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甲○○、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一四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執行扣押伊之薪資共計新台幣(下 同)三十七萬六千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執行 費債權獲分配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即分配次序2),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 款四百二十萬元,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兩造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證人曾森欉涉 犯偽證、詐欺罪,業經伊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所另犯恐嚇取財罪,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被上訴人上開獲分配之金額,自應予 剔除,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命前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就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應予剔除,不予列入分配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前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迄 今仍不清償,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猶以未收受借款為由 ,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法不合,至曾森欉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判刑確定,與 本件無關,前開分配表之計算及次序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丙○○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 其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惟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屆期不還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與丙○ ○連帶如數償還並加給利息、違約金,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為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乃以該等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 八一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八十八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止,執行扣 押上訴人薪資之所得金額共計三十七萬六千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作成之 分配表,被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二萬九千四百元,獲分配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 (即分配次序2),不足額一千一百零五元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分配表及被上 訴人所提民事裁判書影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 取,係指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即為收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無須另行取得收 取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而言。另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原因事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 被上訴人係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第二審判決乃八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宣判,並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在八十九年二月間送達上訴人 時確定,有各該裁判在卷可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前揭四百二十萬元借款 之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顯非 適法之異議理由,於法自有未合。另曾森欉在該事件第二審到場作證之證言,如 屬虛偽陳述者,乃上訴人得否於曾森欉因此經依偽證罪判處有罪確定後,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之問題,並非妨礙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況依上訴人所提對曾 森欉刑事詐欺、偽證之告訴狀影本所載,其內亦未具體指訴曾森欉有何偽證之犯 罪事實,僅單純為罪名之控訴而已。上訴人主張曾森欉涉犯偽證罪云云,要屬無 稽,其聲請在該刑事告訴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委無必要。至曾森欉因犯恐 嚇取財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惟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及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就被上訴人在 向曾森欉詢問償還債務事宜時,遭曾森欉恐嚇之部分,根本均與兩造間前開借款 保證事件無關(參原審卷附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執為其異議理由,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各節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不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羅 秀 緞 法 官 陳 瑞 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