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姜 萍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樓 己○○ 被 告 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號 甲○○ 號 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庚○○ 住台 之 被 告 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 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建勝即智勝企業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經投入長時間之研究,乃研發出「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乙式,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申請案號第000 00000號),經該局審查結果,認原告之研究成果合於 准予新型專利之要件,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以公告編號第三五九九七二號公告,嗣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經核准發給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證書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均不得製造、販賣侵害本件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以下簡稱系爭專利輕便鞋),惟因系爭專利輕便鞋確實具有實用性,故自原告於市面上公開銷售系爭專利輕便鞋後,即有不肖業者予以仿冒製造販賣,致原告之權益嚴重受損。(二)被告黃秀梅係立國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甲○○係黃秀梅之配偶,與被告黃秀梅共同實際負責立國企業商行之經營。被告黃秀梅、甲○○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權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渠等所共同經營之立國企業商行委託下單之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輕便鞋並販賣圖利。案經原告向訴外人即企國企業社之負責人丁○○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自訴案件後(鈞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始知被告黃秀梅、甲○○委託企國企業社製造之系爭專利輕便鞋至少有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六雙以上。另原告自訴外人群益企業社之負責人處另查知被告黃秀梅、甲○○委託群益企業社製造之仿冒輕便鞋亦至少有二千五百零五雙以上,合計被告黃秀梅、甲○○委託前開人等違法製造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冒輕便鞋之數量即高達三萬七千零九十一雙以上,而立國企業商行委託製造之仿冒輕便鞋上市後,造成該種專利輕便鞋在市場之零售價格由三百九十九元降至一百四十九元,致原告損失慘重。(三)被告陳桂隆為東尊企業社之負責人,亦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竟仍接受被告甲○○及被告李建勝之委託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改良式輕便鞋,經原告追查後,被告陳桂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承認伊經由被告甲○○(立國企業社)及李建勝違法授權製造販賣之EVA底台專利輕便鞋至少有一千二百雙,編號為8103號款式之專利輕便鞋(女鞋)至少有七千雙,PVC底台之專利輕便鞋至少有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四雙,共計三萬六千零八十四雙,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二千萬元以上之損害。(四)被告黃秀梅、甲○○共同違法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販賣系爭專利輕便鞋共計三萬七千零九十一雙以上,按企國企業社以每雙八十元販售之價格並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被告等人即獲有二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以上之利益,再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三倍計算,被告黃秀梅、甲○○即應與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即修正後第八十四條)共同連帶賠償原告八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惟為節省訴訟費用故,暫先請求其中六百萬元。另依原告訪查結果,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受被告黃秀梅、甲○○、李建勝違法委託製造販賣系爭專利輕便鞋之後,至少係以每雙七十元之價格予以販售,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被告黃秀梅、甲○○、李建勝、陳桂隆等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至少獲有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利益,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三倍計算,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賠償,惟為節省訴訟費用之故,暫先請求其中六百萬元。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刊載於新聞紙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黃秀梅於九十年二月廿三日提出申請專利之「墊體結構改良」技術,與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專利權,二者之主要結構及特徵均不相同,自與本件訴訟不相干,被告以其曾申請上開被核駁之專利為由,企欲混淆原告取得本件專利權之正當性,顯不足採,被告辯稱其係將申請卻被核駁專利之技 術授權與其他共同被告及第三人群益企業社、企國企業社,並非授權渠等實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專利等語,亦非實言。被告黃秀梅、甲○○夫妻明知渠等前提出申請之0000000 0號專利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權無涉,卻仍以渠等曾申 請該專利案為由,誘騙未知詳情之第三人戊○○(群益企業社)等人相信其等有授權之權利而接受被告之授權,並因而製造實際上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輕便鞋,被告黃秀梅、甲○○並據此而圖得不法利益,自屬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2被告所提出國立雲林科技大及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乃係針對被告產品是否侵害「第三六六七二四號(申請編號為00000000號)具排水作用及提高支撐性之輕便鞋」 新型專利權予以鑑定,二者不容被告混為一談。