定原告所買香魚片是何人的貨品等語,被告 江劉秋主並拿出二、三片貨品給被告己○○看,但並非被告己○○的貨物 。且被告己○○製造之香魚片是由被告壬○○所供給之魚乾製成的,但不 知是何種魚類所製成。 三、證據:提出帳單一張、估價單八張、開會通知、訪問紀要、客戶交易明細表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件,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 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事卷宗及比對刑事扣案香魚片之形狀。 肆、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香魚片並非被告壬○○賣給被告己○○,此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決被告壬○○無罪確定。該 案件曾經向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調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本,其中被告陳文 芳與該案證人史金鎮、曾芳德均有票據往來紀錄,尤其於八十八年間與另 一魚貨供應商陳泰和之票據交易往來尤為頻繁,況買賣尚有以現金交易之 可能,是被告己○○稱其於該段期間內僅有與被告壬○○一人交易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再依訴外人史金鎮及曾芳德在該案中稱:「被告己○○確 於得知有人食用香魚片中毒後,即通知其等前往討論魚貨是何人的」乙情 ,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倘被告己○○於該段時間確僅向被告壬○○ 進貨,且一直在加工被告壬○○之魚貨,應即可確定該魚貨係出於被告歐 水明,實不須再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又以被告陳文 芳與多位魚貨供應商之交易情形觀之,較諸其與被告壬○○之交易金額比 較,可見其並未向被告壬○○購入特別多之魚貨,自不須特別去冷凍囤積 被告壬○○之魚貨;且被告己○○既不只向被告壬○○一人進貨,且其與 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衡諸常情,類此魚貨之 商品囤積越久越不新鮮,且一般冷凍庫所耗費用非微,被告己○○自不須 將購自被告壬○○之魚貨屯積於冷凍庫一年有餘。是被告己○○稱其向被 告壬○○買入後置於冷凍庫中,再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所以該批 魚貨仍係被告壬○○賣給他的等語,顯與常情不符。(二)被告江劉秋主在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一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已 承認其也有向其他人購買香魚片,且其夫在南投也有一間店賣香魚片等情 ,則其香魚片來源,已非僅向被告庚○○採購;另被告庚○○在該案亦稱 其以前也有向宜蘭廠商購進香魚片等語,益證香魚片來源亦非僅來自被告 己○○。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案件亦判決 被告壬○○無罪,該判決亦認定被告己○○並非向被告壬○○購買系爭香 魚片之半成品。 (三)被告壬○○與被告己○○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交易期間,共 僅供貨被告己○○一萬六千六百公斤,至多僅供己○○一個月之產量,即 未再有交易。被告己○○雖辯稱其之貨源係購自被告壬○○,然其於八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表示,其於八十九年一 月間才向曾芳德、史金鎮等人購買魚貨。且訴外人史金鎮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刑事案件中亦證稱作香魚片已經一、二十年,八十七年間有賣香魚片 給己○○;又訴外人曾芳德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八 十六年以前就有賣香魚片給被告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亦承認其貨源很多,且於九十年四月九日 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再度表示其係於八十九年間始與史金鎮進貨, 並稱壬○○提供之魚是整隻大隻的,史金鎮則係很多隻黏在一起併裝的。 亦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提出查扣之香魚片前 ,被告己○○係以整隻及拼裝之區別來認定本件係被告壬○○之貨品,惟 訴外人曾文芳及陳豐嘉均稱並無拼裝之香魚片。再被告己○○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庭表示其向被告壬○○購買之 貨是無毒的;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中否認 八十七年間有向史金鎮進貨,係至八十九年間才進貨,再次證明被告陳文 芳所述與事實違背。且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應訊時,堅持表示其未曾見過肇事之香魚片,惟倘若如此其又如何 斷定該香魚片係出自被告壬○○,並進而主張史金鎮係併湊的魚。況被告 己○○於高雄案審理被告壬○○同一行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高雄地方 法院應訊時,審理法官曾提示扣押物香魚片給被告己○○辨識。被告陳文 芳隨即表示經烘烤後就像扣押物,但其無法判斷那是誰的。 (四)再訴外人史金鎮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明確表示 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曾與被告己○○合作,並表示案發時該被告己○○從 沒找過他,案發後己○○在八十八年間通知其把貨搬回;惟當庭經法官詢 問其他證人後即改稱被告己○○有約其晚上去工廠,但其沒去等語。