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黃秀如 原名黃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甲○○ 住 丙○○ 住 乙○○ 住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黃秀如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秀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中一人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㈣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起陸續向原告黃秀如借款,原告黃秀如乃以 原告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公司)之資金借予被告甲○○,總 金額為五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雖被告甲○○以支票作為還款方法,詎經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原告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代被告甲 ○○清償地下錢莊票款一百六十萬元,因而被告甲○○共計積欠原告六百九十 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銘一公司負責人戊○○及原告黃秀如乃於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就前開債務與被告甲○○及其家人即被告丙○○、乙○○及丁○○在 銘一公司內召開協調會,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因甲○○積欠銘一塑膠公司 總共六百九十九萬元,於明日一月十六日先償還五十萬元,日後土地貸款金額 以最高金額處理,爾後剩餘欠款,再於貨款金額處理多寡,當日再做處理解決 。所有金額包含代償錢莊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被告丙○○、乙○○及丁○ ○並同意作為主債務人甲○○之共同保證人,而簽名於前開協議書。之後原告 銘一公司自被告甲○○經營之員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員立公司)取得機器一 批(包括印刷機五色一台、抽袋機即吹袋機三台、背心袋裁剪機單線式一台、 背心袋裁剪機雙線式一台、背心袋裁剪半自動機單線式一台及平口袋機二台) ,並經被告甲○○同意處分後,共計賣得二百一十萬元用以抵償部分債務,故 被告所負債務餘額僅為四百八十九萬元,惟迄今尚未償還。因主債務人甲○○ 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丙○○、乙○○及丁○○自應依民法第 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及前開協議書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迭經原告請求償還借款或代為履行償還借款之責 任,均相應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協議書約定,求 為判命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併依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及丁○○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甲○○所取得之借款,雖由原告黃秀如交付,然此借款資金乃來自於原 告銘一公司,原告黃秀如縱曾在另案刑事案件中供稱該筆借款是由伊借給被 告甲○○云云,然原告黃秀如是原告銘一公司負責人戊○○之配偶,擔任原 告銘一公司會計,未負責銘一公司之實際營運,故當原告黃秀如動用原告銘 一公司之資金借款予被告甲○○時,均曾事先徵詢戊○○之同意,再加上被 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立前開協議書時,亦載明積欠原告銘一公司 六百九十九萬元,綜合上述客觀情況,在解釋當事人借款真意時,應可認定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原告銘一公司與被告甲○○之間,故被告甲○○應返還 系爭借款予原告銘一公司,此為先位陳述。又前開協議書雖誤載為「立書人 :黃秀珠」、「債權人:甲○○」,但當時之真意乃為「立書人:甲○○」 、「債權人:黃秀珠」,茲特予陳明。而依前開協議書文義似乎又指除原告 銘一公司為借款債權人外,原告黃秀如亦為借款債權人之一,故起訴時為周 全計,乃增列黃秀如為原告,並主張為共同債權人,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予 原告銘一公司及原告黃秀如,但此為後位陳述,倘鈞院不採信先位陳述,則 請斟酌後位陳述。 ⒉因原告要搬走員立公司如讓渡書所示機器時,遭地下錢莊人員阻擋,原告迫 不得已始與地下錢莊人員簽立切結書,代被告甲○○清償負欠之一百六十萬 元債務,並取得三紙支票。原告共持有被告甲○○以員立公司名義所簽發之 支票十四紙,面額總計六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核以被告甲○○亦於前 開協議書自承「因甲○○積欠銘一塑膠公司總共六百九十九萬元」、「所有 金額包含代償錢莊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足證被告甲○○的確積欠原告六百 九十九萬元。 ⒊被告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前開協議書,原告並未予以脅迫,且刑事判決亦 認為前開協議書並無被告所言受脅迫強制之情,復以證人楊勝立、賴經超、 丁○○等之證詞認定戊○○並無恫嚇被告之行為,故前開協議書並無意思表 示不一致情形。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勘驗被告甲○○於銘一公 司辦公室內活動之全程錄影帶結果,足見被告甲○○之進出行動自由,亦可 多次打電話與外界聯絡,且雙方簽立協議書之過程甚為和平,並無被告所指 被迫簽署協議書之情,也經村長賴經超在刑事庭證述明確。又縱使被告於九 十年一月十五日係受脅迫始簽立前開協議書,然被告等人迨至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庭訊時,始以口頭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超過民法第九十 三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因而被告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前開 協議書乃被告甲○○與原告訂定之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 (或稱債務承認契約)」,性質上屬無因契約,且被告甲○○亦已自承協議 書上係其親筆簽名,原告自無須就上開協議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銘一公司取自員立公司之機器,經被告甲○○同意處分後,印刷機五色 一台賣得十五萬元,抽袋機即吹袋機三台及背心袋裁剪機單線式一台共賣得 一百六十三萬元,背心袋裁剪機雙線式一台賣得二十萬元,背心袋裁剪半自 動機單線式一台賣得六萬七千元,另平口袋機二台因無法賣出,原告以五萬 三千元抵償債務,上揭機器總計僅為二百一十萬元,經抵償部分債務後,被 告尚欠原告四百八十九萬元。 ⒌被告甲○○既為抵銷抗辯,自應由被告甲○○就其所列機器、原料之價值,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甲○○與員立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甲○○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員立公司之財產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抵銷客體。而原告 僅搬走讓渡書所列機器,並未搬走員立公司全部之機器、原料,原告搬走之 機器原料經以合理價格轉售後,仍無法償還被告甲○○積欠之債務,此觀被 告寄予原告之通知信函自明。另依被告甲○○所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製 作之員立公司資產負債表可知,員立公司之資產僅有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 三十一元,且被告甲○○所稱遭原告搬走之機器原料總值亦僅三百七十八萬 六千七百五十六元,再觀之被告甲○○所提保險單,機器設備亦只有三百萬 元,與被告甲○○所稱之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相差甚遠;足認被告辯稱 員立公司之機器、原料價值高達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乃屬臨訟虛構, 委難採信,故被告甲○○請求將明細表所列物品送請鑑定,實無必要,蓋該 明細表顯屬虛列,且被告甲○○亦曾出具讓渡書予證人童長興請其搬走原料 及汽車抵債乙節,業經證人童長興證述甚明,因之,更不得排除在原告搬走 機器前,被告甲○○也曾將部分機器原料出售或讓渡予其他債權人抵債,此 外,證人易春永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搬走如明細表所列之機器原料。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讓渡書、切結書、員立公司資產負債表、機器買賣契約書 、支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支付命令異議狀、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童長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甲○○確有向原告黃秀如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上開款項係由原告黃秀如自 其華南銀行個人帳戶直接匯入被告甲○○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內,且由原告所呈被告甲○○簽發之支票背面所載 ,可知都是原告黃秀如提示付款,足證被告甲○○是向原告黃秀如借貸三百八 十萬元,並非向原告銘一公司借款,亦非如原告所稱借五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五 十元或六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而原告黃秀如應就其出借超過三百八十萬 元並交付被告甲○○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銘一公司固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協議書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銘一 公司六百九十九萬元,但原告銘一公司與被告甲○○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被 告甲○○亦未授權原告銘一公司代償地下錢莊票款一百六十萬元,原告銘一公 司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自前開協議書所載:「立書人:黃秀珠」、「 債權人:甲○○」等字,可知協議書係在原告黃秀如及其配偶即原告銘一公司 負責人戊○○會同黑社會人士脅迫下所為,此部份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黃秀 如及戊○○有罪在案,又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賴經超曾到被告甲○○家中,請 被告甲○○在刑事庭中說未曾被脅迫,可見刑事證人賴經超所為證言不實在。 據此,足證前開協議書尚未有效成立。 ㈢又民法第九十二條關於被被脅迫之規定,得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競合,其主要實益在於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後,被害人仍得主張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廢除契約,以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 狀,同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本件被告係受脅迫始 簽立前開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廢除契約; 被告雖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於鈞院庭訊中,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 ,而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但仍不妨礙得於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 害人之債權,亦即被告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 定,仍得拒絕履行。 ㈣原告所提切結書載明:「茲收到銘一塑膠企業公司(戊○○)壹佰陸拾萬元正 ,往後員立塑膠公司之工廠機械設備、車輛其他相關設備,全部歸銘一塑膠公 司(戊○○)本人,空口無憑,將立下証明,往後員立公司債務與銘一無關。 立約人:陳志龍、洪連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等語,與被告甲○ ○無關,被告甲○○並不認識陳志龍、洪連發,且未授權原告或第三人代償地 下錢莊票款一百六十萬元。 ㈤依讓渡書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僅同意原告黃秀如搬走工 廠內之印刷機五色一台附零件、抽袋機三台、印刷機二色二台附零件、背心袋 裁分機自動一線一台、斬刀、背心袋裁分機自動二線一台、背心袋裁分機半自 動一線二台、平口袋機器二台等機器,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詎原告黃秀如未經 被告甲○○同意,即僱工前往員立公司,強行搬走員立公司分別向億利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埔答企業有限公司、展裕塑膠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袋寶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共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 全部機器及原料後,復擅將上揭機器及原料以賤價處分出售予他人,致被告甲 ○○無法向客戶收取帳款,故被告甲○○主張以上開機器原料之總價值九百五 十八萬六千四百元與積欠原告黃秀如之三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互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火災保險單、明細表、統一發票、訂 購機械單、送貨單等件為證,並聲請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 偵字第六○號案卷,並訊問證人黃錫暉、易春水、周英錪、陳世昌、姜美芸、 江麗美、郭戊己、江麗美、黃樹松及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區辦事 處鑑價。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妨害 自由等刑事卷證,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黃錫暉、易春水、周英輝、童長興、廖繼裕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秀如陸續以原告銘一公司資金共五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五十 元借予被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代被告甲○○清償地下錢莊票款一 百六十萬元,總計被告甲○○積欠原告六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銘一公 司負責人戊○○及黃秀如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就上揭債務,與被告甲○○及 其家人即被告丙○○、乙○○及丁○○在銘一公司內召開協調會,簽立前開協議 書約定:「因甲○○積欠銘一塑膠公司總共六百九十九萬元,於明日一月十六日 先償還五十萬元,日後土地貸款金額以最高金額處理,爾後剩餘欠款,再於貨款 金額處理多寡,當日再做處理解決。所有金額包含代償錢莊一百六十萬元。」等 語,並由被告丙○○、乙○○及丁○○作為主債務人甲○○之共同保證人,簽名 於前開協議書上。嗣原告銘一公司依被告甲○○出具之讓渡書,自員立公司取得 印刷機五色一台、抽袋機即吹袋機三台、背心袋裁剪機單線式一台、背心袋裁剪 機雙線式一台、背心袋裁剪半自動機單線式一台及平口袋機二台,總共賣得二百 一十萬元用以抵償部分債務後,被告仍積欠四百八十九萬元迄未清償等情,雖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讓渡書、切結書、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惟均經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㈠系爭借款債權主體究為原告銘一 公司或原告黃秀如?借款金額若干?㈡前開協議書是否出於脅迫而簽立?被告得 否拒絕履行?㈢原告黃秀如以員立公司資產抵償若干借款?二、經查: ㈠系爭借款債權主體究為原告銘一公司或原告黃秀如?借款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銘一公司主張被告甲○○所取得之五百三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借款雖 由原告黃秀如交付,但資金源自原告銘一公司,原告黃秀如只是原告銘一公司 會計,須負責人戊○○同意始得將原告銘一公司資金借予被告甲○○,且協議 書亦載明被告甲○○積欠原告銘一公司六百九十九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借款等情,既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其確有向原 告黃秀如借貸三百八十萬元,但未向原告銘一公司借款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銘一公司就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黃秀如及其配偶即銘一公 司負責人戊○○前因索債糾紛,遭被告甲○○指訴其等妨害自由在案,綜觀本 院依職權所調前開妨害自由刑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二八九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受理,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原告 黃秀如已於偵審中自承:「‧‧‧,林惠華(現已改名為林珊羽)(即被告甲 ○○之妻)向我總計五、六次借貸現金共計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元,‧‧‧」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借他錢,利息都是由他們 付多少,我就收多少,後來不知道他們就搬走,他跟我借錢,每借一次都有開 票給我,他跟我借錢叫我不要告訴我先生,他是說怕我先生會說出去,他們生 意會作不下」、「‧‧‧,我是說你太太跟我借錢,也是要解決,‧‧‧」等 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另戊○○亦陳 承:「‧‧‧,但林珊羽向我太太黃秀珠借款新台幣伍佰參拾玖萬元尚未歸還 ‧‧‧」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黃秀 如及戊○○均於刑事警訊、偵審中承認被告甲○○向原告黃秀如借貸之事實, 而未曾提及向原告銘一公司借款一事;再輔以原告對被告甲○○所稱,系爭三 百八十萬元由原告黃秀如自其華南銀行個人帳戶直接匯入被告甲○○所有聯邦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乙節,亦均不否認觀 之,足認系爭三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主體確如被告所辯係原告黃秀如無訛。 