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 陳忠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綿羊皮料( 下稱系爭皮料),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系爭皮料全部交付給被告,買賣價金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 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具有瑕疵,致使被告以系爭皮料所製成之皮鞋 ,遭客戶以皮料品質不佳為由,而取消訂單。經被告將瑕疵情形告知原告後,原 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被告設在越南之工廠,檢視系爭皮料,承 認系爭皮料品質不符,同意被告退回系爭皮料其中五千二百九十三點九呎,並由 原告員工李秋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簽收,退回部分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 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四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價金,且被告 因退回該部分皮料而支出運費九千二百六十一元,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以系爭皮料所製成之鞋品,遭客戶以皮料品質不佳為由,而取消訂單,致 被告受有二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合計為二百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被告以此項債 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到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綿羊皮料,買賣價金合計為二百 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皮料全部交付給被告,而被告 尚未給付任何價金給原告。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曾收到被告退回之五千二百九十三點九呎皮料。 四、被告另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皮料其中五千二百九十三點九呎之買賣契約,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四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之價金,並應賠償被告因退 回該部分皮料所支出之運費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具有瑕 疵,致使被告以系爭皮料所製成之皮鞋,遭客戶以皮料品質不佳為由,而取消訂 單,致被告受有二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運費與損害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將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有無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皮料其中五千二百九十三點九呎之買賣契約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皮料其中五千二百九十 三點九呎,自越南運回,並委託訴外人順主意貨運有限公司運送至原告公司,由 原告公司員工李秋美簽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影本、內外銷貨物托運 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 ,雖非要式行為,但仍應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買賣契約始生解除之效力。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皮料的部分退回五千多呎,是丙○○與被告公 司經理丁○○決定的,丙○○有同意退回。」等語,然證人即目前已離職之被告 公司前任採購經理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則具結證稱:「 九月二十日我和原告林董事長一起到越南看成品鞋,鞋子壓下去會產生皺摺,退 貨回來的材料五千多呎已經在退回臺灣的船上,回到臺灣以後,直接回到原告公 司,聯絡退貨這件事是在我們去越南之前就談好,不過這是公司其他職員聯絡的 ,我不清楚。後來由原告的丙○○董事長到我們公司和公司己○○總經理談,有 沒有結論,我不清楚。」等語。足見證人己○○、丁○○二人均未曾親自與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達成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之合意,且其等二人關於當時係由何人代 表被告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之證言,顯然歧異,是其等二人所為兩 造曾合意解除部分買賣契約之證言,即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無從僅以原告收受被告退回之皮料,逕以推論兩造確已合意解除 部分買賣契約之事實。因此,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退回部分之價 金四十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以及原告應賠償被告因退回皮料所支出之運費九千 二百六十一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自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皮料有無瑕疵: 被告復辯稱:系爭皮料具有瑕疵,致使被告以系爭皮料所製成之皮鞋,遭客戶以 皮料品質不佳為由,而取消訂單,致被告受有二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皮料,經被告運送至其設在越 南之工廠,製成皮鞋後,遭客戶以皮鞋會產生皺摺,品質不佳,而取消訂單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影本、客戶訂單影本、被告與客戶聯繫之電子 郵件資料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並經證人丁○○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無訛, 且被告公司採購單所載交貨日期與皮料數量,亦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之記載,大致相符,足徵系爭產生皺摺之皮鞋,確係被告以原告所交 付之系爭皮料製作而成。惟證人丁○○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另證稱:「系爭皮料 交貨給我們時,我和倉庫的人員有看過,我們大約抽驗五分之一,當時光澤度、 色系、厚度沒有問題,就出貨到越南。」「每次皮料到越南後,越南廠會做檢驗 報告,再傳回臺灣,由臺灣的公司向廠商反應,由廠商補料,系爭的皮料也是有 作檢驗報告,傳回來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說這批貨有什麼問題,是到義大利客戶 驗貨時才反應品質有問題。」等語,並有被告公司皮檢、皮控、試做報告影本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收受系爭皮料後,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皮料後,並未發見系 爭皮料具有瑕疵。至於系爭皮料製成皮鞋後,皮鞋產生皺摺之原因為何?丁○○ 雖曾證稱:「皮料交貨給我們時,都已經加工過,已經燙平,會不會起皺摺,要 到作成成品才會知道。」等語,然其亦證稱:「有可能是工人在取料的時候,取 到不良的部分,才會產生皺摺。」等語,是丁○○上開證言,並未能證明皮鞋產 生皺摺,係因系爭皮料具有瑕疵所導致。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己○○於本院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當時我是和原告公司董事長丙○○ 談,當時因為皮料品質不良,導致客戶取消已製成的皮鞋及尚未製作部分的訂單 ,被告要求原告賠償原料費用、運輸費用還有客戶取消訂單的損失。」等語,惟 己○○上開證言,為原告所否認,而己○○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處理兩 造間系爭皮料買賣糾紛,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且己○○ 僅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洽談,關於皮鞋產生皺摺是否因系爭皮料具有瑕疵 所致之事實,己○○亦未親身經歷,是其所稱:因為皮料品質不良,導致客戶取 消訂單等語,自難遽信。再者,系爭皮料既經被告運送至越南工廠,加工製成皮 鞋,則皮鞋產生皺摺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被告運送系爭皮料或加工製成皮鞋過 程不當所致,自難僅以皮鞋產生皺摺為由,推論系爭皮料具有瑕疵。本件被告既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皮料具有瑕疵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因原告 所交付系爭皮料具有瑕疵,而受有二百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並為抵銷 抗辯等語,亦不可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到九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皮料,價 金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原告已將被告購買之系爭皮料全部交付 給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給原告等情,均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 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