惟之 後再度改口承認當時有前往另一被告己○○之工廠。而其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應訊時再度陳稱八十七與八十八年另一被告陳文 芳有向其買香魚片。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院應訊時 再次強調其提供之魚隻是以小河豚拼裝而成的,惟據同日出庭應訊之訴外 外人曾芳德表示史金鎮不可能是用拼裝的。是依訴外人曾芳德所述,史金 鎮即不可能採用上開高成本之製作方法。另訴外人曾芳德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開庭時曾表示,其與己○○於十幾年前就有合作,但八十七年、八十 八年間較無漁獲,否認曾出貨予己○○。然訴外人曾芳德亦承認於案發後 己○○曾通知其至工廠協調貨是何人的,其亦有前往參加。參以被告陳文 芳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案件相關提 示人明細表所示之票據資料,足見其亦曾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提示兌現 己○○簽發之支票之事實,顯見訴外人曾芳德於該段期間亦應有出貨予被 告己○○為是,否則其又何須於被告己○○通知其協調系爭漁獲係何人時 ,亦出面之?由此可知被告己○○辯稱其當時僅與被告壬○○有交易乙節 亦屬謊言。蓋被告己○○確有多家貨源,交易往來之對象至少有史金鎮、 曾芳德及陳泰和等多人,非僅被告壬○○一人,且其等交易次數甚為頻繁 ,亦多屬於在被告壬○○後之進貨,顯見被告己○○係為脫免己身責任, 而欲強拉被告壬○○負責。 (五)又被告己○○對其他支票之支付情形不吐實,其交易之相關帳冊亦不提出 ,且有以現金交易或由第三人兌領無法檢對之情形,參照訴外人陳豐嘉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證詞,亦有大陸等境外之進 貨,顯見被告己○○應有另未曝光之來源。雖被告己○○迄今仍以最後一 批退貨予被告壬○○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而緊咬發生中毒之香魚片係 源自被告壬○○,惟查被告己○○在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後之一個 月,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退貨予被告壬○○,惟因被告壬○○與被 告己○○貨款迄未理清,被告壬○○方分四次延宕一年多才全數載回,絕 非如被告己○○所稱係每次加工後之退貨。而被告己○○以退貨單之日期 稱係其加工完畢之日,然其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售予被告庚○○,若如被 告己○○所供述因被告壬○○的魚貨品質不良才退貨,豈又會是以該魚賣 給被告庚○○?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初與被告歐水 明交易時,如何即知至八十八年國內會缺貨,而予購入囤積?實則被告陳 文芳早已加工被告壬○○之貨物完畢,再叫他人之貨料加工,此不僅被告 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訊時證稱:幾乎每天加 工被告壬○○之貨物可參,更可由案發後被告己○○找尋他人會商及支票 之支付給其他賣魚者之情形可知。 (六)被告壬○○之製作香魚片過程,係向回港漁民採購學名為克氏兔頭魨或懷 氏兔頭魨,將之去頭、去皮、去內臟及滲糖、味素、鹽乾漬後即送被告陳 文芳加工處理。其後因見被告己○○加工之場所雜亂,衛生及冷凍保存均 不佳,且貨品來源眾多不一,被告壬○○即感不安;再加上因被告壬○○ 堅持採用無毒之克氏兔頭魨或懷氏兔頭魨,色澤較深且無毒價格亦高,故 被告己○○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後即不再向被告壬○○收購。本件食品乃八 十八年八月被告己○○售予被告庚○○,實不可能係被告壬○○所提供之 半成品,蓋被告己○○不可能將貨品囤積那麼久,占用冷凍庫,如有亦過 期再提出加工製造。另據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庭訊時稱:其賣給杜慶華的貨裏面有好幾種魚所作成等語,亦可見 出其魚貨非出自被告壬○○處,因被告壬○○所供應之僅有前述二種無毒 之魚類而已。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一號處分書各一件,並聲請向最高法院調 取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一號過失致死刑事,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一七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三七一號違反食品衛生管理 法刑事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過失致死刑事卷,並函 查被告歸戶財產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 港市場內向被告江劉秋主購買香魚片五片。嗣同日十時許,原告辛○○、乙○○ 、丁○○、丙○○及原告乙○○、甲○○之女張詠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五一三巷六號住處食用系爭香魚片半片後,即出現劇烈的神經性中毒現 象,經送醫急救後,原告辛○○、乙○○、丁○○、丙○○始倖免於難,張詠如 則因河豚中毒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年二月十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查系爭香 魚片係被告壬○○向他人購買河豚並加以宰殺肢解後,售予被告己○○,經被告 己○○加工烤熟製成香魚片,銷售予中盤商即被告庚○○,被告庚○○再轉售予 被告江劉秋主,被告江劉秋主再分裝出賣予消費者,被告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其所提供的商品 內容均應確保無安全或衛生上的危險,惟被告在加工製造及經銷販賣的過程中, 均未明確標示魚肉的種類、來源,未能提供消費者正確之資訊,僅於包裝品名上 標示香魚片,有使消費者誤認為無毒的香魚而購買,實有欺罔消費者之嫌。