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 被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法堤公司),前因未經 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仿製原告所享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改良的油燈燈心 」所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構造,而仿製實質相同之油燈燈心總計約二、三萬個, 仿製完成後並販賣給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由原告提出告訴,經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㈡被告等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就對於其等侵害原告專利案件,達成協議 ,並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和解契約條款略以:一、乙(即被告丙○○)、丙(即 被告丁○○)兩方賠償甲方(原告)損失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二、乙、丙兩 方於本契約書簽署時,支付甲方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 票乙張,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每月十六日各新台幣壹 拾萬元整支票各乙張計十五張,其稅賦由乙丙兩方負擔。四、甲方應於上述支票 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該告訴案件,並 將影本交予乙丙兩方,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乙丙兩方同等金額之損失等情。詎 被告等事後竟違約,未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十 七年十月起每月十六日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票各乙張計十五張」之約定履行。 由於被告未依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履行和解契約,故原告依第四條之反面解釋 有權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㈢系爭和解契約迄今仍有效,依和解契約第一條約定「乙丙兩方賠償甲方損失新台 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原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均不實在,原告依法全部否認之。本件有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經過 為:被告丙○○先以電話佯稱要親自拿十五張支票到台北縣永和市原告所經營之 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當日被告丙○○到達後,因原告不在由原告之子乙○○ 與被告丙○○接洽。被告丙○○先佯稱:因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告所交付之「 十萬元」支票,於和解書上未記載「簽收」且也未記載「票號」,為明確事實起 見,希望原告補簽收,因而要求乙○○拿出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之 「十萬元支票」,以便抄錄該「十萬元支票」上的支票號碼。乙○○不疑有他, 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交給被告丙○○後,被告 丙○○隨即拿出其所準備好之撤回告訴狀,要求乙○○先蓋甲○○印章後,被告 丙○○才要將「十五張支票」交給乙○○。然乙○○對被告丙○○此舉非常納悶 ,並對被告丙○○提出質疑:雙方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甲方(即 甲○○)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撤回該告 訴案件。」依此原告方面若收到十六張支票後,只要於五日內具狀撤回告訴即可 。原告方面為何當日要立即簽被告所準備之撤回告訴狀?且若被告遲延送到法院 怎麼辦?於是雙方對此有爭議,被告丙○○最後轉頭就走。是故被告丙○○不僅 沒有依約將「十五張十萬元支票」交給原告,更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 交給原告之「十萬元支票」一併帶走,此後即不再與原告聯絡。顯然是被告方面 故意違約。原告方面並無違約之情事。 ⒉兩造所簽和解契約書第四條明白約定「甲方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 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該告訴案件,並將影本交予乙丙兩方, 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乙丙兩方同等金額之損失」依第四條條款觀之,原告方面 若有不依第四條約定履行之違約情事,原告方面被課予重大的不利益。反之被告 若不依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寄出十五張支票竟無處罰條款。如此原告豈會冒著 違約被罰之風險?原告若不依約撤回告訴沒有好處只有壞處。又從被告答辯狀所 稱「嗣因被告擔心原告於收到被告郵寄之和解支票後,可能違約不具狀撤回告訴 ,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攜帶和解書所約定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 十五張及撤回告訴狀(要請甲○○用印)」觀之,可知被告簽訂和解契約書後, 即有反悔之心,蓋如被告所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攜帶撤回告訴狀要請甲 ○○用印,顯見被告當日就是存心要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甲方應於上述支票 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聲請撤回該告訴案件」之約定。 且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約後,在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會違約之情況下, 被告就「擔心原告......可能違約」,更可見完全是被告自己沒有誠信想 要違約之籍口,昭然若揭。 ⒊被告於答辯狀中稱「被告丙○○同時代理丁○○,被告僅拿到一份和解書」又稱 「......詎乙○○向丙○○詐稱:你的和解書拿出來,我看一下。被告丙 ○○不疑有詐,以為乙○○是要在和解書上簽註已收受十五張支票乃將和解契約 書拿給乙○○。詎乙○○一拿過和解契約書後,即將和解契約書迅速放入其口袋 ,拒不交還給丙○○,並說其父已不願和解,這份和解契約作廢算,如要和解, 和解條件要增加,並將十五張支票交還丙○○。」完全不實在,原告依法否認之 ,依和解契約書第六條所載「本和解書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乙份為憑。」