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丙○○ 丁○○○ 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源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百里營造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丁○○○、甲○○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等負 擔。 本判決第1、3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丙○○、丁○○○、甲○○預先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丁○○○、甲○○分別為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76號、278號、282號建物的所有權人,該 等建物因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泰公司)於民國89年間承攬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發包之秀水橋重建工程後陸續施工不當,造成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情形發生,原告等及附近其他建物亦受損害的住戶,乃於91年間以村長陳萬芳為代表,與被告源泰公司成立協議,由被告源泰公司承諾對附近建物因重建工程造成的損害負起全賠償責任。嗣源泰公司因故停工,改由被告百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里公司)接續施工,又因百里公司未加以防止,致上述建物損害情形更加擴大。經原告等送請估計結果,每戶修復費用約需新台幣70萬元。為此,原告等曾於93年間向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促請被告等出面處理及修復損害,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橋樑重建工程,定需使用大型或重型機具,以開挖土地、埋設基樁或其他工作物,故其施工過程極易破壞附近土地地基的穩固或地上物的安全,而生損害於他人,自具有一定的危險性,被告等乃屬經營危險事業之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推定被告等具有過失,且原告等就建物受損與被告等施工間之因果關係亦不須證明。 (三)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所有建物因被告源泰公司施工不當,造成損害後,被告源泰公司雖已停工,然未將建物及基地修復完畢,致嗣後經颱風、時間及其他氣候變化,造成損害日益持續加大。及至被告百里公司接續施工,亦未加以防止,更令建物的損害擴大,迄今未為停止。則原告等的請求權,即難認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源泰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與民法第736條所定的和解契約相符。被告源泰公司既於 協議書中承諾:「因重建工程造成之損害由其負起全賠償之責任...,其未能解決者,訴之以法。」,可見該公司 不否認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僅賠償金額希由法院確定而已。則原本兩造間的損害賠償之債,即因和解契約的成立,變更為契約之債,其消滅時效的期間自為15年,原告的請求權當未因時效而消滅。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19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及協議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丁○○○及甲○ ○等三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2、願意提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源泰公司辯稱: (一)按法人無「法人自己本身意識」及「法人本身之身體動作」,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在加害人方面,並不包括法人在內。本件被告源泰司為一法人組織,實無法為侵權行為,亦不能與被告百里公司實施共同危險行為或主觀上為造意及幫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被告自89年開工,至91年1月23日即為停工,並於92年6月25日與秀水鄉公所終止合約。此期間共停工四次,且於91年1月23日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被告豈有可能於 停工期間之91年間與村長陳萬芳簽立協議書,可見協議書在89年間即已簽立,非如原告所稱是在91年間簽立。又被告施工所造成的損害很小,原告提出的照片所顯示的損害情形,有一部分為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已為原告回復原狀。故原告所稱建物受損情形,自非被告施工所造成。 (三)被告是先在橋旁施作預力樑,再施作鋼板樁後,將舊有橋墩及舊有擋土牆拆除,然後再開挖擋土牆。因此,新橋的施作是從舊有橋墩及擋土牆拆除後才開始。90年6月10日 起鋼板樁的施工,是為施作工作人員施工的便橋,同年7 月17日起,新橋墩的擋土牆開始開挖,直到同年9月20日 報停工前,僅完成新橋的橋墩。當時因有居民抗議新橋墩作得太低,曾與居民協調,故直至同年10月或11月間才將預力樑架設到橋墩上。之後的工程由被告百里公司施作,百里公司乃將預力樑全部拆除重作。又原來水溝的東西寬度只有30公尺,而被告施作新橋的長度有40公尺,故有將水溝拓寬。 (四)被告所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曾於90年11月21日派員至現場會勘因90年9月 間打樁震動造成民宅受損出險乙案,此後原告即未再提及此事。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即因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對被告為請求。何況,原告主張其建物經送估計結果,修復費用約為每戶70萬元等語,並無估算的依據,且乏相關費用收據資料可稽,亦難信為實在。 (五)被告施作秀水橋改建工程,曾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及鄰屋龜裂險。迄至90年10月間,因最靠西邊那一戶(指原告甲○○的房屋)外面水溝有裂開的情形,故被告即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報出險。為此,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曾前去察看原告的房屋,當時原告包括甲○○的房屋牆壁因都有像線一樣的小裂痕,所以欣榮保險公證人公司即要求被告修補房屋外面的裂痕,粉刷房屋牆壁的裂痕,並與原告協商,原告當時也無異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百里公司辯稱: (一)被告於93年元月10日始接手施作彰54線秀水橋高程提昇及下游石筍排水改善工程,而依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其等建物受損害的時間均發生在90、91年間,故該損害自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甚明。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接手施工後,更令建物的損害擴大等語,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被告更令建物擴大損害的項目、範圍及修復費用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所有建物確因被告施工而擴大其損害,被告也僅就該擴大之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而已。至於施工前已有的損害,被告並無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每戶的修復費用為70萬元,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予以否認。 (三)被告接手施作後,有關橋樑部分,僅將被告源泰公司所作橋臺高度提昇63公分而已,既無觸及結構,也未將橋墩打掉,而被告源泰公司所架設的預力樑,是由秀水鄉公所發包請人拆除,更非被告拆除。至於護岸工程部分,被告源泰公司原已施作部分鋼板樁,被告並未將該部分鋼板樁拆除,乃在該處鑽挖12米深的洞,再施作鐵筋並予灌漿。因被告僅在該處鑽挖一點,不影響受力問題,故不致損及原告的房屋。其餘護岸部分,雖是被告打入鋼板樁後施作完成,但因距離原告的房屋已有20至30米遠,亦不致影響原告的房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丙○○、丁○○○、甲○○分別為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路276號、278號、282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其等及附近其他住戶於被告源泰公司在89年間承攬施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發包之秀水橋重建工程後,以村長陳萬芳為代表,與被告源泰公司成立協議,由被告源泰公司承諾對附近建物因重建工程造成的損害負起全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未能解決者,訴之以法,嗣源泰公司因故停工,改由被告百里公司接續施工,迄至93年間,原告等曾以被告等施工,造成原告等所有建物受損害為由,向秀水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促請被告等出面處理及修復損害,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等情,已經提出協議書、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建物因被告源泰公司施工不當,造成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情形發生,嗣被告百里公司接續施工後,又因未加以防止,致上述建物損害情形更加擴大的事實,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丙○○、丁○○○所有建物確有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情形,有其等提出的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至於原告甲○○所有建物,因已修補,故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廚房牆壁接縫處出現裂縫,然從後述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2年12月19日欣榮證字第92080號函記載包括原 告等所有建物在內的鄰房,其損失修復金額皆未超過負額2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甲○○所有建物之損害情形,與原告丙○○、丁○○○所有建物之損害情形應大致相同。