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張省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一起到原告住處,表示需款 孔急,欲借款五百萬元,而持由訴外人曾英郎簽發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林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五百 萬元之支票一紙,由被告與張省共同背書後交予原告為據,原告即電請訴外人 即彰化縣二林鎮洪瑞珍餅店負責人洪炳榮湊足五百萬元,由其女洪幗華陪同將 款送至原告處,亦由洪幗華將款五百萬元持上樓交由被告等點收,兩造間已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次查被告與訴外人張省所欠之本件債務,迭經原告之催討亦不返還,原告不得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先以訴外人張省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五百 萬元,承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勝訴,張省對之提起上訴,案經 二審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追加被告乙○ ○為當事人,訴請被告與張省連帶清償本件之五百萬元債務,然二審判決認本 件欠款五百萬元係訴外人張省與被告乙○○可分之共有債務,非連帶債務,致 認定被告乙○○與張省應平均給付原告各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此有二審判決 影本可資參照。 ㈢又查金錢債務,未約定利息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又按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徵此,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與四日各匯入原告孫女洪薏婷之台灣企銀活儲帳戶內十七萬元、二十四萬元及 九萬元等三本款項合計五十萬元,顯係清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之二百五十萬 元之利息,而非清償本件之本金,故此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紙、起訴狀及追加起訴暨聲明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 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並未向原告甲○○借錢: ⒈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張省於民國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到伊住處,表示 需款孔急,要借五百萬元,持系爭曾英郎簽發之支票,由該二人共同背書後 交予原告後,原告才電請洪炳榮湊足五百萬元,由洪幗華將該款持上樓交由 乙○○及張省點收云云非實,與以否認,理由: ⑴被告當時並沒有缺錢用,怎會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錢?是時,被告乙○○ 銀行存款已五、六百萬元,所以證人洪幗華在九十一年上字三三四號民事 案件已為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 ⑵在原告起訴狀所附甲○○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訴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追加起訴暨聲請狀,原告表示略以:因兩造係姻親關係,不疑有他 ,遂電請洪炳榮湊足款項,而由洪炳榮駕車載其女洪幗華將五百萬元送至 伊住處交付予甲○○,載轉交乙○○及張省點收,乙○○與張省在系爭支 票均背書後,才交付甲○○收執云云。從原告這些主張與本件起訴狀比對 ,原告所為主張顯然矛盾不清,甲○○金錢出入頻繁,自己都說不清楚了 ,故鈞院須確實調查八十年至八十三年間原告在銀行資金流動情形,以揭 穿其不實。 ⑶原告所言前後不一,與證人洪幗華之證詞不合: ①原告九十二年九月起訴主張以:是先背書交票為據以後,他才向洪炳榮 借錢,但九十一年起訴狀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卻說是姻親關係, 故先調錢,如數借與後,乙○○與張省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後,將票交 付原告收執為據。 ②原告主張:洪幗華將五百萬元送至伊住處交付與甲○○,再轉交乙○○ 及張省點收,但證人洪幗華卻證稱:「我是用袋子裝錢,打開給我乾爹 看一下,然後就放在桌上,由乙○○點收」(中高院九十一年上三四四 第八頁),且原告說是由乙○○及張省點收,洪幗華說是由乙○○點收 。故原告與洪幗華對於所謂交錢的重要情節,所供明顯不一,不足信採 。 ⒉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簡稱另案),認定原告甲○○向洪 炳榮調借現金與乙○○與張省,主要是以洪幗華所為之證述為論據,以認定 甲○○有交付系爭五百萬元給張省及乙○○(該判決書第七、八頁),因此 洪幗華之證詞是否可採?所關係者為一筆五百萬元大數目,不可不慎: ⑴證人洪幗華是原告乾女兒,與原告關係密切勝於親生,尤其在另案準備程 序中,證人洪幗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證詞,對於原告不利,原 告心知肚明,因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洪幗華又到庭,以「上次作證 後,我回去又詳細想一下」等語為理由,將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部分 證述加以推翻,這是值得非常懷疑的地方,但台中高分院未經嚴格審查分 析,即遽以信採,致該案所為認定與事實不合。 ⑵證人洪幗華之證詞含混不清,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向伊借錢之事實: ①依證人洪幗華所述,甲○○向伊父親洪炳榮調錢,而由伊拿現金到洪家 給甲○○,這種情境非僅一次,應屬常常,由此洪幗華所證述:「洪先 生向我爸爸調錢,都是我去銀行提領,然後再拿現金給甲○○」等語, 可得證明。 ②原告甲○○常向洪幗華的父親調錢,不單單只有一次,已如上述,所以 證人洪幗華所述情境,是否就是原告所主張的情形?關於這一點,請鈞 院嚴格審查。