可證被告 共持有兩份和解書自明,被告稱「僅拿到一份和解書」顯然不實在。若被告只拿 到一份和解書,被告豈可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將一張「十萬元支票」交給原 告之理?被告稱其拿到一份和解書,且稱已遭乙○○拿走拒不還被告丙○○。完 全是其所製造之假象,企圖為其在刑事案件中不拿出和解書而為合理化之解釋。 ⒋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悔約,於被告依約交付支票後拒不依 和解契約書於五日內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原告之所為,顯違誠信,且依和解契 約書第四條:甲方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聲請撤回該告訴案件,並將影本交予乙丙兩方,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乙 丙兩方同等金額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二人一百六十萬元」云云,如前所述原 告及原告之子乙○○從未收受被告所稱十五張支票,被告答辯狀所稱「丙○○乃 將十五張支票交給甲○○之子乙○○代為收受,並請乙○○簽收。」完全不實在 ,原告依法否認之。被告偽稱原告已收到十五張支票,實為杜撰之詞,以藉口稱 原告有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違約情節,完全不實在。況且如被告答辯狀所自承其 拿撤回告訴狀要請甲○○用印,為被告違反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事證明確, 被告指稱原告「拒絕撤回告訴」完全不實在。 ⒌有關被告要求乙○○對質部份,待乙○○出庭後即可明白。如前所述,被告於答 辯狀中自承,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帶被告自備「撤回告訴狀」要請甲○ ○用印,如此顯然是被告違反兩造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試想,原告未同意 在被告所準備之撤回告訴狀簽名,被告豈可能先將「十五張支票」交給原告之理 ?從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嗣因被告擔心原告於收到被告郵寄之和解支票後,可能 違約不具狀撤回告訴,丙○○乃攜帶......支票十五張及撤回告訴狀(要 請甲○○用印)......」觀之,試想,被告丙○○自始即擔心原告不撤回 告訴,有所防備,而自備「撤回告訴狀」要原告簽,如此被告丙○○豈可能不先 要求簽撤回告訴狀後,再交付十五張支票之理?更可證被告所稱「被告已將十五 張支票交由原告之子乙○○代為收受」完全不實在。當日原告之子乙○○並無收 受十五張支票,假如該十五張支票當初已開好,然也不可證明被告自始就是要交 給原告,蓋也可能是被告設計好的假象。且也可能是被告於十五張支票簽好後, 事後反悔不想履約。是故被告稱「上開支票前後字號之支票均早經兌現,可以佐 證被告確有依約簽發及交付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支票。」純屬無據。 ⒍如前所述被告悔約在先,被告已無任何誠信可言,而兩造所簽之和解契約書只有 蓋章,這幾年來原告苦於無法舉證證明「和解契約書上印文確屬於被告所有」原 告豈敢任意將和解契約書提出於法庭,蓋很可能因此被反控偽造文書之罪名。況 且被告稱「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陳報暨聲請停止審理狀」,然原告於 刑事庭並無收受此份書狀,且原告當時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法閱卷,對於 其內容根本不得而知。退步而言,縱使原告知此事,被告並無提出和解書,原告 如何回應?有關原告未撤回刑事告訴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如前所述 。本件係被告悔約不僅未依和解契約書第二條「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寄出自八 十七年十月起每月十六日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支票各乙張計十五張。」履行,被 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更無將十五張支票交付予原告,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約 定「甲方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撤回告訴案件」反面解釋,即然原告沒收到十六張支票,此條件未成就,原告 依約自有權不撤回告訴,繼續於刑事案件出庭應訊。又原告這幾年來苦於無法證 明「和解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而無法以和解書起訴請求被告履 行和解契約。有關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是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 因二年經過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此 可從被告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丙○○、丁○○......共同經營. .....法堤酥油燈有限公司,未經新型專利權人甲○○之同意或授權,自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在前揭法堤公司,仿製甲○○ 所享有之新型......」即可佐證,是故並非原告要悔約而另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原告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僅簡略載「初步估計原告受損害 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並無檢附相關損害金額之事證,可證原告僅是防止被告 拖延刑事案件以致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根本無心於該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況且有關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依法而言,原告得對丙○ ○、丁○○及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侵害賠償。雖原告與 被告間有簽訂和解契約書。然該和解契約書不包括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原 告對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仍有請求權,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妥 。至於有關原告對丙○○、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已簽立和解契 約書,原告對丙○○、丁○○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該案訴有無理之問題 。