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浩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查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乃原告借貸,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匯款新 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柯登城名義匯款七 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以柯登城 之名義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公司,共計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三百三十萬元正, 此均有匯款單可稽。 ㈡原告嗣後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催請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公司均借詞推諉,是至 今被告公司仍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倘若被告主張業 已清償,請及早提出清償借款之證據。 ㈢證人張文勝陳述: ⒈其為被告乙○○之兄,原告之姐夫,自七十六年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起迄今年 三月止,於該公司擔任負責人。借款是由公司向原告所借之金額,由證人出 面代表公司向原告借取,所借款項是因景氣不好而用於支付貨款。被告公司 從事金屬加工製造,必須購入金屬物料,由於乙○○於證人任職期間在公司 擔任總經理,其職務對於對公司業務及財政狀況都了解,公司缺錢必須向外 借款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乙○○都知情。所借款項都是匯入公司帳戶,絕對 不可能為個人所借。 ⒉向原告之借款並無約定清償期限,但有約定利息為一萬元時每月一百五十元 。原告在其任職期間及卸職後,均多次向其催討借款。於任職期間有聘用會 計師製作財政報表並經其簽證,會計師所製作報表部分僅是公司之外帳,固 報表並無顯示借款部分。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二紙、匯款申請書一紙、匯款委託書二紙等影本為證,並 請求傳訊證人張文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向伊借貸,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匯款十萬元及九十 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柯登城名義匯款七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匯款一百萬元,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柯城名義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公司,共 計借款金額為三百三十萬元,故依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需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著有闡釋。查本件原告甲○○固提出以 伊及柯登城名義匯款之單據數紙,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或柯登城間有借貸關係存 在,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借貸合意一節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㈢又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內容觀之,以訴外人柯登城名義所匯款項合計金額為一百 三十萬元,此部份與原告並無相關,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依據何在,亦 應先命原告說明,以利被告答辯。 ㈣證人張文勝於 鈞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因 缺錢而向原告借錢,公司向外借錢一事,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乙○○均知 情云云,並不實在。查乙○○及公司股東對於張文勝向外借款一節均不知情, 而張文勝亦坦承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每年制作之財務報表均未列出 向原告借款之負債部分,固張文勝基於其與原告間姐夫、妻妹之姻親關係而為 之金錢往來,應係其等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核與被告無關,此由原告提出之匯 款單旁註明「TO:張文勝」,指定傳真予張文勝而不傳真予被告公司會計,亦 足徵之,張文勝既係利用被告公司帳戶受領款項,即與被告公司無關係,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三百三十萬元云云,實無理由。 ㈤又證人張文勝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長達十多年,帳目不清,其離職時並將被告 公司帳冊,支票存根等帶走、然經被告公司與多家客戶核對近期付款情形,經 客戶三本公司、柏緯公司等告知,方知有多張客戶開立予被告公司之支票,已 由張文勝背書轉讓予原告,固縱使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公司,亦因上開三紙支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 ㈥由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表附卷,看不出被告公司在九十年 、九十一年有短缺資金之狀況,亦無向原告借款之記載。㈦被告法定代理人自七十四年起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直至九十二年三月才改為 董事長,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內外業務(接訂單、人事管理等),金錢方面如 收款則由董事長負責,被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證人張文勝向外調借資金之事 ,因為沒有插手公司財務狀況,所以不清楚。 ㈧被告公司有會計編制,會計負責收款、付款,被告公司要匯款出去要由董事長 蓋章,公司也只有一個帳戶。被告公司帳冊均由董事長核對,並不須與其他員 工核對。被告公司於去年有積欠員工一、二個月的薪資,原因可能是公司沒有 錢,公司亦欠過被告法定代理人薪資,曾問過證人,其稱公司沒有錢,復問該 如何處理,其一句話也沒有說;兄弟之間確有因為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問題而起 爭執。又被告公司法代是因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內部才會起爭執,並非指公 司財務狀況惡化沒有錢,而是因為發現證人張文勝開立公司的支票去支付個人 債務,發現張文勝之不法情事,才經召開股東會後改任乙○○為公司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票據背面影本一紙及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查核報告書一份為證,並請 求本院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函查以下支票是否均存入原告甲○○於該行設立之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票據號碼:NA00000 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六 千六百六十二元,發票人:三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②票據號碼:AN000 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四 元,發票人:三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③票據號碼:AU0000000,發 票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票面金額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元,發票人:柏緯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貸,原告即以自己之名義於 九十年七月九日匯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另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以柯登城名義分別匯款七十萬元 及六十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借款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原告嗣後以電話向被 告公司催請清償上開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證人 張文勝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兄,亦為原告之姐夫,自七十六年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起迄今年三月止,均於被告公司擔任負責人職務,系爭借款係由張文 勝出面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因景氣不好其所借款項均用於支付貨款,被告 公司從事金屬加工製造,必須購入金屬物料,由於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於 張文勝任職公司負責人期間,亦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其對於公司業務及 財政狀況應甚了解,公司缺錢必須向外借款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乙○○均知情, 而系爭借款均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絕對不可能為張文勝個人所借,當初並未 約定清償期限,僅約定利息為一萬元每月一百五十元。