再者 ,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之香魚片經食用後竟發生死亡或傷害的結果,顯非符合消費 者的合理期待,被告所製造或販售的香魚片確有安全及衛生上的危險。爰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為被害人張詠如 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喪葬費二十六萬二十八百元,及原告乙 ○○、甲○○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原告辛○○、丁○○、乙○○、丙○○精 神慰撫金各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江劉秋主則以:其向被告庚○○所買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 內容究係為何,又末為任何之加工行為,且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 魚片係由何種魚類製成,被告對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且其魚種 根本無法加以考究,被告江劉秋主並無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應已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亦末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江劉秋主自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非屬合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又被告江劉秋主就本件損害之結果既 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無足採等語置辯。㈡被告庚○○則辯 稱:被告己○○販賣之香魚片,並無標示產品內容究係為何,又末為任何之加工 行為,亦無法由產品之外觀遽以判斷系爭香魚片係由何種魚類製成,被告庚○○ 對於是否為有毒河豚魚肉製成,並無認識,且其魚種根本無法加以考究,是如何 期待被告庚○○具有辯認其香魚片是否為河豚肉所製成之注意義務?其就原告損 害之發生,被告庚○○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亦末證明其損害與商品或服 務之危險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庚○○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 ,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江劉秋主於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其並非僅向被告庚○○購買香魚片,而原告請求之殯葬費部 分,已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以非屬合 理必要之支出而遭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嫌過 高,又被告庚○○就本件損害之結果既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自無足採等語。㈢被告己○○則辯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開始向被告壬○ ○進貨。被告壬○○的貨是一隻魚作成一片,向他人的進貨則是很多魚組合一起 作成,而訴外人陳泰和係賣給被告己○○的是魷魚絲及昆布。被告己○○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到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被告壬○○進五批貨,在第四批貨付錢後 ,在製作過程中發現有骨頭及紅色不良品,因被告壬○○說要結清帳款,被告己 ○○乃要求將不良品退貨,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壬○○將全部的貨收回 ,被告己○○是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其賣與被告庚○○之香魚片之原料係 來自被告壬○○,但不知是何種魚類所製成。而本件事發後,被告己○○、庚○ ○曾一同到源味香肉類食品行查看,當時被告江劉秋主稱其係將二種貨品混在一 起賣,不能確定原告所買香魚片是何人的貨品等語,被告江劉秋主並拿出二、三 片貨品給被告己○○看,但並非被告己○○的貨物等語。㈣被告壬○○則以:系 爭香魚片並非被告壬○○賣給被告己○○,其與被告壬○○最後一次交易為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史金 鎮、曾芳德均有票據往來紀錄,尚有以現金交易之可能,故被告己○○不只向被 告壬○○一人進貨。又被告己○○確於得知有人食用香魚片中毒後,即通知訴外 人史金鎮及曾芳德等前往討論魚貨是何人的,倘被告己○○於該段時間確僅向被 告壬○○進貨,且一直在加工被告壬○○之魚貨,應即可確定該魚貨係出於被告 壬○○,實不須再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而被告江劉秋主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一七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已承認其也有向其他人購 買香魚片,且其夫在南投也有一間店賣香魚片等情,則其香魚片來源,已非僅向 被告庚○○採購;另被告庚○○在該案亦稱其以前也有向宜蘭廠商購進香魚片等 語,益證香魚片來源亦非僅來自被告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等主張原告辛○○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 