又依本院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取之秀水橋重建工程監工日誌記載,被告源泰公司之施工情形大致如下:89年11月26日起施作便橋;90年1月29日起預力樑施作;90年2月9日至10日拆除舊 有橋面;90年2月20日至5月23日停工;90年5月24日至6月9 日施作基樁;90年6月10日至7月6日施作鋼板樁;90年7月9 日至12日拆除舊有穚墩;90年7月13日至15日拆除舊有擋土 牆;90年7月17日至8月9日開挖擋土牆;90年8月23日至9月2日回填擋土牆開挖處;90年9月3日至14日拔除鋼板樁;90年9月20日至91年1月17日停工;91年1月19日套管、灌漿,橋 面鋼筋進場;91年1月21日支承鈑製作及安裝、合成橡膠支 承墊安裝;91年1月22日預力樑架設;91年1月23日停工,此後即未再施作。其中以鋼板樁施作後之開挖工區及擋土牆的開挖等工程,最有可能造成附近地面龜裂、崩塌,而此工程等皆在90年8月9日以前即已施作完成。再者,依被告源泰公司提出之90年8月18日由住戶丙○○(即原告)、甲○○( 即原告)、陳萬芳(即原告丁○○○之夫)等簽名請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促請包商即被告源泰公司儘速施工的函文記載:「一、貴所... 發包施作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橋拓寬及河堤工程,... 進度明顯落後,造成秀水橋兩邊居民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二、近逢雨季及多次颱風侵襲,秀水橋橋頭兩 邊緊鄰住家處之河堤,因舊橋拆除,致水流改道,直接沖刷河堤,致河堤日益崩塌,緊鄰之住家地面龜裂,危及住家安全,... 經歷桃芝颱風侵襲(按時間乃在90年7月30日), 崩塌之處更加危急...。」,顯然於90年8月18日之前,緊鄰秀水橋之住家地面即已因秀水橋工程之施作而發生龜裂。參以原告等提出的90年8月2日、91年1月19日等4張照片顯示出原告等住處外地面有龜裂、崩塌的情事,以及被告源泰公司就該4張照片亦當庭陳稱:「照片上的損害有一部分是被告 造成的」等語,自認其施工確有造成原告等住處外地面龜裂、崩塌等情。足認原告等住處外地面龜裂、崩塌,乃被告源泰公司施作鋼板樁後開挖工區及擋土牆等施工行為所致。而建物外地面若有龜裂、崩塌的情形,該建物即容易因部分下陷產生拉張而導致牆壁龜裂、門窗變形。且原告等所有的房屋地面及牆壁於被告源泰公司施作新橋時(約於90年7月15 日拆除舊有擋土牆之後)發生龜裂的事實,亦經證人陳萬芳證述無誤。另被告源泰公司曾以其於90年9月間因打樁震動 而導致原告等所有建物受損一事,向其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及鄰屋龜裂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為出險的通知,嗣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派員前往原告等住處實地勘查結果,亦屬實情,此觀被告源泰公司提出的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2年12月19日欣榮證字第92080號函記 載:「主旨:貴公司(指被告源泰公司)所承作之彰54縣秀水橋改建工程,於民國90年9月因打樁震動而導致工區旁4戶鄰房(指包括原告等所有3棟房屋)受損乙案,敬請查照。 ...。二、本案受損之4戶鄰房係為4棟獨立之建築物,...。三、經本公司依現場實地勘查結果及按保單條款等規定分別理算該4戶鄰房其損失修復金額皆未超過本保單鄰屋龜裂、 倒塌責任險特約條款所規定之自負額200,000,...。」等字甚明。可見原告等所有建物之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乃因被告源泰公司施作鋼板樁後開挖工區及擋土牆等施工行為,造成原告等住處外地面龜裂、崩塌,進而使建物部分下陷產生拉張所致。且此等損害發生的時間,至遲應在被告源泰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為出險通知時所陳明的90年9月 間以前。至於被告百里公司,乃自93年1月14日起施作秀水 橋高程提昇及其下游石苟排水改善工程,此有該公司提出的工程合約書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3年9月23日彰秀鄉建字第0930010704號函附卷可參,其施工時,原告等所有建物之牆 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業已發生二年餘,且其施作的工程,有關橋樑部分,僅將被告源泰公司所作橋臺高度提昇63公分而已,並未觸及結構,有關護岸工程部分,亦只在被告源泰公司原已施作鋼板樁處鑽挖12米深的洞,再施作鐵筋並予灌漿,而其餘其施作的護岸工程,因距離原告等的建物已有20至30公尺遠,不致影響原告等的建物,此有該公司提出的照片2張足據。另原告等所舉證人陳萬芳雖證稱被告百里 公司承作後有再造成損害等語,但何以發生損害及發生何種損害或者損害有無更為擴大,又均未證述明白,實難認被告百里公司之施工,亦有造成原告等所有建物之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或者擴大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因此,被告源泰公司辯稱原告等所有建物之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非其施工所造成等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建物因被告源泰公司之施工,造成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發生的事實為實在。然原告等主張被告百里公司之施工,致上述建物損害情形更加擴大等語,則無從認為真正。 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開掘土地,參考民法第794條規定,其性質上有使鄰近建物發生損害之 危險。因此,開掘土地之人對於其因開掘土地所致他人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源泰公司承攬施作秀水橋重建工程,既須開挖工區土地,性質上自有使鄰近建物發生損害之危險。而其對於因其施工所造成原告等所有建物的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復不能證明已對於該損害之發生盡相當的注意義務。