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美豐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滋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一)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 、五、七月份曾向其購買漂液。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四、五月份向訴外人一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一純公司)購買漂液, 一純公司為節稅關係,始由被上訴人在統一發票上填寫上訴人為買受人,交 付於一純公司,而隨貨轉交上訴人,統一發票僅係稅法所規定之報稅課稅憑 證,不能作為實際買賣之證據。而在社會上,商人或經銷商為規避稅法減輕 稅賦,常有於購進商品時,要求上游廠商逕將轉售之下游廠商名義填載於統 一發票買受人,並於轉售時隨貨轉交下游廠商,藉以減輕營業稅賦,逃漏稅 捐,此係違反稅損稽徵法之問題,不能以統一發票作為買賣之唯一證據。 (二)本件係訴外人一純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漂液,並將其中一部分轉售上訴人,上 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份為止,曾向一純公司購買漂液,九十一 年二、三月份貨款已付清,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三 百六十一元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付清,五月份貨款六萬四千八百七十二 元則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清。而訴外人一純公司對於九十一年四、五 月份之全部貨款包括轉售上訴人之貨款,係由該公司分別簽發支票二張,經 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益見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又九十一年七月份, 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亦未收取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另上訴人於 九十一年一月份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亦未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收取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號碼LA000 00000號、金額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統一發票,係由一純公司作為 一至二月份進貨憑證,並向國稅局申報,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外,亦可 證明統一發票記載不能作為有無實際買賣之證據,而隨時可作為報稅之用。 (三)經查,一純公司之漂液來源,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由一純公司指派其雇用之 司機丙○○駕駛一純公司所有之車號五G-0六五號油罐車,前往被上訴人 所指定之生產工廠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氣公司)或華夏海灣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載運漂液,由丙○○在交貨單或發貨單 簽收載運,一純公司購買載運後,再分別轉售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由被上 訴人無從提出交貨於上訴人之事實或交貨單,足見兩造並無直接買賣行為。 且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係由一純公司指派其司機載運之漂液,依交貨單及 發貨單顯示,九十一年二月份為一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公斤,九十一年三月 份為一十六萬零六百一十公斤,九十一年四月份為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公斤, 九十一年五月份為一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公斤,與被上訴人開立給一純公司 (包括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統一發票之交易數量之總和吻合。又被上訴人開 立之統一發票(包括一純公司及上訴人為買受人)金額總和,九十一年二月 份為四十七萬零二百三十元,九十一年三月份為四十四萬六千八百零八元, 九十一年四月份為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五月份為四十五萬 九千零一元,與一純公司簽發之二月份貨款支票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九元、 三月份貨款支票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四月份貨款支票五十八萬七千 六百六十四元、五月份貨款支票四十五萬九千元之金額相同。益見本件漂液 ,係一純公司購買後,將其中一部分漂液轉售上訴人,一純公司並要求被上 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轉交上訴人節省稅負並作為上訴人報稅依據 而已,兩造間確無買賣行為,亦無交付漂液之事實。況一純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其中九十一年二、三月份之支票業已兌現,被上訴人顯認貨物係一純公 司購買並同意由一純化工公司簽交支票付款,至一純公司交付之九十一年四 月份、五月份支票雖未兌現,但被上訴人既然收受一純公司支票,亦表示一 純公司轉售上訴人之漂液,已認定係一純公司所購買,並同意由一純公司直 接付款或認為一純公司承擔支付貨款之事實,其自不能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價款。 (四)訴外人乙○○為一純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雇用職員及司機,並擁有專用之 油罐車,上訴人從來未授權乙○○為代理人,亦未委託其代向被上訴人購買 漂液。一純公司係於七十四年間設立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一五號 ,該公司係向上訴人承租部分空地及房舍,作為建造儲糟及辦公室等用,兩 者僅有租賃關係。至乙○○之名片印有上訴人名義,係其擅自冒印,與上訴 人無關,其並非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而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其效力 及於本人,果為如是,本件漂液價款,被上訴人應直接向上訴人收取,殊無 收受代理人簽交支票付款之餘地,由一純公司簽交支票付款之事實而言,自 無從認為乙○○係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京錡企業 有限公司之給付貸款事件之判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權之授權人責任 云云,然查該判決所指梁義隆,僅係個人,與本件乙○○為一純公司之負責 人不同,乙○○為其開設之一純公司逃漏營業稅,符合常理。被上訴人既不 能提出表見代理之事實,其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收據四張、交貨單十一張、發貨單十九張 、統一發票十五張、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件,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丙○○,及向國稅局調取一純公司九十一年一、二月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及憑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滋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為:(一)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經由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乙○○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談妥買賣後 ,被上訴人即陸續出貨,並陸續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經由乙○ ○向上訴人收取貨款,上訴人之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份貨款係與一純公司 九十一年一、二、三月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之貨款,按月合併由一純公司負 責人乙○○簽發支票支付,均已兌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七月份陸 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被上訴人按月結算後以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統 一發票三張(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含稅為十三萬三百 六十一元;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含稅為六萬四千八百三十 二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含稅為六萬五千零八十三元 ),經由上訴人之代理人乙○○取回交付上訴人,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含稅)十三萬三百六十一元,與一純公司向被上 訴人之貨款,由一純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 五月份貨款(含稅)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與一純公司被上訴人之貨款, 亦由一純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另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貨款六萬五千八十 三元(含稅),則並未簽交支票,惟一純公司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或拒絕往來戶均遭退票。