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公司)、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錩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 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豐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鄰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多家廠商貨款, 為圖解決,由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與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邀集各廠商會商,黃武雄提議有關豐鄰公司積欠各家廠商之貨款,擬以 貨款數額之三成處理(亦即各廠商須拋棄其餘七成之貨款請求權),欲與各 廠商達成和解,原告向在場之各廠商與會人員表示,如願意與豐鄰公司以前 述條件達成和解者,原告願承擔豐鄰公司因和解所生之給付義務,並分三期 給付完畢,原告並與黃武雄期約各廠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假勵承法律 事務所簽署和解書。被告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對豐鄰公司分別有一百九十萬 四千零三十三元及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債權。於前揭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和解會議中,被告不願簽署和解書而謂:未拿取半毛錢 ,如何簽署和解書等等。原告為展現誠意,願在被告未簽署和解書前,先交 付依前述和解條件被告等可取得金額三分之一之支票,俾促使和解得以達成 。被告裕笙公司指派業務人員賴家瑋,於同年十二月一或二日有收取原告所 簽發面額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支票號碼SE0000000、付票人 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支票乙紙。而被告建錩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榮傑收取 原告所簽發面額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票據號碼為SE000000 0號、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乙紙,被告所取得之支票面額即 各該貨款債權三成中之一成,被告均將所取得前述原告所交予之上開二張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提示領訖,惟被告嗣後卻不願與豐鄰公司達成以貨款數 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合意,並均對豐鄰公司等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全 部貨款。被告既不願與豐鄰公司達成和解,亦未曾簽署和解書,是原告不可 能與被告等有任何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且原告與被告不曾有生意往來,無 任何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等收取原告所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致生原告之損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各負有返還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裕笙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答辯狀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債權 人(廠商)經開會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被告建錩公 司於同年月日答辯狀亦謂:「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債權人(廠商)經開會 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是被告曾就以債權額三成解決 債務之提議,與豐鄰公司取得初步之共識,雙方確實是要以三成處理,如果 要以十成處理,就不用原告處理。當時原告與被告協調,如果被告願意接受 以三成處理債權的話,由原告負責處理這三成債務,系爭支票金額就是三成 中的一成,但支票兌現後被告卻不同意以三成處理。至於備忘錄裡面將「至 少」二字刪除,與本案無絕對關係。 2.而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係為協助豐鄰公司解決債務困境,而向與會各債 權人(廠商,含被告二人)表示:倘各債權人願以債權額之三成與豐鄰公司 和解者,原告願承擔該等和解債務,並分三期給付,是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豐鄰公司之債權人等達成初步共識後,及配合豐鄰公司進行和解事宜 。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嗣後為各債權人於和解後所能得之債權額三成 ,分為三期,以其個人名義開立三紙本票,交債權人收執,作為爾後給付和 解款項之方法,原告更為表示誠意,均在黃武雄所開立之本票後面為「隱存 保證背書」,此可由該等本票均有指名各債權人為受款人之記載見出。原告 在黃武雄所開立之本票背書,並不能以該背書認係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3.原告在黃武雄開立之本票上背書,係隱存保證背書,僅在加強其信用,別無 他意。背書是票據法上附屬票據行為,由背書人於票據之背面簽名,及成立 生效;而債務承擔是民法上之一種契約,須有承擔人與債權人之意思合致而 後成立生效,係截然不同之法律行為,不能混為一談。黃武雄為求和解之達 成,預先開立面額各為諸債權人債權額一成之本票三紙,交債權人收執(含 被告二人),以作為和解成立後,給付和解款項之方法。後被告均不願和解 ,自不能享有該等本票上之權利(即和解債權),並應將該等本票交還黃武 雄,方符事理。且原告有約定如果沒有達成協議,已支付的支票要返還,原 告不是債務人,此一成是希望達成三成協議的誠意。 4.又原告預為給付一成債權額之支票,豐鄰公司並未背書,被告所謂「... 然被告公司係因豐鄰公司為清償債貨款債務,經該公司背書後將支票轉給被 告...」,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一件、支票二件、存證信函二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 令三件、清償協議書五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裕笙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豐鄰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被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三十三元,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債權人開開會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 ,並約定日後若有開債務會議,所有參與此次會議之債權人(廠商)須一致 行動,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債權人(廠商)實未與豐鄰公司達成 任何協議。