而被告等人所製造之輕便鞋確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則業經鈞院於九十一年自字第三十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案件偵查被告陳桂隆涉嫌違反專利法時,均曾囑託鑑定機構鑑定屬實。3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曾與原告簽立暫時協議書,雙方嗣後雖未簽立完整協議條件,但該暫時協議書就違法授權、金額及製造數量部分係被告陳桂隆基於自由意志所寫,仍具有證據能力。4鈞院九十聲字第一四、三八號事件,保全證據是在法官實施保全情況下查扣,故查扣之鞋子不會超出原告主張之範圍,且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內容係概括授權,未限制數量,是其抗辯應以賣出吊牌數量計算原告之損害額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應另連帶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乙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則以: 1原告之新型專利證書第一五八四九三號之專利權,其商品即「輕便鞋」。該輕便鞋係由習用之地毯材料與習用之鞋座粘結而成。被告甲○○為習用地毯材料(品牌:美德絲)之銷售商。 2被告立國企業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甲○○,其妻黃秀梅為名義負責人,未參與企業行之經營。被告周惠龍就其所銷售之材料曾加以設計改良,使接觸體表層面上成型有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並藉以橫、縱向溝槽之交錯,而構成複數個凸塊,對人體有產生良好之透氣性功效,於九十年間以「墊體結構改良」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惟經該局認申請案僅 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法定專利要件,而予以核駁。被告周惠龍係美德絲塑膠泥墊之銷售商,用心改良希獲得專利者亦為塑膠墊體部分,並未製造、販賣鞋子。3本件肇因原告將原為大家習用之塑膠泥墊做為鞋面材料並取得專利,致其他製鞋廠商不敢使用美德絲泥墊,嚴重影響被告之銷售,被告甲○○為證明美德絲泥墊係習用材料,乃將美德絲泥墊做為鞋面材料製造幾雙鞋子,分別送請中興大學及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經鑑定結果並未侵害原告申請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被告甲○○始撰擬授權書予廠商,主要目的在販售美德絲泥墊材料(授權書目的亦在保證確為美德絲出廠),並非委託其他廠商製造、販賣鞋子。並保證用美德絲材料製成鞋面之鞋子並未侵害公告編號第三五九九七二號(原告之專利)及第三六六七二四號專利權之商品。實則被告立國企業商行及被告甲○○僅係販售美德絲材料,並無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原告之專利商品,與侵害專利權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於原告提出之企國企業社及群益企業社之製造指令單及和解書,均係該公司卸責之詞,其製造與銷售均與被告立國企業商行及被告甲○○無關。易言之被告僅販賣「美德絲泥墊」予群益公司及企國企業社,至於製造及販售均係該公司自行決定,被告並無製造、販賣、使用或進口原告專利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委託群益公司及企國企業社製造,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何時、如何委託?有無對價?法律關係如何? 4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就未侵害原告專利一事,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原告專利使用之鞋面材料及結構均屬習用,現正遭舉發中,請其勿再對外放言被告侵害其專利,惟原告並未回復。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智勝工業社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亦就原告指稱渠等侵害其專利一事,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原告,說明渠等生產之商品經國內學術單位鑑定,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專利權,請原告在司法機關就他人是否侵害其專利權為認定之前,停止一切妨害渠等商譽之行為。惟亦未經原告之回復。 5被告黃秀梅、甲○○、陳桂隆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取得之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權(申請第00 000000號),為抄襲習知之技術而做簡單之 轉用。被告立國企業商行曾 委請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為有無侵害專利權之鑑定,經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立國企業商行送鑑定之輕便沙灘鞋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是被告甲○○在經過兩家國立大學鑑定沙灘鞋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後,且以函通知原告均未獲回覆,才授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等人得以製造,渠等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復有上開之鑑定,足資證明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6又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係經過承酩實業有限公司之授權製造、販賣,係以對價取得吊牌,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此由承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酩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被告陳桂隆涉嫌侵害專利案件偵查中均陳稱,東尊企業社係透過其公司向原告購買專利吊牌,係經合法授權等語甚明,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早在甲○○授權前(授權書簽立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八十九年間即經由承酩公司授權合法製造系爭鞋款並對價取得吊牌,業經承酩公司負責人黃登酩在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主、客觀上均認為係經承酩公司之合法授權製造、販賣,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顯然無據!被告陳桂隆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雖與原告簽立暫時協議書,但係因受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之箝制,不知如何主張權利,對其受到黃登酩授權部分,亦不知如何主張,後來想清楚,才未續與原告簽定完整詳細之條件。 