市場內向被告江劉秋主購買香魚片五片,嗣同日十時許,原告辛○○、乙○○、 丁○○、丙○○及原告乙○○、甲○○之女張詠如,在彰化縣鹿港鎮○○里○○ 路○段五一三巷六號住處食用系爭香魚片半片後,即出現劇烈的神經性中毒現象 ,經緊急送往鹿港百川醫院,再送沙鹿童綜合醫院急救後,原告辛○○、乙○○ 、丁○○、丙○○始倖免於難,惟張詠如則因河豚中毒致中樞神經衰竭,延至同 年二月十日十三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香魚片係被告壬○○賣給被告己○ ○,被告己○○再賣給被告庚○○,而由被告庚○○賣給被告江劉秋主之事實, 則為被告壬○○、己○○、庚○○所否認,被告壬○○辯稱系爭香魚片並非伊售 予被告己○○,被告己○○、庚○○辯稱被告江劉秋主係將二種魚乾混合販賣, 不能證明係被告己○○出售予被告庚○○之香魚片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 爭香魚片之來源為何,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劉秋主所賣予原告辛○○之香魚片係其向被告庚○○所買得,業據 被告江劉秋主陳明在卷;而被告庚○○賣予被告江劉秋主之香魚片係向被告己 ○○購買,亦經被告庚○○陳述甚明。再被告江劉秋主於其涉嫌過失致死罪刑 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九一六號),在警訊、偵查中、彰化縣衛生局訪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販售予原告之魚片,係全部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被 告庚○○所購等語甚明(見相驗卷第十一頁、第二七頁,偵查卷第六二頁,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一一一頁);而被告庚○○所賣予被告江劉秋主之魚 片,係向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所購入約二百斤,復轉賣四十斤予被告 江劉秋主一節,亦經被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不諱(見 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二八頁,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卷第一一一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認系爭香魚片係由被告己○○製造後賣予被告庚○○經銷,再由被告庚○ ○賣予被告江劉秋主出售予消費者。至被告己○○、庚○○辯稱被告江劉秋主 係將二種魚乾混合賣云云,並引用被告江劉秋主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七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然被告江劉秋主於該事件係證稱 「「香魚片已經『賣十多年了,陸續向二、三個人購買』,八十八年九月我是 向庚○○買香魚片四十斤,因為價格變動不多,所以不會囤貨,八十八年九月 因為地震生意不好,一直賣到八十九年農曆過年,都沒有再進其他的貨。店裡 進貨沒有紀錄。進貨後我將貨品分成五斤裝,陸續拿到店面賣,其餘部分冰在 倉庫裡面,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再向庚○○叫貨,但是因為貨品不好,所以退回 ,因為沒有適合的貨,一直到八十九年農曆過年都沒有再進貨。事發後庚○○ 有先到我店裡一次,後來又和己○○到我店裡,有看到香魚片,是賣剩下的, 只有一點點,我當時就跟庚○○、己○○確認香魚片是向庚○○進貨的,並沒 有混在一起賣的情形」觀之,其所指稱「香魚片已經賣十多年了,陸續向二、 三個人購買」等語(見該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此業經本院 調取該卷宗查明,要難認其有何將二種魚乾混合出售之陳述。況依常情,倘被 告江劉秋主確曾向被告己○○、庚○○表示其係將二種魚乾混在一起販售,此 對被告己○○、庚○○自屬重大關係事項,然其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並未有何 相關之答辯,直至被告江劉秋主在本院另案民事案件中為上開證詞,其二人始 為上開辯駁,顯有違常理,自難以此認被告江劉秋主有何將二種魚干混合出售 之情形。被告己○○雖又聲請比識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案 之香魚片,然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警訊時既供稱「(問:查扣之源味香魚 片干是否為你所製造之商品?)我不知道查扣之魚片干是否為我所製造,外形 看不出來,且已被改成小包裝」;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案件偵查中復證稱:「(問:元信賣 的貨有無看過?)有看到一點樣品,但無法認定誰的貨,因東西太少已無法認 定是我們出的貨」(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再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二三七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提示證物?)不 是這樣包裝,裡面無法辨別是何人的...」(見該院卷第一一八頁),則被 告己○○於事發之初尚無法辨識扣案之證物,竟於事隔二、三年後要求比對證 物,其比對之結果亦難採認,自無比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壬○○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五月七日止販賣魚貨予被告己○○, 被告己○○曾於八十七月六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退還部分貨物予被告壬○○之事實,固有被告己○○所 提帳單及估價單可稽,且為被告壬○○所不爭執,惟依被告己○○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問:你賣給台中縣元信食品廠之香魚片何來?)