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 上訴人
- 勝義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本勇 律師
- 被上訴人
- 式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照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
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謂:(一)系爭紡紗係訴外人和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村公司)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撚成後,再交予和村公司紡織成胚布,經其委託染整廠染色時,發現紡紗摻有雜質,致生染色不均現象,和村公司實際負責人蕭文泰通知上訴人派業務員王子星到場瞭解後,王子星曾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謝式東,並將該瑕疵胚布交其查驗。(二)1、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與和村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曾以參加人地位陳稱:胚布發生瑕疵有可能是其撚紗過程中摻入雜質所致云云,且迄審理終結,均未否認系爭紡紗是其加工撚成的。2、上開事件判決亦載稱:「‧‧‧查本件參加人為上訴人加工紡織用紗,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共認,系爭紡織用紗如有瑕疵,參加人對上訴人即負有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和村公司所指系爭紡紗並非其所加工,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既為該案訴訟參加人,於判決確定後,即依法亦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紡紗,非由其所加工。3、被上訴人雖抗辯該事件係因上訴人之自認行為,致其不能使用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其得不受拘束云云。惟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法院係以證人證言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該瑕疵係於撚紗過程中摻入其他雜紗而造成,並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致使參加人不能使用防禦方法,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二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以致上訴人遭和村公司扣減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四)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中所稱「瑕疵發見」,應指該瑕疵確為承攬人所造成之瑕疵而言,如定作人就瑕疵發生之原因尚無法認定,消滅時效期間當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發現瑕疵係在九十年三月間,但該時點僅和村公司將系爭紡紗織成之胚布染色時存有瑕疵,通知上訴人進行了解,尚無法確定究係何種原因造成。嗣後,上訴人藉由訴外人銀億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億公司)、和村公司傳真來函及獻騏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獻麒公司)多次染色紀錄,方得知該瑕疵確為被上訴人撚紗時摻入異纖所生,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和村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主張行使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算。
(五)上訴人因前開瑕疵,致不得對和村公司請求五十萬元之價金,所受之損害即為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沙簡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證明損害金額,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謂:(一)被上訴人雖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訴訟之參加人,但該案判決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其理由為:1、上開判決僅就上訴人出賣予和村公司之紡紗有瑕疵作論斷,但未論及該紡紗與被上訴人承攬加工者為同一批,故該案判決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2、上開訴訟原告即本案之上訴人於本案被上訴人參加訴訟後,竟自認「胚布瑕疵應係撚紗過程中所摻雜」,「對和村公司主張留於倉庫中之白色胚布係向原告所購買」等語,此乃上訴人之自認行為,致被上訴人不能與其行為相牴觸,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該判決不當,不受其拘束。
(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撚紗,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上訴人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不得復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況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承纜報酬僅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上訴人竟索賠金額高達五十萬元,顯有違誠信。(三)上開上訴人請求和村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曾由其訴訟代理人王子星到場陳明「和村公司有通知勝義公司賣的紗含有雜質,我有到和村公司看過」等語。準此,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已知悉,然其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已完成,拒絕履行之抗辯。(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造成上訴人遭和村公司扣減價款五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如何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受有如何損害、其單據為何等事實,提出確切證據。(五)前揭染色不均之胚布雖經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紡研中心)為鑑定,但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仍無法證明第三人和村公司所提出之樣本係由被上訴人加工過之系爭紡紗,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被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承攬加工二股紗及三股紗,且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同一批材料所製成,倘二股紗部分如上訴人所言有瑕疵,則三股紗部分理應亦有瑕疵,惟上訴人只對二股紗主張,對三股紗部分未有任何意見,顯見上訴人對二股紗部分存有瑕疵之主張,並不實在。又依紡織用紗之量,可織成約一千碼之成品布計算,然上訴人竟僅以第三人和村公司所提出約一碼之樣布送鑑定,其數量顯有不足。(六)由紡研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敘述稱:「㈡布面上形成「無法染色」成白點現象異纖之原因....2.此呈白色之棉纖維並非織造單元工程混入或染色不均而不著色所致,係在單股聚酯絲狀態下被夾繞混入。」