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溪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游得財即東鑫汽車商行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採固定利 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 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簡易資料查詢單一紙、客戶 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游得財即東鑫汽車商行、甲○○、丁○○部分: 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㈡陳述: 契約書是我簽的沒錯。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連帶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按月付息;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時,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息, 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 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游得 財即東鑫汽車商行、甲○○、丁○○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九萬七千 四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