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大梁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九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承攬彰化縣鹿港鎮洋厝溪便橋 工程,其中彰化縣鹿港鎮洋厝溪出海口西濱快速道路崙尾段(WH四八─一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被告大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樑公司 )施工,原告係任職於大梁公司,亦參與該工作(負責鐵工),而大梁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丁○○實際上負責該公司工程或業務之執行。按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於地面二公尺以上之 高度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或覆蓋等必要安 全防護設備,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勞工墜落引起之危害,亦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 四條、二百二十五條所明定。被告均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確實為之,但竟未設 置安全網,亦未確實指派監工注意命勞工使用安全帶,致原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三月九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落海溺水,造成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腦部缺 氧,而成植物人狀態,需長期使用氧氣,由專人照顧起居、清潔呼吸道,被 告對於該工程中之安全措施疏於注意設置,均有過失,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購買衛生紙、紙尿褲、浴巾、看護墊、特級砂糖 、黑豆、紅豆、綠豆、黃豆、二級砂糖砂及黑芝麻粉等,共計二千四百三十 八元。另原告在新立護理之家接受專業復健及專員照顧,已繳付之費用自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共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 復因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是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故將來之看護等費用 應自翌日起算(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斯時原告三十五歲,依內政部所公 布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九‧六五歲 ,又該等費用每月至少為二萬四千元,即每年至少二十八萬八千元,依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為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 十二元(288000×21.0000000=0000000)。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成為植物人,已百分之 百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在受傷前每月薪資五萬元(即每年六十萬元,原告因 經濟拮據,本件先以每年三十六萬元請求),而原告係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 生,其受傷時年紀為三十三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能工作二十七年,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得之金額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 360000×17.000000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系爭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之過失,致造成吸入性肺 炎、呼吸衰竭,腦部缺氧而成植物人狀態,已經法院認定原告之心神狀態, 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則原告本年輕體壯, 負擔家計之階段,現卻終日臥床,反而終生須依賴他人之照顧,精神自受極 大之打擊,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係政府,被告九泰公司為原事業單位,無論本件工程轉包 幾次,其仍應負責。至被告九泰公司與訴外人宏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信 公司)之承攬契約內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約定,並不能排除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強制規定。 2.又被告九泰公司與訴外人宏信公司間包作工程承攬契約中載有:「本包作工 程甲方(即被告九泰公司)提供①泰工十人...②工廠提供場地與吊車③ 測量放樣...乙方(即訴外人宏信公司)應接受甲方及有關工程業主所派 人員之指揮切實辦理」,若無參與作業,何須派泰工?為何有指揮之約定? 又被告九泰公司為何要出具書面聲明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中區勞檢所)上載:「實際施工時,確實依貴單位審定之資料內容及相 關法令規定履行施工安全衛生事項」?復依中區勞檢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 台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0五五六號函載:「第一階段工程施工前,仍請貴單 位(被告九泰公司)簽認技師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 業...貴單位事先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體制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劃, 並對基本事項及特有災害加以安全評估,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貴單位.. .應確實依申報資料辦理」,足證被告九泰公司有共同作業施工及負有勞工 安全衛生注意義務。再西部濱海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九十二年二月十 日濱中六字第0九二0000一八號函中已說明本件工程「承包廠商為九泰 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開工」等語,亦證被告九泰公司有參與作業施 工,故被告九泰公司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大梁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事,均應 對勞工之施工安全負責。且中區勞檢所就本件工程,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虞,曾致函被告九泰公司應行停工,亦證明被告九泰公司就本件勞工安 全事項負有注意義務,所以中區勞檢所才會另其停工。3.又被告九泰公司明知其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故特設告示牌提醒注意, 而依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設置計畫之要點規定:「便橋之施工...屬於海 上施工...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以及現場實際狀況,安全衛生之 措施及設置如下所述:...6.配電箱各開關應使用漏電段路器;7.電焊機 裝置防止電擊裝置;8.電焊設備須集中管理;9.電焊把柄須能耐熱絕緣。