我是跟壬○○買 的」、「(問:你最後一次何時向壬○○買?)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但我們是 慢慢加工,他的貨最後加工完畢是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且也同時將瑕疵品退 貨完畢,我賣給元信的貨源確定是來自壬○○」、「那段時間全都是加工他的 貨,一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加工完畢,元信也是在那時叫貨,所以我可確 定是壬○○的貨」、「買入後置於冷凍庫中,依客戶訂單不定時加工出貨」等 語(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第四十八頁),則其應於八十七年初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均未與其他人有魚貨交 易,僅加工向被告壬○○購入之香魚片再販賣與他人,方可確定賣與庚○○之 香魚片乃係購自被告壬○○。然查,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曾向 訴外人史金鎮、曾芳德等人購買魚貨,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經訴外人 史金鎮、曾芳德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 字第二三七一號卷第一九一頁、一九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二號卷一九0頁、第二七二頁);再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曾邀訴外人史金鎮、曾芳德、林進龍等販賣魚貨之人協調如何處理乙情,亦經 訴外人史金鎮、曾芳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卷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三頁)。另 依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件向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閱被告己○○於八十 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與他人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後之支票影 本觀之,其中被告己○○與訴外人史金鎮、曾芳德均有票據往來紀錄,尤其於 八十八年間,其與訴外人陳泰和之票據交易往來尤甚為頻繁,此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則依被告己○○之交易情形觀之,自難認被告己○○ 於上開期間僅與被告壬○○一人有所交易,否則被告己○○於倘於該段時間確 僅向被告壬○○進貨,一直在加工被告壬○○之魚貨,應可確定該魚貨之出處 ,又何須通知其他人共同討論該魚貨究係何人所出?是被告壬○○辯稱被告己 ○○之貨源非僅被告壬○○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己○○雖另稱其係加工至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始將全部瑕疵之漁貨退還被告壬○○云云,然被告己○○ 既非僅向被告壬○○一人進貨,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在八十九年二月 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九日均無法辨識魚乾,則其所製造 之魚乾即可能為他人之漁貨所製造,並不必然為被告壬○○之魚貨所製造,縱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前尚有用被告壬○○之漁貨製造香魚片情形 ,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香魚片即為被告壬○○之漁貨所製造。是原告主張系爭 香魚片係被告己○○以向被告壬○○之漁貨所製成乙節,尚無採認。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 ,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 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 時期。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上 之危險。」,則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查系爭香魚片係被告己 ○○向他人購買漁貨後製造,再售予被告庚○○經銷,被告庚○○再轉售予被告 江劉秋主,被告江劉秋主則分裝出賣予消費者,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己○○、庚 ○○、江劉秋主均應確保其等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然本件原告及 被害人張詠如卻因食用系爭香魚片,因河豚神經毒中毒而受傷害或死亡,被告己 ○○、庚○○、江劉秋主所製造、販賣商品顯有安全上之危險,且不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其等應法即負有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義務。 對此,被告己○○雖辯稱法令並未限制不得販賣香魚片云云,然系爭香魚片既係 河豚魚所製造,再參照被告壬○○於另案偵審中所稱稱「(問:己○○知道魚片 是河豚魚嗎?)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問他是否知道要跟 你買什麼魚?)我賣他十幾年了他都知道我賣給他的都是河豚的魚肉做的,.. .