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吳金鳳 送達代收人 卓芸如 相 對 人 黃盛埤即協易工業社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二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 七三三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 十萬元在案,現因兩造已就本案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提出民 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