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香 相 對 人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三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 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 因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成立和解,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 全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書、和解筆錄各一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