7被告甲○○雖立授權書予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惟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僅係向立國企業社購買美德絲材料,亦未懸掛立國公司之吊牌,東尊企業社遭查扣之鞋子,顯與被告甲○○及立國企業商行無關。另立國企業商行出具予企國企業社之授權書日期載為「九十年四月九日」並不實在,該日期係應企國企業社要求所提前簽署之日期,實際簽立日期應係九十一年一、二月間,因授權書中第二點所載「經甲方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第067號 鑑定報告結果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才完成,明顯比授權書上載日期晚,不可能鑑定報告未完成,即書立授權書,從而原告所述企國企業社在九十年間委託兆隆、財信企業社製造輕便鞋之事與被告甲○○無關。 8扣案鞋子數量頗鉅,其中大多係廠商自行製造、販售,與被告立國企業商行及甲○○無關,原告徒依承辦員警所查扣之鞋子數量及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之片面說詞,籠統計算損害,顯然不實!另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所製造之鞋子係經承酩公司授權,與被告立國企業及甲○○無涉,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書立之授權書內容有涉及侵權之虞,亦應以查扣鞋中掛有被告立國企業商行識別牌者(每張識別牌為二.五元),計算損害金額,方符公平正義!至原告取得之「輕便鞋改良結構」之專利,實為製鞋業者習用之材料及簡單之技術製成,其禁止其他同業製造、販賣,且任意對其他同業主張侵權並請求巨額賠償,損及經濟發展及同業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部分: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第一五八四九三號專利權,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申請,申請案號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公告,公告編號第三五九九七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准取得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廿五日止。 (二)被告黃秀梅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墊體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案,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遭該 局以其申請僅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增進為由駁回,不予專利。 (三)被告甲○○立具授權書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授權書記載授權日期九十年四月九日)、群益鞋業公司(授權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授權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內容略以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 000號)之高級沙灘鞋授權上揭鞋業製造商製售, 並約定被授權者應向其採購鞋面材料(美德絲刮泥墊)及使用其製作之識別牌,並特註:公告編號三五九九七二號及三六六七二四號專利權之商品,經其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90第00四號及0六七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0.4.2鑑定書)鑑定並未侵害前開兩種商品之專利權等語。 (四)立國企業商行前提供「具排水作用之沙灘鞋」產品(下稱待鑑定物),先後委託國立中學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鑑定該產品有無侵害中華民國第三六六七二四號「具排水作用及提高支撐性之輕便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經該二委鑑單位分別以九十年一月四日(機鑑90字第004號)、九十年四月二日鑑定報告均謂:待鑑定物與第三六六七二四號專利權範圍及內容之主要結構特徵、技術思想皆不相同。立國企業商行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申請第00 000000號專利權(公告編號三五九九七二號) 「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該大學以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機鑑(90)字第067號鑑定報告略謂該新 型專利內容為抄襲習知之技術而做簡易之轉用,待鑑定物應屬應用習知技術,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 四、二造主要爭執點: (一)被告黃秀梅是否有參與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二)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是否有以委託下單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鞋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三)被告甲○○、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是否有委託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並販賣EVA底台、編號八一○三號款式及PVC底台之鞋子,與東尊企業社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四)被告甲○○以授權書方式授權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得以美德絲材料製造鞋子,是否有侵害原告輕便鞋之專利?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數量究為多少?