更何況,被告於本件所提答辯狀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明白表示和 解契約作廢,拒絕依該和解契約撤回告訴,原告即既已明示拒絕依約履行,依法 被告自得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云云,被告竟杜撰解除契約事由,違法解約。更可 證原告就丙○○、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實益。被告稱「在在均明確 顯示其已不願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嚴重違背誠實信用方法」均屬無據 。被告答辯狀稱「如果當時不是原告事後翻悔,主觀上嫌和解金額一百六十萬元 太少」完全是被告杜撰之詞。兩造於和解時,被告丙○○一再以其財產有限,且 其太太懷孕需要準備小孩生活費用,請求分期付款,原告念及年輕人創業,難免 犯錯,原告在知其財產狀況下,不怕被告脫產,而同意分期付款。如此原告不可 能反悔而要求提高和解金額,蓋再高之和解金額被告要是沒有足夠之財產,根本 沒用。被告說詞,完全為其所編之謊言。 ⒎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明白表示和解契約作廢,拒絕依該和解契約 撤回告訴」如前所述,上開說詞完全不實在,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解除 和解契約實不合法。被告稱「原告違約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和解支票後,拒不具 狀撤回告訴」完全不實在,原告依法否認之。被告不能舉證上開主張,被告稱「 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六十萬元」完全無據。又被告據此進而主張互相抵銷,更無 理由。 ㈤被告律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開庭時宣稱被告手中握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九月十七日到原告所經營法提佛教文物有限公司,與原告及乙○○談話之錄音帶 。並要求原告與乙○○出面對質。倘若果真有該錄音帶,則被告丙○○在未經原 告及乙○○同意之情形下所為之錄音,顯然已侵犯原告及乙○○之人格權及隱私 權。就此被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告主張不得做為證據,且原告也不同意使用。 再者,若被告於本件訴訟播出錄音帶,也是對原告人格權及隱私權的另一次侵害 ,原告依民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可請求除去防害或請求防止,是故被告依法不得播 放該錄音帶。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提之答辯狀自承「當時甲○○ 不在」如此怎會有錄有原告對話之錄音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之答辯 狀稱「嗣因被告擔心原告於收到被告郵寄之和解支票後,可能違約不具狀撤回告 訴,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攜帶和解書所約定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 票十五張及撤回告訴狀(要請甲○○用印)」從其所稱準備撤回告訴狀,要請原 告用印觀之,可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根本就是存心要違反和解契約書第 四條「甲方(即甲○○)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撤 回告訴案件」之約定,被告方面乃自始企圖製造爭端,顯然先違反誠信原則。且 從被告丙○○準備錄音帶竊錄之心態觀之,顯見被告自始即是居心不良。再者, 倘若果真有該錄音帶,也是經剪接之殘缺不全之錄音帶,並非整件事情之全貌。 換言之,被告僅是錄對自已有利之部份,被告對自已不利之部份不僅不會錄音, 更不可能提出於法庭。如此之錄音帶豈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乙件、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和解後,翌日即悔約,拒絕撤回告訴,而非被告未依 約交付和解支票: ⒈原告之上開專利案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且經被告 丙○○提出舉發案,現仍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原告確未依法在其專利 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字號,依當時專利法「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 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 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⒉專利法之刑罰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為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並經總統公 布後,依新專利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以院台經 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公布新修正之專利法自當日起施行,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依法判決:「本件免訴」。本件原告見上開專利 舉發案之行政訴訟非常不利於原告,且被告被訴涉嫌違反專利法之刑案部分亦經 判決免訴,乃執其己經悔約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所述,雖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但因經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免訟累,不得已 而由被告丙○○一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書(被告丙○○ 同時代理被告丁○○,被告僅拿到一份和解契約書),並於簽署和解契約書之同 時交付原告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嗣因被告擔心原告於收到被告郵寄之和解支 票後,可能違約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丙○○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攜帶和解 書所約定之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十五張及撤回告訴狀(要請原告用印),前往台 北縣永和市原告所經營之「法提佛教文物中心」,當時原告不在,被告丙○○乃 將十五張支票交給原告之子乙○○代為收受,並請乙○○簽收。詎乙○○乃向被 告丙○○詐稱:你的和解書拿出來,我看一下。被告丙○○不疑有詐,以為乙○ ○是要在和解書上簽註已收受十五張支票,乃將和解契約書拿給乙○○。詎乙○ ○一拿過和解契約書後,即將和解契約書迅速放入其口袋,拒不交還給被告丙○ ○,並說其父親已不願意和解,這份和解契約作廢不算,如要和解,和解條件要 增加,並將該十五張支票交還被告丙○○。