原告銘一公司既無法就其與被告甲○○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則原告銘一公司主張與被告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據借款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清償訟爭借款予銘一公司云云,自屬乏據,為無理由 。 ⒊如前所述,被告甲○○僅自認曾向原告黃秀如借貸三百八十萬元,則原告黃秀 如就超逾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之主張,仍應舉證證明之,然其迄未能提出佐證以 實其說,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秀如所舉員立 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六百九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之支票影本十四紙,考其取 得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價金支付不一而足,自難徒憑前揭 支票作為原告黃秀如確有交付超過三百八十萬元借款之證明。 ㈡前開協議書是否出於脅迫而簽立?被告得否拒絕履行? 被告抗辯前開協議書係在原告黃秀如及戊○○會同黑社會人士脅迫下,以不簽立 即不准離開之方法迫使其等書立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刑案中指訴綦詳,原告 雖主張被告是出於自由意思而簽立前開協議書,原告並未予以脅迫,雙方簽立協 議書之過程甚為和平,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未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云云 。經查: ⒈被告甲○○在原告銘一公司辦公室內,遭原告黃秀如及戊○○等人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並強逼被告甲○○打電話與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且直至被告 丙○○等人趕到銘一公司,簽名在前開協議書上之證人欄後,甲○○方獲釋放 離去之事實,已據被告丙○○、乙○○、丁○○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證述: 「辦公室內有四男一女,外有十四、五名男子」、「戊○○告訴我們必須簽下 一紙保證書後,才能釋放甲○○,二十二時許我們簽完保證書後,甲○○才被 戊○○、黃秀如釋放,搭我們車離開銘一塑膠公司」等語在案,顯見被告甲○ ○確係遭原告黃秀如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留置在銘一公司,且原告 黃秀如、戊○○妨害自由之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共同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依序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卷宗閱覽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因甲○○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才願意簽發前開協議書清償云云 ,惟徵諸被告甲○○僅積欠原告黃秀如三百八十萬元已如前述,而前開協議書 所載欠款竟高達六百九十九萬元,相差達三百一十八萬元之譜,衡之常情,若 非遭原告以不得離去之脅迫方式相逼,被告又豈願意於數額超逾三百八十萬元 甚多之協議書上簽名?況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讓與印刷 機五色一台附零件、抽袋機三台、印刷機二色二台附零件、背心袋裁剪機自動 一線一台、斬刀、背心袋裁剪機自動二線一台、背心袋裁剪機半自動一線二台 、平口袋機器二台之讓渡書予原告抵償債務,茍被告未受脅迫而立於自由意思 下,酌情實無可能未予扣除抵償部分,而再簽發欠款六百九十九萬元之協議書 予原告之理。再參以訴外人即陪同被告丙○○一起趕赴銘一公司之村長賴經超 於警訊時所證:「於銘一公司辦公室內有甲○○及銘一塑膠公司負責人戊○○ 、黃秀珠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我們見到甲○○時,甲○○臉部受傷敷 藥‧‧‧甲○○等人簽下一紙協議書後,甲○○才於二十三時被釋放‧‧‧由 協議書中署名『周志明』之男子所書寫的,該周志明之男子年約三十歲至四十 歲‧‧‧」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卷第 二十頁背面及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於簽立前開協議書時,心理上確受制於 甲○○受傷及受剝奪行動自由無法離去之狀態下。雖原告另舉訴外人楊勝立於 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被告二人(即原告黃秀如及戊○○)與甲○○家人在談債 務當時場面很平和等語,然楊勝立於刑事庭所作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 商談債務時並未爭吵,但未能排除原告仗著人多勢眾,揚言以不准離去之脅迫 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發協議書之可能。再者,被告甲○○自始均自承積欠 原告黃秀如三百八十萬元,並願意如數清償,而原告黃秀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將被告甲○○帶往銘一公司之目的亦在於商討償債方式,期間如非因遭脅迫 而涉及不法,何以被告甲○○會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是被告抗辯原告以 脅迫之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之意思自由,使被告四人迫不得已簽發前開協議書後 ,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釋放被告甲○○等情,要堪採信。原告主張是被告自願 簽立一事,並不足採。至原告雖以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爭執,然原告黃秀如因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與戊○ ○會同黑社會人士,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銘一公司內召開協調會,為強迫 被告甲○○、丙○○、乙○○及丁○○談判償債事宜,以不簽立協議書即不准 離開之方式使被告受此脅迫產生畏懼,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因甲○○積欠 銘一塑膠公司總共六百九十九萬元,於明日一月十六日先償還五十萬元,日後 土地貸款金額以最高金額處理,爾後剩餘欠款,再於貨款金額處理多寡,當日 再做處理解決。