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再發即嘉年華餐飲中心、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陽太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 請 人 江再發即嘉年華餐飲中心 相 對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明文規定。但所謂 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 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自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 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三號民 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 一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九 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影本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核之前開說明,本院既非命供擔保之法院,就本件返 還擔保物之聲請,即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始適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