被告丙○○非常無奈,嗣經交涉,均 不獲原告善意回應,原告執意拒絕履行和解契約,拒不依約撤回告訴。被告丙○ ○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和解契約書所載之十五紙支票依約交付,因原告 悔約,而由原告之子乙○○騙走被告所執之和解契約書原本。原告主張是被告未 依約交付十五張支票云云,與實情不符。 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悔約,於被告依約交付支票後拒不依和解契約書於五 日內具狀向法院撤回告訴,原告之所為,顯違誠信,且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甲 方應於上述支票全數(十六張)收到後五日內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 該告訴案件,並將影本交予乙丙兩方,否則視同違約,並賠償乙丙兩方同等金額 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六十萬元。 ⒌由以下事由,在在可以佐證確是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即明白拒絕履行和解 契約: ⑴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即於翌日簽發和解書所約 定之十五紙支票(被告丁○○為負責人之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票), 並親自交給原告之子乙○○代原告收受。上開支票前後字號之支票均早經兌現, 可以佐證被告確有依約簽發及交付和解契約書所約定之支票。 ⑵上開涉嫌違反專利法之刑案審理中( 鈞院八十七牛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之陳報暨聲請停止審理二狀即向法院陳報「為維和諧,被 告丙○○亦誠心與甲○○先生進行協商。並曾與甲○○先生達成和解,惟告訴人 (按即甲○○)嗣又悔約。」。原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法堤酥油燈開發有限公司及丙○○、丁○○為共同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一千萬元。原告及原告之子並曾於上開刑案開庭時到庭聽聞被告主張是原 告於和解後悔約;且原告亦曾閱卷,知悉被告上開主張,惟迄至本件之起訴狀原 告才主張是被告違約未交付支票,在此之前長達四年多之期間,從未見原告對於 被告之上開主張有任何爭執。原告如未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則既已以一百六十萬 元達成和解,何以又起訴請求賠償一千萬元?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又就同一專利案糾紛起訴求償一千萬元,可以佐證當時確是原告拒絕履約,而非 被告違約未交付支票。如非是原告悔約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何以長達四年多之期 間,原告對被告所為是原告於和解後悔約之主張,未有任何爭執?如果當時不是 原告事後翻悔,主觀上嫌和解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太少,及關於兩造間之商標糾紛 ,被告未一併讓步,則原告顯會即時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斷 無遲至將近五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之理。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明白表示和解契約作廢,拒絕依該和解契約撤回告訴 ;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依約履行,依法被告自得解除上開和解契約,茲以此份答辯 狀繕本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以期明確。系爭和解契約書既 經依法解除,則原告不得執為請求之依據。再按因原告違約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 和解支票後,拒不具狀撤回告訴,依和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一百六十萬元。如上所述,和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原告已無權要求被告給付一 百六十萬元之和解金;而原告違約,應給付被告一百六十萬元。退萬步言之,如 鈞院認為被告尚無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六十萬元,則被告亦主張原告違約而應給付被告之一百六十萬元債權互相抵銷。 ㈢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五條明定:「本案三方和解後,甲方(即甲○○)不得以此案 件再對乙丙兩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無權解除和解契約 ,但原告違約拒絕具狀撤回告訴在先,並違約於簽署和解契約後,又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且一直於刑事案件中攻擊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高額之一千 萬元賠償,原告之各種行為,在在均明確顯示其已不願履行和解契約所定之義務 ;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於五日內具狀撤回告訴之義務,不得已而 委託台灣國際專利事務所之專利法專業人員,進行專利舉發案之行政爭訟。原告 見訴訟之發展對其極端不利,才回過頭來執早在四年多前即已被其悔約及解除之 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原告之主張,顯然嚴重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依 法不應准許。 ㈣縱認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亦顯乏依據。 ㈤本件原告違約拒不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於收受全部和解支票後五日內具狀撤回 告訴,乃八十七年九月間之事,迄今已將近五年之久;且被告根本未預料到原告 之子乙○○竟會藉詞騙取被告所執之該份和解契約書;更未能預料到原告於事隔 將近五年後,竟會回頭拿出原告早已表明拒絕履約之和解契約書而提起本件訴訟 ,則於四、五年後要為很明確之證明,客觀上確是非常困難。 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確有交付如和解書所載之十五張支票,惟因原 告悔約,由原告之子乙○○將被告所持之和解書騙走後拒不返還,並聲稱原和解 書作廢,如要和解須增加條款云云。被告丙○○乃要求乙○○請原告來洽談。原 告到場後,亦不依約履行,而主張要增加條款才願和解。此有錄音帶可憑。被告 丙○○將原告等人悔約之對話內容錄音,完全出於保衛合法之權益,完全沒有任 何不當動機,且是在原告已經悔約之情形下,才將原告悔約之情形錄音存證;且 被告丙○○是當場之對話人,並未竊錄原告與他人間私下之對話,該談話內容並 不具隱私性,該錄音並不違反誠信原則,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錄音後,並 未對外發表,而係原告持其已悔約作廢之和解書來告被告時,被告才提出主張, 且僅係提出供採證,並未對外公開。