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肆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 ( 下同)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 第四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 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相 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於 第二審程序各受退郵新台幣 (下同)三百四十元、六百三十二元,均應扣除外,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一、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 ├─────────┼──────────┤ │第二審裁判費 │聲請人 │ │ │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元│ │ │相對人 │ │ │ 八千三百零七元│ ├─────────┼──────────┤ │第一審郵費 │ 一千二百四十元│ ├─────────┼──────────┤ │第二審郵費 │聲請人 零元│ │ │相對人 四十八元│ ├─────────┼──────────┤ │第二審證人旅費 │聲請人 五百元│ ├─────────┼──────────┤ │合 計│三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 └─────────┴──────────┘ 二、依右計算書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十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十八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三十萬一千零六十八元 ,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 示,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四,其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