所有金額包含代償錢莊一百六十萬元。」等語,迫使被告甲○ ○承認其對原告負有六百九十九萬元之債務及該筆款項如何分次清償,被告丙 ○○、乙○○及丁○○並作為主債務人甲○○之共同保證人等情事,業經認定 ,則被告既因心理自由受到現實強制力之壓制而不得不簽下前開協議書,應足 認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所稱脅迫相當,殆無疑義。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被迫簽立前開協議書,因被告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對原 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開協議書依法自仍有效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 示;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 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 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或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 ,且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並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時,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四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參酌。承前,本件原告銘一公司及原告黃秀 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脅迫之方式逼使被告四人簽立前開協議書,自屬因侵 權行為而對於被告取得債權。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始以 口頭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 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妨礙被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 止系爭協議書債權,而拒絕履行。基上,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四人給 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黃秀如以員立公司資產抵償若干借款? 被告甲○○雖自認積欠原告黃秀如三百八十萬元未為清償,惟堅稱原告黃秀如 已取走員立公司總值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全部機器原料悉數抵償完畢, 然既經原告黃秀如否認,自應由被告甲○○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稽 之卷附被告甲○○所提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製作之火災保險單、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員立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機器設備總值未 逾三百萬元,而其資產亦僅有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與被告甲○○ 所稱員立公司之機器、原料價值高達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相差甚遠,則其 所辯已難採信。又除原告黃秀如外,被告甲○○亦曾將員立公司之原料、貨車 出讓予另一債權人童長興抵償債務,有被告甲○○出具予童長興之讓渡書一紙 在卷為證,復經童長興到庭結證稱:我大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日左右, 前往員立公司搬了HDPE塑膠原料等語在卷,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另根 據證人即員立公司前員工易春永之證詞,亦僅證述原告有前往搬運機器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取走讓渡書以外之機器原料甚明。是以,被告甲○○既 無積極證據足證原告黃秀如搬走員立公司價值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之機器 原料抵償,從而,被告甲○○抗辯系爭借款業經抵銷歸於消滅,委不足採。原 告黃秀如主張搬走讓渡書所載之機器經換價得二百一十萬元等語,亦有機器買 賣契約書足據,自較為可信,基上,依此數額抵償上述三百八十萬元借款後, 原告黃秀如尚得向被告甲○○請求欠款一百七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三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債權主體為原告黃秀如及其等遭原 告脅迫簽立前開協議書一節,堪認為實在;原告主張銘一公司與黃秀如為共同債 權人,暨被告係自願簽立協議書云云,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黃秀如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 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依借貸關係及前 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部分,自非正當,亦應 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就原告黃秀如勝 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甲○○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搬走員立公司讓渡書以外之機器原料抵償債 務,復自承前揭機器原料目前大多下落不明,則其請求本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 同業公會彰化區辦事處鑑定機器原料之價值,自無送鑑之必要。又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陳世昌、姜美芸、江麗美、郭戊己有關前揭機器之出售價格,亦與本件爭執 點無涉,自毋庸傳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