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虎 律師 被 告 川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 告 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川展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 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川展公司與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川展交通有限公司或被告丁 ○○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 其僱用人即被告丁○○所有,靠行於被告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展公司)之 車牌號碼JZ-五五三號營業貨運聯結曳引車(車斗號碼ON-五二號),沿彰 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該路二段與水產路之交岔路口,其 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惟因車輛超載砂石及煞車失靈,無法煞停,而直接偏左闖 越紅燈,衝入對向車道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潘秀琴騎乘後坐搭載原告之車 號KNC-二○九號重型機車,依綠燈號誌由西往東穿越該路口,在越過路口中 心後,機車左側遭乙○○車猛力撞擊,致人車倒地,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出血 、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 但認知功能及語言功能極差,迄今意識仍無法恢復,且已喪失行動能力,被告乙 ○○並因此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在案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 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起訴時原請求八十萬元,發回更審後減 縮,日後醫療費用保留請求)、紙尿褲等醫療雜支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起 訴時請求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車資十三萬六千九百 五十元、看護費三十一萬二千元(起訴時請求一百零三萬二千元,經本院判決准 予其中二十四萬元,駁回其餘七十九萬二千元之請求,原告僅就其中五十四萬元 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再減縮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四十二萬二千 八百二十元(起訴時請求二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 )、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川展公司以:車禍之發生為不爭之事實,惟前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川展公司 ,乙○○係被告丁○○所僱用,原告請求之雜支如營養品、衛生紙,為日常用品 ,並非必要費用,部分車資為原告住院中或一日內乘坐同一路段多次,毛愛珠看 護費用部分,時間上與張秀英重複,另原告年薪僅二十萬元,即使無勞動能力, 其請求亦屬無據,且原告並非沒有意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發回更審陳述略以:伊無資力負擔賠償,且原告已不需人照顧 ,生活可以自理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受僱於被告丁○○之被告乙○○,駕駛前開聯結曳引車, 超載並煞車失靈,致遇紅燈無法煞停,而闖越紅燈,衝撞其搭乘之訴外人潘秀琴 所騎乘,依綠燈號誌通過口路之重型機車,使其身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腦出 血、左股骨骨折、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並為到場被告川展公司、乙○○所自認,復經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七年交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刑事案歷審卷查明無異,被告丁○○在該刑事 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曾陪同被告乙○○到庭(但筆錄內無關於其陳述意見之記載 ),並與乙○○、川展公司連帶賠償車禍受害人潘秀琴八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被告乙○○亦陳明: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川展公司,其向被告丁○○領 薪,工作項目由丁○○指定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肇事時 ,被告乙○○駕車載送砂石中,顯係在執行其職務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被告丁○○所僱用,從事載運砂石等工 作,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丁○○自應與乙○○連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靠行,係指靠行人與被靠行人約定,由靠行人 出資以被靠行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使用其名義營運,而應依約定時期給付被靠 行人一定之費用者而言,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被靠行人所有,無從分辨是 否為靠行,無論係由靠行之出資人自行駕駛,或由另行僱用他人駕駛,均為被靠 行人所能預見,自應認為駕駛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被靠行人服勞務,被靠行人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之責任。前開肇事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川展 公司,被告乙○○受僱於靠行人之丁○○,而駕駛該靠行車輛肇事,乙○○在外 觀上既係為川展公司服勞務之人,川展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川展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僅係靠行該公司云云,無從執為其有利之 論據。至丁○○與川展公司之間,並無行為人與僱用人或代表人之關係存在,其 相互間並不負連帶賠償義務,原告請求川展公司與丁○○應連帶賠償部分,於法 自有未合。茲審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五十四萬四千四百十元(最後醫療日期八 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固據提出為到場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門診收據、 明細、證明、請繳單等五十五件為證。惟查,編號4、7之請繳單二紙並非繳款 收據,如有繳納,亦與其他收據或繳費證明重複。另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在該範圍 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最高法 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醫療單據與明細或證明有重複者,自應剔除,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限於必要者 ,始得請求。原告所提單據,有很多屬健保給付明細,除健保給付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外,其上所載自負額部分,亦與繳款收據重複,所提繳款收據或證明,編號 9關於家屬膳食費四千八百九十六元,顯非醫療必要,另有多筆證明書之支出, 其中僅以編號2、二筆合計一千三百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始為必要費用,其 餘證明書費用均應剔除。另原告未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門診收據,僅提出 當日健保給付證明,比照其他日期門診金額二百十元,核給之。本此說明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 許。 ㈡紙尿褲等醫療雜支:原告請求紙尿褲等雜費支出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固有 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惟其中編號、之營養費合計五千一百元,編 號8之奶粉五百五十元,未經醫師診斷為醫療所必要;編號金額八十五元之衛 生紙,乃出院後購買,不能認為與醫療有關;編號~金額合計九萬四千三百 元,並未提出支付之收據,原告就其中之病床、便器椅、電動代步車並於言詞辯 論時陳明捨棄該等部分之請求。則扣除該等金額合計十萬零三十五元不應准許之 項目後,其餘二萬一千四百元,為購買紙尿褲、看護墊、輪椅及住院期間衛生紙 等之費用,為與醫療有密切關係之費用、被告自應予賠償。㈢車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資,有提出所提收據一百零三件(乘坐日期為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證,其中原告住院期間即車 禍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百川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同年三月二至六日 (百川醫院)、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四日(百川醫院)(均參原告所提 醫療單據及百川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函附病歷摘要、九十年八月九日函附病 歷資料及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前者(即編號1~),顯與醫療無關,其餘與就際就診醫院大都根本不符,如 百川醫院住院期間,乘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或實際去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載 坐往百川醫院,參酌其中由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開具者,竟未使用統一發票, 顯然原告所提該等收據,有極為合理的理由,可以認為內容係屬虛偽,自不可採 。