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金珠,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甲○○,並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源公司)間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三九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上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而原告業已接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彰院鳴執丙九十二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債權金額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在案。詎被告卻以上開工程款業經本院核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彰院鳴執育九十二執育字第一○一九六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訴外人台灣銀行向本院支付為由聲明異議,惟上揭支付轉給命令所扣押之案款不僅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之工程款(此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即為本件原告,債務人則為上源公司,而第三人係為本件被告),且九十二年度執育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事件之三位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僅七百零六萬元(即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二十萬元,訴外人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二十萬元,訴外人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一百六十六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育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之工程款高達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則扣除七百零六萬元後,本件被告仍應給付上源公司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準此,被告自應依本院彰院鳴執丙九十二執字第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上源公司向被告承攬「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停車場工程),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工程尾款全部給付上源公司,惟上源公司依上揭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源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則以九十二源字第○六○一號函通知被告,表示願將前開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保留作為工程保固預備金,並同意被告動用保固金,但上源公司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又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上開同意以工程款利息保留作為保固預備金及動用保固金之要約,被告隨即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府建用字第○九二○一三一六五八號函通知上源公司稱:「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工程,有諸多工程缺失應修復而貴公司迄未修復事項,估算修復費用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七千九百元整,本府將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如有不足,依合約規定仍需貴公司償付」等語。另上源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停車場工程,其保固金雖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惟因停車場工程有瑕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陸續通知上源公司修復,然均未進行修復,被告並臚列工程缺失彙整表,列明十項缺失請求上源公司及訴外人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查,並請王銘鴻建築師事務所估算修復金額,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建用字第一一四一○○號函可稽;又為免因防水閘門無法開啟,導致雨水由車道口流入地下停車場造成災害,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雇工修復防水閘門機件,修復費用為九萬五千元,茲有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建用字第○九二○一二六六四六二號函可資佐證。而其餘缺失部分之修繕,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發包,修繕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亦有工程合約及驗收紀錄可稽,且修繕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為九萬七千元,並有合約書可稽。從而,上源公司對被告不但已無保固金債權,而尚需償付被告四十萬零三百零六元。(二)又上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關於其將上述工程款債權中之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讓與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以下簡稱天力公司等三人),嗣天力公司等三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款債權,於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天力公司等三人,而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被告在該銀行之公庫存款第九四○四號帳戶支取一千零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支付予本院。而被告即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嗣天力公司等三人即對之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之抗告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彰化縣政府負擔在案。嗣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退還被告之執行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此有台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則在此執行案件中,上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本金被執行之金額為七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故上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本金餘額應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10,363,766-7,109,420-400,306=2,854,040)。(三) 再者,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以下簡稱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執行命令,禁止上源公司收取對被告於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之停車場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被告亦不得對上源公司於該範圍內為清償;另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及原告,又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一二○三九號執行命令,且分別准許收取上源公司對於被告的工程款債權各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對於上述三件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並經台中商銀西屯分公司及原告分別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分別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該判決確認上源公司對於 本件被告之工程款本金債權於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範圍內存在,及本件。另訴外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號執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萬元。(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上源公司之上開工程款,應由上揭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如由各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求償,則執行金額將超過被告積欠上源公司之工程款,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上源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停車場工程,因工程款給付糾紛,經上源公司起訴請求,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裁定,確定被告應給付上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上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0三九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0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九月四日日所扣押上源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既經被告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因認被告之聲明認為不實,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上源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工程款本金債權中之二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依序讓與訴外人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以下簡稱天力公司等三人),嗣天力公司等三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款債權,於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天力公司等三人,而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自被告在該銀行之公庫存款第九四○四號帳戶支取一千零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支付予本院,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製作分配表將天力公司等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七百零六萬元,並同彼等預納之執行費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分配予天力公司等三人受領,餘額二百九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三元則發還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對無訛,且有該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彰院鳴執育九十二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彰化庫字第0九二000五二一九二號函、分配表(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上源公司對被告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扣除上源公司讓與天力公司等三人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七百零六萬元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尚有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並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算利息之本金額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本金額度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被告當庭具狀表示抵銷之日止,本金額度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被告辯稱上揭執行案件工程款本金債權金額為七百一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云云,顯係將執行費部分亦納為工程款本金債權,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抗辯:上源公司因系爭停車場工程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迄未修復,經被告會同上源公司及建築師勘查估算及進行修繕工程發包結果,不但上源公司對被告已無保固金債權(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且尚須償付四十萬零三百零六元,經扣除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僅為二百八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等語(即10,363,766-7,109,420- 400,306=1,854,040)。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經查,上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扣除上源公司讓與天力公司等三人之七百零六萬元後,上源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並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計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計算利息之本金額度,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合計三年又一百六十七日,本金額度為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即被告當庭具狀表示抵銷之日止,合計二年又五十五日,本金額度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已如上述,計算式:【10,363,766×(3+167/365)×5%=1,791, 654; 3,303,7 66×(2+55/365)×5%=355,268, 1,791,654+355,268=2,146,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對於上源公司尚有代墊修繕費用債權四十萬零三百零六元,並得互為抵銷等語,縱認屬實,按諸首揭規定,亦應先與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利息債權二百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互為抵銷,抵銷後,上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本金債權仍為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應堪認定。 (四)按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二號判決參照)。復按收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如第三人聲明異議係對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而發者,債權人得本於「對第三人具有收取權利」之身分,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以履行其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未逾上源公司對被告系爭工程款債權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廿日內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