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高林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從霖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2年度員簡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毋庸得對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在原審以高林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提起本件訴訟,惟查,高林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高從霖,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檢送之高林企業社92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上訴人為高林企業社,以高從霖為法定代理人,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其交易及訴訟對象為高林企業社,僅誤認高林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本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是本件原審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須專就新訴為裁判,無庸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雖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清算申報,惟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即分派賸餘財產完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既未了結其法律關係,不得認已清算完結,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陸續經由訴外人海盈企業社、震隆報關行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總計處理貨物海運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31,732元(下稱系爭報酬),貨 物均已安全抵達目的地,上訴人且收受記載其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將此提單交予其國外買主即受貨人憑以提貨,嗣又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運費發票用以報稅,並無異議,惟幾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系爭報酬,爰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1,732元,及自92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承攬運送關係,上訴人之貨物係委由訴外人海盈企業社辦理出口報關及運送,並已將系爭報酬全數匯給海盈企業社,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即非託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貨物係由其處理海運事宜,相關費用為331,732元,貨物已安全抵達目的地,上訴人亦收受載貨 證券及被上訴人開立之運費發票並無異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該載貨證券「SHIPPER」欄即託 運人欄記載之託運人即為上訴人,而載貨證券為運送契約之證明,是足認上訴人為貨物之託運人,上訴人辯稱其非託運人云云,顯無足採。 七、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委託海盈企業社辦理出口報關及運送,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惟依航業法之規定,無論船舶運送或海運承攬運送業均須經航政主管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許可證書後始得營業,屬特許之行業,有其公司組織、最低資本額等行政管制。而於貨物海運實務上,貨物出口商為向國外買主證明其為貨主,並保有貨物運送損失時向運送人求償之權利,必是自為託運人,並取得載貨證券送交國外買主以完成交易,則其與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間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此灼然至明。又海運之運送或承攬運送業,需高額資本、承擔風險能力及海運專業,顯非一般公司行號甚至獨資、合夥之企業社所得勝任,海盈企業社一望即知非為船舶運送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其必須以上訴人名義再委託船舶運送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運送貨物,此為交易之常情,上訴人應無法諉為不知,則上訴人抗辯係與海盈企業社成立海運承攬運送契約,屬變態之事實,須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與海盈企業社訂立海運承攬運送契約,海盈企業社即為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八、基上,上訴人既為貨物之託運人,而貨物運費之統一發票為被上訴人製發,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足堪認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並非以自己名義(即自為託運人),為上訴人之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貨物,與民法第660條所定承攬運送之意義有間,應認 係一類似承攬運送契約之無名契約,而得類推承攬運送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報酬其已給付海盈企業社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如前述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海盈企業社係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此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報酬,及自92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聲請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完畢,應認該日已生催告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美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