我都是固定用河豚魚的肉作魚片,但我都是用無毒的那種河豚我是從顏色辨別 出無毒的種類,己○○也知道我們都是用這種魚在做的,己○○之前曾向我買過 魚片他知道我一向都是用這種魚在做的,但最近是從八十七年一月初到八十七年 五月七日止向我買的,這期間他並沒有到工廠看過我的魚片是用什麼做的,我都 是賣無毒的河豚魚片,但現在為何會出事我也不清楚,我並沒有處理河豚魚的執 照但我也不知道這是否需要執照,我賣給己○○的魚片我是用紙箱裝賣給己○○ ,紙箱上是寫香魚片,但實際上買賣的人都知道那是用河豚魚做的,市面上的香 魚片大部分是河豚魚做的,小部份的我就不了解別人是用何種魚做的。」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八六頁)」,可被告己○○應知其供應商提供之魚貨,即為可能 富含劇毒之河豚魚無訛。雖河豚魚尚有「有毒」及「無毒」之區分,且「無毒」 之河豚魚仍准許供加工之用,惟「有毒」、「無毒」魚種其間區別非易,深涉專 業判斷,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六一五 二九號函可參,被告己○○對此可能富含劇毒之加工生魚源料本應戒慎小心,果 其自身未俱此專業,復不尋求、借助專業,仍不得僅依其主觀輕率判別魚種,或 一廂情願認定係「無毒」之河豚魚即加以製造、加工,隨後流轉於市面供不特定 社會大眾食用,縱使無毒之河豚魚得予販賣,亦不因此免除其確保其所提供商品 無安全、衛生之危險之義務,是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庚○○ 、江劉秋主雖辯稱其主觀上僅認識所販賣之物品係香魚片,不知是否為何豚肉製 成,且其等購買之系爭香魚片已經加工完成,魚種無法考究,且檢驗河豚毒,則 需專門技術,一般人無法進行云云,惟本件原告向被告江劉秋主購買之香魚片, 既係加工完成魚片,自難期消費者得辨識其所購買之商品並非香魚所製成之「香 魚片」,而為可能中毒之河豚所製成之「河豚片」,消費者對二種魚類製成之魚 乾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範圍顯有不同,而消費者健康、生命之價值無可取代 ,自勝於被告之營利價值,故被告己○○、庚○○、江劉秋主於製造、經銷及販 賣該香魚片時,自應加以查證其等所製造、經銷、販賣之香魚片究竟為何種魚製 成,以確保該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如有危險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 或財產之可能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以保護消 費者,倘企業經營者全然不知其所提供之商品究為何物即率然製造、經銷、販賣 予消費者食用,置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自有違上開規定。則本件 依被告己○○所述「(問:你所賣的香魚片是何種魚類製做而成?)香魚片是壬 ○○製造的,我不知那是什麼魚」、「(問:當初向壬○○進貨時有無問香魚片 是何種魚作成?)壬○○只是交給我魚乾,沒有說是什麼魚,我也沒有問他,我 認為只是魚乾而已,我賣出去的貨物都有標示香魚片,我認為只要是魚作成的都 是香魚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庚○○所述「(問:當初所賣的魚貨是什麼魚?)我所賣的是香魚片,我認為 是香魚」(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江劉秋主自承其 不知所販售之香魚片為何魚類製成等情觀之,其三人竟連其等所製造、經銷、販 賣之香品為何商品均不知,益足認其等並未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並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而顯然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注意義務甚明,其等所辯,自無可採 。又原告辛○○、乙○○、丁○○、丙○○及被害人張詠如係因食用系爭香魚片 半片而中毒受有傷害,被害人張詠如並因河豚中毒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原告所受生損害與被告己○○、庚○○、江劉秋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己○○、 庚○○、江劉秋主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 規定,請求被告壬○○與被告己○○、庚○○、江劉秋主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 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香魚片係源自於被告壬○○出售予被告己○○之漁貨所製造, 即不能認被告壬○○為系爭香魚片相關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 費者保護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查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張詠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中毒送 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四件為 證,惟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就八十 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本件 原告乙○○既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被害人張詠如支出醫藥費,即無修正後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並無規 定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者得請求賠償規定,是原告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庚○○、江劉秋主連帶賠償其為被害人張詠如支付 之醫藥費,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查原告張健廉主張其因被害人張詠如支出殯葬費四十四萬七千九 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九號 犯罪被害人決定書一件為證,惟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 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 賠償之列。