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陳東隆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捌陸地號、地目田、面積叁肆壹平方公尺土地,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柒零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壹柒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捌陸之貳地號、地目田、面積貳肆叁平方公尺土地 ,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壹貳貳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壹貳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一平方公 尺,同段八六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 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但如依法必須分割,同意按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 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農 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 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致部分共 有人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共有人,但其移轉後之共有人 數如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相同,甚或減少,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十六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即無不合,倘若僅因部分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應有部分,而禁止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 定辦理分割,對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以在耕地共有人數未增加之情 形,為兼顧其他原共有人之權益,並基於所有權單純化之目的,自應准許共有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臺內 地字第八九○九一七五號函旨,亦同此一見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經 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 所定耕地,且面積僅各三四一、二四三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 ,兩造所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零點二五公頃,此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惟系爭八六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由被告與訴外人賴 清源、賴尊忠、賴龍順、賴國雄、賴永雄、賴燦榕所共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經賴清源、賴尊忠、賴龍順、賴國雄、賴永雄、賴燦榕將其等所有系爭八 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前,則由被告與賴清源、賴尊忠、賴燦榕所共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經賴清源、賴尊忠、賴燦榕將其等所有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二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考。足見系爭二筆土地於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原共有人賴清源、賴尊忠、賴龍順、 賴國雄、賴永雄、賴燦榕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移轉其等應有部分予原告,但 移轉後之共有人數既少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數,按諸前揭說明,應認為 系爭二筆土地仍得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既無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 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 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㈠系爭二筆土地上現由被告種植之樹木,並 設置廣告看板;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西側面臨彰化縣大村鄉○○路○○道臺一 線道路,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東側與系爭八六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北側則與 訴外人所有之土地毗鄰,無法對外通行;系爭八六地號土地四周雖均未面臨道路 ,然西側與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相鄰,可經由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通行至彰 化縣大村鄉○○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如附圖所示,系爭 八六地號土地為南北狹長之三角形,系爭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則為南北狹長之長方 形,為避免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並考量兩造日後通行之需要,系爭二筆土地分 割線應採取東西走向,較為適當。㈡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本 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 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