則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即應對原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等既曾以村長陳萬芳為代表,與被告源泰公司簽訂協議書,成立協議,由被告源泰公司承諾對原告等所有建物因重建工程造成的損害負起全賠償責任,足見兩造已就被告源泰公司因重建工程對原告等所有建物所造成的損害成立和解契約。因此,被告源泰公司對原告等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因而變更為和解契約之債。雖依協議書前言記載:「源泰營造公司(乙方)承建秀水橋重建工程,為避免建造過程震動,影響附近居民建物,造成紛爭,特有(由之誤)安溪村村長陳萬芳代(甲方)表當地居民會面與乙方協議如下」等字,及證人陳萬芳證稱:「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因為在施作秀水橋重建工程,附近居民怕會發生損害,才事先跟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造成損害,被告源泰營造有限公司要負責賠償,當時只是將舊橋打掉,所以還沒有發生損害,直到在做新橋時,因為抽地下水造成地下掏空,附近居民的房屋的地面及牆壁發生龜裂」等語,並被告源泰公司陳稱新橋的施作是從舊有橋墩及擋土牆拆除後才開始等語,可知前述協議書是在原告等所有建物尚未發生損害之前(約於90年7 月15日舊有擋土牆拆除之後,至同年8月9日開挖擋土牆之前之間,即舊橋拆除之後,至新橋施作之前之間)即已簽立。然當事人為防止爭執發生,亦得就將來可能發生之爭執,訂立和解契約,此為民法第736條所明定。如前所述,被告源泰 公司承攬施作秀水橋重建工程,既須開挖工區土地,性質上即有使鄰近建物發生損害之危險,且該公司縱因施工而造成鄰近建物損害,然其施工有無過失,亦屬不易證明,況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終較耗力費時,故原告等於被告源泰公司施工後尚未發生損害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前,與被告源泰公司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約定建物因秀水橋重建工程造成的損害,由被告源泰公司負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未能解決者,訴之以法,要屬合法有效。但本件被告源泰公司之侵權行為既在和解契約訂立之後才發生,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於發生時,隨即變更為和解契約之債。從而,原告等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源泰公司賠償其損害。有關賠償金額,協議書既已明定訴之以法,即依訴訟程序解決,則原告等對被告源泰公司提起本訴,乃屬有據。因原告丙○○、丁○○○所有建物所受牆壁龜裂及門窗變形等損害,業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辛○○會同本院勘驗明確,而該等損害如予修補,以回復原狀,約各需15萬元的費用,亦經鑑定人辛○○到庭陳述無誤,故原告丙○○、丁○○○所受損害,即各為15萬元。至於原告甲○○所受損害部分,鑑定人辛○○雖陳稱因其房屋已經自行修補,無法判斷其修補費用等語。然原告甲○○所有建物之損害情形,與原告丙○○、丁○○○所有建物之損害情形乃大致相同,已述之如前。故該建物之修補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亦以15萬元為適當,即原告甲○○所受損害也為15萬元。則原告等得向被告源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即各為15萬元,其等超過此部分金額的請求,難謂有據。惟被告源泰公司另以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為辯。查被告源泰公司對原告等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既於發生時隨即變更為和解契約之債,則因契約上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 消滅時效為15年,故原告等依和解契約對於被告源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即應自損害發生時起計算15年。據此,雖從90年8月18日原告等請求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促 請包商儘速施工的函文及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2年12月19日欣榮證字第92080號函所載內容等情,可知原告等至遲 在90年9月間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源泰公 司,但原告等依和解契約對於被告源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源泰公司辯稱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自難採取。 七、從而,原告等依協議書請求被告源泰公司給付原告丙○○、丁○○○、甲○○各15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及請求被告百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及甲○○等三人各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等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源泰公司陳明願意提供擔,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