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甲○○、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馬述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飛得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 述 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原係沿彰化縣花壇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並於距該 路段終線前二十五公尺處,即尚未進入金墩路口時,便打開右轉方向燈,準備變 換車道,俾供右鄰車道來車注意,並在確認後方並無來車後,始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於未進路口時,即已完成車道更換,而非 於變換車道中與張銀池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自無過失,另伊之車輛係在變換車 道完畢後,遭自後方疾駛而來之張銀池所駕駛車輛撞及右後方向燈處,而非右車 身與其擦撞,併請就該事實囑託鑑定單位明察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聲 請再將前開事實送鑑定單位,乃原審時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不合。是以,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