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開立本票三 紙交各債權人(廠商)收執要清償三成債權,因為怕豐鄰公司無力清償,所 以由原告在本票上背書,債權人等質疑黃武雄資力問題,嗣為取信被告,乃 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金額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是三成債權的其中一 成,經豐鄰公司背書後交給被告,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一紙,另外二張本票 仍由被告持有。是以,系爭票款係豐鄰公司清償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並非原 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且與是否簽定和解書無關。 (二)被告並未與豐鄰公司達成債務承擔協議,原告是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 ,而原告於豐鄰公司所開立三張本票上背書,已經是債務承擔的第一張本票 ,支票是原告針對第一張本票金額所開立的債務承擔,故原告在本票上背書 就是有債務承擔的意思,並未因此免除豐鄰公司的債務。原告並未約定如果 沒有達成協議要返還系爭支票,且原告亦表示這係先付款再談協議,因原告 願意代為清償貨款,被告才拿本票換系爭支票。 (三)被告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貨款,僅就債務人豐鄰公司扣除已提示 領訖支票貨款之尚欠九成貨款行使權利,故無不當。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 ,被告係因豐鄰公司為清償貨款債務,經該公司背書後將支票轉讓給被告, 系爭支票兌現後,用以沖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 三、證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狀一件、本票二張。 貳、被告建錩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豐鄰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被告貨款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 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債權人(廠商)開會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 司還債三成,並約定日後若有開債務會議,所有參與此次會議之債權人(廠 商)須一致行動,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債權人(廠商)實未與豐鄰 公司達成任何協議。豐鄰公司負責人黃武雄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開立本 票三紙交各債權人(廠商)收執要清償三成債權,因為怕豐鄰公司無力清償 ,所以由原告在本票上背書,債權人等質疑黃武雄資力問題,嗣為取信被告 ,乃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金額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是三成債權的 其中一成,經豐鄰公司背書後,交給被告,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一紙,另外 二張本票仍由被告持有,是以,系爭票款係豐鄰公司清償對被告之貨款債務 ,並非兩造間存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且與是否簽定和解書無關。 (二)原告係豐鄰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弟弟,其於本票上背書是債務的承擔,並未並 未因此免除豐鄰公司的債務,如果有免除的話,就不會要求豐鄰公司在原告 所開立的支票上背書。且原告是先給每位債權人一成的貨款,再進行協商, 並沒有說如果協議不成要返還系爭支票。本件是因為原告願意代為清償貨款 ,被告才拿本票換系爭支票。是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係因豐鄰公司 為清償貨款債務,經該公司背書後將支票轉讓給被告,系爭支票兌現後,用 以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鄰公司因營運不善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與原告,邀集各廠商會商,黃武雄提議有關 豐鄰公司積欠各家廠商之貨款,擬以貨款數額之三成處理與各廠商達成和解,原 告向各廠商與會人員表示,如願意與豐鄰公司以上述條件達成和解者,原告願承 擔豐鄰公司因和解所生之給付義務,並分三期給付完畢。因被告不願簽署和解書 ,原告為展現誠意,願在被告未簽署和解書前,先交付依前述和解條件被告可取 得金額三分之一之支票,俾促使和解得以達成,被告裕笙公司已收取原告所簽 發面額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支票,而被告建錩公司則收原告所簽發面額六十 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乙紙,並均已提示領訖,惟被告嗣後均不願與豐鄰 公司達成以貨款數額三成解決債務之合意,並均對豐鄰公司等聲請法院發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全部貨款,被告既不願與豐鄰公司達成和解,兩造並無債務承擔之契 約存在,且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款項,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生原告之損害,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各負返還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裕笙公司則辯稱:訴外人豐鄰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債權人開開會 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惟未達成任何協議,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 雄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開立本票三紙交各債權人收執用以清償,因恐豐鄰公 司無力清償,遂由原告在本票上背書,而為取信被告,並由原告開立系爭金額一 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之支票,經豐鄰公司背書後交給被告,換回先前開立之本 票一紙,是以系爭票款係豐鄰公司清償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並非原告與被告間存 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與是否簽定和解書並無關聯,且原告並未約定如未達成協 議要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被告建錩公司則以:訴外人豐 