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世強皮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成津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初,接獲第三人遠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山公司)訂購「雪車套」(即覆蓋在雪車上之帆布袋)一批,原告為完成 遠山公司訂購之產品,需用帆布布料,而向被告購買帆布,因遠山公司要求原 告使用之帆布須先經國外客戶測試,通過測試之布料始能使用以製造該產品, 故原告於訂購帆布之前,即先要求被告提供帆布之樣本供原告送請客戶美商 YAMAHA作「抗張強力」(經向須達一八三磅,緯向須達一二五磅)及「撕裂強 力」(經向須達八三磅,緯向須達七二磅)之測試,被告所提供之帆布樣本於 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間送往國外測試均合格,而遠山公司亦因帆布樣本 已測試合格,故正式下單給原告,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帆布 一十一萬碼,每碼之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元,總價金為四百七十三萬 元,訂約後被告陸續交貨,原告亦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四次匯入被告指定之帳 戶總計四百四十萬元,然被告於訂約後所交付之帆布,經遠山公司抽樣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再送往國外作相同項目之測試,結果竟不合格,足見被告所 交付之帆布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效用,原告直到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接獲遠山 公司通知測試不合格,始停止付款,並找被告協商,但被告否認有何瑕疵,遠 山公司乃通知原告停止雪車套之製作並撤回訂單,故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前揭契約 ,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為四百四十萬元 ,暨自最後受領上開金額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因被告交付不合於約定品質之貨物與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而 原告已依其與遠山公司之契約履行而將該帆布送請訴外人許慶昌進行染整支出 費用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嗣因遠山公司以帆布與原約定品質不 符為由解約,該批帆布變成廢料,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之染整費用之損害,原告 暫請求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中四百四十萬元自九十二年 五月七日起,其餘六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經疏紗(即LING紗)製造過程繁瑣,拉力較佳,而OE紗製造過程較 簡單,拉力較LING紗為差,「抗張強力」、「撕裂強力」自然較LING紗,是以 LING紗成本較高,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初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要求提供 被告之帆布係採經線為LING紗,緯線採OE紗之紡織方式之帆布樣品,然原告於 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所訂購帆布十一萬碼經線及緯線均採OE紗方式之帆布 ,而原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訂購經線採LING紗,緯線採OE紗之帆布 二百九十八碼,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製作帆布並出貨予原告,原告為降低成本 投機取巧以致遭遠山公司退貨非可歸責於被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九十二年二月初,原告曾要求提供被告之帆布樣品。 ㈡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帆布係採經線為LING紗,緯線採OE紗之 紡織方式之帆布二百八十二碼,每碼單價六十八元,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出貨予原告。 ㈢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訂購帆布十一萬碼,被告先後交付帆布共一十 一萬零九百八十八碼帆布,每碼單價四十三元,共計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 十四元,原告已先後給付共計四百四十萬元之貨款。 ㈣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訂購帆布十一萬碼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陳東山代表原告確認採購單之內容。 ㈤九十二年五月初,原告向被告訂購帆布二百九十八碼,係採經線為LING紗,緯 線採OE紗之紡織方式,每碼單價四十六元,被告已在同年月二十日出貨予原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原告向被告訂購帆布,有無約 定系爭帆布應與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帆布具有相同之品質?或 應採經線為LING紗,緯線採OE紗之紡織方式? ㈠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被告訂購帆布,應與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所訂購 之帆布具有相同之品質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遠山公司之員工王淑民 雖到庭結證稱:遠山公司接單後將帆布蓋交給原告製作,原告自己去進布料, 此批布料與樣品品質不符,無法使用等語,然其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所加工之布 料未達於遠山公司的客戶所要求之品質而已,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原告前 揭所稱品質之約定一節,並未能證明。況且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確認 之客戶採購單觀之,採購單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帆布應採經線為LING紗,緯線 採OE紗之紡織方式,或應與九十二年二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帆布具有相同 品質之約定或記載,反而僅在「品名」欄有經線、緯線均採OE紗之記載,且經 原告之代表陳東山之簽名確認,有該採購單在卷可稽,對此,原告雖又主張其 為皮包、旅行袋、皮箱之製造商,對於紡織布料並不熟悉,亦不知「LINE紗」 與「OE紗」有何不同,原告係待樣本測試通過後始向被告大量購買,被告交付 之帆布係採用何種方式紡紗,並非重點,重點在於被告交付之帆布應通過同一 標準之測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帆布有何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 四百四十萬元,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向反訴原告訂購帆布十一萬碼, 每碼單價四十三元,並言明營業稅百分之五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已交付 反訴被告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之貨品,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四百 四十萬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及稅款二十三萬 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原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六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解除,反訴原告依該買賣契約請 求給付剩餘貨款及營業稅為無理由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 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 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嗣就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訂購之帆布貨款及稅款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撤回起訴,此已得反 訴被告之同意,故反訴原告上開撤回之訴一部,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反訴原告已交付反訴被告一十一萬零九百八十八碼帆布,每碼單價四十三元, 價值達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 ㈡反訴被告已給付四百四十萬元。 ㈢兩造約定按貨款百分之五計算之稅款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價值達四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帆布 ,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四百四十萬元,尚有貨款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四元 及稅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未付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反訴被 告雖辯稱: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已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剩餘 貨款及營業稅云云,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之事實 ,已見前述(見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五百 五十九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