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訴外人巫昆霖即巫樹林係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 ,將該車靠行於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 ),並僱用訴外人蘇鉑昌擔任駕駛工作。依法被告丁○○、訴外人巫昆霖應使該 營業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統等確實有效,以免因行車發 生意外危及他人;蘇鉑昌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意該車煞車系統 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詎巫昆霖與被告丁○○疏於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 定期檢驗,逕由蘇鉑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嗣蘇鉑昌亦疏於注 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曳引 車載運土石,沿臺中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接近正英路與 屏西路路口時,因煞車失靈而衝入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五三號建源塑膠股份有 公司廠房,並撞擊在場裝卸貨物之張海成及在自動販賣機補充飲料之黃宗信,致 黃宗信因肋骨骨折、下肢斷離、四肢多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 挫傷、外傷性休克死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 一二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而被害人黃宗信 死亡,其妻陳淑娟向原告申請殯葬費及扶養費,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二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八千零十元, 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如數支付予陳淑娟。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 驗三種;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含腳煞車、手煞車效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為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款)定有明文,核其用意,無非在於透過汽車定期檢驗,確保汽車功能良好 、不至於危害交通安全,本件被告川源公司係上開曳引車之名義上所有人,而被 告丁○○係該公司之負責人,竟疏於注意,未於指定期日讓該車參加定期檢驗, 致訴外人蘇鉑昌駕駛該車煞車失靈,致被害人黃宗信死亡,故被告丁○○為犯罪 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川源公司 為肇事車輛靠行之名義所有人,該公司為蘇鉑昌之形式上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應對蘇鉑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蘇鉑昌負連帶損害責任(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第二五六一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被告川源公司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 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賠償之責,被告丁○○既係被告川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因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 ,致黃宗信死亡所生之損害,自應與被告川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國家既已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除應對訴外人巫昆霖及蘇鉑昌求償外(支付命令均已確定) ,尚應對被告丁○○及川源公司求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號起訴 書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一件、 收據影本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 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行為人蘇鉑昌是車主巫昆霖僱用,被告只是讓車主靠行,原告應該向車主及行為 人求償,目前行為人跟車主都沒有負擔到錢,被告也是受害人。 ㈡對原告主張已賠償給黃宗信家屬六十八萬八千零十元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丁 ○○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罰金已經繳清。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 補審字第二二號補償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 「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修正為「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是以原告具狀聲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受訴訟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巫昆霖即巫樹林係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實際所有人,將該車靠行於被告丁○○所經營之被告川源公司,並僱用訴外 人蘇鉑昌擔任駕駛工作。依法被告丁○○、訴外人巫昆霖應使該營業貨運曳引車 參加定期檢驗,以確保煞車制動系統等確實有效,以免因行車發生意外危及他人 ;蘇鉑昌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於行車前亦應注意該車煞車系統等需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詎巫昆霖與被告丁○○疏於注意,未於指定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逕由 蘇鉑昌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石營利。嗣蘇鉑昌亦疏於注意行車前詳細檢 查煞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土石,沿臺中 縣沙鹿鎮○○路之下坡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在接近正英路與屏西路路口時,因煞 車失靈而衝入臺中縣沙鹿鎮○○路二五三號建源塑膠股份有公司廠房,並撞擊在 場裝卸貨物之張海成及在自動販賣機補充飲料之黃宗信,致黃宗信因肋骨骨折、 下肢斷離、四肢多發性裂創、顱骨破裂、腦質迸出、胸腹部挫傷、外傷性休克死 亡。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五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以業務過 失致死罪判處被告丁○○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而被害人黃宗信死亡,其妻陳淑 娟向原告申請殯葬費及扶養費,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 補審字第二二號決定補償六十八萬八千零十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如數支 付予陳淑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六十八萬八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行為人蘇鉑昌是車主巫昆霖僱用,被告只是讓車主靠行,原告應 該向蘇鉑昌及巫昆霖求償,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一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收據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交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刑事判決書查詢結果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 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二號補償事件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經核閱卷證資料,並無不符,應認屬實。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之配 偶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逾新臺幣三十 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 ○○、訴外人巫昆霖因疏於注意,未於指定期日讓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檢驗,而訴外人蘇鉑昌駕駛該車煞車失靈,致被害人黃宗信 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 被告丁○○拘役三十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訴外人陳淑娟因被告丁○○與訴外 人巫昆霖、蘇鉑昌上開犯罪行為致其配偶黃宗信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及使黃宗信 無法對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依首揭條文規定向原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審查,認為訴外人陳淑娟分別受有殯葬費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及扶養費 八十四零三百六十二元之損失,經扣除訴外人陳淑娟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四十萬元,決定補償訴外人陳淑娟六十八萬八千零十元,並經訴外人陳淑娟領 取完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 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二二號補償事件卷宗,核其補償金額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而本件被告丁○○既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黃宗信 死亡,即屬首揭條文所稱「犯罪行為人」。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亦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 ,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 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本件被告川源公司係車牌號碼IS-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名義上所有人,自客觀上判斷該車即為被告川源公司所有,該車駕駛即訴 外人蘇鉑昌則係為被告川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上開說明,應認訴外人蘇 鉑昌為被告川源公司之受僱人;又訴外人蘇鉑昌因疏於注意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 ,於上開時、地,因煞車失靈而撞擊黃宗信致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川源公司 既為訴外人蘇鉑昌之僱用人,則其對於訴外人蘇鉑昌因執行職務,致被害人黃宗 信死亡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訴外人蘇鉑昌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丁○○為被告川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法使車牌號碼IS- 三五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參加定期檢驗,致被害人黃宗信死亡,依上開公司法規 定,被告丁○○應與被告川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代表國家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予訴外人陳淑娟後,在補償金範圍內,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 條第一、二項規定向被告川源公司與丁○○求償,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本件行為人蘇鉑昌是車主巫昆霖僱用,被告只 是讓車主靠行,原告應該向蘇鉑昌及巫昆霖求償,被告也是受害人等語,縱然屬 實,惟依上開說明,仍未能解免其責,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八 千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蔡紹良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