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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瑞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勝 雄 律師
被告
鄭 中 平
訴訟代理人
甲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四二○分之三二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水鄉○○○段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六四二○分之三二○○,被告為六四二○分之三二二○,查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困難,且有損共有人經濟上之利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加以其上仍有墳墓及其他地上農作物存在,兩造就如何遷移、清除及因此造成之負擔如何比例分攤,均尚未協議,且兩造間仍存在有分管契約,被告分管部分亦訂有三七五租約,在該土地之地上物、墳墓等未清除及分管契約未終止前,仍應依法維持共有現狀,不予分割,如欲分割,亦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查共有土地,除法律有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耕地,且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經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亦超過○.二五公頃,兩造間復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土地有分管、耕地三七五租約、墳墓及農作物尚未終止或排除各節,核均非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之法定事由,自不足作為拒絕分割、繼續維持共有之論據。茲雙方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在分割方法方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被告則認為該方案原告分得部分,形狀方正,且位置臨水路,灌溉方便,經濟價值高,被告分得部分,非但形狀畸形,通行及水路灌溉均屬不便,其上並有他人之墳墓及農作物,該分割方法對其有失公允,如欲分割,亦應以變價分割為當等情。經查:

㈠系爭共有土地不臨道路,東側鄰呈南北狹長之排水溝(即九○○二-五地號土地),南半部現由原告占用,種有芭樂樹,北半部則由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鄭炳松使用,種植荖葉及芒果樹,並有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聰義之親屬(即其父陳子利、兄陳聰仁,參後述民事執行卷第三十七頁)之墳墓兩座,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該成果圖關於薑園之記載,為荖葉園之誤),並經證人鄭炳松具結證述無訛。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南、北半部之東側均臨排水溝,並無被告所稱南半部之土地,位置臨水路,灌溉方便,北半部不通道路,灌溉不便之情形。

㈡上開三七五租約,係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鄭石龍開始租用,再由鄭炳松繼承之,承租面積○.二八甲(即○.二七一六公頃),原出租人為陳子利,嗣由原共有人即被告之前手陳聰義繼受之,有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函送之中二源字第五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對於被告仍繼續存在,自應由被告分得承租人鄭炳松占用部分之土地,絕無由原告分得鄭炳松占用部分,被告分得原告目前占用部分之理。

㈢被告係原共有人陳聰義之債權人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於陳聰義未清償債務,該公司因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陳聰義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應買而取得共有權,該不動產之拍賣公告,載明「土地查封時與第三人鄭炳松訂有三七五租約,... 土地上有二座墳墓,諸等地上物及其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查核無誤。被告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查封時且有委任代理人到場指封,當無不知上情之理。茲被告在土地拍賣前,既然已知其前手陳聰義與其他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仍願高價投標應買,豈能再以受害人姿態,要求原告共同分擔損失。

㈣系爭土地為耕地,位置偏僻,四周不臨道路,不論從北半部,或從南半部進出,均僅能借道他人之土地。原告主張之方案,被告分得部分,形狀較為狹長,原告分得部分較為方正,惟二者之面積均在○.三公頃以上,就作為農牧用地而言,在利用及經濟價值上,顯然並無原告分得部分經濟價值較高可言。被告分得部分,雖有二座墳墓,占地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然原告分得部分,為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鄭炳松占用種植芒果樹之面積,亦多達三一七平方公尺,雙方分得之部分,各被他人(原告與鄭炳松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占用之面積,約略相當,並無獨薄於被告之情事。

㈤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二人,原物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均達○.三公頃以上,在耕作及開發上,並無面積過小之情形,且原告在其分管占用部分種植有農作物,被告之應有部分亦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如採變價分割,顯然不適當。被告主張變價分割,無非係要原告共同承擔其應有部分因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減少之價值,其自私自利心態,顯有可議。至被告所請傳訊證人陳聰義,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場,因事證已明,且無礙於分割方案之酌定,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原告主張之方法為分割,即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瑞 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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