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黃興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因承包苗栗縣政府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 混凝土,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止,共計供料一四七九立方米予被告,買賣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到期、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貨 款,尚積欠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償付,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既在原告提供之預拌混凝土訂貨核示單上蓋章同意其間之買賣條件,並於 工程進行中依實際需要通知及收受預拌混凝土,甚且於後續收到原告請款單及 發票後,亦無異議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及開具上揭支票予原告支付八十九年九 月份之貨款,足見被告已承認彼此之買賣關係。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核示單、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貨送貨單、存證 信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文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向苗栗縣政府承攬苗五線十三K+一○○及苗十九線0K +九○○附近道路拓寬工程,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上開工程轉包予百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百威營造公司),而依被告與百威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第五 條約定「供給材料:所有『材料』工具,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乙方(即百威 營造公司)購辦。」可知,就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係由百威營造公司自行向水泥 廠(不限原告)購買,且訂購之數量、價金亦由百威營造公司決定,毋庸經被 告同意。因而系爭訂購混凝土事宜,均係由百威營造公司自行與原告接洽、協 商進而達成買賣合意,整個過程被告均未過問,亦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黎振 宏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僅限於百威營造公 司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且被告已將包含購買混凝土材料之工程款項全部 支付予百威營造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一百五十五萬多元,實無理由 。 ㈡原告所提之預拌混凝土訂貨核示單、預拌混凝土訂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 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⒈預拌混凝土核示單僅係報價單,而非買賣契約: 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只在「規格」、「數量」、「單價」欄載有數據,總價 與總價款欄均未有任何記載,故僅能認定二方就「若購買一定數量之規格混 凝土則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有共識,且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上所載混凝土之 數量、單價與原告交貨予百威營造公司之數量、單價相差甚大,如就200 0磅混凝土言,核示單上數量為「1000立方公尺」,單價一一三○元, 但實際交貨量,竟為「四五‧五立方公尺」,單價更有一○七六元與一一二 四元兩種價額,而2500磅之混凝土,在核示單上數量為「2000立方 公尺」,單價為一二三○元,但實際交貨量為「646立方公尺」,單價亦 有一一四三元及一二一九元兩種不同價額;就3000磅混凝土言,於核示 單上數量為「1000立方公尺」,單價為一三○○元,但實際交貨量為「 787.5立方公尺」,單價亦有一二三八元與一三一四元兩種不同價額, 參諸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實難謂本件在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 成立時,已就買賣價金與標的數量達成合致。此外,再對照原告與第三人政 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定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更可知該預拌混凝 土核示單實非買賣合約書,而係一報價單。 ⒉被告係因聽信百威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黎振燕所稱僅有得標廠商才能詢價之 詞,始誤在訂貨者簽章欄蓋上被告大小章並填載資料,而當時該預拌混凝土 核示單除打字部分外均為空白,亦無「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等字樣, 且事後兩造亦未進入決定數量、單價、總價額等合約簽約階段,由此可知, 被告並未就該核示單內容與原告作協商並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於預拌混 凝土訂貨送貨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從未見過,亦不清楚客戶名稱欄何 以會載「政達營造工程(股)」,而從客戶簽收欄大都由黎振燕或黎振宏等 百威營造公司相關負責人簽收,且數張送貨單上交貨地點欄亦記有「百威」 字樣,益可證確係百威營造公司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而原告亦知悉訂貨者為 百威營造公司無訛。又系爭貨款遲延給付後,原告亦係先向百威營造公司追 討貨款,並持以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可知原告亦認為系 爭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百威營造公司與原告之間,只是百威營造公 司負責人黎振燕已不知去向,原告索討無門始轉向被告追償尾款。 ⒊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提之買受人欄載有「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四 張發票,然此四張發票係百威營造公司為圖報稅方便,請求原告將發票買受 人載為被告,並央求被告收受,而被告基於需進項發票作工程款收入扣抵考 量,才勉為收受。又原告所稱「政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元月 三十一日到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三十一萬八千元支付九月份貨款」一節 ,實係因百威營造公司資金方面有所不便,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遂依 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材料之款項,因乙方(百威營造)不便,暫由 甲方(被告)開立票據三個月之期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借支 上揭支票支付材料款項,故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上揭支票給付混凝土貨 款者,係百威營造公司而非被告。 ㈢被告毋庸就百威營造公司與原告間之混凝土訂購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原告明知百威營造公司係以其自身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混凝土訂貨合約,被 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予百威營造公司,因而被告縱曾在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上蓋 被告公司大小章,並收受原告開立之貨款發票,且百威營造公司以被告名義支 票支付貨款,惟百威營造公司既係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而原告又 非善意第三人,本件即不符合「被告知悉百威營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意思」之表件代理條件,故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苗栗縣政府、百威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被告給付百威營造 公司工程款之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借據、匯款資料清單、預拌混凝土 訂貨核示單、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貨送貨單、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訂貨合約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黎振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承包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 ,因施工之需要,由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代理被告出面向伊訂購預拌混凝 土,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陸續供料一四七九 立方米交付被告,貨款總計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扣除已兌現之票款三 十一萬八千元外,尚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未受清償,爰本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 以:苗五線及苗十九線道路拓寬工程固為被告所承攬,然被告另將該工程分包與 訴外人百威營造公司施作,系爭貨料係百威營造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無參與 協商,亦不曾授與百威營造公司代理權,因百威營造公司負責人黎振燕無法清償 貨款,原告始轉向被告追償;再者,該預拌混凝土核示單僅係報價單,並非買賣 契約,另原告所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 係,故而被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止,共計供料總價一百八十七萬零六百八十四元之預拌混凝土一四七九立 方米,並製作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伊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自黎 振燕處收受由被告發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三十一萬八千元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支票一張以為貨款之支付,尚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 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貨核示單、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訂 貨送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惟否認與原告間有預拌混凝土買賣關係存在, 復以前開詞情置辯,是故,本件被告應否負給付貨款之責,爭執之重點厥為:被 告有無授與代理權予百威營造公司黎振燕?及系爭核示單是否即為買賣契約? 三、經查: ㈠被告固提出與百威營造公司之工程合約以證明工料應由次承攬人百威營造公司自 備,且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百威營造公司董事黎振宏亦證稱:本件係百威營造公 司負責人黎振燕向原告訂貨,與被告無關云云,被告遂據上開證物及證人,抗辯 本件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百威營造公司,惟: 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核本件系爭核示單上「甲方(訂貨者)」欄蓋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文,而上開印文均屬真正 ,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黃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 述:核示單上甲方訂貨者欄之印章及公司名稱、住址,是我蓋的及寫的等語在 卷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契約文書內之印章既為真正,即應推定係被 告授權黎振燕代為簽訂系爭合約。 ⒉又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依公家機關之一般慣例,承攬人不得再將 工程轉承攬予他人,此亦有被告與苗栗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十一條㈤「被 告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附卷可按,是被告如違約轉包,顯不 願將其轉包之事實公告週知,被告仍冒違約風險,將工程轉包予百威營造公司 處理,則百威營造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顯非外人可得而知,而原告 亦確曾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支付先前訂購之混凝土貨款乙節,有卷附 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影本足參,是以,黎振燕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 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自係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又觀諸上開核示單、統一發票 、送貨單之買受人抬頭均署名為被告,且貨物運送地點亦為被告承攬之工地, 足認原告係以被告為出賣之對象,並未誤認是百威營造公司或黎振燕個人之訂 貨行為,被告所稱黎振燕係以百威營造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云云,顯均 與送貨單、核示單及統一發票之記載不符。 ⒊系爭合約係由原告公司業務專員陳文雄與黎振燕,各以原告、被告之名義簽訂 等情,並據證人陳文雄證稱:渠係原告公司業務專員,與黎振燕簽訂系爭合約 ,黎振燕當時有說,被告因路途遙遠無法親自到,所以委託黎振燕帶合約書即 核示單回去給被告蓋章,而依工程慣例也須得標廠商即被告名義才可詢價,被 告須核對工程名稱、交貨之數量金額後,才會同意蓋章,且核示單就是買賣契 約,訂貨對象就是被告,在第一次收貨款時,支票就是以被告名義開立的等語 甚明,而被告所舉證人黎振宏亦證述:黎振燕與原告共洽談二次,第一次陳文 雄拿空白核示單給黎振燕帶回去跟被告估價,被告對核示單上所示規格等項目 都沒意見;第二次再跟原告洽談時,核示單上就已經蓋好被告的公司章等語在 卷,是被告茍同意次承攬人百威營造公司以被告名義與下游材料商簽約,顯已 有承擔契約風險之意。雖黎振宏另陳稱:黎振燕與陳文雄洽談時,被告都不知 情,且黎振燕是以百威營造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付款人也是百威營造公司黎 振燕云云,惟綜觀黎振宏兼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參與人,和系爭貨款存有一定之 利害關係,自難徒憑其客觀上尚存疑意之證述,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果係存於百 威營造公司與原告間。故而,原告主張係黎振燕代理被告向伊訂貨,伊締約對 象即係被告而非百威營造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被告又抗辯系爭核示單僅為詢價單,兩造並未簽定正式合約,原告 不得主張契約上權利云云。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 、買賣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屬繼續 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參之系爭核示單內容,其上就買賣標的物即混凝土之規格、 數量、單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均載有數據,亦列明「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等 字樣,並進而就付款之方式為約定,該契約實已因雙方意思合致而成立,自無被 告所稱買賣契約尚未訂立之問題。況且,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陸續交付被告所 需之預拌混凝土計一四七九立方米,此有被告持以扣抵稅款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自無收受並持以報稅在先,事後再片面翻異爭執在後之理。至被告另辯稱 其他第三人與原告間均簽有正式之訂貨合約,並舉政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 所簽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為證,惟原告與其他廠商之交易情形為何,非但 與本件交易過程及內容無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當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 ㈢被告復抗辯稱:系爭混凝土均非被告公司所屬簽收,且原告亦自百威營造公司領 得該公司支付之貨款票據,足證原告明知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者為百威營造公司云 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⒈查依兩造所舉之送貨單,客戶名稱欄始終記載為被告「政達營造工程(股)」 ,無一歧異,足認原告係以被告為出賣之對象,且貨物運送地點亦為被告承攬 之工地,又送達混凝土時,現場僅須有負責簽收之人即可,送貨司機大抵不會 深究簽收人與買受人之關係,而考諸系爭送貨單之格式,除有客戶名稱欄外, 另有客戶簽收欄,顯然客戶名稱欄係指實際交易之對象,以與簽收之現場負責 人區別。況系爭工程經次承攬後,乃由百威營造公司人員在現場施工,被告僅 偶爾至現場監督查看等情,業據證人黃美華證述在卷,因之,系爭送貨單以百 威營造公司人員為簽收人,亦符實際需要。至於送貨單之交貨地點固有載為「 永和山(百威)」者,然此乃因營造公司同時進行工程之工地常不止一處,致 原告須同時供應營造公司多處工地之混凝土需求所致,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足採。 ⒉原告因系爭及他筆貨款雖曾收受黎振燕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發、面額二百二 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票乙紙(提示後未獲兌現),固有被告所提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除本 件外,百威營造公司尚積欠原告其他貨款七十餘萬元,業據原告陳明,且系爭 買賣契約既係由黎振燕代理被告與原告交易,其後原告向黎振燕聯繫請款,並 自黎振燕處取得支付貨款之本票,亦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自無從以原 告曾自黎振燕處取得貨款本票,遽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百威營造公司。 ⒊又原告曾先後開具其上均載明被告為買受人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 並持以登帳稅捐,用供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納稅憑證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 卷,而實務上雖常見具規模之工程發包後,承攬人將工程項目轉包他人施作, 次承攬人為逃漏稅捐或承攬人因帳務上或其他需要,乃要求其下游材料商跳開 統一發票,直接以工程承攬人為買受人申報稅捐之情形,然查轉包固為社會上 常見之現象,惟某工程是否由具承包資格之營造公司轉包他人,並無法責成與 之為交易之出賣人均有查明之責,況出買人對於訂約人之資力必有相當之信賴 始願與之締約,並先行交貨,倘買受人於訂約之初,以營造公司之名訂約,出 賣人亦信賴該營造公司信譽而與之訂約並交貨,他日該營造公司卻得以轉包為 由拒付貨款,則交易安全、信用徵信何在?是故,被告以轉包現象為原告所應 知云云,容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伊已於事後自動補繳營業稅,將上開統一 發票自進項憑證之金額剔除云云,惟此乃事後行為,並不影響其前已成立之代 理行為,自不生解免被告應負代理人責任之效力。 ㈣被告縱已將其應支付百威營造公司之款項全數支付,此乃被告與百威營造公司間 之內部關係,核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之權利不生影響 。 ㈤綜上所述,系爭買賣無論就締約之當事人、開立之發票等文件觀察,契約當事人 均為原告及被告,被告抗辯百威營造公司始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真正買受人云云 ,為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百威營造 公司黎振燕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買買契約對被告發 生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於法 並無不合,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 尾款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王昌鑫 ~B 法 官 周莉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