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始屬妥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以委託下單方式委託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製造鞋子,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之事實,無非以企國企業社製造指令單、估價單、報價單、原告即訴外人戊○○即群益企業社所立和解書及被告甲○○出具予群益鞋業公司之授權書為據,惟觀諸上揭企國企業社之製造指令單、估價單、報價單均記載企國及其他公司名稱,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 或被告周惠龍有委託予企國企業社製造鞋子;至於第三人群益企業社部分,見諸上揭相關書證,亦僅止於被告甲○○授權第三人製造沙灘鞋,與原告主張之委託製造有別(被告甲○○是否違法授權而有侵權行為另見下述),復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委託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並販賣EVA底台、編號八一○三號款式及PVC底台之鞋子,與東尊企業社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語,則係以其前與被告陳桂隆所立暫時協議書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予被告陳桂隆之授權書為證,惟稽之上揭二項書證內容,前者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告陳桂隆】因甲○○及李建勝之違法授權而擅自製造販賣EVA底台之專利草捲鞋之數量為1200雙、8103專利草捲女鞋7000雙、PVC底台之專利草捲鞋27884雙」 )等語及後者內容均非委託製造販賣鞋子,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有違法授權或下單委託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秀梅及甲○○以出具授權書方式違法授權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以美德絲材料製造鞋子,侵害原告系爭輕便鞋之專利等語,被告黃秀梅雖自認其為立國企業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但另以商行實際負責人則為其配偶即被告甲○○,其本身未參與企業行之經營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周惠龍另以被告黃秀梅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墊體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申請案,主要係於接觸體表層面上成型有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並藉以橫、縱向溝槽之交錯,而構成複數個凸塊,對人體有產生良好之透氣性功效等情,有其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核駁審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沙灘鞋或鞋子之專利並不相干,惟其立具授權書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鞋業公司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卻謂「...授權人(即被告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之高級沙灘鞋授權...製售...」,被告甲○○顯然為達銷售美德絲刮泥墊之目的不惜混淆視聽。2由被告甲○○出具予訴外人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之上揭授權書內容觀之,其於授權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就系爭專利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及專利權之內容,則於原告所享系爭專利權未因主管機關依舉發而撤銷前,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3被告甲○○於上揭授權書註明其委請國立中興大學(機鑑字90第00四號及0六七號)、國立雲林科技大學(90.4.2鑑定書)鑑定並未侵害公告編號三五九九七二號及三六六七二四號專利商品之專利權云云,惟據被告甲○○提出上揭三份鑑定報告,其中國立中學大學九十年一月四日(機鑑90字第004號)、雲林科技大學九十年四月二日鑑定報告,鑑定機構均受係委託就立國企業商行之「具排水作用之沙灘鞋」產品有無侵害中華民國第三六六七二四號「具排水作用及提高支撐性之輕便鞋」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而為鑑定,不僅委託鑑定物形式為何不得而知,且鑑定是否侵害特定專利權內容亦與本件系爭新型專利無涉;至於立國企業商行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委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權( 公告編號三五九九七二號)「輕便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該大學以九十年五月廿九日以機鑑(90)字第067號鑑定報告略謂該新型專利內容為抄襲習知之 技術而做簡易之轉用,待鑑定物應屬應用習知技術,非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等語,固有被告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一頁在卷可考,惟其鑑定根據文件(即美德絲公司對申請第00000000號專利權之舉發申 請書、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我國專利公告第二九七二七四號透氣按摩鞋墊專利、一九七四年九月廿四日美國專利公告第0000000號複合墊子專利)迄未 據被告甲○○提出以供本院審酌;況該鑑定機關未依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為鑑定,是上揭三份鑑定報告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4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企國企業有限公司仿冒製造侵害本件系爭專利權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證據(本院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四號、第三八號),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訴外人丁○○、羅春熙、尤柔婷違反專利法案件故,具狀提起自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受理,該案被告丁○○到庭提出被告甲○○上揭授權書,供稱因獲被告甲○○之授權而製造、販賣該款鞋子等語,且其所提出之輕便鞋,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所有本件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訛。再者,證人陳銘賜到庭證稱:甲○○授權伊購買美德絲刮泥墊 (俗稱草捲)以製作鞋子(資為與腳掌接觸部分之鞋面)材質是PVC,購買材料所製成之鞋子總數約三萬至三萬五千雙左右,伊支付予甲○○之代價是按照購進美德絲刮泥墊之數量及吊牌計算,貨款則係黃秀梅前來收取,甲○○向伊表明,購進美德絲刮泥墊後,可以壓鑄作鞋子,是在他申請專利的範圍內,立具授權書後,他又說不壓鑄亦可直接用來做鞋子,刮泥墊若經二次加工壓鑄,即會產生與吊牌所示之(複數橫向溝槽及縱向溝槽)紋路,有美觀效果等語(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亦自認有出具上揭授權書予企國企業社。