被告所為,完全合法、合理、合情,係防衛 自己合法權益所必要之行為,該錄音內容當然得作為證據。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九月十七日攜已委請張國楨律師打好字之撤回告訴狀,欲請原告用印,於原告 完全無損,且可減省原告之勞費。原告如果真的擔心被告可能故意不去遞狀而主 張原告違約,則其只須自己亦遞一份撤回告訴狀即可。又被告純係為了避免訟累 ,才與原告和解,如原告於撤回告訴狀用印後,被告豈可能不去遞狀?乃原告竟 以此歪曲主張被告違約云云,顯見原告理屈詞窮,且可顯示原告之不誠信個性。 被告丙○○親自送交如和解書所載之十五張支票,顯比以郵寄方式為好,對原告 何損之有?原告主張其以前苦於無法證明和解書上被告之印文確是被告之印文, 如持以起訴主張,恐有被追究偽造文書之麻煩云云,亦完全不可採。蓋原告亦不 否認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當日被告已將一紙十萬元之支票交給原告,如果沒有和 解,被告豈會交付該支票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五紙、書狀影本乙件、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影本乙件、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乙紙、和解契約書影本乙紙、訊問筆錄影本乙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經營設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一村巷一六九號法 堤公司,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就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案件乙事,達成協議, 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等願賠償原告損失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和 解契約書影本為憑,並為被告等所自認,堪認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該和解契約現仍屬有效,而被告等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和解成立當日即簽交十萬元支票 予原告,旋於翌日攜帶總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十五紙(發票人法堤公司), 惟原告拒絕受領,將被告之契約書取去,表示應增訂三條款,不願依原契約履行 ,被告不得已返回,從此雙方如同未和解,原告並另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起訴 請求被告等賠償一千萬元,原告之主張顯然嚴重違背誠實信用方法,依法不應准 許等語。 三、按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且無介入誘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 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始符公 允。本件被告等提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間就雙方洽談履行 和解契約經過之對話錄音,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 聽)結果,該對話錄音內容非屬隱私性,原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 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形,且該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之權利甚鉅,若被告未 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應認其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所必需,所施用之 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 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 束,權利人自得依約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 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 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即於翌日依約攜 帶總面額共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五紙至原告台北縣永和市○○路住處欲當面交 付予原告收執,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並當場表示不願依原和解契約履行,雙方 如欲和解應再增訂新條款,並將新擬之和解契約內容,交予被告陳賜欽,要求重 新簽約等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前揭被告丙○○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為憑。 參諸原告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對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共同經營之法堤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連帶賠償一千萬元,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丙○○被訴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期 間,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當庭陳 明: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六號( 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一號)民事審理卷宗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刑 事卷宗查閱屬實。綜上事證,被告等抗辯:原告於和解翌日即拒絕被告之履行乙 節,堪認屬實,足以採信。是原告既已否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不欲主張基於該 和解契約所得對被告等請求之權利,則其於事隔約五年後,復援引原所否認之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等履行,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於法自有不合,不能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互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