並 符合CNS標準;10.電器設備定期檢查;11.便橋屬於鋼構組配作業,故便 橋組長應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擔任;12.便橋全程均須設置防護欄.. .」,惟被告九泰公司竟虛應法律之規定及政府主管機關之監察,始發生本 件不幸,況依前揭「便橋屬於鋼構組配作業,故便橋組長應經訓練合格並領 有證書者擔任」之意旨,電焊施工應交予具有電工專業執照之人員,原告僅 係一般粗工,根本不具電工之專業資格,被告大梁公司命原告擔任電工,則 被告之過失甚明。 4.原告已領取勞保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可抵 充,本件不符抵充之規定,不可抵充;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保險公司)之二百萬元保險給付,受益人為原告,此金額不應扣除。另 被告大梁公司先前給付予原告之十四萬七千元醫療費,並不在本件請求賠償 之範圍內。 三、證據:提出收據十張、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禁字第一八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二件、戶籍謄本、薪 資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函、合約書、聲明書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計劃、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新光保險公司保險給付明細 、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並聲請勘驗原告身體狀況 ,調取本件工程安全檢查資料。 乙、被告大梁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梁公司負責施工,被告大梁公司已依法備置安全帽、救 生衣、繩、安全掛繩、皮手套、塑膠手套等安全裝備,此經訴外人陳英哲於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中陳稱:「(問:大梁公司之安全防護裝備是放於何 處?為何工人並未使用?)有,大梁公司均有準備,且放置在便橋上,當天 也有準備,可能因剛來上班尚未使用,但平時外勞較能按規定使用,而台灣 工人卻未按規定,又公路局的人員也常來查看,一經照相,都必須罰錢」、 「(問:大梁公司所準備之安全裝備為何?)有安全帽、救生衣、繩、安全 掛繩、皮手套、塑膠手套等」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大梁公司有關防護措施均 已完備,並無過失可言。 (二)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電焊技工,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三八八號、七0七五號起訴書第二頁事實欄所載,原告於案發時係因察 覺電焊機之絕緣塑膠滑套因熱溶解,欲自行更換絕緣設備時,疏未先行關閉 電焊機電源開關,致遭電殛昏迷落海,復未穿著救生衣等防護設備,以致造 成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腦缺氧等傷害。且依訴外人陳英哲於警訊中所述 ,原告落海當時是退潮,原告落海後上半身並未淹到海水,則原告之傷害顯 非溺水所致,與被告大梁公司安全措施是否完備並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主張每月須支出看護費二萬四千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生活固需他人照料,然並無使用特殊醫療設備之必要,則客觀上原告 按法定基本工資聘僱外籍監護工照料其生活應已足夠,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顯 然超出客觀需要。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並請求每月 五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主張每月之損害額為五萬元並無依據。 (四)縱認被告對系爭傷害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惟原告遭受電殛係因原告欲自行更 換絕緣設備時疏未先行關閉電焊機電源,復未依規定穿著救生衣等防護設備 所致,則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請鈞院酌情減免被 告之賠償責任。另被告大梁公司於原告就醫期間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元, 原告亦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元(應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又被告大梁公司 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告大梁公司,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 險,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二百萬元,並逕由原告於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領取完畢,故原告前揭所領取給付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額。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函、要保書、保險費收據各一件,並聲請調取系爭新光 保險公司意外保險資料。 丙、被告九泰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九泰公司於承攬西濱快速道路相關工程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將其中「西濱快速道路WH48-1標海上施工便橋搭建工程」分包給訴外人宏 信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九泰營公司承包鹿港便橋工程,將其中部分工作 交予被告大樑公司施工,並據此向被告九泰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實有不符。又依被告九泰公司與宏信公司所簽「西濱快速道路WH48-1 標海上施工便橋搭建工程」包作承攬契約第十一條B項約定:「乙方(訴 外人宏信公司)願就承攬部份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負勞工安全衛 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標準設施辦理 之,並負統一協調指揮監督管理及工作之統籌規劃之責,並接受事業單位 之指導」,可知於被告九泰公司與訴外人宏信公司之間,就相關勞工衛生 安全事項之責任已有明確之規範,約定本件工程安全衛生事項均由訴外人 宏信公司負責,遑論與被告九泰公司毫不相涉之大梁公司,其本身就公司 內部之相關勞工衛生安全事項,自需負擔雇主責任,與被告九泰公司毫不 相關。另被告九泰公司與被告大梁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共同作業之情事。 (二)依上開「西濱快速道路WH 48-1標海上施工便橋搭建工程」包作承攬契約 ,被告九泰公司係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不須就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竟意圖混淆視聽 ,將被告因前揭契約所具有之定作人之身分,刻意誤植為僱用人之身分, 並希冀藉此使被告九泰公司牽涉其中,進而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 用人連帶責任。