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歐錡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間變更登記名義為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並改選法定代理人為甲○○,已據提出彰化縣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營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為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後,原告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向本院具狀追加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戊○○○)之職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未經詢明原告(原名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是否同意,即擅將原告於被告戊○○○所設立之帳號: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 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轉存入訴外人三卯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卯公司)於被告戊○○○所設立之帳號: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致原告於同年七月下旬 ,前往被告戊○○○欲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因 系爭款項被轉存入三卯公司前開帳戶內,致原告無法將該款轉入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被告丙○○係被告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丙○○所為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在社會遭受極度負面之評價,即在名譽、信用上嚴重受損,致使業務受挫而無法繼續,而每年之營業損失達一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另原告與被告戊○○○間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被告丙○○前開所為,令原告所設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支票遭列拒絕往來戶,公司營業受挫,無法營運,今以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千萬元,僅訴請賠償三百萬元,並未逾越,爰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尚不能明確證明損害額,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二)按名譽非僅自然人有之,即法人與非法人之團體如合夥亦有之;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非財產上損害,雖係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但並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例如侵害法人名譽同時貶損其信用,如仿造他人已登記之商標出售,欺騙消費者,以致消費者恐誤買品質低劣之仿製品,因而損害被害人之信用等無形損害,若視為屬於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因舉證困難,即無法請求賠償,若將此種無形損害視為非財產上損害,則被害人祇要能證明有仿造之事實,即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實際運用上可克服舉證之困難,因而較能保護被害人,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原較精神上損害範圍為廣,且最近學說、判例則多主張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之名譽受損,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公司原名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錡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現名,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發文通知股東,該通知單說明欄載以:本公司因不繼續營業,擬已撤銷解散等語,並定同年月二十六日開股東會,且通知出席單位人員包括三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明(即歐錡公司監察人)及丁○○等人,可見當時原告已不做生意,擬將公司解散,此有歐錡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通知單可稽;嗣原告公司雖於九十年三月廿日變更名稱為現名,然已不再繼續營業,因而原告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當時確實無任何資金來源,且不作生意,不可能在生意上有商譽可言。況原告於變更公司名稱後至今,始終未至被告戊○○○申請變更其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戶之戶名及更改資料,且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第二頁第四行載明:「‧‧‧被告丁○○又交付名片一張,自稱係三卯公司總經理,向自訴人表示三卯公司前身是歐錡公司,為擴大經營才成立三卯公司‧‧‧」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丁○○在九十年三月間,對外已不再以歐錡公司名稱營業並改名為三卯公司,故當時歐錡公司應已無商譽及營業收入可言;且因歐錡公司就是三卯公司,本件金錢來源之三卯公司將存款存入被告戊○○○時,確實該存款為三卯公司所有,僅因對帳單誤寫後又訂正,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二)依歐錡公司之退票記錄,足見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金額:四十 萬元)、同年八月六日(票號:0000000、金額:三 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七日(票號:0000000及 0000000、金額: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及三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在彰化商業銀行提示就被退票,但遲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才有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在被告戊○○○提示遭退票,而在上開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歐錡公司因被告戊○○○通知其存款不足而存入五萬九千零三十元,故歐錡公司應知悉當時系爭帳戶之資金不足,且對系爭款項無疑慮;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歐錡公司因在彰化商業銀行退票達三張以上,而由票據交換所公告歐錡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此乃因三卯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匯款至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所造成,應與被告戊○○○無關,有歐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詐欺案件中自承: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匯入票款等語可證;且在歐錡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原告公司從未有至被告戊○○○辦理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或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匯至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及紀錄,更無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情形,向被告戊○○○提出質疑或表示有何異議、錯誤之情事;而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到本件起訴狀時,才知道原告之退票情形,故被告戊○○○並無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形。(三)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其名譽遭受損害,亦應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究竟如何計算?應舉證以實其說。(四)再者,原告所指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所載無法兌現之二張支票,均為歐錡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票號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因 歐錡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透過林志明以上開二張支票向被告丙○○調現借款,故被告丙○○應為該二張支票之執票人,此有被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號 存摺代收記錄可證;是以,被告丙○○不可能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即被告丙○○根本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應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本院依被告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歐錡公司退票查詢單等證物,並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及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整理下列事實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公司原名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現名即瀚璽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停業獲准,至今迄未營業。 (二)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辦理存入一百五十八萬元至原告公司設於被告戊○○○帳號一七四八七─三0號支票存款帳戶後,當日稍晚依三卯公司代表人林東義之電話通知表示存錯帳戶,要求被告丙○○將上揭帳戶內之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存款轉入三卯公司設於被告戊○○○之一七九五九─0號帳戶內,被告丙○○即逕依訴外人林東義之要求辦理。 (三)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其以三卯公司之代表人林東義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之代表人丁○○亦為三卯公司之股東,三卯公司前因票據已用完,因而向原告公司借票,由丁○○開立原告公司在被告戊○○○或彰化銀行彰化分行之甲存支票借予三卯公司,言明支票屆期以前,應由三卯公司將款存入,嗣借票之票款陸續將到期之金額約二百多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丁○○與林東義相約,由三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押匯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欲將之存入原告公司甲存帳戶,以支付原告公司當日到期之支票及陸續將到期之支票,於押匯借款取得後,林東義、丁○○二人即先同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入二十二萬元於原告在該行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餘一百五十八萬元,由丁○○、林東義二人轉往被告戊○○○中興分社辦理存款手續,因被告丙○○前述(二)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同額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僱傭、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及利息等語,被告雖辯稱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訴外人三卯公司與被告戊○○○之日間,原告並非消費寄託之當事人,並無損害,無從據以請求返還云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該款即屬原告寄託被告戊○○○之寄託物,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戊○○○,被告戊○○○之職員即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該帳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原告不受拘束,其系爭存款並不因而滅失,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原告於二審追加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及利息即有理由,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公司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 (四)歐錡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於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首張支票退票(金額四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六日第二張支票退票(金額三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同年八月七日第三、四張支票退票(金額為二十四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三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同年八月廿九日第五張支票退票(金額四萬零一百元)、同年九月六日第六張支票退票(金額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歐錡公司並因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退票達三張以上,經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公告其為拒絕往來戶;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歐錡公司於被告戊○○○始第一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被退票(金額五萬九千零三十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之職員即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於被告戊○○○所設立系爭帳戶內款項一百五十八萬元中之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二十三萬零九百元分為兩筆,逕轉存入訴外人三卯公司於被告戊○○○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內,致原告於同年七月下旬,前往被告戊○○○欲將原告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 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時,因系爭款項被轉存入三卯公司前開帳戶內,致原告無法將該款轉入上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使該帳戶屆期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遭拒絕往來,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嚴重受損,致使業務受挫而無法繼續等情,被告戊○○○則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首須究明者為:被告丙○○將原告在被告戊○○○所設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計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移轉至訴外人三卯公司設於被告戊○○○之帳戶之所為,是否對原告權利構成侵害?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與被告丙○○前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三百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該款即屬原告寄託被告戊○○○之寄託物,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戊○○○,被告戊○○○之職員即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該帳戶之存款轉入他人帳戶,原告不受拘束,其系爭存款並不因而滅失,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乙節,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見前述五、(三)】,不僅二造於本件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即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是被告戊○○○抗辯本件金錢來源之三卯公司將存款存入被告戊○○○時,確實該存款為三卯公司所有,僅因對帳單誤寫後又訂正,故原告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云云,依前開說明,自不足取。承前所述,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款一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元轉入訴外人三卯公司帳戶,原告不受拘束,其系爭存款並不因而滅失,原告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仍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存款;況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前往被告戊○○○欲將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 ,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嗣於九十年八月廿四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與被告丙○○之前揭行為有關,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前經和益鏡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詐欺案件之自訴,本院分案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受理,其於該案審理中陳稱:三卯公司在九十年間之經營正常,迄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始因公司支票跳票而未再繼續經營,…自訴人請款時,因三卯公司支票用罄,才使用歐錡公司支票,嗣因三卯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公司結束營業,而未能匯款,方使開立予自訴人之歐錡公司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及證人林東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因三卯公司送至德國之貨品有瑕疵,法取得貨款,所以三卯公司經營至九十年七月廿七日止,又其僅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匯入歐錡公司帳戶以支付當日票款,之後因沒有錢,所未再匯入等語,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之辯詞相符,並與卷附三卯公司設於被告戊○○○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在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曾匯入一百五十二萬元,其中一百二十九萬元係支付當日票款,七月廿日後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七月廿七日並曾大量退票資料相符乙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被告提出該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且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事件中【見前述五、(三)】,已陳述事件緣由為訴外人三卯公司向原告公司借票,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原告公司在被告戊○○○或彰化銀行甲存帳戶支票出借予三卯公司,言明支票屆期前,應由三卯公司將款存入等語,益證原告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係因三卯公司未依約匯入票款所致,與被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二)次查,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一百五十八萬元存款,存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必待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戊○○○返還,俟被告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戊○○○始負遲延責任,惟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下旬,前往被告戊○○○欲將其前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五十八萬元轉入原告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屆期支票兌現之用云 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被告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丙○○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將其所有設於被告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轉入訴外人三卯公司所設帳戶之所為,並未損及原告之存款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有至被告戊○○○辦理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或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匯至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及紀錄,或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情形,向被告戊○○○提出質疑或表示有何異議、錯誤之情,原告公司在被告戊○○○之支票亦係至九十年九月始首度退票,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公司在彰化銀行支票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因三卯公司未依約存入款項,與被告丙○○之前揭行為無關,原告以其公司商業上之名譽、信用遭被告丙○○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不合;被告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翌日起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