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精良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己○○
- 兼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庚○○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七一三、第七四三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七一三、七四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為一六五七點五八平方公尺及四二四點九○平方公尺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依原告所提附圖甲案合併分割。
㈡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地號及二六之二地號)間雖隔有同段第七四○、七四一、七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之三地號、二六之一地號及二六之二地號),然該三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與系爭二筆土地皆係分割自重測前之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要旨,系爭二筆土地應可合併分割。
㈢系爭二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並非建地,既為農業用地,則能否建築,即不在本件考量之範圍,況其分割後變成寬度不夠,是由於被告本身之應有部分面積先天即不足,再加上系爭土地之深度原本就很深,此乃無法補救之事。又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其上甘蔗由訴外人種植。
㈣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四、六○五地號及橋頭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福連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窯業公司)所有,公司負責人林福連即為原告之夫,且坐落橋頭段第六七九、七一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送來、林西庚、沈鶴雄、陳日新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連窯業公司,其等同意供福連窯業公司通行之八公尺寬道路連接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之東南端,每天有許多砂石車及車輛進入,已歷時多年,此即原告所以主張將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東南端分歸原告之故。如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賴春貴、賴春良、辛○○、丁○○、癸○○及壬○○等人,則福連窯業公司將來勢必對上開被告行使通行權,因而若採被告附圖乙案,反對被告不利,必造成被告等人之損失,據此,特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照片、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癸○○、丁○○、壬○○、己○○、辛○○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
⒈因被告等人應有部分甚少,如依附圖甲案分配,勢必造成被告分得之土地狹長而難以利用;若依被告附圖乙案則較無此問題。
⒉系爭土地東南方的確供附近的福連窯業公司進出。另系爭土地以前雖有種稻,但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亦無法耕作。
⒊被告辛○○另稱:福連窯業公司負責人林福連曾與我訂立契約,要購買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我的確有在該契約書上按指印,之後買賣雖沒有辦成,可是直到現在,該部分仍然供福連窯業公司作道路使用。
二、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系爭第七四三地號土地北邊磚造平房及鐵櫃檳榔攤是被告乙○○在使用,南邊鐵皮屋為被告丙○○所有,作倉庫使用。希望可分在原來之使用位置,以免分得之土地太狹長。
三、被告庚○○、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共有土地,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一、被告庚○○、丙○○、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乃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庚○○、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答辯,本院即無從斟酌其意見,是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依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二五公頃之限制。本件兩造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再數宗土地之共有人相同,而其應有部分亦無異時,如係共有人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物,或共有土地原係一宗,其後始分割為數宗者,應認得合併予以分割。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第二六之二號,其間雖隔有同段第七四○、七四一、七四二地號三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之三、二六之一及二六之二地號),然該三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且與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自重測前之橋子頭段內庄小段第二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得佐,原告具狀陳明請求合併分割,未為被告所反對,且觀諸被告辛○○所提乙案亦採合併之分割方法,應認兩造均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本院斟酌上情,亦認為合併分割當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土地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共有土地,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西北寬東南窄,略呈梯形,其中如附圖三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編號A部分則為空地;系爭第七四三地號土地呈不規則型,北邊建有磚造平房C、鐵櫃檳榔攤E供被告乙○○使用,南邊鐵皮屋G為被告丙○○所有,作倉庫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至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㈠位於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東北方之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六○四、六○五地號及橋頭段第七一五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之夫林福連所設之福連窯業公司,該公司均賴如附圖三系爭第七一三地號B部分道路聯繫彰員路(即同段第七四○、七四一、七四二地號土地),且此為該公司與外界唯一之通路,別無其他出入口乙情,業據林福連之子即證人林瑞斌證述在卷;又訴外人即坐落橋頭段第六七九、七一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送來、林西庚、沈鶴雄、陳日新,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福連窯業公司,同意提供八公尺寬道路與該公司,以連接系爭第七一三地號B部分道路通行至彰員路,多年來福連窯業公司均藉附圖三B部分道路進出彰員路,以致每天均有許多砂石車及車輛進入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咸認,復有原告所提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參,自堪信實。再者,被告辛○○亦自承:福連窯業公司負責人林福連曾與之訂立契約,要購買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後買賣雖沒有辦成,可是直到現在,如附圖三系爭第七一三地號B部分仍然供福連窯業公司作道路使用等語在卷甚詳,是原告所稱附圖三B部分道路現供福連窯業公司通行,將附圖甲案編號一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較符合使用現狀等語,為可採信。㈡被告辛○○等雖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以利其等日後土地利用等語。惟參酌系爭二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並非建地,有卷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則被告能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即不屬本件考量之範圍。況系爭第七一三地號土地除附圖三B部分作為道路供福連窯業公司聯繫彰員路外,餘均閒置,被告目前並無使用該地乙節,亦為被告戊○○、癸○○、丁○○、壬○○、己○○、辛○○所是認,則附圖甲案編號一部分,既有供原告家族設立之福連窯業公司通行事實,則將之分配予原告,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為兼顧現狀計,仍宜使原告取得附圖甲案中編號一部分土地,被告則取得二至十部分土地。雖附圖甲案之分配方式,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呈現狹長,惟所謂分割後寬度不足問題,此乃因地形限制關係,而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分得臨路較窄土地亦無悖公平,況系爭土地並非建地已如前述,應無所謂不利使用之情。再者,附圖乙案將現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劃歸予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庚○○,亦有失公平;㈢又系爭第七四三地號土地上築有磚造平房、鐵櫃檳榔攤及鐵皮屋供被告乙○○、丙○○使用,附圖甲案依使用現狀將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分歸被告丙○○、乙○○取得,亦符合被告乙○○之意願;㈣綜合上情,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情形,認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合乎公平原則,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復與兩造之應有部分相當,尚稱妥適、公允,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王昌鑫~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甲○○○ │3\8 │├──┼─────┼────────────────┤│ 2 │戊○○ │1\18 │├──┼─────┼────────────────┤│ 3 │癸○○ │1\36 │├──┼─────┼────────────────┤│ 4 │丁○○ │1\36 │├──┼─────┼────────────────┤│ 5 │壬○○ │1\18 │├──┼─────┼────────────────┤│ 6 │己○○ │1\24 │├──┼─────┼────────────────┤│ 7 │辛○○ │1\24 │├──┼─────┼────────────────┤│ 8 │庚○○ │1\24 │├──┼─────┼────────────────┤│ 9 │乙○○ │3\18 │├──┼─────┼────────────────┤│10│丙○○ │3\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