再原告於陳報狀中呈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上開法律之適用優先於民法第一八九條,是 特別法)被告九泰公司自難卸其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實務及學說 上均未聽聞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 之適用優先於民法第一八九條,是特別法」此種說法,因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相關法條所課雇主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課侵權行為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所不同,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三)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之部份外,有關看護費用,含已 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費用,所憑認定之證據為何?及原告每月薪資為何為 每月五萬元?認定依據何在?等皆未依法舉證證明之。 三、證據:提出包作承攬契約書一件。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泰公司承包鹿港便橋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梁公 司施作,當時原告係任職於大樑公司,亦參與該工作,而大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丁○○實際上負責該公司工程或業務之執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等規 定,並未設置安全網,亦未確實指派監工注意命勞工使用安全帶,致原告於八十 九年三月九日工作中遭電擊致落溺水,造成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腦部缺氧, 而成植物人狀態,需長期使用氧氣,由專人照顧起居、清潔呼吸道,被告對於該 工程中之安全措施疏於注意設置,均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大梁公司及被告丁○○則以:系爭工程被告大梁公司已依法備置安全帽、救 生衣、繩、安全掛繩、皮手套、塑膠手套等安全裝備,被告大梁公司並無過失。 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電焊技工,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因察覺電焊機之絕緣塑膠滑套 因熱溶解,欲自行更換絕緣設備時,疏未先行關閉電焊機電源開關,致遭電殛昏 迷落海,復未穿著救生衣等防護設備,以致造成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及腦缺氧 等傷害,然其落海當時是退潮,原告落海後上半身並未淹到海水,則原告之傷害 顯非溺水所致,與被告大梁公司安全措施是否完備並無因果關係。再原告生活固 需他人照料,然並無使用特殊醫療設備之必要,則客觀上原告按法定基本工資聘 僱外籍監護工照料其生活應已足夠。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惟原告主張每月之損害額為五萬元並無依據。又縱認被告對系爭傷害應負過失 賠償責任,惟原告遭電殛係因其欲自行更換絕緣設備時疏未先行關閉電焊機電源 ,復未依規定穿著救生衣等防護設備所致,原告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 與有過失。且被告大梁公司於原告就醫期間已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元,原告亦已 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元,被告大梁公司前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領取新光保險公司 理賠之二百萬元,均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額。 三、被告九泰公司則辯稱:被告九泰公司於承攬西濱快速道路相關工程後,係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日將系爭工程分包給訴外人宏信公司,並非交予被告大樑公司施工 。而被告九泰公司與宏信公司間,就相關勞工衛生安全事項之責任,已約定工程 安全衛生事項均由訴外人宏信公司負責,被告大梁公司內部之相關勞工衛生安全 事項,自需負擔雇主責任,與被告九泰公司毫不相關。另被告九泰公司與被告大 梁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共同作業。而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之 部份外,有關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須支出之費用,所憑認定之證據為何? 及原告每月薪資為何為每月五萬元?認定依據何在?原告均未舉證證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九泰公司承攬鹿港便橋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梁公司施 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大梁公司,並參與該工作,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工作中 遭電擊致落海溺水,造成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腦部缺氧,造成植物人狀態, 需長期使用氧氣,由專人照顧起居、清潔呼吸道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邱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禁字第一八五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各一件 為證,被告大梁公司及丁○○雖辯原告成為植物人,非因溺水所造成云云,並舉 訴外人陳英哲於警訊所稱原告落海後上半身並未淹到海水等語為憑。然查,原告 係因遭溺水、電擊傷、呼吸衰竭等原因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在百川醫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長慶紀念醫院治療,亦有電擊傷 、溺水、呼吸衰竭及疑似腦缺氧狀態;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五日在邱綜合醫院治療時,則有肺炎、泌尿道感染、缺氧性腦病變情形,此 分別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又原告由長庚醫院轉至邱綜合醫院治療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住院治療,有缺氧性腦病變、 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症狀,經接受氣切手術治療,出院後有氣管及胃管留置中, 終日須他人照料,無工作能力、無社會行為、無行動能力、胃管灌食、呈植物人 狀態,亦有原告所提邱綜合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 主張其係因遭電擊致落海溺水而成為植物人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大梁公司及 丁○○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五、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雇主亦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在勞工就業場所應備置急救、 醫療等器具或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之相關設備;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 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對於電氣機具之帶 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 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 ,以下同)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 二項、第二十三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可稽。