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九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工程款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的債 務,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其因承攬被告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 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取得對被告之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本金及利息的工程款債權,其中的一百八十萬元讓與原告,惟因上源公司亦將上 述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原告恐其債權有不足受償之虞,乃提供擔保,聲請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就上源公司對於被告的工程款債權 ,在一百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被告對該執行命令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原告得向管轄法院起訴,原告乃有即受判決的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上源公司與被告間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的工程款 債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其積欠上源公司工程款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上源公司 將其中一百八十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的事實不為爭執,然辯稱上源公司亦將上述工 程款債權中的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讓與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漢宇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建宏即惟智工程行(下稱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嗣天力 營造公司等三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一九六號執行命令,對於被告 (執行債務人)在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的存款債權,於八百五十六萬三千七 百六十六元及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收取,第三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亦不得向被 告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天力營造公司等三人,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也分別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五五七二號、一二0三九號號執行命令,各准許其收取上源公司(執 行債務人)對於被告(第三人)的工程款債權三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 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對於上述執行命令均聲明異議,並經各該債權人對 被告提起訴訟,而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認為被告積欠上源公司的工程款,應由 各債權人平均分配,如由各債權人個別強制執行,恐執行金額將超過被告積欠上 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的請求,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上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的債務,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將其因承攬被告之彰化市陽明國中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取得對被告 之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本金及利息的工程款債權,其中的一百八十 萬元讓與原告,嗣原告恐其債權有不足受償之虞,乃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五號執行命令,就上源公司對於被告的工程款債權,在一百 八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被告對該執行命令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 告得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已經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正。惟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 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受讓上源公司對於被告的工程款債權一百八十萬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即由原告取得,上源公司對被告 已無該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因此,就該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而言,被 告的債權人為原告,而非上源公司。又上源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的一百八十萬 元債務,才將前述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於上源公司的債 權,於上源公司讓與工程款債權之同時,即歸消滅,此觀上述原告提出的債權讓 與契約書第一條甚明。綜上可知,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工程款債權,而成為被 告的債權人,但同時喪失其對於上源公司的債權,而不再為上源公司的債權人。 則原告如欲保全前述一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債權,自應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法院 就被告的財產假扣押。然其竟以上源公司為債務人,以被告為第三人,聲請本院 假扣押上源公司對於被告的債權,顯屬有誤。且上源公司既非原告的債務人,則 上源公司對被告如無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的工程款債權,根本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的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的危險 。反之,上源公司對被告如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的工程款債權( 事實上至少已轉讓其中一百八十萬元予原告,不可能尚有一千零三十六萬三千七 百六十六元的債權),因可與原告分配被告的財產,對原告反而不利,原告訴請 確認上源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不但無從以判決除去危險,更因而增加危險。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