及「3.含白點之綠色聚酯絲,經退撚後此白色點狀物未能於紗桿上移(滑)動」等語,可證異纖非於被上訴人撚成雙股紗過程中混入,故該瑕疵應係上訴人自行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雖參加上訴人請求和村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但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已否認紡紗存有瑕疵,因上訴人自認,致受敗訴判決,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排除參加訴訟之拘束力,及上訴人未能就其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撚成之紡織用紗存有瑕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等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並非互斥關係,定作人自得自由選擇行使之。是定作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固應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短期時效期間一年之限制,如其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意旨)。經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間,經和村公司之通知,而知悉其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撚成之紡織用紗含有雜質之事實,已據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勘驗時陳明屬實在卷,而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時間戳章可稽。核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係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為十五年,而非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間,上訴人自得請求時起算,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約僅一年餘,顯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上訴人若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承攬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採取,合應先此論駁。
五、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撚紗(將二股紗撚成單股紗),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完成工作後,交由上訴人出賣交付於訴外人和村公司用以織成胚布,因被上訴人於撚紗過程中攙入雜質,致使和村公司所織之胚布有染色不均之情事,經和村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判決認定和村公司得減少價金五十萬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款確定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紗支出貨表、對帳單、銀億公司瑕疵損害估計表、獻騏公司出具之布料染色統計表、和村公司瑕疵損害統計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所主張胚布染色不均係因被上訴人加工之撚紗存有瑕疵所致及瑕疵數量等節為否認。惟稽之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卷附,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勝義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紗支歷史出貨查詢表」內容,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迄九十年一月四日確有多次將上訴人委託加工撚成之「T20/2'S紗」交付於上訴人,上訴人並均於當日轉交付於和村公司收受,其總件數共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八件無訛。再對照卷附兩造皆自認真正之被上訴人製作傳真於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與上訴人交付於和村公司之出貨單,其日期與數量亦均相符。復據證人即銀億公司職員盧美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和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交付的布發現有色紗,未出櫃的貨,成品布有作修紗,胚布有作雙染,其他已出櫃則被客戶扣款,這些布客戶也沒有使用,合計被扣款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玖佰元整。另外有些胚布放在和村倉庫內,銀億公司拒絕受領該批貨品」等語,及證人即和村公司職員蕭文泰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紗是勝義載運過來交給我們的」、「向勝義所買的紗有瑕疵的,已經有染的有七、八萬碼,沒有染色的有五萬多碼」等語。又經囑託紡研中心鑑定結果,亦研判:系爭胚布無法染色呈白點現象,異纖係緯向用紗(緯紗)為全聚酯絲纏繞著棉纖維,以分散染料染聚酯絲,棉纖維不著色呈顏色較淺之白色。呈白色之棉纖維並非織造單元工程混入或染色不均而不著色所致,係在單股聚酯絲狀態下被夾繞混入。單股聚酯絲係指單條(根)已由原兩股紗合股加撚(合撚)後之緯紗,白色點狀物只發現附著於同一條綠色聚酯絲,經退撚此白色點狀物未能於紗桿上移(滑)動,表示顏色較淺(呈白色)之棉纖維纏繞於合撚紗上,並非纏繞於兩股紗之其中一股用紗。呈白色棉纖維纏繞於合撚上,是同時同處夾繞於兩股用紗(聚酯絲)合股加撚後形成之合撚上,此現象應屬原兩股用紗合股加撚後已形成單股之加撚過程混入。呈白色棉纖維同時同處混入合撚紗(兩股用紗已合股加撚後),並非單股聚酯絲於加撚形成時混入夾繞等情,有紡研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紡(九三)技字0一00一一函在卷可參。綜上事證情況,堪認和村公司用於織造胚布之全部緯紗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所加工撚成,其染色不均之瑕疵原因確係由於被上訴人於合股加撚時混入白色之棉纖維所致無訛,且有關瑕疵數量亦無溢列之情形。
六、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如發生其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撚成之紡織用紗因存有上開瑕疵,致使和村公司請求減少價金五十萬元,而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等事實,經核事證屬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徒言否認,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開瑕疵之存在為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給付不完全,致其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語,且被上訴人亦相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云云。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五十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被上訴人應否受所參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貨款訴訟判決拘束乙節,均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蔡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