此外,在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上三四四,甲○○主張洪絲條 向伊借款各五百萬元而提出同額之支票兩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始可知,依原告所述其向洪炳榮 調錢,金額為五百萬元的次數,至少就有三次,本件原告所提出支票發 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此三次日期相近、金額相同,絕對有必要加 以釐清,查證人洪幗華所證述「日期應該是八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 等語,與上開三支票之日期核對,足見,證人所說情境,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依原告說法伊在上開發票時間,向洪炳榮調現 五百萬元三次,其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如真,距今已超過十年,請他 提出證據,證明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是如何還洪炳榮的?如提不出, 那將別次說成這次,重複計算的可能性極大(支票背書不能證明借款) 。 ③證人洪幗華證稱:「當時我拿錢到二樓時,張省的大兒子乙○○有在場 」、「.... 日期應該是八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 我不太清楚都 是一百萬元的,但都是千元鈔」云云,首要質疑的是,被告不是張省大 兒子,被告乙○○是參子,可見其言:「由乙○○點收」乙節,顯有所 誤會,恐怕是搞不清楚,伊所說的是哪一次。其次,洪幗華所稱係伊將 錢交付的,現在連她都不清楚五捆都是一百萬元的,那哪能相信她所說 的,她到底是說哪一次交付了五百萬元,更何況五百萬元不是小數目, 縱使是千元鈔,也有五萬張,乙○○如何點收?故其所述不情理。 ⒊上述證人所述,既與原告所述不符,所述情節又不一,洪炳榮與原告間金錢 往來又頻繁,證人所述調錢情節到底是指何時?又所主張的調錢日,距今已 逾十年,證人洪幗華之記憶確有混淆之可能,應再查證,不宜直接援引伊在 另案的證述。 ㈡台中高分院以「參以證人洪炳榮為洪瑞珍餅店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推 論出:洪炳榮「顯非無資力之人」,在邏輯上沒有必然性。查社會上大企業主 ,事業體知名度大卻負債累累,亦不乏有之,故此推論請勿援引。 ㈢洪炳榮在台中高分院九十一年上字三四四號有提出部分資金往來帳冊附卷,故 該法院據之認定甲○○確有向洪炳榮調借金錢,被告對其內容存疑,需請洪炳 榮將資金往來帳簿之全部,提出核對並比對洪幗華所述情節,究係哪一次的調 錢?否則易生移花接木之情事,不得不慎。 ㈣綜上,原告持系爭支票充當借據,並舉證人洪幗華等人證,主張被告向伊借錢 。事實上被告沒有向其借錢,且支票物不能充當借據,證人洪幗華等人所為證 述不清不楚,不能據以援引其在九十一年上字三四四號判決之證詞,從而原告 所為主張,尚不能證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 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省二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一同至原告住 處,欲借款五百萬元,並持由訴外人曾英郎簽發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 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五百萬元、 經被告與張省共同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為據,原告即電請訴外人即彰化縣二 林鎮洪瑞珍餅店負責人洪炳榮湊足五百萬元,由洪炳榮之女洪幗華陪同將款送至 原告住處,再由洪幗華將款項五百萬元持上樓交由被告及張省點收,兩造間因而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迭經原告向渠等予以催討均不返還,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八日先以訴外人張省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五百萬元,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原告勝訴,張省對之提起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復追加被告乙○○ 為當事人,訴請被告與張省連帶清償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經上訴審以本件五百 萬元借款係屬可分之債務,非連帶債務為由,認應由被告乙○○與張省各給付原 告二百五十萬元。本件兩造雖未約定借款之利息,然依法金錢債務,未約定利息 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是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與四日 各匯入原告孫女洪薏婷之台灣企銀活儲帳戶內十七萬元、二十四萬元及九萬元等 三次款項合計五十萬元,顯在清償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 利息,而非清償本件之本金,故此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債權之請 求權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稱被告與張省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到伊住處,表示需 款孔急,要借五百萬元,持系爭曾英郎簽發之支票,由該二人共同背書後交予原 告後,原告才電請洪炳榮湊足五百萬元,由洪幗華將該款持上樓交由乙○○及張 省點收,此與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 事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狀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加起訴狀中所述:原告 因兩造係姻親關係,不疑有他,遂電請洪炳榮湊足款項,而由洪炳榮駕車載其女 洪幗華將五百萬元送至伊住處交付予甲○○,再轉交乙○○及張省點收,乙○○ 與張省在系爭支票均背書後,才交付甲○○收執等語,所言前後不一,亦與證人 洪幗華之證詞:「我是用袋子裝錢,打開給我乾爹看一下,然後就放在桌上,由 乙○○點收」等語不符,即原告稱洪幗華係將五百萬元交付予原告,再轉交乙○ ○及張省點收,洪幗華則稱打開袋子讓原告看一下後即由乙○○點收,故原告與 洪幗華對於所謂交錢的重要情節,所述明顯不一,且被告當時銀行尚有存款五、 六百萬元,並未缺錢用,何來需錢孔急;又證人洪幗華是原告乾女兒,兩人關係 密切,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準備程序中,證 