查系爭工程係被告九泰公司承攬,再將該工 程中之一部分,交由訴外人宏信公司承攬後,再由被告大梁公司施作,就系爭工 程而言,被告大梁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丁○○為現場之監督 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大梁公司對勞工可能所受之危害,依上開 規定,自應備置相關之防護安全措施,被告丁○○則應督促所屬員工確實穿戴相 關安全防護設備。雖其二人辯稱:大梁公司在現場均有替員工準備安全掛勾、安 全帽、救生衣等防止員工掉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伊亦確實督導員工需確實佩帶 上開安全設備,惟乙○○等員工均以氣候炎熱為由,未確實穿戴上開防護設備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對其所從事之工作,及預防災變事項均無參加過安全衛生訓 練,業經訴外人陳英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系爭工程現場使用之電焊機之絕緣 被覆因熱溶解後,亦未確實重製更新,亦無在勞工之就業場所備置為保護勞工健 康及安全設備之急救及醫療器材等情,亦經訴外人陳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 實,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大梁公司有無在電焊機裝置防止漏電斷路器?) 沒有,是事後公路局人員要求方裝置的」甚明,並有其當庭繪製之施工現場圖附 於刑事卷可參,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查 明。再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從事電焊作業時,因察覺電焊機之絕緣塑 膠滑套因熱溶解,欲自行更換絕緣設備,致遭電殛昏迷落海,並未穿著救生衣之 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大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亦未設置防 止感電之裝置,被告丁○○未督促原告確實佩帶安全掛勾及穿戴救生衣等防護設 備,致原告觸電後落海而成為植物人,其等自有過失。 六、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 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 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按「為實施勞動檢查 ,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二、勞動 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 應辦理之事項。」,則為勞動檢查法第一條、第四條所明定。查系爭工程係被告 九泰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訴外人宏信公司,再由被告承攬施作之事實,為被告九 泰公司所不爭執,雖其否認其與宏信公司係共同作業,辯稱勞工安全衛生項目之 戟辯稱其與宏信公司已約定工程安全衛生事項均由訴外人宏信公司負責云云,並 提出包作承攬契約書一件為證。然該契約書第二條既約定:「本包作工程甲方( 即被告九泰公司)提供①泰工十人...②工廠提供場地與吊車③測量放樣.. .乙方(即訴外人宏信公司)應接受甲方及有關工程業主所派人員之指揮切實辦 理,則被告九泰公司對系爭工程既有提供人力、物力,且有指揮之權限,顯非單 純將系爭工程交予訴外人宏信公司承包。且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係由 被告九泰公司所申請,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查明屬實, 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 二一000四二二號函附勞安資料卷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九泰公司所述本件勞工安全檢查,都是由被告九泰公司負責,所以會注意到現 場設施是否符合標準,勞工安全教育也是九泰公司做的,九泰公司有設勞工安全 衛生人員,主要在做巡視勞工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係被告九泰公司係共同作業等語,應堪採認。 是被告九泰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勞工安全衛生自負有教育及監督,以符合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之注意義務。惟如前述,原告從事本件工程,對其所從事之工作 及預防災變事項均無參加過安全衛生訓練,且系爭工程現場使用之電焊機之絕緣 被覆因熱溶解後,亦未確實重製更新,並未設置防止漏電斷路之設備,以防止以 防職業災害之發生,致原告因而觸電落水後受傷成為植物人,被告九泰公司顯未 盡其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八十 五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對系爭工程安全措施之設置及監督,均有過失, 致原告因遭電擊致落海溺水而成為植物人,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其他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共支出醫療費二萬 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購買衛生紙、紙尿褲、浴巾、看護墊等用品共支出二千四 百三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九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二)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成為植物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即在新 立護理之家接受專業復健及專員照顧,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 九日止,已繳費用為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七十九元,每月需負擔之費用至少二萬 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四張、新立護理之家住院證明書一張為證,被 告上開文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均否認原告有支出上開看護費之必要,被告大 梁公司及丁○○辯稱應僱請外籍勞工看護即可云云,被告九泰公司辯稱原告未 證明其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之看護費云云。然本件原告已成為植物人,應有日 夜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將來應支出每月二萬四千元之看護費,核屬相當,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除原告已支出之上開看護費外,其自九十一年三月十 日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止時所支出之看護費應為四十一萬二 千八百元,故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共為九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又原告為 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生,依內政部所公布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 )所示,其平均餘命為三九.