張文勝於任職期間聘用會 計師所製作經簽證之財務報表僅係公司之外帳,故報表並無顯示借款部分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或柯登城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一節先行舉證,又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內容觀之,以訴外人柯登城名義所匯款 項合計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此部份與原告並無相關,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其依據何在。另證人張文勝於本院所為證詞並不實在,被告法代乙○○及公司股 東對於張文勝向外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乙○○直至九十二年三月才改任董事長, 原任公司總經理,總經理負責公司所有內外業務(接訂單、人事管理等),金錢 方面如收款則由董事長負責,因乙○○未插手公司財務狀況,所以不清楚,嗣因 發現張文勝開立公司的支票以支付個人債務等不法情事,才經召開股東會後改選 任乙○○為公司負責人。且由被告公司九十年度會計師所製作之查核報表所示, 未見被告公司在九十年、九十一年有短缺資金之狀況,亦無向原告借款之記載, 故張文勝基於其與原告間姐夫、妻妹之姻親關係而為之金錢往來,應係其等私人 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此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旁註明「TO:張文勝 」,指定傳真予張文勝而不傳真予被告公司會計,亦足徵之,張文勝既係利用被 告公司帳戶受領款項,即與被告公司無關係,張文勝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長達十 多年,帳目不清,離職時並將被告公司帳冊,支票存根等帶走,經核對近期付款 情形始知有多張客戶開立予被告公司之支票,已由張文勝背書轉讓予原告,固縱 使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公司,亦因請求調查證據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三紙客票,業 經背書轉讓予原告而已清償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匯款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匯款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亦分別以柯登城 名義匯款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內,柯登城為原告之父等情,業 據提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經查,被告公司負責人自設立之初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前均為訴外人張文勝, 現任公司負責人乙○○則自公司設立以來均擔任總經理職務,渠二人係兄弟關係 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之三百三十萬元係由張文勝於 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貸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勝到 庭證稱:系爭借款為其出面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取,因近二年景氣不佳公司 虧損而須向他人借款,以用於支付貨款,被告公司係從事金屬加工業,需購入金 屬材料,其任職期間公司因缺錢而須向外借款及向原告借款之事,乙○○因係擔 任公司總經理故均知情,所借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並非其個人所借 ,除系爭三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外,其亦曾另以客票票貼方式向原告借貸其餘款項 ,原告係直接扣除票貼及本件借款利息後再將餘額匯給被告公司,被告所請求調 查之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三紙客票,係其另以票貼方式向原告所借之其他款項,該 三張客票之借款原告確實有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與系爭借款無關,因借款為陸 續借貸並陸續清償,目前僅餘本件之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原告,被告公司 帳冊有分內帳及外帳,經會計師製作並簽證之財務報表係外帳,因此未顯示向外 借款部分等語在卷,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證人張文勝向原告所借之個人款項, 由張文勝個人使用,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惟除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外 ,系爭款項既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而當時張文勝又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即 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因此張文勝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業經原告 交付被告公司,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合法成立,縱或張文勝果有將匯入之款 項私自挪為個人使用之情,此亦屬被告公司之內部問題,不能因公司內部擔任要 職之親屬間就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爭執,而導致撤換負責人一事,即推翻前負責人 於任職期間向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有效性,遑論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乙○ ○,自公司設立後即擔任總經理職務十餘年,總經理對於公司內外部之業務及財 務狀況應屬了解始為常情,何況被告亦自承該公司係屬一家族公司,被告公司曾 有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顯然被告公司確曾發生財務上需錢週轉之問題,乙○○ 絕無毫不知情之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傳真之匯款單旁註明「TO:張文勝」等字 樣,而非傳真予被告公司會計,足徵張文勝既係利用被告公司帳戶受領款項云云 ,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者為張文勝,張文勝又係原告之姐夫,原告必與張 文勝較為熟稔,故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後,將匯款單傳真予張文勝以告知款項已 匯出一事,並未悖於常情,如以傳真資料由何人發送或接收即謂法律關係應存在 於收發傳真之當事人間,殊嫌率斷;再一般公司均有內外帳之分,外帳需經會計 師製作相關財務報表簽證後,用以呈報相關主管機關稽存,故其內容為使公司之 運作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可接受主管機關查核之考量,未必會將確實之財務狀況 呈現於報表當中,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實際上仍應以內帳之記載較為可採,是 被告所辯依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經會計師製作簽證之查核報告書,並未見記載公司 有資金短缺及有向原告借貸之情形,即謂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洵無 足採。 四、末查,被告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調取發票人為三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柏緯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張支票資料,以明該三紙客票是否均存入原告甲○ ○於該行設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此三張支票 確實係存入原告之帳戶內,已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張文勝證述屬實,因此被 告請求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已然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且證 人張文勝復已到庭證述上開三張客票係向原告所借貸之它筆款項,原告亦有匯入 被告公司帳戶,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清 償完畢一節,尚未據其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之,此部份抗辯自屬無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三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