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亞特即吳瑞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向原告食品數批,貨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六五萬八千三八百五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簽收,雙方約 定或到後三日交付貨款,迄今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 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及出貨單各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公司均由陳瑞龍(即陳堡隆)、林怡 文(即吳思樺)、范若林(即林卉榕)掌管,故公司運作狀況伊均不清楚,伊 有同意陳瑞龍等人以其名義成立被告公司,陳瑞龍等人有告訴伊公司要開立一 個支票帳戶,公司設立後有無向他人買貨,因伊無參與所以不知道,伊於五天 前曾有前往公司查看,但公司已關門無人營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九十 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減縮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 設立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亞特雖到庭陳稱: 其僅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其不清楚云云,惟吳瑞祥既自承 曾同意陳瑞龍等人以其名義開設立緻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立緻公司即被告),復 知公司曾開立支票帳戶,請領支票使用,而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確實蓋有立緻 公司之公司章,且原告亦取得立緻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則被告公司應確有對 外與他人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無訛,且係由陳瑞龍等人代表公司為之,故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向其購買貨物並積欠貨款未支付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六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