人洪幗華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證詞,原對原告不利,嗣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洪幗華又到庭將上次之證詞加以推翻,實有可疑;且依證人洪幗華所述 ,可證明原告曾多次向伊父親洪炳榮調錢,均由伊拿現金到洪家,而原告復自承 洪絲條曾二度向伊各借款五百萬元並提出同額之支票兩張(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此二張支票與系爭支票日期相近、金額 相同,三次借款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原告應證明有無清償洪炳榮一千五百萬 元債務及利息,否則極有可能重複計算,且洪炳榮與原告間金錢往來甚為頻繁, 而洪幗華所述調錢之情節,距今已逾十年,其記憶實有混淆之可能;又被告乙○ ○為張省之參子,證人洪幗華卻證稱其拿錢到原告住處時係由張省之大兒子乙○ ○在場點收,其亦不清楚交付之五捆現金是否每捆均為一百萬元,蓋五百萬元以 千元鈔計算,即有五萬張,乙○○如何一一點收,是證人洪幗華於九十一年上字 三四四號事件所為之證詞,不能援引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支票亦不能作為借據 ,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能證明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省二人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持訴外人曾英郎 所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面額五百萬元、經被告與張省共同背書之支票一紙交予原告 ,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則電請訴外人洪炳榮湊足五百萬元,由洪炳榮之女 洪幗華將五百萬元現金帶至原告住處交由被告及張省點收,因上開借款債權為可 分之債,原告於另案對張省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張省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另原告在該案對被告追加起訴請求 被告與張省連帶給付五百萬元部分,經二審法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一 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其曾於前開曾英郎 之五百萬元支票背面予以背書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並收受五百萬 元借款之事。 四、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證人洪 炳榮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被上訴人曾向我調錢,那一 次甲○○說朋友需要用錢向我調借五百萬,我是調現金給甲○○,那天可能是天 氣不好,我載我女兒洪幗華到甲○○的家裡的二樓拿錢給甲○○,當時我在車內 ,由我女兒洪幗華拿去二樓給甲○○。」等語(見上開二審卷第五二頁),證人 洪幗華於同日在本院亦證稱「... 洪先生向我爸爸調錢,都是由我去銀行提領, 然後再拿現金給甲○○。時間太久了,而且也不是同一個帳戶,有好幾個帳戶, 沒有辦法提出提領的資料。」「(法官問:當時五百萬元甲○○拿給張省時你有 無在場?)當時我拿錢到二樓時,張省的大兒子乙○○有在場。」(見上開二審 卷第五十二、五三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法官問 :證人洪幗華有無和父親洪炳榮一起送錢到甲○○的住處?)有,我父親洪炳榮 開車載我去的,甲○○的住處是二林鎮南光里,拿到他住處的樓上二樓,日期應 該是八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傍晚的時候,拿現金五百萬元,現金來源有的是 到銀行去領的,由我去領的,我去領多少現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其餘的是我 父親向朋友調借的,向誰借的我不知道,都是千元鈔。我不太確定五捆都是一百 萬元的,但都是千元鈔。」「我父親沒有和我一起上去,只有我上去,我是用袋 子裝錢,打開給我乾爹看一下,然後就放在桌子上,由乙○○點收。」等語(見 上開二審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稱被告與張省持發 票人為英郎經渠二人背書之支票交予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始向洪炳榮調錢等 語,與原告於前案九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一審起訴狀及二審追加 起訴狀所稱其先調錢貸與被告及張省後,被告二人始於支票上背書交付原告收執 等情不符為辯,然原告於前案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係載稱:被告及張省至其住 處欲借款五百萬元,其即向洪炳榮調錢如數貸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持第三人 張英郎之支票由其二人均於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等語,此與原告於本件起 訴所稱被告持經被告與張省背書之第三人張英郎支票為依據,向其借款五百萬元 ,而原告即電向洪炳榮調借該筆款項等語,僅為語意上之說法稍有差別,惟就被 告持經其與張省共同背書之張英郎支票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原告係向洪炳榮調現 而貸與被告二人部分並無二致,尚難隻字斟酌而謂有何差異;再原告稱證人洪幗 華將五百萬元送至原告住處交予原告,再轉交被告及張省點收,亦與洪幗華所稱 現款讓原告看一下後,由張省之大兒子即被告點收等語不符,蓋原告係稱款項為 其向洪炳榮調借,其再轉借給被告及張省收受,並非在闡述實際交款狀況,此與 洪幗華係對實際交款狀況所為之陳述何異之有,且被告究係張省之長子或三子非 一般外人可得詳知,洪幗華誤稱被告為長子實不影響洪幗華所述拿錢至原告住處 時,現場所在並收受款項者即為被告之事實;至於原告稱洪絲條(即原告之父) 另有向其借款二次,每次各五百萬元,並持其女即原告之妹洪韻雅之支票二紙, 面額各五百萬元,經洪絲條背書交付原告收執,此有發票人為洪韻雅、發票日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十日、面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 被告復不爭執此二紙支票發票人洪韻雅印章之真實性,依常情向他人借款每次應 係交付與該次借款同額之支票予貸與人收執,且如借款人所交付者為第三人之支 