則依該卷內(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另案調取該卷)收據所載觀之, 其中大鼓吹一萬元、靈車八千元、佛祖車一萬元、樂隊一萬六千元、功德壇三 萬六千元、師父帶路九千元、除靈工人六千元、除靈師父一千六百元、祭拜物 品(毛巾、白布、色布,小方巾...)四萬三千八百元,共計十四萬零四百 元,並非殯葬所必要,應予扣除。又原告張健廉主張其已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償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一十二萬三千四百元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辛○○、丁○○、乙○○、丙○○食用系爭香魚片 中毒,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乙○○、甲○○為被害人張詠如之父 母,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害人張詠如因食用系爭香魚片中毒而死亡,原 告乙○○、甲○○遭逢喪女之痛,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規定,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查,原告辛○○為皓昇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有三筆土地及存款;原告丁○○之學歷為碩士,現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 業研究副研究員;原告乙○○係高工畢業,現為皓昇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原告甲○○為高中畢業,有存款;原告丙○○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生,尚 未成年等情,有原告所提股東名簿、土地登記謄本、學歷證明、服務證明、存 摺影本、戶籍謄本等供參。而被告己○○為國小畢業,現以開車賣貨為業,每 月數入約為一萬餘,業據其陳明在卷,其雖稱並無財產,然經本院查詢其歸戶 財產結果,被告己○○共有車輛一部、十七筆公司投資資料,此有高雄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高縣稅密服字第0九二00三六七三0號函附 財產歸戶清單附卷足佐;又被告庚○○則為高商補校結業,為元信實業社之實 際經營者,每月薪資約為三萬五千元,有所其所提結業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 參,其有土地、房屋反車輛等財產,則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中縣稅密服字第0九二0一三0六四五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供參考; 再被告江劉秋主係國小畢業,其經營之源味香肉類食品專賣店每月收入約為二 萬元,亦據其陳明在卷,且被告江劉秋主有房屋、汽車及公司之投資等財產, 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彰稅服密字第0九二00三七三0 一號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丁○○、丙○○請求各十萬 元、原告張健廉請求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應以原告辛○○、丁○○、丙○○各八萬元,原告乙○○七十八萬 、原告甲○○七十萬元為適當。 七、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庚○○ 、江劉秋主對其等所製造、經銷、販賣之香魚片,既未盡其確保商品無安全上之 危險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其等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己○○、庚○○、江劉秋主連帶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有據,且為相當。則本件依原告之前揭損害額加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後,原 告辛○○、丁○○、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六萬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元((123400+780000)×2=0000000),原告甲○○得 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萬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己○○、庚○○、江劉秋主連帶給付原告辛○○、丁○○、丙○○各十六 萬元、原告乙○○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元、原告甲○○一百四十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兩造分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圴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