六五歲,則原告每月至少應支出二萬四千元,每 年至少支出二十八萬八千元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將來應 支出之看護費用六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288000×21.0000000 =0000000),原告共得請求七百二十八萬零六十一元之看護費,則原告僅請求 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看護費,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成為植物人,已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原告在受傷前每月薪資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為證,依上所載,原告八 十八年度之薪資為五十萬七千元,是以原告從事營造工程之工作性質而言,其 主張以每年三十六萬計算其工作能力損失,應屬相當。則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 三萬七千元。又原告係五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生,其於本院辯論終結時年紀為三 十五歲,算至六十歲退休,尚能工作二十五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金額為五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元(360000×16.0000000=0000000)。故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共為七百一十七萬六千九百元,其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在上開便橋工程施工中,因被告之過失,致造成吸入性 肺炎、呼吸衰竭,腦部缺氧造成植物人狀態,需長期使用氧氣,由專人照顧起 居、清潔呼吸道,已成植物人,經法院認定原告之心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之能力,依法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精神自受極大之打擊。而查,原告 原係國中畢業,自八十四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大梁公司,每月之薪資約為四萬元 ,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其所提畢業證明書、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又被告大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被 告九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三千萬元,亦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件附卷可 稽。再被告丁○○係大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土地及房屋等財產,業為被告 丁○○所陳明。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認 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一千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六元( 25435+243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梁公司辯稱其有提供救生衣等設備, 惟原告並未穿戴之事實,業經訴外人陳英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證述在施工地 點附近便橋地上,有提供安全帽、皮手套、救生衣等設備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0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則原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穿戴救生衣 ,以致其觸電溺水後因腦部缺氧而成為植物人,自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而被告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則依上開 比例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八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九、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係令僱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 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第六十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 定,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 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 受之傷害,已領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之事實,有被告大梁公 司及丁○○所提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給字第六0五五0六二號函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僱雙方 負擔比例為二比八,則原告之所以得該款項,自係被告給付百分之八十保險費所 得之利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依上揭比 例減少。是被告大梁公司及丁○○辯稱原告領取之上開給付,於一百三十八萬二 千四百元範圍內應予抵充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十、末查,被告大梁公司辯稱其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保險 ,系爭事故發生後,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二百萬元,並逕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領取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收據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 主張該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此金額不應扣除云云。然上開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 大梁公司,且由被告大梁公司支付保險費之事實,有新光保險公司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四(日九二)新壽理賠字第0六0四號函附卷為憑,而被告大梁公司之所以 為其員工即原告投保上開保險,其用意無非為減輕意外事故發生時其所負之賠償 責任,則上開保險之保險費既係由被告大梁公司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法理類推解釋,原告所領取之意外保險保險金二百萬元,被告大梁 公司自可將之抵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此 二百萬元保險金應予扣除,自屬可取。再被告大梁公司及丁○○辯稱其原告就醫 期間已給付十四萬七千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雖原告主張該部分損害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故被告已給付之十四萬 七千元自應予扣除。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損害為八百四十九萬零九百三十四元,扣除被告 得抵充之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二百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十四萬七 千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九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