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五、 七月份之貨款共二十六萬二百七十六元未給付。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已陳稱其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 執,伊有收統一發票,伊是經過一純公司的乙○○買賣,也給付貨款了,伊 我有拿去報稅沒有錯。一純公司是代理叫貨,一純公司的接洽人名為乙○○ 等語。另證人蘇淑娟在原審亦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的員工,原 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影本,出貨單是我簽的」等語,足證上訴人係 授權乙○○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且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貨物,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乙○○於代權權限內以上訴人名義與 被上訴人間所為購買系爭貨物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款,於法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七月份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 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伊有收統一發票,伊是經由乙○○買賣,併授權乙 ○○代理叫貨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無 庸舉證,乃上訴人在第二審否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及九十一年七月 份亦未收到被上訴人簽交之統一發票云云,顯係不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 其已有收受系爭發票,而系爭統一發票(九十一年四、五、七月份)上載明 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無任何異議,足證系爭統一發票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 (三)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應納營 業稅之營業人,有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並補徵 之,亦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九條所 定明,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本法及稅捐 稽徵法有關規定處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 金;第四十二條規定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 報、短徵或不為代繳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萬 元以下罰金。被上訴人係合法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出售貨物,已開立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收受買賣之統一發票而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 證,且業已向國稅局申報繳納營業稅,由此可見,乙○○係向被上訴人表示 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才會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而開 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據以為營業稅進項申報之憑證,如果買賣當時,乙○○ 以一純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者,被上訴人儘可以一純公司之名義為買受人開 立統一發票,何必幫助一純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之規定,甘冒被罰補稅及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 定犯罪,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謂乙○○係代表一純公司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再要求被上訴人直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美豊公司 之統一發票,其目的係為逃漏營業稅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取。 (四)再上訴人與一純公司均設立於彰化市○○路一四七號,且一純公司負責人乙 ○○之名片,記載其擁有上訴人與一純公司之兩家公司頭銜。退一步言,如 認為上訴人未授與乙○○代理權,惟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即經由乙○ ○代理叫貨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漂液12%貨物,被上訴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 六紙(內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據以為營業稅進 項申報之憑證,向國稅局報稅,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早 已知悉乙○○對被上訴人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 以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乙○○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亦以上訴人之名義訂 購,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所購買,將系爭統 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交由乙○○轉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收受後 亦無異詞,並將系爭貨物送至上訴人交付,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 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所稱九十 一年四、五月份之系爭貨物已由乙○○簽發一純公司之支票兩紙面額係系爭 貨款與一純公司之貨款合併,惟該兩紙支票並未兌現。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 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乙○○所簽發一純公司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 此即謂系爭貨物為乙○○之一純公司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 ,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乙○○簽付一純公司之支票既不 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當。本件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及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案情相同,上開案件 之確定判決認定依表見代理關係,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存在,茲引 用之。