鄰公司因積欠被告貨款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 日經廠商開會取得共識,請求豐鄰公司還債三成,當日各廠商並未與豐鄰公司達 成任何協議,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武雄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開立本票三紙交 各廠商收執要清償三成債權,因恐豐鄰公司無力清償,遂由原告在本票上背書, 並由原告開立系爭金額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經豐鄰公司背書後, 交給被告,換回先前開立之本票一紙,是系爭票款係豐鄰公司清償對被告之貨款 債務,並非兩造間存有任何債務承擔契約,且與是否簽定和解書無關,原告是先 給每位債權人一成的貨款,再進行協商,並未約定如果協議不成要返還系爭支票 ,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係因豐鄰公司為清償貨款債務,經該公司背書後 將支票轉讓給被告,系爭支票兌現後,用以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係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豐鄰公司因積欠貨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由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武雄與原告邀集各廠商會商,擬以豐鄰公司所積欠之貨款數額之三成與 各廠商達成和解,被告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對豐鄰公司分別有一百九十萬四千零 三十三元、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之貨款債權,原告為展現解誠意,遂 分別簽發面額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各一 張予被告裕笙公司、建錩公司,系爭二張支票均已兌現,惟兩造與豐鄰公司並未 就原告承擔豐鄰公司之債務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備忘錄一件、支票二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等語,原告自應就上述其主張 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豐鄰公司與被告及其他廠商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曾協議「針對豐鄰金屬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經開會取得以下 之共識:①針對豐鄰金屬所欠之債務,經開會要求還債成數(「至少」二字經刪 除,惟未蓋章)三成。②若有開債務會議今日參與會議之廠商須一致行動」,此 有原告所提備忘錄一件可稽,又豐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武雄並簽發各三張本票 予被告,且經均原告於其後背書乙情,亦有被告裕笙公司所提本票二張為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武雄簽發之上開本票係為清償和解後之款 項云云,惟豐鄰公司之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之目的既在於「確保 債權」,豐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武雄所簽發予各債權人之本票,應其為展現清 償債務之誠意,便於達成和解之用所簽發,堪認黃武雄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係為清 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否則其既尚未確認豐鄰公司之債權人是否均願以貨款三成之 金額為和解,其自可在與各債權人和解時始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又何須在協議 過程中,即簽發本票予各債權人預為支付「和解款項」?且未於上開備忘錄中載 明本票係清償和解款項之用?此均違常理,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武雄所簽發予被 告之各三張本票係為清償和解後之款項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給付和解款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交付支票係為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先付款再談和解,系爭支票之金額僅為黃 武雄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之一成,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係用以換回前揭黃正雄所 簽發之二張本票等語,而原告對於系爭二張支票係用以換回訴外人黃武雄前揭所 簽發之二張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如前述,訴外人黃武雄簽發系爭本票既係 為清償豐鄰公司之債務,參以原告所稱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曾謂未拿 取半毛錢,而不願簽立和解書,原告為展現誠意,即先交付系爭支票,俾促使和 解得以達成等語,則被告辯稱係由原告先付款,再談和解乙情,應堪採信,由此 益足認原告應有代豐鄰公司清償該部分債務之意甚明,否則,兩造與豐鄰公司既 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原告又何須先行簽發支票換回黃武雄所簽發之本票,並 交由被告兌領?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動機,雖在促成被告以三成之債權額與豐 鄰公司和解,然其並未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支票之票款係預為支付和解後之款項 ,復未證明兩造已約定如未能達成和解時,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或有何不能提 示付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和解後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既係為清償豐鄰公司部分之債務,縱兩造及豐鄰公 司嗣後未能達成和解,亦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兩造 與豐鄰公司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被告領款爭支票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既係清償豐鄰公司之貨款債務,被告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裕笙公司、建錩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各一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六十三 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