然原告受傷後已不能行動,就醫確有使用計程車之需要,參酌其在上開期間所 提實際就診資料,扣除住院期間後,至百川醫院部分,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去、同 年三月六日回,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同年四月四日回,單次四百五十元,計一 千八百元,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同年二月十八日出院回,同年二月二十四日、 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四、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五 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二十五日均門診來 回,單次四百五十元,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即原 告所得請求之就醫車資,於一萬三千零五十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應予駁回。 ㈣看護費: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ㄧ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間,共支出 看護費三十一萬二千元,其中僱用訴外人毛愛珠之費用七萬二千元,與僱用訴外 人張秀英部分,時間重複,原告在上訴第二審時,亦具狀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見 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理由㈡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其餘僱請訴外 人張秀英(為原告之胞姊)之費用二十四萬元部分,業經證人張秀英具結證述在 卷,此部分被告自應予賠償。 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原告車禍受傷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 結果,其神智雖尚屬正常,但遺留有腦外傷後遺症,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計 算能力差,記憶力不佳,四肢肌力減退,下肢肌肉萎縮,步態不穩,僅能使用助 行器或貼扶牆壁於室內行走數步,無法獨立處理生活起居事務,日常生活需人扶 持,需依賴他人看護,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百, 受傷迄今已五年,無恢復可能等情,有該醫院復健科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其迄今意識仍未恢復,乃言過其實,固不可採,惟其主張車禍後已喪 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則無疑義。而原告為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生(起訴狀誤稱為 四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肇事時年僅四十五歲,曾於巧益工藝社工作,月入二萬 五千元,為原告陳明,並有其所提該工藝社出具之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東港稽徵所函附原告八十六年所得資料可參,依其能力工作所得每月薪資二 萬五千元,顯非難事。原告請求按此金額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屬可採。惟 勞動年數以計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六十歲止,方屬合理,即原告車禍後, 尚可勞動之年數為十四年九個月又十三日(換算為一四.七八六年)。按此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 )後,為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五十七元〔25,000×12×(10.0000000+0.786× 0.588235=3,385,057 ,角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含九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三元為 發回更審後擴張請求),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㈥慰撫金:原告已婚,其夫謝登舉為榮民,長子已因車禍亡故,長女已出嫁,次子 準備服兵役,三子就讀高中,名下有土地一筆及其上房屋一棟,為原告所陳明, 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被告 川展公司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所得額各為一百十九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七十三 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被告乙○○國中畢業,業司機,已離婚,育有兒子二名, 父洪水樹為中度肢障,名下有車輛一部,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為三十三萬四千七 百元;被告丁○○為三十五年十月十日生,現已離婚,名下有車輛二部等情,亦 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及北斗稽徵所函各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資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送之歸戶財產清單在卷可稽 ,並經被告乙○○在刑事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二四號)陳明。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因此所受精神上 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一百五十萬元,始為相當,被告在此範圍,自應予賠償。 ㈥綜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五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 六、另原告於車禍後頭部受有外傷,參酌其在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所提車禍現場照片 ,訴外人潘秀琴倒地後仍戴有安全帽,原告則未載安全帽等情,足徵原告於車禍 時並未戴安全帽,自應認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 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八十,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二十,故減輕被告 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 其中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發回更審後,擴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請求之金 額)。又被告川展公司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發回更審後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告擴張請求部分之準備書狀;被告乙○○係八十 八年八月三日收受起訴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收受準備書狀;被告丁○○ 因先前送達不合法,該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合法 送達(公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渠等應負遲延責任,為各自該送 達翌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四百十七萬九千四 百三十四元,及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連帶賠償之債務 人,則為被告川展公司與被告乙○○間、被告丁○○與被告乙○○間(即所謂的 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川展公司與被告丁○○間,並不負連帶賠償義務。故原告 請求逾前開金額及關於請求川展公司與丁○○間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FO; ┌────────────────────────────────────────────────────┐ │附表: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 │金 額│計 算 利 息 之 起 迄 期 間│應 給 付 或 連 帶 給 付 之 人│備 考│ ├──────────────┼─────────────┼─────────────────┼─────┤ │ │年4月日至年8月3日│川展交通有限公司 │ │ │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二元├─────────────┼─────────────────┼─────┤ │ │年8月4日至年月日│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 │ ├──────────────┼─────────────┼─────────────────┼─────┤ │ │年月日至年月日│川展交通有限公司 │ │ │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 ├─────────────┼─────────────────┼─────┤ │ │年月日 │川展交通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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