茲被告甲○○明知原告合法享有系爭專利權,縱對其專利有所質疑,竟未循專利法所定舉發程序,為達銷售美德絲泥墊之目的,而取巧以另提出與本件系爭專利無關之專利申請及鑑定報告,違法授權他人製造與原告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之輕便鞋,自對原告利益有所損害,其主觀上顯有故意,客觀上並有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5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原告與群益企業社所立和解書、原告與被告陳桂隆所立「暫時協議書」及證人陳銘賜證言內容,均難認定被告黃秀梅有為違法授權之行為,然其既係立國企業商行之負責人,被告甲○○違法授權訴外人丁○○即企國企業社製造系爭輕便鞋,係由被告黃秀梅出面收取貨款乙節,並經證人陳銘賜證述明確,詳見前述,是被告黃秀梅顯係知悉被告甲○○有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之情事並有幫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如聲明第一項),於法亦無不合,惟就被告黃秀梅有違法授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明知其享有系爭專利權,仍接受被告甲○○之違法授權,製造販賣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等語,業據提出其與被告陳桂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立「暫時協議書」及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具之授權書為證,被告陳桂隆於所立「暫時協議書」內已自認其因周惠龍及李建勝(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李建勝即智勝工業社亦有違法授權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部分,因其舉證不足,認其主張難信為真實,詳見上述(二))之違法授權而擅自製造販賣EVA底台專利輕便鞋之數量為一千二百雙,810專利草捲女鞋七千雙、PVC底台之專利草捲鞋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四雙等語明確,被告陳桂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因受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箝制,不知如何主張權利,俟想清楚即未與原告簽立完成之條件等語,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被告陳桂隆違反專利法案件緣由係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查扣疑似仿冒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成品八百五十雙、半成品一千四百雙,其中取樣四雙扣存外,餘責付予被告陳桂隆之妻湯玲翠,被告陳桂隆於該案偵查中辯稱其所製售系爭輕便鞋是經由台灣承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登酩授權製造並向其購買專利吊牌云云,證人黃登銘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證稱其係原告公司之代理商,確有授權予被告陳桂隆等語,又該案扣存輕便鞋經送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等情,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陳桂隆對原告之專利權應知之甚詳,猶接受被告甲○○之違法授權繼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其為上揭辯詞洵不足採,雙方嗣雖未簽立完整協議條件,但該暫時協議書就違法授權、金額及製造數量部分既係被告陳桂隆基於自由意志所寫,自仍可採信。從而,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主觀上即有侵權之故意,客觀上復有違法製造、販賣之事實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其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甲○○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數量究為多少?損害額應如何計算始屬妥適? 本件被告甲○○為達銷售美德絲刮泥墊之目的,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群益企業社、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鞋子,並約定被授權人須向其購美泥墊及吊牌,上述製鞋業者購進美德絲泥墊以製鞋,則原告主張以被授權人所製造鞋子數量資為計算損害賠償標準,自非無據,茲分項敘明如下:1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被告甲○○共同違法授權企國企業社及群益企業社部分─企國企業社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刮泥墊共製成輕便鞋三萬至三萬五千雙等語,已如上述,復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以三萬雙為計算損害標準,至群益企業社因受被告甲○○違法授權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輕便鞋共二千五百零五雙,並有原告提出且被告甲○○亦未予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戊○○即群益企業社負責人所立「和解書」、出貨單據及被告甲○○出具之授權書可稽;又企國企業社係以每雙八十元出售乙節,並有企國企業社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可估算原告所受損害為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計算式:30,000×80=2,400,000,2,505×80=200,400,2,400,000 +200,400=2,600,400)。2被告甲○○違法授權被告陳桂隆即東尊業社涉及共同侵權部分─依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立「暫時協議書」中自認製造、販賣之輕便鞋數量為三萬六千零八十四雙,及其係以每雙七十元之價格出售,並有銷貨憑單可稽,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36,084×70=2,525, 880)。原告雖主張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 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云云,惟本院依被告陳桂隆即東尊企業之侵害情節認逕以上損害額為賠償額,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十全(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公分之版面)」之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乙日部分,惟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即修正後第八十九條)規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本院判決後,受敗訴判決者尚有上訴之權利,原告於勝訴判決確定前為此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梅即立國企業商行、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被告甲○○、陳桂隆即東尊企業社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別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廿七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廿七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