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意旨,係與本件相類同之 判例,可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統一發票十五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 、存證信函、信封、名片各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 裁定、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向國稅局查詢被上訴人九十 一年一月及七月之營業稅報稅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由訴外人乙○○為代理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漂液,被上訴人均如期出貨並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由乙○ ○收取貨款,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五、七月分別被上訴人購買十三萬零三百 六十一元、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六萬五零八十三元之貨物共計二十六萬零二 百七十六元之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一純公司購買貨物,一純公司是向被上訴人購買 貨物後將其中一部分轉售上訴人,該公司為節稅關係,始由被上訴人在統一發票 上填寫上訴人為買受人,乙○○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 置。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七月以乙○○為代理人,向上訴人購買 漂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其與被上訴 人有買賣之事實,其毋庸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中固曾陳稱「我是經 過一純化工的乙○○買賣,也給付貨款了」、「我有拿去報稅沒有錯。我向一純 買的發票,沒有實際的買賣,一純是代理叫貨,一純的接洽人名為乙○○」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六十三頁),然上訴人所稱:伊是經過一純公司買賣, 一純公司是代理叫貨乙情,與所謂:伊是向一純公司買發票,沒有實際的買賣乙 情,語意不明,且互相矛盾,尚不能認其已自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由乙○○為代理人向其購買系爭漂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六張、乙○○名片一張,並引證人蘇淑娟在原 審之證詞為證,上訴人在原審並已自認其已收受統一發票,然統一發票僅為報稅 憑證,收受統一發票之原因甚多,除因買賣關係開立外,亦常因上下游廠商買賣 時,逕以最下游廠商為買受人,以為節省營業稅賦之情形,甚至有可能如上訴人 在原審所稱並無買賣關係,以買發票之方式逃漏稅漏之情形,開立統一發票之一 方與買受人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仍應由兩造是否有買賣之合意等情形為斷, 而不得以統一發票之記載,即認定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乙 ○○之名片雖載有上訴人名稱,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名片係乙○○交付, 自不能單以該名片上之記載,即認乙○○與上訴人有何關係;至證人蘇淑娟在原 審雖陳稱伊有在上訴人之出貨單簽名等語,然其既證稱伊係因一純公司與上訴人 設在同一地方,有時會幫一純公司代收等語(見原卷第十五頁),而上訴人與一 純公司之營業地址相同,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蘇淑娟代一純公司收受貨物,與 常情尚無相違,亦不能以上訴人之員工蘇淑娟曾代為收受貨物,進而推論系爭漂 液係上訴人授權乙○○向被上訴人購買。是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乙 ○○代理向被上訴人買賣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經由乙○○代理叫貨陸續向被上訴 人購買貨物,被上訴人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並據以報稅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之成立,須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為前提,故本件應以訴外人乙 ○○與被上訴人交易過程中,上訴人有表示已授與乙○○代理權,或明知乙○○ 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方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對此有利於 被上訴人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出售貨物時,係與一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洽談買賣事宜,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均交由乙○○,買賣之貨款亦由乙○○簽發一純公司之支 票支付,其中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之票款已兌現,九十一年四、五月之支票 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九十一年七月份貨款,乙○○並未簽發支票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張可稽。又被上訴人出售之漂液 ,係由一純公司指派司機前往被上訴人指定之經銷商志氯公司或華夏公司載運 ,送貨給一純公司等情,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所提志氯公司交貨單及華夏公司發貨單 、地磅紀錄單可稽;再參以華夏公司之發貨單所記載之承運者均為「一純」, 並均由丙○○在客戶點收欄簽名,地磅單所載客戶名稱亦為「一純」,而志氯 公司之交貨單上司機簽名亦為「丙○○」,另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交貨單 上之經銷客戶亦記載為「一純」等情,亦可認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均係由一 純公司指派司機運載。至證人吳信與在原審雖證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 由上訴人之員工蘇淑娟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然其為 被上訴人之員工,難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且其所稱與蘇淑娟接洽乙節 ,並為證人蘇淑娟當庭否認,尚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由本 件被上訴人出售貨物之過程以觀,被上訴人係與一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洽談買賣事由,且均由一純公司收受統一發票、派遣司機載運貨物、簽發支票 支付貨款,而被上訴人之經銷商所出具之文書上,所記載之客戶亦為一純公司 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交易之對象應為一純公司,而非上訴人,實難認上訴人在 上開過程中有何表示其已授與乙○○代理權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有何誤認其交 易對象為上訴人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用 以報稅,故上訴人係知乙○○時曾表示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 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乙○○在洽談買賣時確曾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且上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係由乙○○所轉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乙○○在與被上訴人洽談過程中,究有無表明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如上訴人所稱一純公司係為節稅,而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列 為其下游廠商之上訴人等情,已無從知悉;而乙○○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 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時,又係基於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係基於一 純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統一發票等情,亦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既 不能證明乙○○與兩造分別所述開立發票及交付統一發票之緣由相同,自不能 以此推斷上訴人係知乙○○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上訴人為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 表示,或引為上訴人在買賣過程中所表示授與乙○○代理權之行為。是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而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法 官 黃倩玲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