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丙○○ 住彰化縣 六一號 乙○○ 住彰化縣 二二號 甲○○ 住同上 丁○○ 住彰化縣 壬○ 住彰化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號一五0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肆拾元、原告甲○○新台幣陸拾玖萬零貳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原告壬○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原告壬○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肆佰參拾元、陸拾玖萬零肆拾元、陸拾玖萬零貳拾陸元、肆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肆拾陸萬零參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丙○○、乙○○、甲○○、丁○○、壬○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被告購買其開發之海埔地且已取得所有權,因被告未依約按原省府核定之開發計劃圖施工,且施工品質不良,造成細部變更計劃程序遲滯不前,嗣經彰化縣政府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實地勘查證實被告確有前述之缺失,彰化縣政府遂要求被告須補償地主後,方將原本應予被告之社區地過戶與被告。被告因此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同意依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嗣後被告又與原告乙○○、甲○○、丁○○、壬○等四人約定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十萬元,餘款於乙方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三十坪抵償」。查原告丙○○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四三0、四三一、四三二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三.三四六七八公頃,因原告丙○○未曾受領補償金,故應受補償金為一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又原告乙○○所有同段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共三.000一七七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六十九萬零四十元;原告甲○○所有同段四七0、四七一、四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共三.000一二二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六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原告丁○○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一二四八五四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七元;原告壬○所有同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二.000一四一公頃,扣除已受補償金,未受補償金為四十六萬零三十三元。而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修正文義,係指餘款應於被告取得土地前即應給付,若俟被告取得社區地並移轉登記後,被告仍未給付餘款時,始應決定究竟是被告給付現金亦或土地。亦即當時立契約之真意係待被告取得土地時即應發還剩餘之餘款,而被告已因仲裁判斷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竟諉稱條件未成就,未再給付餘款,亦未將分配之社區地過戶,並將已取得之土地全部移轉訴外人,致有嗣後不能給付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協議書修正約定所為之給付,應僅存在於金錢給付,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係起因於八十六年間,養殖戶(包括原告)就彰化縣永興鄉海埔新生地開發案進行無理之抗爭,嚴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作業,遂由被告推派訴外人余金寶與養殖戶推派之戊○○為雙方協商代表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約定由訴外人戊○○蒐集「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後,送交被告用印承認後始生效力,被告至今仍未收到該等協議書,更遑論於其上蓋印,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上蓋用之印章非被告之印章,該文書並非真正。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協議書、修正約定之真正雖未加以爭執,然此係因本案事隔多年,復須聯絡當年公司負責人求證,為求謹慎起見,故被告當時未加以爭執,如今經由當年之負責人呂學鈞查驗後,發現被告當年之協商未成,根本未簽定協議書及修正約定,其上蓋用之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仍得爭執,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原告應證明上開文書之真正。又縱認被告已經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得撤銷自認。且該協議書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查核結果,明顯發現其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呂學鈞印章與變更登記表中負責人呂學鈞印章不符,足證該協議書並非被告所簽立,其上被告之公司章,與變更登記卡上之公司章亦應不符,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㈡又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應有養殖戶「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原告應證明條件已成就,亦即原告應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之正本以供驗證,不能僅以協商代表戊○○於另案之片面之詞,證明條件已成就。且被告亦未曾發函予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告知被告已取得超過三分之二以上養殖戶簽妥之協議書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七十四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開發之海埔地,並取得所有權,原告丙○○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四三0、四三一、四三二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三.三四六七八公頃;原告乙○○所有同段四六七、四六八、四六九地號土地,面積共三.000一七七公頃;原告甲○○所有同段四七0、四七一、四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共三.000一二二公頃;原告丁○○所有同段一八一、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二.一二四八五四公頃;原告壬○所有同段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二.000一四一公頃。 ㈡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合作開發之永興區海埔地,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而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簽定協議書,同意依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每公頃補償三十三萬元,嗣後被告與原告乙○○、甲○○、丁○○、壬○等四人約定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為「每公頃先給付十萬元,餘款於乙方(即被告)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三十坪抵償」,被告已依修正約定給付乙○○、甲○○、丁○○、壬○每公頃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五件、修正約定四件為證。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對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海埔新生地及簽訂協議書及修正內容部分無意見,被告已經依協議書為部分的給付等事實不爭執,但依協議書約定,須地主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條件才成就,原告應舉證證明條件已經成就」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既係積極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而未有所附加或限制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被告對上開事實已經自認。 ㈡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自認兩造簽立協議書、修正內容,並依協議書為部分給付之事實。是被告嗣後予以否認,辯稱其並未簽立上開文書,亦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核屬撤銷自認,則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證明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嗣後向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呂學鈞查證後,始發現發現被告當年之協商未成,根本未簽定協議書及修正約定,該文書上蓋用之印章非被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已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書送彰化縣政府備查之事實,業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經查本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彰府民業字第二一一五一號函內容,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學鈞先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議書送本府備查,協議書中有乙○○、甲○○、丁○○、壬○等四人,而無丙○○一人,又本府尚無接獲所謂修正約定」等語,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府民行字第0九四00一九一九三號函可稽。另兩造於八十六年間係由訴外人協議補償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伊有參與被告與養殖戶簽訂協議書這件事,有簽協議書,協議書全部交給被告,被告要求伊補足與協議書數量相同的委託書,協議書與修正約定是一起簽,原告丙○○有簽協議書,但沒有簽修正約定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曾與原告簽立上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至被告雖否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原告所提出協議書結果,該協議書上之被告之公司章,與八十五年被告變更登記登記事項卡之公司章相符,僅負責人章不符(見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仍否認其上被告公司章印文之真正,並聲請送鑑定,然本件由證人戊○○之證詞及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既足認定兩造應有簽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之事實,縱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並非使用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留存之印章,亦無礙於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又依原告所提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約定所示,被告於永興區海埔新生地開發案內之養殖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後,每公頃先給付十萬元,餘款於被告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分配之社區抵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已依上開約定給付協議書之部分金額,雖其嗣後否認已為給付,然此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當時是一邊簽協議書,一邊領支票,被告開支票的印章及支票是交給伊,伊將支票交給在簽協議書現場的承辦人員使用,當時交給伊用來開支票的印章不是祥成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是余金寶叫別人的,余金寶說他是代表被告的人,被告是由余金寶告訴伊依協議書計算簽發支票的金額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已依修正約定給付部分金額甚明,至被告雖辯稱養殖戶並非領取其簽發之支票云云,然被告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補償費,僅係給付之方法,該支票既係被告交由證人戊○○辦理發款作業,被告以此否認其已依協議書約定為給付,自不可採。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簽立協議書及修正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每公頃三十三萬元,被告已給付部分金額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被告嗣後所辯,復均無可採,尚不能認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情形,被告自不得撤銷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應有養殖戶「三分之二以上之養殖戶簽名之協議書、修正協議書及委託書」,本件條件未成就,其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依前述協議書第四條記載「...有養殖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立即付款給甲方(即各養殖戶)」,該條修正約定亦記載「...總積三分之二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後,每公頃先...」,均無另有須養殖土地面積三分之二以上養殖戶簽立委託書之約定。且依證人戊○○證稱:伊收的委託書不到三分之二,但有過半,其中有人沒有簽委託書給伊,但有簽協議書,被告要求伊補足與協議書數目之委託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被告所辯應有三分之二以上養殖戶出具委託書乙節,純係被告與戊○○間之約定。至證人戊○○雖證稱當時簽協議書之養殖戶有無過三分之二不清楚云云,然證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簽協議書人數有超過三分之二等語在卷,有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將與養殖戶達成協議之協議書送交彰化縣政府備查,亦如前述甚詳,另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彰府民業字第二一五一號函稿主旨亦有「有關本縣永興海埔地善後處理,承攬開發該區之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與區內一百六十二戶(合計面積達三分之二以上)達成協議...」之相關記載,則有原告所提上開公文書可稽,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未加以爭執,由此均足認本件應有養殖地總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地主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否則被告豈會將協議結果及協議書函送彰化縣政府備查?是被告辯稱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其毋庸負給付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查,原告丙○○與被告僅簽立協議書,並未簽立協議書第四條修正約定,業如前述,則本件既有養殖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地戶簽立協議書,被告自應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另原告乙○○、甲○○、丁○○、壬○等四人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雖同意協議書第四條內容修正為每公頃先領一十萬元,餘款於被告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被告分配之社區地三十坪抵償,被告就餘款究以金錢或分配地抵償本有選擇權。然被告因本件開發案所應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被告已無從選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協議書修正約定所為之給付,應僅存在於金錢給付。故原告乙○○、甲○○、丁○○、壬○等四人依協議書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餘款六十九萬零四十元、六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四十六萬零三十三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一十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原告乙○○六十九萬零四十元、原告甲○○六十九萬零二十六元、原告丁○○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原告壬○四十六萬零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