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學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所鳩集之互助會,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七十八期會,每會三萬 元,原告參加兩會。詎料原告繳納會款至九十二年一月止,計三十一期,共六十 二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後,被告即宣佈停會,兩造曾協商 並達成協議,全數得標會款改由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貸週轉。本件原告尚未得標 之合會金權利,已因雙方和解變更為借貸關係,參以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之金錢,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被告屢經原告催討, 卻置之不理,爰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視為上開借款之催告, 並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全部之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鳩集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七十八期會,每會三萬元,原告參 加兩會,惟原告繳納會款至九十二年一月止,計三十一期,共六十二期款,金額 一百八十六萬元後,被告即宣佈停會,兩造即協議被告積欠原告之全數得標會款 改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嗣被告迭經催告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貸與人催告後如已留有相當 一個月之催告期,借用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不須於催告時告知應於一個月內返 還之告知期限。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既已對被告起訴, 且起訴狀繕本亦經寄存送達之日起十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 ,自可認原告於此時已對被告為催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 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相符。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人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 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 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 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因此本件被告應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經合法催告之翌日起算一個月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始負有給付遲 延之責任,在此以前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並未有支付利息之約定,被告無需給付 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返還系爭借款時,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