票會由借款人於票背面予以背書,如借款人簽發自己之支票則會有交由第三人背 書之情形,以示負責,此為常態之原則,而貸與人於借款人持他人簽發並由第三 人背書全無本人具名於上之支票,向貸與人借款,貸與人在將來恐對借款人追償 困難之情況下,仍願出借款項,則為變態之事實,因此洪絲條向原告借款二次所 交付之他人支票既均經其本人背書,而與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與張省背書,全無洪 絲條之簽名於其上之情形相佐,如被告欲稱系爭非由洪絲條發票及背書之支票, 恐係洪絲條向原告借貸上開二次款項時所重複交付,及證人洪幗華因原告多次向 其父調借現金,由其交款時有混淆之虞,均應負舉證之責,蓋本件係在審酌被告 及訴外人張省有無向原告共同借款五百萬元一事,至於洪絲條是否與原告另有一 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洪炳榮與原告間之資金往來狀況為何,則均非本院得 予審認之範圍;另被告以本件借款距今已逾十年,證人洪幗華就調錢情節之記憶 確有混淆之可能,即係以因事隔多年洪幗華之記憶不可能清楚無誤之意為辯,但 被告卻又質疑洪幗華為何對於交付之五捆現金是否均為一百萬元不能確定一節予 以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矛盾。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原告所言前後不一,亦 與另案證人洪幗華之證詞不符,及洪幗華之證詞與事實有出入云云,不得於本件 予以援引,尚無可採。 五、次查,經本院審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 件之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省曾於八十二年五、六月間,持經其二 人背書之訴外人曾英郎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共同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 借款五百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洪炳榮所調借,由洪炳榮之女洪幗華將現款帶至原 告家中當場經被告及張省二人收受部分,應屬為真,而被告又無法對於原告為何 持有經其背書之支票予以明白解釋,再佐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同月四 日共匯款五十萬元與原告以償還系爭借款等情,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 項無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因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屬可分之債,應由被告 及訴外人張省各別對原告負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洵堪認定。 六、再按利息之債之發生原因可分為約定利息之債及法定利息之債,約定利息之債即 依當事人之契約所發生之利息之債,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有明文,惟此法定利 率之適用,以有應付利息之債務為前提,蓋一切債務非當然需支付利息,必須依 法定或約定應付利息者,始能支付利息,於是始有法定利率之適用,因此當事人 間需有給付利息之約定,債務人始有支付約定利息之義務,否則於金錢債務,需 待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務人始需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其貸與 被告及張省五百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因此被告對此借款債務並無須給付利息, 原告主張兩造雖未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法金錢債務,未約定利息者,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云云,顯將法定利率之規定,誤為得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 ,自屬無據,因此本件被告應於給付遲延後,始有義務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貸與人催告後如已留 有相當一個月之催告期,借用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不須於催告時告知應於一個 月內返還之告知期限。查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在他案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為請求給付之對象,並由被告當庭收受繕 本在卷,因原告未舉證自此追加起訴前有催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則以該追加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之通知,經合法催告通知後至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符 合上開催告之要件,被告已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人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 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 請求之權利,因此本件被告自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催告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在此以前因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並 未有利息之約定,被告無需給付原告利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所匯予之五十萬元係作為抵償利息之用,及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五十萬元應認係在返還系爭 借款之本金,非在償付利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金額應為扣除後之二 百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 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